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屋登记工作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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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14•【字号】赣高法〔2018〕96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96号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部门:《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常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工作,提高立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登记部门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派出法庭)立案登记窗口负责接收立案申请材料,依法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第二条登记人员立案登记窗口由法院立案人员值守,负责立案申请、立案材料的审查,诉讼服务中心其他人员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起诉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有法定代理人。

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告。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的材料(一)起诉状正本,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自然人起诉的,起诉书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章。

房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

房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

房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房屋岗位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从事房屋管理和维护的员工,包括房屋管理人员、维护和修理工程师等。

第二章企业房屋管理标准第三条公司房屋管理人员应以保护和提高房屋价值为目标,负责管理、维护和保养公司房产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公司房屋管理人员应依照公司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订立、完善房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负责房屋租赁事务的管理和协调,包括租赁合同的起草、签订和续租等;3.定期检查房屋设施的完好性,适时发觉并解决问题;4.组织和布置房屋维护和修理、清洁、保安等工作;5.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护;6.协调解决住户或租户的投诉和纠纷;7.帮助财务部门进行房屋租金结算;8.依据上级领导的要求,完成其他与房屋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公司房屋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本领和素养:1.具备坚固结实的房屋管理学问,谙习相关法律法规;2.具备良好的沟通本领和团队合作意识;3.具备较强的应急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本领;4.具备较强的计划与组织本领,能够按时完成工作任务;5.具备责任心和敬业精神,能够保持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

第三章企业房屋维护和修理标准第六条公司房屋维护和修理工程师应负责公司房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护和修理工作。

第七条公司房屋维护和修理工程师的重要职责包括:1.依照维护和修理计划和工作布置,适时到达现场;2.对房屋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3.适时修复房屋设施中显现的故障和损坏,确保其正常使用;4.负责设备更换、维护和修理记录的登记和报告;5.搭配其他部门完成相关维护和修理工作;6.供给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与房屋维护和修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公司房屋维护和修理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本领和素养:1.具备坚固结实的维护和修理学问和技能,谙习房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方法;2.具备良好的沟通本领和团队合作意识;3.具备较强的动手本领和解决问题的本领;4.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工作纪律性;5.具备耐性和细致的工作态度,能够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房屋维修工作规程

房屋维修工作规程

房屋维修工作规程一、工作目标房屋维修工作的目标是确保房屋的安全、舒适和正常使用。

通过维护和修复工作,保持房屋的良好状态,提高房屋的价值和使用寿命。

二、工作范围1.日常保养:包括房屋内外的清洁、卫生、排水系统的检修、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修等工作。

2.常见故障修复:包括门窗的维修、水管疏通、瓷砖修复、漏水和电路故障等。

3.大修工程:包括屋顶修复、墙面重铺、地板更换、管道更换等较大规模的维修工程。

三、责任分工1.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维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包括制定维修计划、安排维修人员、购买维修材料等。

2.维修人员:负责实施维修工作,按照维修计划和要求进行维修和修复。

四、工作流程1.报修与登记:住户通过电话、短信或线上平台向房屋管理部门报修,房屋管理部门将报修内容记录在维修登记表中,并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处理。

2.现场勘察:维修人员接到维修任务后,按照登记表上的联系方式与住户取得联系,确定维修时间,并进行现场勘察,了解问题的具体情况以及修复所需的材料和工具。

3.制定维修方案和计划:维修人员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制定维修方案和计划,包括维修内容、工作流程和所需材料等。

4.购买材料和准备工具:维修人员根据维修计划,及时购买所需材料,准备所需工具。

5.维修和修复:维修人员按照维修计划进行维修和修复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和维修效果。

6.验收与反馈:维修人员完成维修工作后,与住户进行验收,并征求住户的意见和反馈。

7.记录和归档:房屋管理部门将维修记录归档,包括维修日期、维修内容、维修材料以及维修人员的工作评价等。

五、工作要求1.按时维修:对于住户报修的问题,房屋管理部门应尽快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并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维修工作。

2.维修质量:维修人员在进行维修和修复工作时,要注重工作质量,确保维修效果和持久性。

3.服务态度:维修人员在与住户接触和沟通时,要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耐心倾听住户的意见和需求,并及时提供解决方案。

办理房地首次登记是否必须实地查看

办理房地首次登记是否必须实地查看

办理房地首次登记是否必须实地查看?□ 徐映雪故首次登记时必须进行实地查看。

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其一,《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实地查看。

两者对实地查看的要求,均从已废止的《房屋登记办法》中的“必须”变为“可以”。

在法律语境下,“必须”“应当”都是羁束性、强制性、义务性的要求,没有选择的余地。

而“可以”具有授权性及许可性,没有强制性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用词的有关规定,区分了几种不同的严格程度。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由此可知,“可以”实地查看,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实地查看,如非必要也可以不看,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部分地区出台的地方性登记条例或操作规程表述为“应当”或“必须”,但多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均未施行,已不太符合目前的登记现状。

此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应拘泥于之前的法规规章,而应遵循《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

其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合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设完成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设者因此取得该所有权。

这种原始的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即无须登记,权利人即依法、及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其三,《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提到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并非从实地查看中获得,而是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中获得。

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程

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程

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程我们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准备好所需要的材料,但办理之前我们也要熟悉一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操作规则与程序,以下是律师365小编为您整理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程。

我们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准备好所需要的材料,但办理之前我们也要熟悉一下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操作规则与程序,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程。

▲第一程序申请与受理申请与受理,是指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证件,证明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的过程.▲一、查验并收取申报资料,应收取▲1、《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3、房屋权属证明▲4、身份证明:租赁双方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5、出租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收取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原件);▲6、出租房屋转租的,收取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件);▲7、出租房屋系共有房屋的,收取全体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原件).▲二、查验申请受理人应认真检查申请人填写的表格和提交的资料,对漏报漏填,印章不齐,资料不齐的,如申请人能当场补正,应准其补正并受理;如申请人不能当场补正,向当事人发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补正通知书》,逾期未补正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三、受理(一)受理人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装入卷宗,并按收取的资料开具业务受理单.业务受理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收执,一份归入卷宗存档.(二)受理人将清点后的卷宗传递承办部门,做好传递记载.▲第二程序审核登记审核登记,是指审核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备案的过程.登记备案分为初审和复审.▲一、初审(一)审查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的,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申请人填写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申请书》栏目填写内容是否与提交的资料一致;▲2、查阅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与房地产登记簿或登记档案记载是否一致;▲3、已抵押房屋出租的,查阅是否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4、查阅出租房屋是否存在司法查封等限制出租的情形;▲5、查验《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约定的房屋用途是否与房屋权属证明中记载的一致;▲6、出租房屋转租的,查阅是否取得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7、出租房屋系共有产权的,查阅是否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二)签署初审内容.属初始登记备案的,在《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初始登记备案审批书》上签署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1、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职业及服务处所,承租人同住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职业及服务处所;▲2、出租房屋座落,权属状况,出租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3、是否存在限制出租的情形;▲4、初审人签署审查情况及是否同意办理的意见;▲5、应收取的房屋租赁登记费;▲6、初审人姓名,时间.(三)初审中发现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补正材料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单》,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应于三日内补正相关材料或作出书面说明.对仍不符合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初审人应填写《不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并连同卷宗退回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通知申请人退件.(四)初审时限为二个工作日.▲二、复审(一)复审人根据初审人签注的初审意见作如下审核:▲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完备;▲2、初审人签署的初审意见与申请人申报的情况是否一致;▲3、收取的租赁登记费是否符合规定;▲4、是否同意办理初始登记备案或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的意见.。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黔建房通[2009]16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建房通〔2009〕169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房管局(建设局):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5月1日施行。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施行,现就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9年5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注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测算的价格。

三、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结算销售的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销售,房屋登记,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应当将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

五、各地要加强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时,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计价条款进行审查,对违反《条例》的企业,要严加查处。

六、要加大宣传力度,对因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调整带来的单位价格上涨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七、各地在统计房地产数据时,仍按建筑面积统计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数据,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价格和按建筑面积计价的价格情况,正确引导消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办理不动产操作规程

浙江省办理不动产操作规程一、背景介绍不动产登记是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登记制度,旨在规范不动产交易、保障产权,是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一环。

为了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管理,浙江省制定了本操作规程,以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高效运转。

二、登记业务范围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浙江省内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以下内容:1.房地产权利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权利的登记;2.土地他项权籍变动登记: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地役权初始登记变更等权利的登记;3.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的登记;4.担保物权登记:包括不动产抵押、质押等权利的登记;5.其他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房地产交易合同备案等。

三、登记主体资格与条件1.自然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具备依法成立和从事房地产交易的资质;3.其他组织:具备依法成立和从事房地产交易的资质;4.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登记。

四、登记材料准备1.申请表:申请人必须填写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或护照等;3.不动产权属证明: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4.有权利义务证明:不动产涉及的权利义务证明文件,如地役权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等;5.其他相关材料:根据具体登记业务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五、登记流程1.申请提交:申请人将填写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交给登记机构;2.材料审核: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材料齐全、真实有效;3.不动产调查:登记机构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不动产调查,核实不动产的实际情况;4.补充材料:如有不完善或不清晰的材料,登记机构将要求申请人补充;5.审批决定: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定,做出审批决定,决定是否予以登记;6.发放证书:如审批通过,登记机构将发放不动产权属证明。

房屋登记中的测绘报告审查

房屋登记中的测绘报告审查房屋登记是房屋地产交易与政府行政手段结合的重要表现,进行房屋登记需要向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必要的房屋测绘报告以供政府审查。

房管部门在房屋登记过程中针对测绘报告的审查模式在实际的行政手段利用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房屋管理登记单位在测绘报告审查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能够对房屋测绘报告能否真实反映实际的房屋属性,是否符合国家房屋地产管理条例做出评价。

文章将从房地产测绘的意义入手,浅析不同房屋测绘报告审查方案的合理性,并突出房屋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查相关测绘报告过程中的重要性。

标签:房屋登记;房地产测绘;审查模式;登记机构前言在房地产测绘过程中,测绘人员利用专业测绘理论并结合适宜的测绘方式针对测绘目标如商品房屋、土地的产权属性、地理属性等进行专门的测绘应用与处理,并出具具有文字与图纸说明的清晰房屋测绘报告书作为房屋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构,以供住建部门以及其他建设机构在地产建设规划过程中能够按照房屋地产权属界限、界点位置等实现土地发展建设。

1 房屋管理机构针对测绘报告的审查方案根据我国现行的房屋产权管理条例相关办法与规定表示,公民因购置地产或房屋地产实际面积发生变动需要申请房屋产权所有证明时,应向房屋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地产相关测绘报告作为申请资料。

在进行房屋地产登记前期,房屋管理单位需要针对申请人出具的的测绘报告以相关证据资料采取一定的审核与查实查办法。

在目前的审查方案中存在两种审查模式:以形式化方法针对房屋测绘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处理或以实质性的审查方式针对房屋测绘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处理。

1.1 针对房屋的测绘报告以及资料采取形式化审核与查实办法处理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房屋测绘法律条例规定:(1)在房屋地产测绘活动中,相关测绘部门与单位需要承担起其经手的测绘过程以及结果的责任并按照国家房屋管理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严格进行房屋地产测绘。

(2)房屋地产所有权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登记报告资料如与实际房屋地产属性不符,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失的,申请人应负担所有赔偿责任。

客户经理抵押操作规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客户经理抵押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业务合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行客户经理在进行抵押业务操作时,对抵押物审查、评估、登记、放款及贷后管理等环节的规范要求。

第三条客户经理在抵押操作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内部规章制度。

2. 客户至上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服务。

3. 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评估抵押物价值,确保贷款安全。

4. 严谨细致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操作流程规范。

第二章抵押物审查第四条抵押物审查范围:1. 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等。

2. 动产抵押:包括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

3. 权利抵押:包括股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第五条抵押物审查内容:1. 抵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必须合法,不得涉及非法交易。

2. 抵押物的权属清晰:抵押物权属必须明确,无权属纠纷。

3. 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价值必须符合市场公允价值,不得虚估。

4. 抵押物的用途:抵押物用途应符合贷款用途,不得用于非法活动。

第六条抵押物审查流程:1. 客户提交抵押物相关资料,包括产权证明、评估报告等。

2. 客户经理对抵押物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确保资料齐全、真实、有效。

3. 客户经理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抵押物现状及权属情况。

4. 客户经理组织相关专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价值。

5. 客户经理将抵押物审查情况报告上级审批。

第三章抵押物评估第七条抵押物评估原则:1. 公正性原则:评估结果应客观公正,不得受外界因素影响。

2. 独立性原则:评估人员应独立进行评估,不受客户经理及其他人员干预。

3. 实事求是原则:评估结果应反映抵押物实际价值。

第八条抵押物评估方法:1. 市场比较法:通过比较类似抵押物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抵押物价值。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操作规程的通知.doc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操作规程的通知发文单位:广东省建设厅文号:粤建房字[2000]120号发布日期:2001-1-1执行日期:2001-1-1生效日期:1900-1-1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广东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管理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十分重视此项工作,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0〕201号)和本《规程》要求,进一步树立“窗口行业”和为市民服务的意识,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努力缩短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时间。

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本《规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或向市、县人民政府汇报,由市、县政府出面协调,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从服务群众,培育市场的高度,做好本《规程》的实施。

三、本《规程》实施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实施情况向省建设厅报告,省建设厅将组织检查。

附: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略)广东省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操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促进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执行本规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坚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窗口式办文制度,做到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一站式服务,一次性收取费用。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对外收件窗口,涉及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只填写一份申请书,申办资料提交齐全后,管理机构内部传递有关资料,不再重复收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登记发证机构分设的,由交易机构负责初审,权属机构负责复审,符合条件的办理产权发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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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贵州省房屋登记工作操作规程 (试行)

一、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1、15、31条) (二)受理。由房屋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对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办法》第17、18条) (三)审核。由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后保留相关材料,并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或不符 — 2 —

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办法》第19、20、22条) (四)记载于登记簿。对应当予以登记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办法》第20条) (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办法》第25条) (六)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二、各类房屋登记的办理时限要求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三、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 — 3 —

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四、房屋登记中需注意的事项 (一)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二)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 — 4 —

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四)“其他必要材料”是指: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办法》第18条) (五)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六)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有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办法》第15条) (七)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处分房屋是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办法》第14条) (八)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办法》第20条) (九)各类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需要提供原件审查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提供。

五、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注意事项 《房屋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 5 —

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审查授权委托书时需把握如下环节: (一)授权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住所、联系电话等。 2、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 (二)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的鉴定可采取以下方式: 1、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到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 2、公证。 3、认证。 4、登记机关认为可信的方式。 (三)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必须清楚明了,不得使用模棱两可和界定不清的词语。

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的情形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 6 —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 7 —

各类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及审查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权利人申请合法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应提交材料(《办法》第30条):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 7、其他必要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法》第32条) 应提交材料(《办法》第33条): 1、登记申请书; — 8 —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 前款第4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设有需役权的房屋发生转移,地役权一并转移,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不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出具书面承诺不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地役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64、166条); 抵押期间申请转让房屋所有权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及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办法》第34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法》第35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办法》第35条) — 9 —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后,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应提交材料(《办法》第36条):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 前款第4项材料,可以是地名办或公安机关关于房屋坐落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自然人姓名变更证明;工商管理机构关于法人名称变更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分割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分割后房屋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证明材料。(《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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