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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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山 西 青年
理 论 研 究
论沉默权在我 国的实现
《 刑事诉讼法 》为视角

7 3 0 0 0 0

甘肃 兰州
兰州大学
摘 要 :自 加 入联合 国 《 公民权利橄 治权 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 使 得侦查 人 员对犯 罪嫌疑 人 、被 告人 的 口供 具 有强烈 的依赖 感 ,而 由证 到人 ” 的转 变 。其 次是 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然而在最新修正的 《 刑事诉讼法 中, 沉默 权 的正式确 立就 意 味着必 须实现 “ 备受期待 的沉默权却没有被立法正式予以确立 。本文通过分析我 国未将 制度保 障问题 。在 面对 以国家公 权 力为强 大后盾 的司 法机 关时 ,任 沉默 权写进 刑事诉讼 法》的原 因及我国要确立沉默枳所面临的首要问 何 的犯罪 嫌疑 人与被 告人 都无疑 是处 于 弱势 地位 的。如 果没 有相关 题 ,对在我 国实现沉默权提 出了几点具体构 想。 的具体 国家 法律予 以强 力保 障 ,那 么沉默权 势 必难 以维 持 。最后 , 如 何对证 据 收集手 段和 证据证 明规则 实现 “ 接轨 ”的 问题 ,这 也是 关键 词 :沉 默权;刑讯逼供 ; 反对 自 我归罪;人权 依赖 “ 外 部证据 ”来提 高破 案率 的关键所 在。 沉默 权的概 念及意 义 五、在我 国霉 现 沉默 权 的几 点构想 沉默权 是指 在刑 事诉讼 中 ,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享有 的不 受强 我 国 目前没有 明确 规定沉 默权 制度 ,只规定 犯罪嫌 疑人 、被告 迫 自证其 罪 ,对 司法 人 员的讯 问保持 沉默 的权 利。沉默 权 实质 上赋 人 享有 不得 自证其 罪 的权利 。针对 沉默权 在我 国制度 上的设 计 ,本 予 了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两项权 利 :一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文有一 下几 点构想 :第 一 ,在 立法观 念上确 立沉 默权 。赋予沉 默权 是否 陈述 享有 不受强 迫 的权 利 ;另一 项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的法律地 位 ,是推 动沉 默权 建设 的关键 ,这也 能从根本 上 革除久治 是否提 供 不利 于 己的陈述 享有选 择权 。沉默 权 的意义在 于 保护公 民 难 愈 的刑 讯 逼供 问题 ,实现零 口供 的设 想。沉默 权 的主体 为犯罪嫌 的 隐私权 ,维持 诉讼 结构 的控辩 平衡 ,同时为刑讯 逼供 等违 法 的侦 疑人 、被 告 人 ,其 权能 应该包 括拒 绝 回答 、保 持沉默 或如 实回答 。 查行 为设 置一个 界限 , 以防 止或者 减少这 类不人 道的 行为发 生。 第二 ,坚持 打击犯 罪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 。这是 我国刑 事诉讼 法 的 目 二 、我国新 《 刑事 诉讼 法 》没 有立法 确立 沉默权 的原 因分析 的所在 。如 果不对沉 默权 加 以规制 ,它很 可能就 会沦 为一些 职业惯 新《 刑事诉 讼 法 》没 有将沉 默权 在我 国 以立法 的形式 予 以确 认 犯逃避 法律 制裁 的借 口 ,不仅 “ 人 权保 障”成 为一句 空话 。而且会 是有 其现 实的原 因的。首 先 ,沉 默权 在我 国没有 历史 的基础 。我 国 放 纵犯 罪 ,使 得刑 事侦查 的效 率大 为降低 而侦查 成本 却极大 增长 。 历来 的法 治状况 都是 强化 公权而 弱化 私权 ,重视 义务 而轻视 权利 , 这种结 果与设 立沉 默权 的初衷 是完全 背道 而驰 的 ,因此必 须亳不动 遵从 “ 口供 至上 ” 的侦 查 办 案模 式 。 除此 之 外 ,在 接 受 审讯 时 如 摇地 坚持 打击 犯罪 与保 障人权相 统 一。第 三 ,确 立有 限的沉 默权 。 实供 述 自己 的罪行被 看作是 公 民的一 项义务 而被 长久奉 行 。在此 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针对我国的现状,考虑到公共安 础上 我国 公 民的权利 意识 和为权 利而斗 争 的观念 还 比较 淡 薄 ,我 国 全 ,以下几种犯罪应该作为例外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①贪污、贿 的权 利保护 机制 尚不 完善 。其次 ,侦查 机 关的强 烈反对 。侦 查机 关 赂 犯罪 ;② 有组织 的 团伙 犯 罪 ;⑧ 危害公 共安全 犯罪及 绑架 犯罪 。 认 为 ,如 果沉默 权在 我 国正式确 立 ,这将超 前 于 当前 的公 民法律 素 这三类 犯罪 由于其 特殊 的性质 与严 重的社会 危 害性 ,不宜使 用沉默 质 ,不仅使 得沉 默权在 实践 中得 不到正 确和 高效 的运 用 ,还 会对刑 权 ,否则 就会 违反 罪行相 适应 原则 ,对刑事 法律 的公正 与社会 的长 事侦 查和惩 治犯 罪造 成妨碍 ,让 侦查机 关 的办 案成本 大大 增加 。再 治久安产 生: 利影响 。 次 ,公 正 与效率 相; 中 突。刑 事诉讼 相 关程序 的设计 必须 兼顾 效率 和 总 而言 ; ,由于立 法传统 的缺 乏 、价值 观 的冲突 以及侦查 机 关 公平 双重 目标 ,然而 在刑事 侦查 活动 中二者 却往 往互相 冲 突。在 其 的反对 ,我 国 目前还 不 能从 立法上确 立沉默 权 。但沉默 权 出现 在 中 他 证据 不足 的情 况下 。执法 机关最 先想 到 的就是从 犯罪 嫌疑 人和被 国司法体 系是 一种不 可 阻挡 的趋 势 。通过 立法确 认 ,坚 持打击 犯罪 告人的口中寻求一手线索,但这种为了追求高破案率而弃犯罪嫌疑 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基 础 上的有 限沉默 权是 其在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基 人 、被 告人 的人 权保 护于不 顾的 做法是 与刑 事诉 讼公正 原则截 然相 本 方 向。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此 同 时 , 陆 法 系 国 家 t 相 继 确 立 了 对 沉 默 权 及 其 大 t z 相 关 原 则 的 规 定 ,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如 16条 第 3 l
改 革 , 现 在 : 立 了 无 罪 推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革 诉 体 确 改
讼 模 式 、 审 模 式 , 建 了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以 当 事 人 庭 构 主 义 为 主 、 权 主 义 为 辅 的 诉 讼 模 式 , 立 法 官 居 中 职 建 和 双 方 当 事 人 相 抗 衡 的 控 辩 式 庭 审 模 式 ; 大 限都 有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18 而 94
年 , 国 议 会 通 过 警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AC 英 P E) 再 次 , 重 申 犯 罪 嫌 疑 人 同 普 通 公 民 一 样 享 有 沉 默 权 。 美 国
二 、 我 国 确 立沉 默 权 的 必 要 性 在
维普资讯
● 政 治法 律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王 守 宽 金 红 磊 郑 锋
摘 要 沉 默 权 是 现 代 法 治 国 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真 正 享 有 辩 护 权 的 基 是 被 础 之 所 在 。 沉 默 权 的 赋 予 是 当 代 司 法 文 明 的 象 征 ,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一 个 重 要 标 志 。 在 我 国 确 立 沉 默 权 已 势 在 必 也
考 察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以 看 出 , 年 来 我 国 可 近
吸 收 了 两 大 法 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进 行 了 重 大 并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二 、当前我 国刑 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以及实行沉默权 的必 要性 (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一 1 一方 面 , 国 1 9 . 我 9 6年 《 刑事诉讼法》 1 第 2条规定 : 未 “ 经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对任 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 ” ,即确立 了 无罪推 定的基本 原则 。但另一方面 ,《 刑事诉讼法 》第 9 3条 规定 :“ 犯罪 嫌疑人对 侦查人员 的提 问 ,应 当如 实回答 ” ,即 犯罪嫌疑人有 如实回答的义务 ,没有沉默权 。“ 实回答 ”也 如 就意味这如 果不 “ 如实 回答 ”的话 ,就必须承担相应 的责任 。 这使我们情 不 自禁地 想起 了那个 迄今仍非 常棘手的 问题—— 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 ,是指 司法 工作人 员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逼取 口供 的行为 ,该行 为严重的侵犯 了犯罪嫌疑 人、被 告人的人身权利和 民主权利 。为此 ,我 国 刑 法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刑事诉讼 法也列有 专条,然而 , 法律 的明文 规定并不一定等于 生活 中的事实 , 从传媒报道 中, 我们不 时可 以听到 刑讯逼供 事情的发 生,有些甚至 闹到 至人 死亡 的地步 。杜培武 原是 民警 ,因被怀疑 是一起恶性枪 杀警 察案件的凶手 ,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 的情 况下 ,于 19 年 98 4月 2 2日,被 昆明市公安局 刑侦部 门关押 审讯 。审讯期 间, 刑侦 大队对杜培武 采取连 续审 问、拳打 脚踢、 吊挂 、罚跪 、 电击等各 种手段直 至杜培武承 认杀人犯 罪事实、指认作 案现
米兰达规则
刑事诉讼程序
沉默权 与米 兰达规则 ( 沉默权 的含 义 一) 沉 默权 (r v lg fS ln e ,又称反对 自我归罪特 P i i e e o ie c ) 权 (h r v l g g i s e f ic i ia in 是犯 罪嫌 t e P i i e e a a n t S l- nr m n t o )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美 国 学 者 克 里 斯 托 弗 ・ 萨 奥 克 (h it p e z w i) C r s o h r O a k e 认为 ,沉默权包含 以下三层 含义: ( ) 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 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 自己陷 1 被 入不利境地 的陈述和其 它证据 ,追 诉方不得采取任 何非人道 或有损被 告人人格尊严 的方法强迫其 就某一案件事 实作 出供 述或提供证据 ;( )被 告人有权拒绝 回答追诉官员或法 官 的 2 讯 问,有权 在讯 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 、检 察官或法 官应及 时告知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 此项权利 ,法 官不得 因被告 人沉 默而使 其处 于不利境 地或 作 出对其 不利 的裁判 : ( )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 权就案件 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 3 于 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 述须 出于真实 的意愿 ,并在意 识到 其 行 为 后 果 的情 况 下 作 出 ,法 院 不 得 把 非 出 于 自愿 而 迫 于 外 部 强 制 或 压 力 所 作 出 的陈 述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 这 实 质 上 赋 予 了 犯罪 嫌疑人 、被 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 疑人、被告 人对 于是 否陈述享有 不受强迫 的权 利;另一项 是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对 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 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 在 我国 ,沉默权 是指在无罪推 定的原则 之下, 当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针对侦 查人 员、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 的讯 问时 , 享有拒 绝回答 、保 持沉默 的权利 。它是在刑 事诉讼中赋 予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的一项 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 纵观沉 默权 的历 史发展 ,其最 早起 源于 古罗马法中关 于 “ 正义从未呼唤任 何人揭 露 自己的犯罪 ”的规定: l 纪的 2世 教会法 中又明确指 出 “ 人们只须 向上帝供认 自己的罪孽 ,而 无须 向其他 任何人招供 自己的罪行 ”;在英 国,沉 默权产生 于普通法院与教会法 院的激烈 斗争。13 6 9年的约翰 ・ 李尔本 案促使 了英 国议会通 过了 “ 沉默权 ”的法案 ,沉默权 在英 国 最 先被确立 。今天 ,不 论是英美法系还 是大陆法系 的国家 , 几乎都在刑事 诉讼法 中将沉 默权确立 为被 告人的一项 基本诉 讼权 利 。联合 国 《 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中就有关 公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20 0 6年 7月
社 会 科学 家
S CI O AL S Cm NTI T S
J 1, 0 6 u .2 0
( 4 , 第 期 总第 10 ) 2期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 n rl .2 ) No Geea 10 4 No
关于刑事证据法中设立沉默权之我见
盛 芳
( 中共桂林 市委党校 ,广 西 桂林 5 10 ) 40 1
取证据 。 长期 以来我 国侦查机关 的技术手 段不高 , 只能一 味依 涛同志都多次在不同场合表示 , 我国将在适 当时机提请 全 国人 靠 口供 ,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的原 因就是 被告人 的口供在庭审定 大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是现代法治 。
罪量刑上起到重要 的作用 。 国家刑事 司法 制度 的一项重要 内容。 了一个 国家在刑事程 反映 由于 国家机关和个人 的权力是不平衡 的 , 政府官员在 执行 序 中,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的人权 状况 和刑事 诉讼 文 明进 步 的 职务 时难 免会侵犯到公 民个人 的合法权 利。 国家在追究犯罪 程度 。 赋予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沉 默权 完善了我 国的人权 内涵 , 时, 还要保 护其他重要 的社会价值 , 如公民的人权等 。 默权就 表示 国家权利充 分尊重处 于弱势 的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人 的权 沉
体现 了一种价值选择 :公 民不 被要求 帮助 国家 把 自己关人 监 利 , 这将进 一步完善 我国公 民权利 的 内容 , 显我 国的政治进 彰
狱。 它可 以最大限度地保 护无罪 的人 不受 刑事追究 。 所谓 沉默 步, 提高我 国的国际地位。 权, 是指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不能被强 迫作不 利于他 自己的供 ( ) 二 确立沉 默权制度有助 于杜绝刑讯逼供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 的必要性

从“沉默权”人权保护

从“沉默权”人权保护

从“沉默权”浅谈人权保护【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它通过授予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询问以一定程度的沉默权进行消极抵抗,并且保证其不会因此而遭受惩罚,从而有效防止权利滥用,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对于人权保护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探讨了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发展,由此推进中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治建设。

【关键词】沉默权;自证己罪;人权;刑法一、沉默权制度人类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岁月,才成功的完成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过渡,而法治的目的在于减少权力者的主观臆断,保护人权。

因此,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应是每个国家设计的主线。

而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面对的是国家司法机器,显然处于十分弱小的地位。

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做保障,很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可能因诉讼过程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而造成对人权的践踏。

所以,沉默权作为法律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特权。

它从保护人权出发,它通过授予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询问以一定程度的沉默权进行消极抵抗,并且保证其不会因此而遭受惩罚。

从而有效防止权利滥用,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沉默权成为很多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也是世界人权保护的一大突破。

沉默权实质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沉默权的实践和发展(一)从旧《刑事诉讼法》中讨论中国法律状况由于受美国宪法的影响,许多国家陆续将沉默权纳入宪法。

如日本、菲律宾、加拿大等,意大利、德国等也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加以规定。

但在2012年修正案出来以前,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的明文规定。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在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并不对指控和质询作出回应。

这种选择被视为一种合法权利,并以“沉默权”闻名。

然而,为何罪犯会选择保持沉默,究竟是出于何种原因?本文将就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这一议题进行探讨。

一、自我保护的动机1.1 安全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的首要原因是为了自我保护。

他们担心通过回答一些问题主动提供证据,以使自己的已有证据被更多地用于指控。

此外,他们也担心自己的回答可能会被控辩方用于进一步推断罪行的细节。

因此,他们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问题。

1.2 避免供词的自相矛盾一个罪犯面对的情况是,他们可能在不同的法庭程序中作出多次陈述。

如果他们在审讯前就做出供词,并在审判中作证时改变供词,那么矛盾之处就会被指出并用以质疑其可信度。

因此,为了避免自己的供词自相矛盾,罪犯选择保持沉默,以便避免对其供词的质疑。

二、法庭战略的考量2.1 法律顾问的建议律师在法庭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一位优秀的律师会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事实和证据,为被告提供明智的建议。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能会建议被告人保持沉默,以避免可能会给辩护造成负面影响的陈述。

2.2 阻止控辩方的证据使用保持沉默可以阻止控辩双方使用某些证据。

被告人不作陈述,使得起诉方无法通过对被告人供词的引证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可能会认为这是对指控的否认,从而可能对辩护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对司法程序的怀疑3.1 客观审视司法公正性部分罪犯对司法程序存在怀疑,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他们认为,无论自己是否认罪,法律系统都会去追求定罪结果。

在此背景下,一些罪犯选择保持沉默反抗司法体系,以表达对其不满和怀疑。

3.2 对警方和检方不信任一些罪犯认为警方和检方的行为偏离了法律和道义的原则,因此他们并不打算为其提供任何协助。

由于可能存在抓人诬告和审查行为,他们会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为警方和检方提供额外的证据。

再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利保护问题


与政 治权利 国际公 约》 中明 确规定 ,何 国家 和 国际组织不 得 以任 权 利和 责任 。 司法实践 中 , “ 在 司法 机关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如 实供述 何理 由要求 公 民对 自身 行 为进行 有罪 陈述” 这 就是 说公 民在 刑 其 犯罪 事 实 , , 由犯 罪嫌 疑人 自述 其罪 , 其实质 是 犯罪嫌 疑 人承担 事案件 审理 调 查过 程 中应 当有充 分 的沉默权 利 我 国是 该公 约 了取证 和调 查的责 任, 。 造成 了犯 罪嫌疑 人与 司法机 关权利 和责任 的缔约 国 , 是在我 国现 行 的刑事 法律体 系中却没 有明确 的条 款 的倒挂 。 但 规定公 民应享 有沉 默权 , 这不 能不 说是我 国法律体 系中一 个较 为 3容 易在案件 侦 查审理 过程 中引 发“ 罪推 定” . 有 的错误倾 向。
的侦查和 取证 工作 , 认为 如实 交代犯罪 行为是 其应尽 的责 任和 义 的 倾向 , 因此在 询 问犯 罪嫌疑 人 时也容 易将有 罪推定 倾 向带入审 务。这 种法 律 思想 可 以在我 国现 行的刑 事法律 体 系 中得 到集 中 理过 程 。 刑 事诉 讼法》 要求 犯罪嫌 疑 人如 实回 答 问题 , 《 中 就容 易 的体现 。 使 犯罪嫌 疑人 按照这种 倾 向回答 问题 , 终 导致有罪 推定 的事实 最 我 国现 行刑 事法 律体 系对 犯罪 嫌疑 人沉默 权 的规定 发生。 正 如前文 所述 , 保护犯 罪嫌 疑人沉 默权利 的核心 问题应 该是 4它 是 引发刑 讯逼 供等 恶性 行 为的根 源 。长 期 以来 , 国司 . 我 “ 得强 迫其 自述 其 罪行 ” 。 不 但是 我 国现 行刑 事法 律 体系 中却没 法 界在 审理刑 事 案件时 一直 持 有“ 白从宽 、 拒从 严” 坦 抗 的观念 , 有 明确地规 定 保护 犯罪嫌 疑人 的沉默 权, 反而 对犯罪 嫌疑人提 出 如 果在 刑事 案 件审理 过程 中 犯罪 嫌疑 人做 出 无罪供 诉或 拒不 回 了必须 针对 案件 进 行供述 的 要求 。《 事诉讼 法》 刑 第九 十三 条规 答 侦查 人员 的 问题 , 就会 被 视作 与国 家机 关对抗 , 遭受刑 讯逼 供 定 , 侦查人 员在 讯 问犯罪 嫌疑 人的时 候, “ 应当 首先讯 问犯罪嫌 疑 等恶 性行 为 。 外, 国司 法 界长期 将犯 罪嫌 疑人 的 口供 作为 推 此 我 人 是否 有犯 罪行 为 , 让他 陈 述有 罪的情 节或 者无 罪的 辩解 , 后 定其 罪行 的最 有 力证据 , 然 司法机 关 为 了推定 犯罪 嫌疑人 的罪 行, 向他提 出 问题 。 罪嫌 疑人 对侦 查人 员的 提 问, 当如实 回答 。 犯 应 势 必会 加大 审讯 力度 ,采 取逼 供 等 行为迫 使犯 罪嫌 疑人 交代 问 但 是对 与本 案无 关 的问题 , 拒绝 回 答的权 利” 有 。这 项 条款是 当 题 。 笔者 认 为 , 是 由于我 国法 律没 有 明确提 出 保护犯罪 嫌疑 人 正 才导 致 了刑讯 逼供 等恶性 行 为屡 有发 生。 前 我国现 行 刑事 法 律体 系对 犯罪 嫌 疑人 是否享 有沉 默权 利 的直 的沉 默权 利 。 接 规定 。 刑事 案件 审理 的 司法 实践 中, 在 这项 条款 引发 了一 系列 三、 对如 何切 实保 护犯 罪嫌 疑 人的沉 默权 利的 一些思 考 比较 严 重的 问题 。 笔者 认为 , 正因为 当前 我 国法 律体 系中保 护犯罪 嫌疑人沉 默 二 、 国现 行刑 事法律 体系 中对犯 罪嫌疑 人沉默权 利的规 定 权利 有关 规定 的缺 失 , 导致 了一 系列 比较 严重 的法律 问题 , 我 才 因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52006.9法学研究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章秋萍姜琪(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本文就“我国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引进沉默权制度,并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沉默权的含义和本质,总结了当前法学界在沉默权问题上的争议和不同主张。

第二部分对沉默权和我国刑事政策的关系做了具体的分析。

第三部分权衡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对“我国在面对沉默权时的抉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供述刑讯逼供坦白从宽限制沉默权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15-02一、引言“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利的话,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香港或欧美的警匪片中,当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经常可以听到的一句话,它被称为“米兰达规则”,是沉默权规则之一。

沉默权(the rightto silence ),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对沉默权做了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要求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沉默权做出规定,相反的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基于这种鲜明的对比,我国法律界开始思考: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并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这一话题也逐渐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沉默权的含义与本质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它包含了三层含义:(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有权拒绝陈述;(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从沉默权的产生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表述来看,它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浅析沉默权

浅析沉默权摘要:近几年来,随着国际社会上要求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来高,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我国法律界、司法界一个竞相争论的问题,自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后,沉默权的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不自我控告纠问式诉讼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

自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后,沉默权的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焦点之一,就是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而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却没有确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相反,该法第93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

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成为我国法律界、司法界一个竞相争论的问题,随着现在国内理论界已经有不少人呼吁要提升法治的“人文关怀”,确立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可以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已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肯定,当然也有不少意见分歧。

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沉默权与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这样三个方面着手对沉默规则作些探究,以阐明对沉默权的一些见解。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沉默权虽然最初形成于英国法,但其思想渊源却并非来自英国普通法,而是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以及欧洲大陆普通法。

12世纪以前,在欧洲大陆和英国,神判是一种主要的审判方法。

13世纪初,神判被罗马教会禁止,欧洲大陆的教会法院逐渐转向“纠问制”的诉讼方式,并向世俗法院渗透。

英国的世俗法院在神判消失后转而采用陪审团审判,适用普通法;而其教会法院则适用欧洲大陆普通法,采用纠问程序。

(1)英国的沉默权起源于16年英国的要李尔本案,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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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摘 要]沉默权是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此项权利,犯罪嫌疑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刑讯逼供、正当程序等有着紧密的联系。沉默权能否被写入我国能否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能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不仅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关,还需要与沉默权有关的一系列制度建设。 [关键字] 沉默权 人权保护 刑事诉讼

一、沉默权的存在基础 (一)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体现了公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沉默权的最著名的表现形式应该是那段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在 1966 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法官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米兰达警告”。根据这一警告“,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被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他们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1](P40) 据此,嫌犯在面对警察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并要求律师在场。查清事实、追诉犯罪是国家赋予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责任,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观念,无形之中将警察机关追查犯罪事实真相的部分义务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为了迫使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警方就可能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面对警察的讯问可以保持沉默并要求律师在场,则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体现了公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沉默权存在的,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同国家机关的对抗能力,改善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这也是我国学者对沉默权大加赞美主要原因之一。 (二)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使抑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机关在询问中的违法行为成为可能,避免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在有罪推定的思想指导和以口供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就可能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即使在大力倡导无罪推定、禁止刑讯的今天,以刑讯的方式获得嫌疑人口供的可能也依然存在。从理论上看,在法律上允许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嫌疑人就不再承担如实交待的义务,如果警察机关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就使嫌疑人承担了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警察的行为就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如果警察得到的口供是因为侵犯了嫌疑人的沉默权,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来对嫌疑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口供就应当被依法排除。这就使得口供在最终定罪中的作用微不足道,从而“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 式,并进一步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2]事实上在许多冤案都因为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使用刑讯 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得赖以对嫌疑人定罪的口供。 (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人类诉讼文明的进步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下,法官要想认定嫌疑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获得其口供。警察的任务就是用一切手段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当涉嫌犯罪的人进入警察的视线当中,警察不是证明其无罪而是要证明其有罪。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 二、价值的选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冲突自从“米兰达警告”问世以来就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支持一方认为它限制了警察机关权利的滥用,杜绝刑讯逼供,保障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反对一方则认为它增加了司法成本,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却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和守法公民的权利。英国法学家边沁就认为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沉默权虽然增加了司法成本,给警察机关的侦查带来巨大的困难,但在沉默权当中体现的限制执法者权力,维护正当程序的价值。与部分犯罪人逃避法律惩罚产生的危害相比,执法者权力的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更大。首先,执法者权力的滥用,尤其是权力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滥用,最终将影响所有守法公民的利益。“ 律师在法庭上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并不可怕,因为他的前提是承认现行法律,是在司法程序的规定中挑战法律。”[1](P57)而权力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滥用则无视法律的权威,不仅将带来大量的冤假错案,而且冲击了国家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破坏国家的司法秩序。正常的程序被破坏,权力失去控制,在宁枉勿纵的指导思想下,冤假错案大量出现,守法公民对司法、对国家的信任被动摇,最终会威胁到国家的宪政制度,损害的还是所有公民的利益。 其次,权力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滥用,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任务。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违法的刑事侦查在迅速打击了犯罪的同时,也聚集着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刑罚的教育与惩罚的功能不仅没有发挥,还使更多的人成为潜在的犯罪人,走上与整个社会对抗的道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三、沉默权在我国面临的处境 在实践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并不是将沉默权三个字写入刑事诉讼法那样简单。在刑事诉讼中能否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不仅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关,还需要与沉默权有关的一系列制度建设。 (一) 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使沉默权难以写入刑事诉讼法,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必将面临来自民间社会的反对虽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已有众多公民了解 、熟悉乃至接受,受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无罪推定”所蕴含得文化观念还远远未深入每个人的内心。在我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中,形成了三种与沉默权相矛盾的文化观念 。“其一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报应的实体正义观。其二是求平、求稳的重视安全性的生活质量观。任凭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是中国人特别不能忍受的。其三是坏人坏到底的单调形象。”[3](P96)在这三种观念的影响下,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看作是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因在重庆涉黑案件中语出惊人,75 岁的赵长青和 43 岁的周立太成为公共舆论中的话题人物。两位律师的言论遭到了公众和网民的批评,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被称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根据网络调查,虽有超过一半的人支持律师,但也有近一半的人在反对、谩骂他们。在这些反对律师的人们身上,依然能够看到这种文化观念的影响。 (二)法律打击犯罪的功能不断得到强化而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则长期受到忽视,在程序工具主义的消极影响下沉默权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自不待言,但是保护人的功能却并不见得尽如人意。在许多人看来,保护人民或许仅仅是指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可以自由侵犯。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每个人都有沦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也会因触犯法律或遭受诬陷而沦为罪犯和坏人。”[1](P40) 并且,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以前对任何人都不能认定有罪。所以,将保护人民仅仅理解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看法不免偏颇。法律应当保护所有人的人权。为实现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使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有法可依。刑事诉讼法既 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把侦查审判纳入法制轨道以约束司法机关。沉默权若要发挥增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同国家机关对抗能力的作用,必须要以司法 机关对程序的尊重为前提。这也是沉默权能在国外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可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有些司法人员还依然认为只要确保实体正确,程序可有可无。正当程序的原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办案中违反程序、侵害嫌疑人人身人格尊严的情况屡见不鲜,沉默权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对口供的依赖使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缺少制度保障的沉默权只能流于形式长久以来,口供被作为认定嫌疑人有罪的主要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发案总量居高不下,侦察机关的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讯问获取口供破案依然是基层公安机关提高破案率的重要途径。实际工作中,基层公安机关仍在沿袭 “摸底排队、确认重点犯罪嫌疑人、而后突击审讯获取口供”的破案方法。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据以定案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而且是引导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4]在依靠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案件侦破的模式下,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必将遭到警察机关的强烈反对。在实行沉默权的国家里,沉默权并不是孤零零的存在于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与它相连的是诸多复杂而又完善的制度。嫌疑人的沉默权若要得到尊重,必须要从制度上进行保障,对那些侵犯沉默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缺乏这方面的规定,相反还赋予了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在缺乏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和法律上、制度上保障的情况下,沉默权即使是写入诉讼法也不会得到应有的尊重而成为一纸具文,减少公民心中本就不多的对法律的畏惧感。

[参考文献] [1]陈伟.O.J.辛普森比窦娥还冤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崔敏.沉默权问题论钢———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J].公安大学学报,2001,(6). [3] 柯葛壮.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东方学者丛书[M].上海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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