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
浅谈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

浅谈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这个制度不但是《婚姻法》总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明文规定的,也是我国自古以来传统观念中婚姻家庭的基石。
而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频频出现使得这一制度名存实亡。
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问题应当由道德去调整。
若法律对道德过度干预,就会偏离法治的精神,法律不应过度干涉人的自由。
对此,不敢苟同,本文认为,“第三者”不仅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而且其行为也严重违背了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惩罚。
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阐述,引起相关人的重视,并尽快通过立法,完善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标签:第三者侵害婚姻;婚姻家庭关系;配偶权;侵权责任一、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概述第三者侵害婚姻不仅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幸福美满,更涉及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老人的关心照料。
正是因为我国既没有对第三者侵害婚姻的行为进行详尽的规定,也没有对第三者侵害婚姻所产生的后果释明。
所以每当受害配偶依据现行法律起诉到法院以求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法院都显得力不从心。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办事,有关第三者侵害婚姻的问题上,我国只有少量的没有可操作性的法条,他们并不能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责任(一)、法律责任与道德谴责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出自国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道德与法律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两者不能泾渭分明,法律贯穿着道德精神,它的很多规范是根据道德标准来制定的,而道德的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约束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违反了法律要受到制裁;而道德是人们对于是非善恶的准则,没有强制拘束力,每个人都有一套自己的是非标准,它只能约束人们的内在心里,违法了道德将忍受内心的谴责和周遭的负面评价。
第三者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在现实中有一定的程度问题,依据不同的行为类型,也将承担不同的责任。
新加坡对小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新加坡,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岛国,以其严格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而闻名。
在婚姻家庭领域,新加坡对“小三”的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新加坡的法律角度,详细探讨其对“小三”的法律规定,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知识。
二、新加坡婚姻法概述新加坡的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法》(Marriage Registration Act),该法规定了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对于婚外情和“小三”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婚外情与“小三”的定义在新加坡,婚外情是指已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而“小三”则是指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通常是指与已婚一方发生婚外情的人。
四、新加坡对“小三”的法律规定1. 侵犯隐私权在新加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拍摄、传播他人隐私照片或视频,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如果“小三”在婚姻关系中,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夫妻一方的隐私,并公之于众,将面临法律责任。
2. 损害名誉权在新加坡,损害他人名誉权是违法行为。
如果“小三”在婚姻关系中,通过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夫妻一方的名誉,将可能面临民事赔偿。
3. 侵犯家庭和睦新加坡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义务维护家庭和睦。
如果“小三”介入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严重破坏家庭和睦,将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4. 民事诉讼在新加坡,如果“小三”的行为导致夫妻一方遭受损失,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例如,因“小三”介入婚姻关系导致离婚,受害者可以要求“小三”赔偿因离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5. 刑事责任在新加坡,如果“小三”的行为构成犯罪,将面临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1)敲诈勒索:如果“小三”以泄露夫妻一方的隐私、损害名誉等方式,向夫妻一方或其家属索要财物,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故意伤害:如果“小三”在婚姻关系中,对夫妻一方进行身体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3)侵犯财产权:如果“小三”在婚姻关系中,非法占有夫妻一方的财产,可能构成侵犯财产权罪。
婚姻——一种身份性契约——兼论“第三者责任”

性 。 。 ’ ’
身份关 系说 主张婚 姻法律 关系本 质上是 一种 身
份关 系 , 双方 在财 产 上 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 是 附 随 婚姻
于人 身上 的权利义 务关 系 。 结 婚 姻 的行 为 是一 缔 3 种身 份行 为 , 缔结婚 姻虽需 双方 当事人 的 同意 , 但是 婚姻 的成立条 件 、 程序 、 效力 等 都是 法 定 的 , 当事 人 不能依 约定 改变 。该 说 目前是我 国法学 界 的通 说 。 社 会制度 说认 为 , 姻 当事 人 仅有 制 度上 的权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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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晓红
婚姻—— 一种身份性契约—— 兼论“ 第三者责任”
为 基础 的财产 性契 约 , 肉体 需 要 方 面 来 看待 婚 姻 从 关 系 , 虽然 看到 了男 女两 性 的生 理 差别 和人 类 性 这 需 求这一 自然 属性 , 把婚姻 还 原为 动物 的性行 为 , 但 把 动物 的性 本 能 冲动 作 为 婚姻 的基 础 , 然 是 把 婚 显 姻 的伦理 性 和社会 性 都 抛 弃 了 , 没 有认 识 到 在 婚 并
出来 的制 度 , 可 以选 择是否 缔结婚 姻 , 不能 以 自 人 但 己的意思 表示来 改变婚 姻这种 制度 。 以上 学说从 不 同角 度 阐述 了婚姻 的本 质 , 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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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 关系说认 为 , 姻 的本 质 是 一种 伦 理性 的 婚 爱 。黑格 尔认为 , 婚姻关 系建立 在爱 的基础 上 , 但仅
有 爱的感 觉是不 够 的 , 因为 “ 是 感觉 , 一 种 主观 爱 是
收 稿 日期 : 1 0 2 2 0— 4— 1 0
定 的合理 性 。但 是 , 婚 姻关 系 纯 粹理 解 为 以性 将
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经济学思考

关于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经济学思考一、配偶权的涵义所谓夫妻配偶权,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能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它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也就是婚后夫妻双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只能寄托于对方,双方的性权利受到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
二、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性质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是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
”第三者”插足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这一行为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权。
其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①”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违背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②”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了损害。
其直接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利益,由此进而使得他人精神痛苦,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破裂;③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就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上述损害;④”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者”是在明知他人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况下,而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婚姻外两性行为。
所以说,”第三者”插足行为系侵权行为。
这一侵权行为还属共同侵权行为,即”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救济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
”第三者插足”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三种救济方法。
首先,规定刑事制度;其次,规定民事的救济制度;最后是私法自治赔偿制度。
我国采用民事的救济制度,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1、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于小三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婚后,李某发现王某与被告第三人张某存在婚外情。
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同居。
李某在多次与王某沟通无效后,于2018年将王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某与张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婚外情的介入者,与王某非法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与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张某与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案例分析(1)小三介入婚姻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婚外情的介入者,与王某非法同居,侵犯了李某的婚姻权益。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张某与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对李某婚姻权益的维护。
(2)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李某因王某与张某的婚外情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是对李某精神痛苦的补偿。
(3)婚姻法对婚外情的规制我国婚姻法对婚外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非法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小三介入婚姻而引发的诉讼。
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

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是指当婚姻关系遭到第三者插足或破坏时,受害方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并要求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众多的法律因素,包括法律依据、证明责任的标准和方法等。
本文将探讨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的相关内容。
第三者破坏婚姻的概念第三者破坏婚姻指的是在婚姻关系的存在中,有一方与第三者发生了不正当的婚外情,导致了婚姻关系的崩溃。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破坏责任应予以追究。
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下列由第三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共同犯罪,或者与他人合伙生意的;(二)妨碍他人实施配偶权利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家庭生活的;(三)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合法婚姻权益的。
”根据该法律条文,当第三者以犯罪行为、不正当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他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时,应对其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标准与证明方法要求赔偿的第三者破坏婚姻案件需要在法院的审判下得出合理的赔偿金额。
在审理案件时,法院一般会根据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判决: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当事人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是稳定和持续存在的,即受害方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等事实。
受害方可以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第三者的插足行为受害方还需要证明第三者存在插足婚姻关系的行为,这包括双方的通信记录、见面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
这些证据应能清楚地表明第三者介入并破坏了婚姻关系。
破坏行为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受害方还需要证明第三者的破坏行为给婚姻关系带来了实质性的伤害,例如导致感情破裂、家庭破裂、经济损失等。
通过提供个人陈述、通信记录、心理咨询记录等证据,可以更好地展示伤害的程度。
经济赔偿的计算方法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会考虑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及第三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对于经济赔偿的计算,法院通常会参考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例如家庭财产的损失、离婚给受害方带来的经济负担等。
婚姻中恶意“第三者”的侵权法律责任认定
婚姻中恶意“第三者”的侵权法律责任认定作者:薛文文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2016年明星王某某与妻子马某某的离婚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第三者”责任的提出了再次引起法律专家讨论的热潮。
婚姻意味着配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不仅是离婚的导火索,而且还会引发刑事案件,影响社会和谐。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9;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19-01作者简介:薛文文(1991-),女,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大多数的离婚是由“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侵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对“第三者”的界定在学界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大致分为四种,一是“第三者”明知合法婚姻中的过错方有配偶,但是仍然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的人,这属于暧昧关系说。
二是“第三者”明知婚姻中过错方有配偶,但是仍然与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人,这属于通奸关系说,也是大部分学者认同的观点。
三是“第三者”明知婚姻中的过错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且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人,这属于破裂关系说。
四是在破裂说的基础上,最终与对方结为合法配偶的人,这属于目的关系说。
笔者认为善意的“第三者”是指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是在遭受威胁的情况下,而与婚姻中的过错方长期保持着婚外情的人。
“第三者”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下的“第三者”应当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恶意“第三者”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法人状态,此种情况的“第三者”应当可以承担法律责任。
恶意“第三者”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属于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的归责原则。
因此需要有恶意“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小三版法律讲堂(2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小三现象屡见不鲜。
许多人在婚姻中遭遇第三者的困扰,对于小三的法律问题感到困惑。
本文将围绕小三与婚姻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小三的定义及法律地位1. 小三的定义小三,是指介入他人婚姻关系,与已婚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人。
在我国法律中,小三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通常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人。
2. 小三的法律地位小三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小三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处于一种非法地位。
三、小三与婚姻中的法律问题1. 小三与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无效。
因此,如果小三与已婚者发生同居行为,该婚姻将视为无效。
2. 小三与离婚在婚姻关系中,如果配偶一方与小三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因此,小三与婚姻中的不正当性关系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因。
3. 小三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是指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4. 小三与子女抚养权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决。
小三与子女抚养权没有直接关系,但如果子女出生在小三与已婚者的不正当性关系期间,法院在判决抚养权时会考虑子女的利益。
四、如何应对小三问题1. 增强婚姻家庭观念婚姻是建立在信任和忠诚的基础上的,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
发法律讲堂小三版(2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随着社会风气的变化,家庭纠纷中“小三”现象日益增多。
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期法律讲堂将围绕“小三”展开,为大家解析相关法律问题。
一、何为“小三”“小三”是指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
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小三的法律地位1. 小三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享有平等的婚姻权利和义务。
而小三并非婚姻关系的主体,不具备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身份。
2. 小三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
小三与原配夫妻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小三无权要求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
小三并非子女的亲生父母,因此无权要求子女抚养权。
三、小三的法律责任1. 违反道德义务小三插足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家庭,违反了道德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六条规定,违反道德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损害原配夫妻感情小三的行为可能导致原配夫妻感情破裂,甚至导致婚姻关系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3.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小三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四、如何应对“小三”问题1. 加强自身修养,提高道德素质面对“小三”问题,首先要从自身做起,加强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2. 维护家庭和谐,增强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要相互尊重、关爱,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减少“小三”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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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 施芳群 2013-05-04 21:39:52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通过《重庆晨报》发布第一季度重庆婚姻报告称,第一季度共有27535对夫妻离婚,其中有548对离异夫妻坦承离婚原因是“小三”搅局,排在离婚原因的第三位。无独有偶,2010年年底以来,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沈某某历时8个月,先后对220对离婚夫妇询问调查,发现离婚原因中婚外情约占20%,是导致离婚的第二大原因。
而就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条规定引起了热议。婚姻法学家巫昌祯认为“该条款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仍显偏多,弱化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第三者会想尽办法把财产先划归到自己名下,而无过错配偶出于保全婚姻的考虑,很可能不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这样一来,第三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让人遗憾的是,与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相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侵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笔者暂且不论对第三者因破坏他人婚姻而取得的利益不分情况一概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在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比率越来越高的现况下,当婚姻受到第三者损害时,无过错配偶一方除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当对其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应当在私法领域设立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进行保护。
一、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建立私法控制机制之理由 追究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是国外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原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人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1]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也有判处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美元的案例。[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道德规范的规制已力不从心,需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层面加以强制规范。 有反对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道德调解的范围,但依照法理学理论,法律和道德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由道德去评价,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制裁措施。[3]当社会主体在道德上存在缺失,而其中一些行为达到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破坏性的度时就需要用法律来调整。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现象数不胜数,导致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这已成为目前损害婚姻关系进而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承担起调整婚姻领域的婚姻主体之间以及婚姻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通过立法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无疑已经成为众望所归的必要选择。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予以私法控制,具有法的目的性价值。 婚姻关系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求,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4]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还是一种被婚姻法法定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进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其特殊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据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据官方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成以上。
就利益衡量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进行价值衡量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的需要和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取向。当前,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家庭稳定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些满足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是凌驾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的自由,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连世界上崇尚个人自由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支持家庭稳定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1998年5月,在美国举行的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上,与会各国代表都呼吁“高离婚率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各国的家庭法改革都应考虑到支持婚姻稳定的需要”。另外,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入《欧洲人权宪章》。在一般被认为世界上最浪漫的法国,近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占87%。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规定旨在从法律上倡导夫妻间相互忠诚,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构成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不存在对私人空间的过分干预。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民事法律的调节。而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其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没有告诉,就没有强制力。故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对民法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观点要更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6]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何为第三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第三者是“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与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如何准确界定第三者,众说纷纭,大概可归纳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目的说四种观点。这四种观点在性质上是递进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2)主体条件方面,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有两性关系的人。(3)其客观上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4)其行为结果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濒临破裂。 “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第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者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对他人婚姻关系有所不应为的作为,是对第三者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通奸。(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重婚。如果第三人对过错配偶一方的追求予以回避、拒绝,或者第三人有侵害的欲望和意愿,而未实施侵害追求者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由于缺乏客观上的表现,不应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二是造成了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导致他人夫妻关系破裂或者离婚,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及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表现无疑可认定为造成了损害:(1)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由于与第三者的交往,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严重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但同时,也不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和严重创伤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条件,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对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即使尚未给该婚姻关系造成明显的有表象的损害,受害配偶一方仍然应拥有请求第三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三是第三者有过错。第三者对其行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已悖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