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一)
论公众人物名誉权及其保护范围

、
( 一) 公 众人 物 名誉 权 的 客 体一 名 誉
关 于 名 誉 的定 义 , 不 同 的 学 者给 出 了不 同 的答 案 。很多法律词 典也将 名誉权收录在其 中, 如《 牛津法 律 大辞典 》 里提 到 : 名誉 是对人 道德 、 能力 、 名声 、 荣
民法通则 的规定 , 公 民和法人都享 有名誉权 。对 公 民 来说, 名誉 意味着个人 的社会地位 和尊严 。名誉 作为 人 享有 的外 部评价 , 不仅决定着公 民能否得 到他 人的 尊重 和信赖 , 而且影 响着人们 的交往能力 。需要指 出, 对 公 民人格 价值的评价 既可能是综 合性的 , 也 可能是 单方面 的 , 仅仅对公 民某一方 面的个人素质 的 良好的 社会 评价也构 成公 民的名 誉 。名誉权 对于主体 而言 , 具 有极其重要 的意义 正 如王泽鉴先 生所言 , “ 名誉 权 系个人 的第二生命 ” 。
利, 在我国建 国后的法制史上 , 并 为将名誉权 和隐私 权进行 区分 , 虽然名誉权 和隐私权有 不同 的内涵 和外 延。1 9 8 6 年 民法通 则 颁布 的 《 民法通则 》 第1 0 1 条规 定: 公民、 法人享 有名誉权 , 公 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 护, 禁止用侮辱 、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 法人的名誉 , 名 誉 权作 为一 项具体 的人格权 被 写入 民法领 域 。1 9 8 8 年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 通则 》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1 4 0 条规 定 : 以书面 、 口头等形 式宣传他人隐私 、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 以
莹 洽 与 中 国 梦
论公 众 人物名誉 权及 其保 护范 围
刘 继 业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石志强马晓龙摘要死者人格是否需要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思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可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
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已由是否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一、学术界典型观点(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经死去,硬要赋予其人格权,而挑战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制度,代价太高,更何况去承认一个没有主体的权利,这是不能为世人所接受的。
目的既然是更好的保护死者人格,并且还存在其他可行方式,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搞理论游戏,实在没有必要冒这个法学之大不韪。
(二)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
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研究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诉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诉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维护死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者,即已经死亡的自然人。
在我国,死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尊重死者生前的人格尊严,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如何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维护死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其中包括死者的合法权益。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民法对死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 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在死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刑法可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法律。
在死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责任法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死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三、维护死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1. 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措施如下:(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死者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2)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益的违法行为;(3)鼓励死者近亲属依法维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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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一)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