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涉烟非法经营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办理涉烟非法经营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办理涉烟非法经营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办理涉烟非法经营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涉烟刑事案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案中认定非法经营罪过程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

【关键词】

涉烟犯罪;非法经营;问题

根据全国部分省市2006―2008年涉烟刑事案件统计,62.7%的案件为非法经营罪。2013年2015年5月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经营案件中,64.2%为涉烟犯罪案件,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在以零售为主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犯罪嫌疑人暂住地、货物仓库或者运输途中,对假冒伪劣卷烟进行现场查扣,犯罪数额的认定以现场查扣的烟草专卖品数量,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出具价值参考表,按相应真品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结合《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此进行探讨:

1.关于外地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零售商而言,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认定其是否可能构成非法经营

罪的首要问题。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都有资格、有权申请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是,作为外地人的犯罪嫌疑人,在经营地无法申请到零售许可证,只能通过租用或者借用本地公民所办理的许可证实现经营目的。但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允许出借、出租或者借用、租用烟草专卖许可证,冒用他人许可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属于无证经营行为。因此,应当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允许外地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

的计算方法。就实际办理的涉烟非法经营案件来看,情节严重的情形往往具体化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在通过互联网、移动电话或者当面进行交易的案件中,由于地址和电话的多变性,加之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和隐蔽意识提高,很难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或下线购买人,仅凭犯罪嫌疑

人的单方面供述,无法证实准确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购买或销售价格很难查清,只能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价格计算。这所带来的问题是,同样是无证销售假烟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贩卖手段、购进价、销售价、购进假烟的数量均一致的情况下,一人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四万元;另一人仅销售了一万余元,剩下的假烟被侦查机关查扣,经鉴定机构鉴定假烟价值十四万余元。前者因为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而无法受到追究,但其社会危险性要明显大于后者。这样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与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体系不符。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并注意到可能带来的定罪量刑上存在的差别,平等公正处之,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3.关于有证收集真烟转往外地销售行为的认定。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但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说明:有证违规经营真烟行为虽违反了有关烟草经营范围、进货销售渠道等具体规定,但并未违反烟草专卖制度,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要件,所以不能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段表述解决了以往对有证违规经营真烟行为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如笔者办理的徐某、蔡某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就是在山东各地收集真烟,然后通过物流发往上海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超范围进烟属行政处罚范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予以注意,避免出现冤错案件。

4.证据单一的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相互证实或者证人对犯罪嫌疑人

的证实,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着供证矛盾,则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突出表现之二是对上线的抓捕非常困难,如前所述,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物流企业,很难追查到上线的销售人员。针对这种情况,一是需要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密切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方式和内容,着重查明假冒伪劣卷烟的购买成本、出售价格和销售金额;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上线和下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并由侦查机关做好证据转化工作。二是完善提前介入制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提请介入、引导侦查的作用,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参考文献:

[1]李晓.解读“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3]何欢.完善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长效机制之浅析.中国烟草学会2005年论文集

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

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 初涉这个命题,源于我的无知。 潇湘晨报的周喜丰记者一直在研究这个课题,他从北大法律信息网看到我2011年发表的论文《非法经营罪“口袋化”趋势的遏制-兼论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废止建议》,打电话过来讨论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时,我才意识到,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这个口袋,又被扩大了!仔细研究周喜丰记者发来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案例,在专业网站上又做些调研,无论如何,都发现不了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有什么关系。但事实上,全国各地对于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当事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的已不在少数,有关单位还到给当事人定罪的地方司法部门取经,我看不出经验在哪里,却看到了“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原则的一次次“被突破”。 从背景资料了解到,2010年贵州瓮安刘文军、刘盛达父子因销售小产权房被以非法经营罪案判刑,贵州的周立新律师认为是“贵州第一个错案”,在一二审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向贵州省高院进行申诉。2011年河南省新密市农民李二彬因建造销售小产权房被当地司法机关判刑。2012年江西九江市将一名开发小产权房的房地产开发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近年来,福建、广东等地也有把出售小产权房的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的案例出现。 小产权从建设到销售均不合法。这是社会的共识,无论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教授学者、律师,甚至包括建设小产权房者,对此都是认可的。但是不合法就能构成犯罪吗?尤其是构成争议很大的“非法经营罪”,尤其是争议最大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把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人定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把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又一个例证。 首先,我们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罪状进行分析。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互联网涉烟案件办理问题及现状

互联网涉烟案件办理现状及问题 一、互联网涉烟案件监管现状 如今,互联网是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项高科技产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捷,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任何一个搜索引擎或者在线购物网站输入“烟草”二字,有关烟草品牌、规格、价格等海量信息鱼贯而出。尽管有关部门对购物网站进行了整顿,网络涉烟行为在QQ 、微信等网络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网店兼营卷烟业务的现象仍随处可见。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以其低廉的价格吸引了大量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同时,因为网络购物销售地域广、客户分布散、资金转移快,烟草部门侦破此类案件过程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相关执能部门的密切配合。而最终的处罚力度并未对犯罪分子予以沉重的打击,从而该类案件的处理所引发的社会效果并不显著。 二、互联网涉烟案件烟的特征 (一)销售链特征 互联网烟草专卖品销售分为网络等级制和团伙组织两种形式,网络等级制是复制加盟别人的网店进行销售,货源从上线处购进再进行分发,从中赚取差价。他们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并且会在网上晒一些宣传图片以及收款单据和金额,以沟引加盟及消费。团伙组织大多为3 人以上,其团伙协作默契、分工细致,已形成完整的货源组织、网 上订单确认、网银付款、物流运输、收获确认、退(换)货服务销

售链。从货源组织到收获确认,各个环节紧密相扣,且节点间双方不产生任何实际接触,一切交易均靠成员之间达成的默契来推动,销售链非常完整。 (二)销售主体特征 非法商家在QQ 、微信、陌陌或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匿名注册虚拟商店,利用QQ 、百度贴吧、论坛等发布商品信息、网上店铺名称、电子邮箱、QQ 账号,进行产品宣传。更有甚者,挂靠国外购买的服务器,以逃脱监管部门对其IP 地址的查处,销售主体形式完全处在 虚拟状态。 (三)涉案金额大不法商贩以真品烟标、烟盒为掩护,暗地进行假烟销售。网络销售活动有其不确定的时间性、空间性,从而大批次假烟流入市场,流向普通消费者。从全国查获的同类案件看来,涉案金额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上千万元,以石嘴山市局查处的“ 01.01 仇晓楠非法经营案” 案值221 万元。 (四)运输方式隐蔽 以“网络联系(微信、陌陌等自媒体)、银行打款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微信支付、财付通等软件支付)、邮政、快递、物流送货”贩卖假烟的方式,已经成为贩卖假烟的主流方式。运输方式更是非常隐蔽。一是采用快递公司物流送货。发送假烟时,销售团伙往往在快递上不写明卷烟,而是写日用品、化妆品、茶叶等名目掩盖犯罪,通过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等方式运输到购买方手中。二是通过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2011-11-27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很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历程。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企改革、投融资体制改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并稳步向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挺进,上海地区证券、期货业发展变化迅速,业务品种、制度管理、经营方式、业务流程等出现了多样化和综合性的发展态势。但是,随着证券、期货业的高度发展,此领域内的犯罪在犯罪形式、手法、特点等方面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制约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呈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主体的现代科技素质相对较高。犯罪主体大多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2)作案前多进行精心预谋。商业领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多有一个根据自己的专长,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3)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或逃离。[1]

在上海长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在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上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子,做具体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沪登记注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称公司系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并称香港的公司具有香港恒生股指期货交易资质,自己的公司是负责推广股指期货业务。嗣后,刘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股民名单”、“车主名单”等个人电话信息,指使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公开招揽投资人参与恒升股指期货交易,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以每次交易收取固定手续费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招揽了投资人几十名,造成投资人亏损近百万人民币。 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获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欲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遂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该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股权进行运作。吴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报刊刊登广告等方式,公开以溢价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公司股权,两年间,吴某累计向数百自然人销售了数千万股公司股权。 这两个案件是该院在处理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行为方式、手段具备这一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在处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中,立法在司法的过程中尚存在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的部分显现出来。办好此类案件,将案件中具有普遍操作性的部分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总结,对于本院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或者说对于整个检察系统办理此类案件,都是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818244643.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涉烟案件情报信息体系建设

涉烟案件情报信息体系建设 随着当前涉烟犯罪的智能化、科技化和网络化,烟草市场环境日趋复杂,这无疑增加了专卖管理工作的难度,仅靠日常市场检查获取的单一情报信息或被动接受他人的举报投诉信息肯定难以做好卷烟打假破网与专 卖管理工作。如何发挥涉烟情报信息的作用,及时有效的打击涉烟犯罪活动,进一步提升专卖管理工作水平呢?笔者根据基层工作经验浅谈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涉烟案件情报信息现状。 从当前涉烟案件情报信息来源来看,由于种种原因各级烟草专卖部门在获取有关打假破网方面的情报信息是被动的,渠道和方式比较单一,往往仅限于自身发现掌握的情报信息,没有从专卖管理工作涉及的方方面面入手,使目前掌握的信息量难与市场净化、打假破网等要达到的目标工作相匹配,而市场中涉烟情报信息又层出不穷、变化较快,很多的涉烟信息游离于我们掌握的情报围之外。以致情报信息不完整、不详实、不准确,造成打假工作不能持续深入,往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反而事倍功半,甚至半途而废。其次,收集信息缺乏主动。当前,对待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大部分都处在被动接受状态。在有关打假破网情报信息的运用上同样存在保守封闭,共享意识淡薄,缺乏大局观念,或受纪律的制约,往往将已掌握的情报信息封闭在本级围,没有将情报信

息及时向上级或同级部门传递,发挥其最大效能,不能形成打假破网联动性。这几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事实上就造成已获取情报信息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情报的失真失效。 二、涉烟案件情报信息的重要性以及搭建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平台的重要意义。 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在卷烟打假破网中地位可谓举足轻重,没有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做支撑,卷烟打假破网工作可以说是寸步难行。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工作在查办案件中的重要性必将更加明显、突出,侦查工作对它的依赖程度亦将越来越强,涉烟案件情报信息工作主导案源及侦查工作已成为专卖执法工作发展的迫切要求。同时随着卷烟打假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卷烟制、贩、售假烟行为由明转暗,打假的难度越来越大。当前,卷烟市场较为复杂,网络化、科技化、信息化的涉烟犯罪现象屡禁不止,有效的涉烟情报获取是涉烟情报信息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而完整、准确、客观、及时是涉烟情报信息利用的关键要素。因此,要对涉烟案件情报信息的获取方法、手段、工具进行探索和使用,不断提高信息获取效率。因此,畅通案件线索收集和反馈信息渠道,建立多层次的卷烟打假信息网络尤其重要。 通过搭建涉烟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一可以互通信息,互通有无,实现资源互补。烟草专卖部门仅靠本级、本部门获取的情报线索实在难以实现卷烟打假工作的新突破,只有实现信息资源互通互补,才能全面准确掌握活动情况,打掉涉烟犯罪网络。二是通过信息平台,有利于及早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的消极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为-种金融现象,高利贷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但高利贷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比如,对于利用高利贷资金发展的企业而言,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而且,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如何通过法律区分规制不同的发放高利贷行为,稳定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何为高利贷 从字面理解,高利贷是指超过一定合适利率的贷款。如何界定合适利率,学界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可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参考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因地制宜,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如东西部地区就应有所区别。还有观点认为,这个利率的界限,应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如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因为前者会产生增值,后者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1] 笔者认为,可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基础,超出这一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即为高利贷。其一,相关法规认可这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其二,民众认可度较高。虽然学者对高利贷的利率标准有多种研究,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私人放贷的情况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由于这两部法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涉烟网络案件的侦查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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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网络案件的侦查 现在假烟的生产地主要集中在福建、广东和河南。最大的假烟集散地是广州市。由于福建省打击制假力度加大,很多福建省生产假烟的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广东和河南等地生产假烟。而全国各大中城市销售假烟的人,大多数是河南人,集中在河南省夏邑县。也有一部分浙江人和各城市的本地人。全国的假烟基本是从这三个省向全国辐射,形成销售假烟的网络。 一、涉烟网络案件的相关概念 1.涉烟网络案件的概念 涉烟网络案件是指以非法经营为目的,违法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组织严密,非法从事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且有一定规模和网络化特征的犯罪案件。 2.涉烟网络案件的分类 涉烟网络案件可以分为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省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和市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 (1)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1.涉案金额。涉案金额不少于100万元,包括现场查获的实物,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书证、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2.窝点数量。非法生产、购进、储存、销售烟草专卖品涉及两个(含)以上环节或者任一环节的经营场所不少于5个或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不少于3辆。3.人员数量。逮捕犯罪嫌疑人不少于3人。

(2)省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主要是拘留、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5人以上;网络案件涉案总值10万元以上。 (3)市烟草专卖局网络案件标准:主要是拘留、劳教和刑事处罚3人以上;网络案件涉案总值5万元以上。 3.涉烟网络案件的督办 根据《关于对制售假烟重大案件实行督办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案情复杂,跨多省区、涉案金额巨大的制假、售假网络案件。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重大制售假烟案件,省级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的打假工作部门可以向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打击制售假烟网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督办申请,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已办理的情况、需要督办的事项、请求督办的理由等。 二、案源是查办案件的关键 众所周知,要破获一个案件,案件来源是查处案件的关键所在。为此,在案件经营工作中,始终把案源当作第一要务。在案源的获取上,主要有三种方法。 1、分析历年案件 通过对历年来查办涉烟违法案件的分析,寻找发案特点及规律,梳理出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发现各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比如:案件的当事人为同一人,案件违法性质、手段十分相似,发案地与目的地相同,违法工具相同等。为此,对历年来查处的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尤其是将重大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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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标 签】非法经营罪,虚构交易,信用卡非法套现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0-11-2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个体经营者。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租借福建省福安市小康养猪场、隆兴养猪场的银行POS机2台,在本区南桥镇运

河路“天美楼”5号301室暂住处,以收取0.8%-1.2%佣金的方法,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以虚构交易等方法帮助他人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629000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祥牛分理处进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帐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场地租赁协议、承诺函、商户信息调查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资料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分行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合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浅析互联网涉烟案件监管及应对措施

浅析互联网涉烟案件监管及应对措施 摘要:当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普遍,网络购物在给大家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滋生了不少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违规销售烟草专卖品。烟草执法部门在对这类案件实施监管执法时时,因为互联网违法涉烟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存在这诸多的现实困难,导致无法对此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准确打击,如何有效查处互联网涉烟案件已经成为烟草专卖管理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探讨互联网涉烟案件的特征,对互联网涉烟案件监管的现状和监管难点做了具体分析,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烟草专卖执法监管 我国自199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以来,便正式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专卖许可制度。但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衍生行业的快速发展,网购因其辐射面广和隐蔽性强等特点成为了不法烟贩逃避打击,进行非法销售卷烟假烟的重要途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因此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一、互联网涉烟案件类型及特点 1.互联网涉烟案件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本文中“互联网涉烟”情况,就是以此作为法律根据。即凡是违反烟草专卖制度,利用互联网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包括制售假冒卷烟),均归于互联网涉烟违法犯罪行为。 2.互联网涉烟案件的类型 虽然互联网涉烟案件设定条件为通过互联网,但是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区分依然的性质依然按照案件的数额或违法金额来划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这一点在互联网涉烟案件中依然适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区分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以“销售走私烟、无标识外国卷烟”、“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进货”等为认定及处罚依据的可以由专卖执法部门按照

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涉烟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浅析

涉烟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浅析 摘要:在2008年淮安烟草举办的卷烟打假联席会上,参会的公、检、法等机关代表对涉烟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引发了深入探讨。在实践中,有的涉烟案件在侦办过程中因管辖权引发争议和纠纷,导致案件的深入侦破举步维艰。本文结合相关案例,针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研究了有关法律法规中涉烟刑事案件中管辖权有关规定,分析了管辖权问题在卷烟打假中的重要意义,并就如何合理应用涉烟刑事案件管辖权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烟草刑事管辖权 一、序言 随着卷烟打假破网工作如火如荼开展,尤其在涉烟网络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刑事案件管辖权之争。往往一些案件,当地烟草、公安机关联合组成的专案组在案件即将取得重大突破的时候,因为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管辖权而不得不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而接受移交的办案机关因为信息不畅、重视不够等一系列原因。最终导致案件的深入侦破举步维艰,给打击制售假烟网络工作增添难度,形成瓶颈。笔者结合近年来接触的我市公安机关办理的几起涉烟案件,进行了一些深入思考。 二、目前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 国家局、省局提出卷烟打假工作的重点是破获网络案件以来,全国各地陆续破获一些大、要案件,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形成涉烟犯罪团伙,案值高、涉及地域范围广,抓获或判刑的烟贩动辄十几人甚至数十人。这是由制售假烟类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市场上的任何一条假烟,并非空穴来风,而是背后有一个制售假烟网络在支撑。不法烟贩为了降低成本,分散风险,彼此勾结形成网络化、集团化,他们从购买机器设备、建造租赁厂房、采购生产原辅材料、组织生产、运输、储存、分销等各个环节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在分销环节总的供货商,直接从上线接货,然后分销给各地的大烟贩,再由各地烟贩向市场周边的零售店或假烟贩销售,最终使得假烟渗透到市场的各个角落,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这就意味着,仅靠少数人是无法完成一系列的制售假工作的。 由于烟草专卖品是严格执行国家专卖专营的特殊商品,其生产、运输、销售、仓储都要经过国家严格审批,禁止未取得许可而擅自经营。所以其参与生产、运输、销售、仓储的各环节中的烟贩一旦涉案金额达到足够数量,就有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涉烟犯罪往往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在现在物流发达,交流便利的人、财、物大流通的时代,涉烟网络中的人员,往往涉及多个省市及地区。那么,这就必然涉及到,是否某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在查获非法卷烟后,就对涉及到的整个网络案件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呢?是否一地的公安机关掌握了案件线索后就可以当然的到各地抓捕涉案人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三、关于涉烟刑事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司法、行政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法律及其他的程序法律之所以对管辖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便于相关案件及时侦办和审理,明确司法机关职权分配,避免在案件中滥用管辖权而出现争抢管辖权或一起案件

刑法经典案例及解析

、案例:甲被乙拉入一个微信群。甲在群中看到攀比之风盛行,非常生气,质问乙为何将其拉入该群,由此二人产生争执。甲产生了杀害乙的想法,雇请杀手丙,给丙2万元。丙实际上根本不想去杀乙。甲要求丙退钱。丙不退钱,还辱骂甲情商智商都低。甲愤而报警。对甲和丙该如何处理?解析:可能的情形一:丙一开始就不想杀乙,就想骗钱,那么丙构成诈骗罪。甲是教唆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由于实行者无罪,甲也无罪。甲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可能的情形二,丙收钱时想杀乙,之后又不想杀了。丙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不退钱的行为根据多数观点,不构成侵占罪,因为甲给丙钱是基于不法原因(雇凶杀人),由此导致丧失了返还请求权。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犯的预备阶段的犯罪预备。 2、案例:甲在女朋友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乙手机上的支付宝申请了一笔蚂蚁金服的2万元贷款,然后欺骗乙:我的朋友向我还钱,我让他打到你的支付宝账户,你收到后转给我。乙两天后支付宝账户收到2万元,转给了甲。如何处理甲? 解析:甲对蚂蚁金服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冒用乙的名义,但蚂蚁金服不存在受骗的问题,因为蚂蚁金服没有审核贷款人身份的义务。蚂蚁金服也不是受害人,因为蚂蚁金服可以要求以偿还贷款。由于甲对蚂蚁金服不构成诈骗罪,所以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甲对乙构成诈骗罪。乙账户里面的钱由乙占有。乙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知错误而处分了这笔钱,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也就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占有给对方,相应的,主观上也有处分意识。 3、案例:便衣警察丙在抓捕逃犯丁。甲欺骗乙:丁是你朋友,丙是歹徒,在伤害丁,你要救丁。乙没有多想,便上前殴打丙,致其重伤。对甲乙如何处理? 解析:甲欺骗乙伤害丁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对乙有支配力,乙是被利用的工具;乙误以为丁正在遭受丙不法侵害,属于假想防卫,若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若无过失,以意外事件处理。4、案例:2016年,浙江,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童星公司的女性服装设计师,在网络贴吧上发布童星模特招聘信息,吸引有意向的未成年少女添加其为QQ好友。之后,张某某以设计模特服装需要先测量身体三围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在QQ视频中裸露隐私部位,并让部分被害人做一些淫秽动作,同时将聊天视频保存至电脑主机、硬盘内。现已查明共有8名被害人在案发时系幼女。被告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解析:猥亵与强奸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强奸要求身体接触,而猥亵不要求,因为猥亵侵犯的是性羞耻心,只要侵犯性羞耻心就是猥亵行为。不过,猥亵儿童罪保护的不是儿童的性羞耻心,而是儿童的在性成长方面的身心健康。侵犯这一点,也不要求有身体接触。既然不要求身体接触,因此,通过网络视频裸聊方式,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现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xx涉嫌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1、根据侦查卷宗、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有确凿证据证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4833元:包括2010年2月27日至9月7日,通过户名xx的帐号6229920500046720343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储蓄所汇香烟款30笔给xx。以上33笔香烟款共计174833元(该33笔款项已包含全部购烟款)。 2、对于补充侦查期间,2011年12月2日,河池市公安局从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储蓄所调取:2010年4月25日至5月30日,7月15日至8月19日户名为xx,帐号:6229920500046720343的存款凭条(河公治调证字[2011]82号);共:9455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xx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3、对于2010年2月27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xx向xx的汇款不应全部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内。 首先,在xx的供述里清楚地说到,该期间的汇款有10000余元是李运荣借款,因此,该10000余元应予以扣除; 其次,在xx以及xx的供述里都说到了会夹杂销售部分电器的情况,因此,实际销售的电器价款无法查清具体数额,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这部分不应认定。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被告人xx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在25万元以下。 二、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同于其他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xx 与本案另一被告人xx之间,并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及紧密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行事。 三、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xx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任何争议,悔罪态度比较好,仅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一定疑问,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法律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事实上未经法庭审判,是否构成犯罪、犯有多大的罪都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2、xx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也有积极的悔罪态度。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通过之前的调查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xx之前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纯粹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系偶犯。同时,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没有任何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也得到了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的好评,并为其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的意见。 3、关于被告人xx特殊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xx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正在上学,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xx更是生产一子,现刚过哺乳期不久。因此,从挽救被告人的家庭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效果出发,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使其能回归社会,担负其一个家庭的责任。 4、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xx全家生活平时都依靠xx本人做点生意维持,家庭经济条件相当一般且有三个幼儿需要照顾,xx因本案被侦查机关查处后,情况更是雪上加霜。在家境窘迫的情况下,为了给xx争取从轻处罚,四处筹借了10余万元现金,作为xx非法经营的非法所得,准备庭后交到法院,属于主动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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