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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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区别 1、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 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 利益。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 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 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 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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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 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约权或抗辩权,保Hale Waihona Puke 人一旦弃权, 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人弃权一般因为保险人单方面的言辞或行为而发 生效力。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 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 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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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主要有: (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 未告知。 (2)误告,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 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 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 (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 知。
其次,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 和默示表示。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

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保险合同合同准则是指针对保险合同制定的相关法律准则,旨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针对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的相关参考内容。

1. 保险合同基本要素新合同准则要求保险合同应该明确包括以下基本要素:被保险人的名称、标的物、险种和保险金额、保险费和缴费方式、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免责情况等。

同时要求保险合同应以准确、明确的方式表达,便于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2. 约束力和合同内容的解释新合同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约束力和合同内容的解释方法。

根据新合同准则,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同时,新合同准则还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解释方法,当合同条款的含义存在争议时,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为准。

3. 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性新合同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条款合理性的要求。

保险合同条款应符合保险合同买卖交易的公平原则,不得剥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详细,充分反映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避免引起歧义和争议。

4. 保险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新合同准则明确了保险赔偿的原则和范围。

保险赔偿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

保险责任应该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报案和证明责任。

5. 保险合同终止和解除新合同准则对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进行了规定。

保险合同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根据约定的方式终止。

同时,新合同准则还明确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和解除时应当支付的有关费用和赔偿金的标准。

6. 争议解决机制新合同准则还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机制。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新合同准则还鼓励修订并适用保险仲裁规则,提高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总之,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对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双务性的特征,既有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有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旨在分析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及其相关问题。

首先,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是保险合同双务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支付保险赔偿、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等。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保证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及时获得理赔。

同时,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法支付保险赔偿,并及时履行赔款义务,确保被保险人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此外,保险人还应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限制被保险人的权益。

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另一方,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保险费、履行诚实信用义务、提供真实信息、协助保险人理赔等。

首先,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用,以获得保险保障。

其次,被保险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故意隐瞒或篡改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以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此外,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和理赔工作,提供真实、详尽的事故信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理赔事宜。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意味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

双方都有权利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同时也有义务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和平等博弈原则,充分保护了保险权益的公平合理性。

然而,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也会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较为复杂,一些消费者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太了解,导致在约定的权益范围、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

其次,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常常存在不对等的情况,保险人的利益存在优先权。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对被保险人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核,以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携带着民众期待和信赖,保险在现代社会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保险产品覆盖面日益拓宽,可以为民众提供财产保护和社会福利等服务。

为保证保险交易的法律秩序,确保当事人诉诸保险行为的公平性,解释保险合同事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忠实原则。

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诚实守信、无心欺诈,竭尽诚意去履行。

二是有效原则。

保险合同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签订并遵守
有效的保险条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平等协商、自由约定保
险条款,但必须满足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三是公正原则。

当事人必须遵守保险行业内部的道德准则,保险
公司也要注意维护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的解
释保险合同原则。

四是平等原则。

保险合同就保险标的的损失双方除当事人之间的
差别外,没有任何其他差别。

双方都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实行公
平的精神,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关系中都有忠实、诚实守信
的义务,以确保社会都可以受益。

保险合同事宜的解释,必须遵循以上这些原则,以保证其具有合
法性、可执行性,为民众带来更及时、公平、公正的司法保护,维护
现代社会的欣欣向荣。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一、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它体现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与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是其重要特征之一,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是指保险合同的成立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合意。

一旦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1. 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为订立合同而向另一方提出的意愿表示。

在保险合同中,要约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递交保险公司。

2. 承诺:承诺是当事人另一方对要约的接受。

在保险合同中,承诺表现为保险公司对投保单进行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署保险合同。

3. 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共识,即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对于保险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其次,诺成性质有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履行。

最后,诺成性质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便于合同双方维护自身权益。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会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达成一致。

2. 合同签订:一旦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将与投保人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

3. 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法、公平的保险合同。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具体条款,为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提供了法律保障。

七、总结本文详细介绍了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包括其定义、要素、重要性、实践应用及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对于保障双方权益、明确双方义务、减少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第一条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以保险人为投保人承担特定风险为内容的合同。

第二条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四条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五条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条保险金的支付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则新介入的因素为近因。
★由除外责任导致保险责任发生的,不予赔偿。 ★由保险责任导致除外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三、举例
1、贾某的车于2008年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08
年5月25日8时许,贾某的司机申某驾驶大货车在加油站内排
队加油时,其左前轮轧住一石头,石头飞起后将站在一加油 站内的行人刘某砸伤。刘某共花费医疗费用9万余元。事后, 经交警队调解,贾某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伤不能证明是贾某投保的车辆造成,
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或空间
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指造成损失的近因是保险责任的,保 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近因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举例
某日天降大雨并伴有炸雷,炸雷击断某房屋后的
一棵大树,大树压倒房屋,房屋倒塌导致该住户的
电视机损坏,则电视机损坏的近因是()。
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涵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 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必须以最大的诚 意如实告知,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 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内容
1、告知:分保险人的告知和投保人的告知。
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已经确定的利益即现有利益(车主对投保汽车的利益) 能够确定的利益指预期利益(农民对农产品的收成利 益) 预期利益:基于现有利益于未来可能产生,具有客观 依据,仅凭主观预测、想象不可。
三、保险利益种类
1、所有权:财产所有者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具有保险利
益; 2、抵押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住房 抵押贷款); 3、保管权:财产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财产保险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其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是指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明确保险标的的权益关系,即要求被保险人拥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以及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

具体来说,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并且被保险人必须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益。

二、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权益关系和责任范围,也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表现。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则有权获得赔偿金。

保险合同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成立阶段: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投保、核保、承保等程序。

在此过程中,双方需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等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2. 合同履行阶段:保险合同一旦成立,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则需要按时缴纳保险费,并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3. 合同解除阶段:保险合同可以通过协商解除、终止、撤销等方式终止,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

在解除合同时,双方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履行解除后的各项义务。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1. 保险标的的确定: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并且被保险人必须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房屋、车辆、货物等,被保险人应当是该财产的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

2. 保险赔偿的限制: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利益相一致,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因此,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赔偿的范围,避免了不当索赔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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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协商一致和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
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专门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
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自愿订立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
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
订立保险合同。假如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
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法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
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合法性原则包括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的形式符合
法律要求等。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老实未来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
是双务合同,一方的义务亦即对方的权利。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即保险
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下面分不论述。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的具体义务有所不同,但不管是财产保险或
者人身保险,均应承担以下差不多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这是
投保人最差不多、最要紧的义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
方式等条件缴纳,如一次性的缴纳或分期分批缴纳、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或成立后缴纳等。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假如投保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能够要求被
保险人缴纳, 假如被保险人拒绝缴纳, 保险合同即行终止。然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
人,并不直截了当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方式及其不履行的
后果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
依照一般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付清保险费。
假如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则投保人也能够分期缴纳。
关于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能够分不情况要求其交
付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假如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
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2.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如合同约
定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缴纳其余各期
的保险费;假如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
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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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五十九条规定,依前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然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采纳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出现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所未曾估计到
的危险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危险增加系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有关保
险标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在那个地点,当事人双方对危险增加的无法预见,是确定
是否存在危险增加这一事实的关键。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差不多估计到的危险
出现了险情,如地震预兆的出现,连日的暴雨可能发生洪水,被保险人患病且病情日益加重等,
都不属于危险增加的范围。
实践中,危险增加的缘故可能有两种:一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
如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业而增多可能受伤的机会;二是因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所引起。 如保险标的因物理、 化学缘故发生以外
变化等。
具体地讲,假如危险增加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 投保人或者被保
险人在实施该行为之前, 即应将之通知保险人;假如危险增加系由客观情况所引起,投保人应
当在明白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所引起的后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
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假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且因增加的危险发
生保险事故或致损失的扩大部分,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简称出险通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发
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的行为。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及时通知出险的义务是为
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及时采取施救措施,以幸免事故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也是为
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能及时收集证据,核实损失,以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
投保人履行通知出险义务必须及时,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刻内通知保险人。假如投保
人等不尽通知出险义务,或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对因未尽通知或
延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等未尽通知
或延期通知的,保险人能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
定,被保险人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爱护现场,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公安
部门和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四)减灾防损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
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施救义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危险事故的发生或蔓
延,或者积极抢救正处于危险之中的被保险财产, 以幸免财产发生损失, 或者尽可能地减少
财产的损失。这就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的施救义务。该义务也是对社会应
尽的职责。假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等不积极施救而致损失的扩大,则保险人依保险合
同的约定,能够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要紧有下列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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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保险,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
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损失
多少赔多少,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金一般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人的
寿命和躯体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依据。
因此人身保险也叫给付保险。
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人的最差不多的义务,也是保险的归宿。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
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必须及时、迅速,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因此而造成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
偿金或保险金以不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为限。
(二)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
以后,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它包括:
(1)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如施救费用、整理费用等。
(2)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
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勘查、鉴定等所支出的费用等。
(3)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
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代理费等;因向负有
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索而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代理费等。
前述这些必要、合理的费用,或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是为了确定责任缘故,或是
为向他人追索等等,差不多上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由保险人来支付或补偿这些费用
支出,是理所当然的,合情合理。保险人承担的这些费用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计算,即不包括在保
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内,以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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