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浙环发〔2009〕44号-浙江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

8-浙环发〔2009〕44号-浙江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
8-浙环发〔2009〕44号-浙江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

浙江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

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

浙环发…2009?4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

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等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把关、当前和长远、效率和质量的关系,认真做好当前形势下的环评审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标本兼治、保稳促调”方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

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做好这方面工作,有利于减少环节,方便基层办事,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综合管理能力;有利于从实际出发把好项目审批关,使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更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有利于实现权力与责任对等,调动基层环保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省级环保部门加强政策研究,加强宏观指导、管理和监督,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转变工作方式,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放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过渡。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质服务,依法依规做好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管理权限

(一)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的项目除外,见附件一)。

1.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中,日处理污水5万吨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风力发电项目、水泥粉磨站项目、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项目、引水供水项目、城市道路项目、纯余热发电项目以及医院、学校、房地产、信息产业等社会事业类项目除外)。

2.选址或环境影响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改、经信等投资主管部门限制的建设项目。

4.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包括生物质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建设项目;新扩改建的农药原药(精烘包项目除外)、化学原料药、染料项目,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化工项目。

5.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项目。

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和Ⅰ类射线装置,销售和使用Ⅰ类、Ⅱ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伴生放射性矿物、矿渣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开发或利用项目,以及上述项目的退役项目。工业、科研、医疗中总功率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电磁能应用项目,广播电视、雷达发射项目;220千伏输变电项目。

7.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见附件二)。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规定必须由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

1.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日处理污水5万吨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风力发电项目、水泥粉磨站项目、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选址或环境影响跨所辖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省以上环保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化工(无化学反应的化工项目除外)、造纸、印染、酿造、电镀、冶金、味精、皮革鞣制、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建设项目。

根据环境保护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对《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

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附件2“扩大其他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目录”第429项作出调整,酿造、电镀、冶金建设项目环评仍由设区市及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4.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上述项目的退役项目。工业、科研、医疗中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下的电磁能应用项目;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移动通信基站。

除上述第2项外,义乌市环保部门具有与设区市环保部门同等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

(三)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和设区市环保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跨行业、复合型的建设项目,审批规定互相有交叉的,其环评的审批权限按其中的最高级别执行。

(五)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扩大县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

按照“依法依规、能放都放”的原则,赋予县级环保部门更大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

(一)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明确规定必须由设区市及以上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外,原则上,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管理均由县级环保部门负责。

(二)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竣工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直接向省环保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环评或竣工环保验收审查意见。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出具意见。

(三)省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试生产审核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受省环保部门委托审核。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保试生产审核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核。

(四)省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进行审批。受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省环保部门的名义审批环评,不得再委托。

四、切实加强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的监管工作

按照“责权统一、强化监管”的原则,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程序,切实履行职责,依法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质量和水平。

(一)做好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的衔接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研究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

和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省环保部门将从管理和技术两个层面,加强对设区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各设区市环保部门要继续履行统筹区域内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的职责,指导、督促所辖各县级环保部门尽快建立起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相适应的制度,确保不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各县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与省、设区市环保部门的沟通联系,主动接受指导,服从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统筹

协调和管理,切实履行职能,不断提高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建立完善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信息沟通制度。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和竣工环保验收文件,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各设区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其批文须报省环保部门备案,各县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其中,核与辐射项目包括环评报告书和报告表),其批文须报设区市环保部门备案。受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环评审批管理情况。

(三)强化对设区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管。省环保部门将通过直接抽查、组织互查以及调阅材料审查等多种形式,强化对设区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管。设区市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辖县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管。对设区市和县级环保部门违法违规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保试生产审核和竣工环保验收的,一经查实,由省或设区市环保部门依法撤销或责令其撤销审批、审核决定,并追究审批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或设区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环评审批管理工作,整改期间,其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由上一级环保部门履行;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严重的地区,省或设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和循环经济类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五、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中的县级环保部门是指县(市、区)环保部门,但不包括设区市环保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厅有关建设项目(包括核与辐射项目)环境管理中涉及环评审批、环保试生产审核、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2.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二○○九年六月四日

附件1: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注:本附录中项目未注明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附件2:

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

注:本附录中项目未注明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征求意见稿)湖南省环保厅环境执法文书格式(201561)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执法常用文书格式 目录 一、调查取证类文书 1、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3) 2、调查询问笔录 (4)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 4、现场拍照、录像记录 (7)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8) 6、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9) 二、行政处罚类文书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10) 2、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1)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2)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13) 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4)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5) 7、听证笔录 (16) 8、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9、按日连续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8) 10、按日连续行政处罚决定书 (19) 11、送达回证 (21) 12、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22) 13、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23) 1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24) 15、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5)

16、案件移送函 (26) 17、结案审批表 (27) 18、环境违法案件销案审批表 (28) 三、行政强制类文书 1、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审批表 (29) 2、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 (30) 3、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 (31) 4、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33) 5、解除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 (34) 四、限产、停产类文书 1、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 (35) 2、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36) 3、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37) 五、移送行政拘留类文书 1、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 (38) 2、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 (39) 3、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40)

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环保厅等关于开展全省再生资

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环保厅等关于开展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环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湘商流通[2017]34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6.19 【实施日期】2017.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环保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环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湘商流通[2017]34号)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 5月7日11时左右,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吉林桥煤矿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事故造成18人死亡,37人受伤。与其相邻的石等下煤矿(2014年10月关闭)关闭不到位,未经批准改建的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小作坊,在非法组织生产过程中,将有毒气体直接排入废弃矿井内,造成有毒气体进入与其相邻的煤矿矿井内,导致多人中毒窒息的恶性事故。5月11号,省商务厅下发了《关于组织全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湘商流通[2017]23号)。根据省委、省政府指示及《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株洲市攸县吉林桥煤矿“5.7”重大气体中毒事故的通报》(湘安明电〔2017〕6号)、《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湘安办明电〔2017〕27号)要求,决定在5月25日-11月25日开展为期半年的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环保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属地管理、部门协作、联合执法”的原则,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摸底排查和清理整治,查处非法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单位,杜绝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建立和规范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秩序和长效监管工作机制,促进再生资源行业安全、绿色、健康和持续发展。 二、重点整治内容及任务分工 (一)重点整治内容 1、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必须依法经营,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要求,健全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备案等相关制度。各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购销台账,建立可追溯备查档案,对制度不健全、经营不规范、备案不及时等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对无证无照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坚决取缔。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备案、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要依法处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取缔。 2、整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及回收集散地。层层建立安全生产“一单四制”(全省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和交办制、台帐制、销号制、通报制),对排查发现的各类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逐一列出清单,不整改到位不销号,形成工作闭环,确保查隐患、防事故、促整改、抓落实。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饮用水源保护区 调整审核工作制度.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饮用水源保护区 调整审核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 二、责任人 污染防治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处长主持并负责处内全面工作,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审核负责人为处长、副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岗,主办人为A 岗,协办人为B岗,当A岗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岗承担。 三、调整依据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四)《湖南省主要水系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四、审核范围 由于饮用水源地发生变化,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 五、申请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申请书;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技术报告; (三)涉及调整内容的其他技术报告。 六、审核程序 (一)接受省政府批转的市州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申请; (二)审查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申请书及技术报告;

(三)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四)与所在辖区环保局及监测站共同商议保护区调整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 (五)分管厅领导审批; (六)出具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七、审核时间 省环保厅在收到饮用水源保护区调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核结果,向省政府出具调整意见。如技术报告存在问题或保护区调整存在制约因素,在工作日内,书面向省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八、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的处务会制度,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厅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六)驻厅纪检组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九、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对省政府批转的申请书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理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的; 3、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4、有其它应该追究责任的过错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长沙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环法〔2017〕30号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长沙市第三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00444907391T 法定代表人:周中苏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7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2017年1月19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长沙市第三医院污水处理站排口废水进行采样与监测分析,2017年1月24日,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长环站检字ZF[2017])第012号)数据结果为:pH﹤2.0、化学需氧量32.0mg/L、粪大肠菌群﹤20个/L,其中pH值超过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限值(6-9),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以上违法

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监察记录(1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复印件(1份)、排污核定通知书(1份)、废水采样原始记录(1份)、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发票复印件(1份)和检测报告(1份)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17年2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长环法〔2017〕2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2017年3月28日送达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照《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经案审会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 - 2 -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8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固定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业务发展,建立适应国家法规要求的固定资产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利用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及其他收入,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以及通过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省环保厅的实际,固定资产划分为: (一)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根据工作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如: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环保监测仪器等专用设备; (三)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办公用的家具、交通工具、计算器等; (四)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附加费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设备及竣工的房屋及构建物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照建造所用全部相关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和增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中介机构评估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266

第二章 固定资产购置 第五条 购置一般固定资产,由各处室根据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厅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规划财务处根据政府采购计划进行统一采购。 购置车辆等专控商品的,须由相关处室报经主管厅领导审批同意后,再办理报批手续,批准同意后方可购买。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购建或购置完成后交由厅办公室管理,由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专人负责验收,并进行登记。处室领用人在《固定资产领用单》上签字办理领用手续后,方可领用购置的固定资产。 专用设备的验收需由有关处室派专业技术人员与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共同验收。 第七条 购置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类配套文件资料由领用人(或领用部门的负责人)收集、整理、妥善保管。各处室应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领用的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本部门固定资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严禁个人长期占用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调整、调离或退休前,由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组织清查,并到厅财务部门办理签字交接手续。 第八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已配置的固定资产原始凭证,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设置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分类明细帐簿,并按使用人建立固定资产卡片,一物一卡,由使用人员签字承担保管责任。各种帐簿和凭单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涂改。固定资产使用人员发生变动,应经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审批,并及时到厅财务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固定资产卡片记录,登入有关帐簿。固定资产专职管理人员和财务部门有关人员应定期核对帐、卡、物,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267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0-10-08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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