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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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8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 、 、
第十 条
任何 组 织 或个 人
;
不得 利

手续

办理接 人 手 续 时 接 人 单位 应 报 联

用 计 算 机 国 际 联 网 从事危 害国 家安 全 泄 露 国 家秘 密 等犯 罪 活动
送 接人 网 络 的 系 统 构 成 应 用 范 围
。 ,
不 得利 用 计
担普 遍 服务 义 务 的 互 联 网 络
单 位和 用 户 的 联 网 管理
、 ,
用 户 对 国 家 有 关部 门 依 法进 行 国 际 联 网 信 息安全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予配合
,
并为其提供性


能 良好 安全可 靠 的服 务
提供必要 的资 料和条 件

30
行业经 纬
第十三 条 信息
,
凡 利 用 国 际 互 联网 络
,
网的
,
由电 信 总 局 停 止接 人 服 务 ; 情节

第 十 一 条 规定 的

由邮 电部 或
第十 四条

接 人 单位和 用 户违 反
, ,
邮 电管理 局 给 予警 告
撤销 批准 文 件 并 施行
第 十七条

本 办法 自 发 布 之
日起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规 定 未 经 批 准
通 知 公 用 电信 企 业 停 止 其 联 网 接 续 的 处罚
, 。
法 追 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 国 内 经 营 社 算 机信 息 服 务 的
严 重 的 提 请 公 安机 关 依 法予 以处 罚
第十 五条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

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

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本词条缺少概述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而颁发的政府文件。

中文名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外文名Chinese public computer Internet international network management method 类别管理办法目的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管理涉及领域计算机目录1. 1第一条2. 2第二条3. 3第三条4. 4第四条1. 5第五条2. 6第六条3. 7第七条4. 8第八条1. 9第九条2. 10第十条3. 11第十一条4. 12第十二条1. 13第十三条2. 14第十四条3. 15第十五条4. 16第十六条第一条编辑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辑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编辑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编辑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编辑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

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_2

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1一、涉密和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要坚持“统一购置、统一标识、严格登记、集中管理”的要求,严禁公私交叉混用。

二、严禁移动存储介质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中交叉使用。

三、严禁使用除光盘外的移动存储介质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直接拷贝文件、资料到涉密计算机上。

四、私人移动存储介质不能用于存储处理涉密信息。

五、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要统一管理编号,要专人使用。

六、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必须由单位技术人员或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修理时,使用人应在场监督,防止数据被复制。

七、销毁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送市文件资料销毁中心销毁。

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21、涉密和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要坚持“统一购置、统一标识、严格登记、集中管理”的要求,严禁公私交叉混用。

2、严禁移动存储介质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中交叉使用。

3、严禁使用除光盘外的移动存储介质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直接拷贝文件、资料到涉密计算机上。

4、私人移动存储介质不能用于存储处理涉密信息。

5、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要统一管理编号,要专人使用。

6、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必须由单位技术人员或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修理时,使用人应在场监督,防止数据被复制。

7、销毁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送市文件资料销毁中心销毁。

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3为加强我局计算机保密管理,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算机及网络管理保密规定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和相关保密规定以及财政系统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秘密载体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3.对网络资源和用户账户情况,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

4.加强对电子邮件和重要部件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发布)(国家保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第三条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保密制度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

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

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办法精选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办法精选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办法篇1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特制定此制度。

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主机房工作重地未经许可不能进入。

六、没有指定管理人员的明确准许,电子数据处理中心使用的任何介质、文件材料或各种被保护口都不得带出计算机房。

磁铁、私人的电动或电子设备、文件复印机、食品及饮料、香烟和吸烟用具等物品严禁带入计算机房。

七、做好防火、防爆、防盗等安全工作,消防器材随时处于可用状态方便取用。

电线和电器设置保持干燥,防止漏电和短路。

下班要注意关好门窗和检查水电。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办法篇2一、校园网的安全运行和所有网络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由学校网络管理中心负责。

二、网络管理中心机房要装置调温、调湿、稳压、接地、防雷、防火、防盗等设备,保证网络设备的安全运行,要建立完整、规范的校园网设备运行情况档案及网络设备帐目,认真做好各项资料(软件)的记录、分类和妥善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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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
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
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
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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