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不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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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理解与适用

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08-30 2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第二部分即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这三条分别讲了发包人、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三部分即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这五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质量纠纷第四部分即第十六条到二十三条,是讲施工合同的结算纠纷也就是工程价款纠纷第二十七条讲的是合同侵权,因不适当履行建筑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害,是侵权问题,从理论上讲是侵权之债这个司法解释本质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所以合同之债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侵权之债仅二十七条一条第二十八条相当于法条的附则部分,讲的是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是否有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冲突指的是颁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与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有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这个结构应该说是一个非常不完整的结构一般法律的结构,第一部分是统领全篇的原则;第二部分是权利、义务及责任;第三部分是违反权利义务以后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罚则;第四部分是法律附则部分这个司法解释为什么达不到这么一个完整的结构呢?主要还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施工合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打官司的主诉一般是定形化的,很简单一般情况下都是施工人也就是施工合同的乙方,诉甲方索要工程款,甲方抗辩的理由主要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工期拖延,主张乙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想达到的目的就是抵销、吞并欠付的工程价款所以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必要形成完整的结构,只涉及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部分,并不是制定一个完整的法律把那些需要制定、需要解释的内容进行归类、梳理,就形成了现在这个不完整的结构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1条到第7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法》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16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没有取得资质即不具有市场准入条件,迈不过资质这个门槛,合同就应该无效,这一点比较好理解但超越资质等级也会直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就不太好理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相比较而言,超越资质等级就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该说是非常严格的最高法院针对房地产经营案件有几个司法解释,其中XX年12月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是城市房地产法颁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施工开发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手续取得了开发经营权,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法释[]5号与XX 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进了一步,就是把补办的时间从一审提到了起诉前房地产开发行业超越资质等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必须有建筑施工一项,而且不允许超越资质等级为什么把建筑施工行业市场准入条件规定的如此严格呢?这与建筑产品自身的特殊性有关,建筑产品是群众居住的房屋或公共设施,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说超越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并不是法院创设的,而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种合同在江浙一带一般称为借名协议,就是说自己没有名份,需要借别人的名义才能进入市场这本身就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管理的行为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现行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必须是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正在修订的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正在修订的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投标法》第50、52、53、54、55、57条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一是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三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四是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五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认为应当无效的理由:《合同法》第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但随着经济发展、科技水平提高,建筑业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如果严格禁止肢解发包将与行业惯例不符,会限制建筑业的发展随着建筑业专业分工逐渐细化,对于单项工程由不同的专业施工部门联合来完成,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建筑法》的修订稿中对哪些工程可以肢解分包,哪些工程不得肢解分包进行区分,以适应建筑业的发展因《建筑法》修订案没有出台,为与修订后的《建筑法》相一致,本解释没有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无效本条规定了五类无效合同,但并非这五类合同之外都是有效合同,如本解释第4条规定了三类无效合同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规定,一个工程大体上有两次法定验收:一次是完成结构,也就是框架,通过验收证明框架是安全的,才能够续建,这是中间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的验收,叫竣工验收,也就是一般讲的行业验收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加工的是不动产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合格就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不合格就不补偿,而按过错赔偿损失,如本解释第3条第3款在讨论司法解释草稿时,整个建筑行业都主张按照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由于目前建筑行业的供需不平衡,建筑工程签约的工程价款都低于当地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工程定额标准是由国家的建筑工程定额总站、各省的分站决定的,是一个任意性规范,是一个指导价格如果合同无效以后,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施工行业的利润就翻了一番这样就会产生一种不良的导向,施工行业就会想方设法把这个合同做成有缺陷,打官司时一定要打成无效,打成无效以后比有效多拿一倍的利润这与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想达到的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目的正好相悖,所以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就没有被采纳还有一种观点是按照工程清单进行计价,这个后面再给大家介绍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市场价格信息定价以上两种观点都涉及到无效合同的鉴定,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损失、延长审理期限我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鉴定,能不鉴定的就不要鉴定所以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多数都认为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折价标准,最能反应当前的供需关系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虽然与法理和现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相悖,但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参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格,把它作为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时结算的标准这样各方都能接受本条适用的无效合同仅仅指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问: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本身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8条,此条规定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只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没有开工许可证在行政责任方面,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同时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第二项讲工程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一分钱不给,包括按照进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还可以要回来开始讨论这个司法解释草稿的时候,我个人认为,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工程有中间验收,框架是没问题的,它有利用价值,为什么不能按照利用价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呢?承包人已经把房子建起来了,整体的框架和安全性没问题,虽然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但发包人一分钱不给太过分了我的这个意见,大家在讨论的时候,一致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合同法和建设法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是法定不得交付使用,只要使用就违法,所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均不同意由承包方进行修复工作的,首先要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若双方对是否能够修复认识不一致,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一致参照本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发包人的过错注意: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有效合同参见本解释第10条和16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合同法》第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纠纷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多,涉及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质量责任等方面。
在处理工程纠纷案件时,适用法律是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工程纠纷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2. 公平性原则:在处理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公平、合理。
3. 实用性原则:适用法律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力求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
4. 优先适用原则:在处理工程纠纷案件时,应优先适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1. 合同法合同法是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工程纠纷案件中,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合同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2)合同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合同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
根据该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质量第一: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工程合同的要求。
(3)责任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3.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民事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民事责任: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时效: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的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导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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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个话题,说实话听起来有点“高大上”,但其实说到底就是处理那些施工合同中出现麻烦时,法律应该怎么帮忙解决问题。
你可能会想,“这又和我有什么关系?我又不是建筑公司”。
可你别小看这个问题,这关系到的可不仅仅是工地上的大块头,很多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比如装修、房屋买卖、甚至是道路修建,都和这个有关系。
所以,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个看似复杂但其实一点都不难懂的法律话题,保证让你听了后,心里一亮,原来这么回事。
得说一说什么是“建设施工合同”。
如果你家装修过或者看过那些大楼的施工现场,你就能明白,这其实就是一个关于“谁做工、谁买材料、什么时候完成”的协议。
就像你去买菜,得和老板讲好价钱一样,这个合同就是约定了每个细节,不能说我看你不顺眼就突然翻脸。
要是协议定得不清楚,到时候发生了什么问题,比如工程延期、质量不行、价格涨了,双方就容易闹矛盾。
比如,有人做工程,结果不是没做完,或者做得马马虎虎,问题来了,咱们就得通过法律来找个说法了。
但法律到底是怎么解决这些纠纷的呢?这里的关键点就在于“合同”这两个字。
你说,“我只是在这签了个字,合同能有什么用呢?”错!合同就是一纸定江山的工具。
法律不会看你是小商贩还是大老板,也不会管你是懂法还是不懂法,合同上的内容就是标准,按照合同来办事,才有法律的保护。
合同内容定得不清楚,一方赖皮,那就只能看法律怎么判了。
有的人可能会觉得,这样的法律解释是不是太抽象了?其实一点也不。
你想想,如果你是施工方,工人已经开始忙活了,结果老板突然说“价格得涨”,或者“工期推迟”,你怎么处理?这时候就得看合同里怎么规定的了。
要是合同里没有清晰说明,你也没办法去追究责任。
所以,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尤其是这类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看合同内容、看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
合同中对工程进度、质量要求、赔偿责任等的约定,如果写得清清楚楚,哪怕真有点小问题,法律也能根据这些条款来帮助双方解决纠纷。
最新整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最新整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docx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乂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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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包工不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
2010-12-14 0:17:47
【案情】
2009年8月份,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市民刘某为在办事处酒厂新区所住的三间平房
上接建房屋,与该县施工队王某协商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由刘某负责购置并运到施
工现场,王某负责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工钱1.6万元。2009年7月8日,王某带人开
始施工,在刘某平房上加建二层、三层房屋,同年8月15日交工。其间刘某累计支付工钱
1.1万元。后刘某铺地板砖时,发现已建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到王某协商处理未
果。起诉后,刘某申请对加建的二、三层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和整修加固费用评估,法院分别
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
评估。
2010年2月9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0]建
质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三、分析1、《砖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
—2002第5.2.5条规定,砖砌体轴线位移允许偏差10mm。所检该建筑加建的二层纵横墙轴
线位置与一层相应轴线位置偏移20mm、120~205mm;二层纵横墙轴线位置与二层相应轴
线位置偏移100mm、5~35mm;三层纵横墙轴线位置与一层相应轴线位置偏移80mm、140~
170mm;尤其是二、三层2、3轴线(承重墙)位置偏移过大,不符合规范之规定。因砌体
轴线位置偏移是影响结构受力性能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项目,所以该加层砌体为不合格工程。
2、三层楼梯间南墙直接砌在下无支撑墙体上无托墙梁的悬空楼层板上,是较大的施工错误;
普通预制楼板体截面高度小,设计承载为均布载荷,现变为集中承受荷载,改变了板的受力
形式,降低了板的承载力,易加大板的下垂变形甚至断裂。3、屋面防水构造设计不合理:
因屋面水泥砂浆铺砖体与混凝土楼板两种材质线胀缩系数差异大,在温度影响下胀缩不一
致,施工中又未留置分隔伸缩缝,易造成防水面层撕裂,形成透水通道,致使雨水通过板端
接头缝(板缝处理不密实)渗入室内。4、二层顶(上)面高于三层室内地面属设计、施工
所致。
四、结论:1、加建二、三层砌体为不合格工程。2、现尚未构成危房,但存在潜在危险
性。建议尽快采取处理措施”。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0年6月24日,该所出
具原告房屋加固整修方案,刘某支出费用1500元。2010年8月20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
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驻博信司鉴所[2010]工鉴字第009号刘翠平楼房加固工程造价鉴定
检验报告书,工程造价为19438.97元。刘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法院查明刘某未
办理建筑许可手续,王某无建筑施工资质。
【分歧】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找被告建房,要求接建房屋,后来又让接一层,约
定包工不包料,工钱已付1.1万元,下欠5000元未付属实;但建筑用的3.5米楼板是原告提
供的,所以夹山错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承认对所建的房屋有错误,始终同意协商解
决,被告同意维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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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
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为原告接建的二、三层楼房经司
法鉴定为不合格工程,存在潜在危险性,需要加固整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加固整修费用
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错误,对
建筑材料疏于检验,草率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具有主要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70%),按照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房屋加固费用19438.9元,被告承担70%即
13607.23元。原告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加建房屋,且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此
应承担一定责任(30%),即5831.67元。原告鉴定评估费用6500元,亦按此比例由原、被
告分担,即原告承担1950元,被告承担4550元。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提供的
楼板规格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原材料,应及时检
验,即便原告提供了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被告亦应通知原告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正措施,以
防止不合格工程的发生,故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
2010年12月9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
某房屋加固费用13607.23元。并负担4550元的鉴定费用。
【评析】
“包工不包料”是农村基层群众建房普遍采用的方式,建房者目的是防止承包人使用劣
质材料,致使不合格工程的发生。本案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由于生活
需要,接建房屋,与被告成立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楼房的承包人,与原告
约定“包工不包料”建房方式,其义务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知识、劳力完成、交付符合
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对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较重。为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原材料,有
及时检验的义务,即便原告提供了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被告亦应通知原告更换或采取其他
补正措施,以防止不合格工程的后果发生。基于以上考虑,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合情合
理。
作者: 郭旗,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