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三十条立法解释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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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s bs a ta nt r e a i fc i i a a u t n i 1i e Dr t ton o rm n l1 w
在刑 法解 释 的立场 上 , 在着 形式 的解释 论 与实 质 的解 释论 之 争 。形 式 的刑 法 解 释论 主 张解 存
释 刑 法 时 只 进 行 形 式 的 、 面 的 、 辑 的 解 释 与 判 断 ; 质 的 刑 法 解 释 论 主 张 应 从 处 罚 的 必 要 性 和 字 逻 实
[ 摘 要 ]在 刑 法 解 释 的 立 场 上 , 在 着 形 式 的解 释 论 与 实 质 的解 释论 之 争 。对 我 国 当前 九 个 刑 法 立 存
法 解 释 进 行 实证 考察 后 发 现 , 国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均 采 取 了 实 质 的 解 释 立 场 。这 一 立 场 具 有 两 个 积 极 功 我 能 当 小罪 , 质 地 保 障人 权 。 这 一 实 质 的解 释 立 场 值 得 继 续 坚 持 与 促 适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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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刑 法 立 法 解释 立场 的实 证 考 察
苏彩 霞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学 刑 事 司法 学 院 ,湖 北 武 汉 4 0 7 ) 3 0 3
f n to s o i r v r n lj sie t r u h r a o a l rmiaiain;a d t u s a t l u cin :t mp o e c i a tc h o g e s n be c i n l t mi u z o n o s b tn i l ay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关键词:刑法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例示内容提要:由于刑法规范不是为了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的,且立法原意在相当多的场合也难以把握,因而刑法解释的目标不能被认为是揭示立法原意。

刑法解释的目标也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在技术上没有制约作用。

重要的是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以得出刑法解释的合理结论。

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中运用广泛,可以实现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目的,使刑法规范和用语的解释相互协调。

一、引言:刑法解释的目标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

因此,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是刑法学中最为基本的范畴。

在刑法解释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

在历来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对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都给予了关注,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鲜有深入论述,或者说将两者彼此分离、割裂的研究比较普遍。

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本文旨在通过一些刑法规范的解释,显现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求触类旁通地为合理解释刑法作些例示。

但是仍需简单阐明,研究刑法解释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刑法解释目标决定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向,关系到刑法解释规则的厘定。

倘若离开刑法解释的正确目标去进行刑法解释,即使解释方法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极为不合理。

刑法解释的目标是什么?是遵从立法原意还是实现刑法的正义?是尽力揭示法律条文背后蕴涵的所谓立法精神,还是将刑法作为一种客观的、用文字表述的规范予以对待而揭示文字包含的意义?这是学者们一直苦苦追索的问题。

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解释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人们的分歧仍十分巨大,而争执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刑法解释的目标。

传统学说强调解释的目标要遵从立法原意,①但笔者认为,当有立法文献资料可以查找时,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要求来看,这样的立法原意应当遵循。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解读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

也就是说,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了。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刑法》适用中的扩张解释.

《刑法》适用中的扩张解释.

《刑法》适用中的扩张解释罗峰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所谓扩张解释,或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的"明知"按字面含义理解是"明明知道"。

但是,实践中,还将它理解为"应当知道"。

这便属于扩张解释。

又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中的"信件"按字面含义理解是书信和递送的文件。

但是,实践中,也将电子邮件、甚至手机短信息纳入其中。

这同样属于扩张解释。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有观点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把握,容易导致借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反对采用扩张解释。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的是类推适用,而不是扩张解释。

采用扩张解释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确适用《刑法》、实现罪刑法定的客观需要。

不能因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厘清,就因噎废食,拒绝采用扩张解释。

那么,扩张解释是否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呢?固然,扩张解释的结论既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不利。

但是,能否采用扩张解释,并不是单纯看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目的。

如果符合法律目的,即便是扩张解释的结论对被告人不利,也是允许的。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

"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不同。

目的性扩张是指为贯彻法律规定目的,将本不为该法律规定的文义所涵盖的案件,包括于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

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

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

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

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

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

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

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

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

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

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

刑法的解释方法,是链接刑法文本与现实案件的桥梁,对维护法律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平衡好刑法解释主客观两个侧面,以构建合理的刑法解释论,让法官能合理有效的解释刑法条文以应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让法条真义与案件正义共存,是刑法学不懈追求的目标之一。

如何维护好法益,把握好主客观方面的平衡,促使我们思考中国刑法解释的最终路径选择。

一、关于形式解释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与客观解释“形式解释论”的提出者梁根林在《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适用原则》一文中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认为形式解释就是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客观解释。

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立法解释: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4.论理解释:指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5.反对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6.体系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7.比较解释: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8.扩大解释: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通常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9.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10.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

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第二章1.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法律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5.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6.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第三章1.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不问其国籍,都有进行规制以维护本国秩序的权力。

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名词解释1.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如《公司法》)。

3.狭义刑法:具有法典形式的刑法,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刑法的法律性质:①规定内容的特定性②调整范围的广泛性③强制手段的严厉性④保护权益的后盾性。

5.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6.罪刑法定原则: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它的内容为①排斥习惯法②禁止类推③刑法无溯及效力(或事后法的禁止)④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⑤明确性原则⑥实体的适当原则。

7.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按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

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9.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在什么领域内对什么人和从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具有效力。

10.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1.犯罪的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刑罚处罚性。

12.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指无需等待法律规定,由于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

(如杀人、防、强奸等)13.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被认为犯罪者。

(如妨害清算罪等)14.隔离犯: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存在间隔的犯罪。

15. 非隔离犯: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的犯罪。

16.国事犯罪:行为危害国家的主权、政权、社会制度和安全的犯罪。

17.普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外的刑事犯罪。

18.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犯罪主体被限定于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

(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19.非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即可以构成的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摘要: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方法趣旨。

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刑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刑法经过解释后,内容清晰明了,为罪刑法定提供可能。

而在我国也存在这多种刑法解释主体,权力来源和解释后内容均不相同,各解释主体行使其权力均有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成文法主义。

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

刑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一、刑法的解释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刑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3.有权解释: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条文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

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或对于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阐释。

4.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9.当然解释:在法律条文当然的范围之内进行解释。

10.扩张解释: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1.限制解释: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12.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3.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库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5.定罪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使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16.量刑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

17.行刑一律平等:在执行刑法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犯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

1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法,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2014第15期。

与之前网传的版本,主要在“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前科能否再累计到刑事犯罪中有删节。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

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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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位诈骗是否构成犯罪 ——兼具刑法三十条解释之评析 摘要: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因此不能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单位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有刑罚的必要,应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

问题的提出:2013年4月,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获知甲公司可以申请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后,便安排该公司人员准备申报材料。因甲公司2012年度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额的比例以及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均达不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有些担保业务虽然实际上也是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但形式上并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王某某便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担保合同等,向国家申报担保资金1000余万元。申报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2014年初国家将420万元担保资金拨入由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甲公司设立的专门账户。2014年7月,某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 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甲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追究 2

甲公司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可以追究王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利益也归于单位,属于单位行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追究王某某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甲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该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对甲公司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所以不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三种意见的焦点在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能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到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前。这一阶段,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为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而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员并没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79年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当时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单位以国有或集体为主,鲜见有这种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组 3

织、实施的诈骗行为。 2、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后至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97年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前。在该阶段,实务及理论界达成共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中对《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以及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明确。事实上该阶段也没有出现相关的案例。 4、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后。该立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 4

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立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第一和第三个阶段的法律适用,笔者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个阶段,笔者认为,此时刑法典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该解释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与刑法规定并无明显冲突,也是可以接受的。至于第四个阶段,因刑法第三十条解释是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依据该解释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似乎没有疑问。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该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与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逻辑上的冲突,其存在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破坏,是对法治的破坏: 一、现行刑法典否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79年刑法典并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5

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刑法理论已形成共识: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1997年刑法典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否定了诈骗罪有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刑法分则没有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 2、1997年刑法典否定了诈骗罪有单位犯罪,这从修订刑法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吸收和排除中可以看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设置了单位犯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也就是说,97年刑法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全盘吸收为刑法分则规范,而是有选择的吸收,仅仅规定合同诈骗罪为单位犯罪。从刑法典对司法解释内容有选择的吸收上,我们可以得出97年刑法典的立法原意就是否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否定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否则,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有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逻辑上也讲不通。 二、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在不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 6

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立法法规定,两种情况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法律条文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严格限制或者反对扩大解释,尤其是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范围内的扩大解释。刑法立法解释也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即刑法立法解释必须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得改变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性质上对原有的犯罪构成作根本性的扩大。但显然,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变化,颠覆了在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前,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利于归于单位时,不构成单位犯罪,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一普遍认知。 2、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其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构成的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非法所得直接归于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非法所得归于单位,相关责任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将财物非法占为 7

己有,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不是单位犯罪,自然也不能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行为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所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既不能认定单位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也无法认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属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逻辑上、法理上都是讲不通的 1、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自由刑或并处罚金。但从刑罚的后果看,一定是以处罚自然人为主要目的——毕竟单位的仅受罚金刑比起相关自然人所受的自由刑轻太多了。如果单位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现实中一些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不能受到刑罚处罚,仅对单位处罚金,则达不到刑法的犯罪预防效果。而且如果仅以处罚单位为目的,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实现。所以,刑法设立规定单位犯罪制度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使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法可依。如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所有单位组织、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就没有太大的必要性。所以,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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