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2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2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2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强化司法保障维护国企资产安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加强立案监督,维护企业立案权利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保障当事人诉权,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决策部署。
2015年5月1日全面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并及时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登记立案范围、适用要求、操作规程等,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经过几年的实践,长期以来困扰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立案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下发跨域立案服务工作规范和技术规范,为群众提供“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的立案服务,实现跨域立案服务四级法院全覆盖。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对当场立案、一次办结、自助立案、网上立案等提出明确工作要求。
对符合法律规定、要素齐备的诉状,一律接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先行立案。
在此基础上,不断畅通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邮寄立案、12368热线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等立体化诉讼渠道,确保当事人在任何一家法院,通过任何一个渠道,都能享受同样标准、同样品质的立案服务。
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年底拖延立案、限制立案问题,及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整治年底不立案问题的意见》,上线人民法院立案偏离度预警系统,建立12368不立案投诉机制,开展不立案预警“灭灯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在司法审判中公平合理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建议》收悉。
经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现答复如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强调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注册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正如您所言,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背景下,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日益重要。
相应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的证券违法行为也需要我们更加关注。
2019年至2021年,中国证监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案件80起,其中涉及24家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未针对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鉴证、评估等程序执行不充分、不适当,核查验证“走过场”,执业报告“量身定制”;三是职业判断不合理,形成的专业意见背离执业基本准则;四是严重背离职业操守,配合、协助公司实施造假行为。
因此,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有助于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
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秉持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持续构建和完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在制度供给层面,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和202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明确提出了“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清晰地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今年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更是进一步细化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标准以及相应免责抗辩事由,充分体现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实施区分责任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6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6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6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指定管辖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赋予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权利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管辖制度。
同时,为及时纠正管辖错误,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审查、移送以及驳回、上诉作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安排。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涉及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
实践中,适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二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三是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了的。
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当事人申请适用指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建议发回重审制度通常指的是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因此,实践中,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审理。
对于存在特殊情形、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由第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研究决定。
三、关于民事管辖权异议案件提级审理的建议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一项诉讼制度。
正如您所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受诉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法律专家在线调解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重视和推进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学界专家学者是繁荣法学理论研究、推动法治实践发展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专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专业优势和职业优势,为其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打通制度渠道、构建参与机制。
一是我国很早就建立了专家学者、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机制。
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由此法学专家、律师经人民法院邀请可以协助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二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建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为专家学者、律师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法律保障。
正如您建议所提,司法案件调解的有效成立需符合一定条件。
尤其是对诉外调解而言,司法确认更是提高其纠纷化解效力和权威的重要程序保障。
为充分发挥诉外调解等非诉解纷机制的诉前分流作用,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司法确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2010年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对于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
三是为贯彻落实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持续细化和健全专家学者、律师参与调解的程序规则。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物业纠纷、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的专业调解”,提出“探索建立网上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
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
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30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30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9•【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30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现答复如下:您建议进一步完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的协作机制,发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磋商阶段的积极作用,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对于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
2017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部作为该项工作牵头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参与单位,共同采取多种措施落实改革要求,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开始,各地积极出台各项配套文件。
截止2020年1月,各地均印发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57个市印发市地级实施方案,明确本地区改革目标和推进路径,确定具体实施改革的部门及分工;各地共制定磋商、调查与鉴定评估、资金管理等相关配套文件212个。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
2020年3月,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个部门共同会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赔偿资金纳入统一规范管理。
为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效能,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完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的协作机制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启动磋商程序,适时参与磋商并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明确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表决权的建议》收悉。
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答复如下: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党中央、国务院顺应我国老龄化趋势而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对改善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在内的老旧小区居民居住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具体指导下,全国各地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加装电梯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各地人民法院亦严格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努力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人民法院坚持稳妥推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结大量涉及加装电梯诉讼案件。
同时要认识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属于依法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
对此,必须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各地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开展党组织引领的多种形式基层协商,充分发挥基层党员及热心群众、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及时化解加装电梯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分歧,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居民达成共识难等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
关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在表决权上的争议问题。
实践中通常认为,建筑物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范畴。
按照《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对这个问题,您认为按原《物权法》第76条规定,通常一个单元12户中有8户同意即可达到面积和人数三分之二同意的法定最低门槛,但如果一个单元中12户业主均参加,按照《民法典》规定至少需要9户同意,反而抬高了门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
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
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
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
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同时,人民法院在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也贯彻落实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是对受让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同样不予支持。
二是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债权人对受让主体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均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债务人决定了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等,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
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三、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
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权利主体发生变动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较早就确立并运行多年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了特殊情况对债权转让、债务履行情况可以提出异议外,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
而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也没有争议。
因此,在判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
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
因此,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而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通过相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
确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包括支持其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权利主体,也是基于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请示答复函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四、关于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坚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服务,从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上统筹考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处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审判及执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现不公平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减少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规范的债权转让可能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不利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三是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不能为处于困境的债务企业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务,导致债务企业倒闭或破产;四是个别案件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的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也关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问题。
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有以下应对措施:第一,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
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能够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
在存在原债权人已放弃债权,或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仍转让债权等情形的,当事人由此对履行数额产生争议,或者存在其他相关抗辩等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