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 ) 宪 审 查 与 相 关 概 念 的 区 别 二 违 1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与 司 法 审 查 . 在 审 查 范 围 上 , 法 审 查 的外 延 要 比狭 义 上 的 违 宪 审 查 司 的 外 延 广 。“ 法 审 查 ” jdc l eiw) 般 是 指 法 院 或 司 司 (u ia rve 一 i
法》 准则。 为
二 、 宪 审查的模 式和 手段 违
( ) 通法 院模 式 一 普
普通 法院模 式是 以司 法机 关 即法 院 行 使宪 法监 督 权 的 模 式 , 型代表 是美 国 。任何 普通法 院都 可以通 过受 理公 民 典 的诉 讼来 行使违 宪审查权 。在 这种模 式下 , 由于 司法 是三权
及 其 他 抽 象行 政 行 为进 行 合 法 性 及 合 宪 性 审 查 。理 想 模 式 是 宪 法 法 院 模 式 。
关键 词 : 宪审查 ;立 法行 为 ;抽 象行政 行 为 违 2 违宪 审查制 度与宪 法监督 .
一
、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 概 念
宪法监 督 即宪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 广 义 说 指所 有 国家 机 从 关, 社会 组织和 公 民对各 种法 律活动 的合宪 性进 行监督 。这
发 生 或 者 是 否 涉 及 到 该 公 民 本 人 的 利 益 , 果 审 查 后 该 项 法 如
法性质 的机构 对政府行 为 的审查 , 主要包 括立法 与行 政行 为 的审查 。而 对行政行 为 的审 查 又包 括行 政 行 为违 宪 的 审查 和行 政行为 违法的 审查 。由于违 法 的行 政 行 为一 般 已有 行 政法来 规范 和调 整 了, 一般 不 必 再 包 括 在 违 宪 审查 的范 故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视和完善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n uty dr ui s T a eId s ns r
21 第 8 0 0年 期
论我 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视和完善
陶 庭 谱 周 爱 军
(. 川 大 学 , 川 成 都 6 0 0 ; . 西 财 经 大 学 , 西 南 昌 3 0 0 ) 1四 四 1002 江 江 3 0 0
理 论 价 值 , 且 具 有 非 凡 的现 实 意 义 。 而
我 国 正 在 成 为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 国 《 法 》《 法 我 宪 、立
2 我 国违 宪 审查 制度存 在 的 问题
2 1 违 宪 审 查 的 对 象 问题 .
1 我 国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 现 状
由 常 委 会 工 作 机 构 研 究 办 理 。我 国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 问 题 在 法 》 违 宪 、 法 的 情 况 都 做 了 规 定 , 现 实 中仍 然 有 许 多 于 : 是 还 不 完 善 , 对 违 但 一 比如 没 有 规 定 审 查 的 期 限 和 审 查 后 可 能 违 宪 的 法 规 存 在 。 在 人 权 和 民 生 越 来 越 来 得 到 关 注 的 今 产 生 的法 律 责 任 , 是 在 实 践 中 , 来 非 常 重 要 的 事 后 审 查 二 本 天 , 何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国 的违 宪 审 查 制 度 , 仅 具 有 重 大 的 权 未 被 真 正 行 使 过 。 如 不
摘
要 : 宪 审查 制 度 是 随 着 宪 法 的发 展 而 产 生 的一 种 法 律 监 督 制 度 , 我 国 违 完 审 查 制 度 的 实 施 存 在 一 系列 的 制 度 违 在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11级经管法张晓宇1111932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张晓宇11级经管法1111932【摘要】违宪审查具有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重要功能,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并未被真正的激活过。
从“孙志刚事件”到“强制拆迁”,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比比皆是。
本文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切入,试图以个例解读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对未来违宪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拆迁条例,违宪审查一、引言——“拆迁”大事记1、2007年3月,重庆旧城改造中现最牛钉子户,公众开始关注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
2、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
女户主潘蓉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住了”。
面对强拆队伍,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暴力拆迁,但终是螳臂挡车,无济于事。
几小时后,房屋最终被推平。
3、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唐福珍为抗拒暴力拆迁在楼顶天台自焚,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等五教授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们提出,2001年颁布、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
舆论对此普遍持支持态度。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作出回应,公开表示,将废除拆迁制度,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5、2011年,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
二、矛盾根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内在冲突(一)冲突在哪?在09年上海这起拆迁纠纷中,有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政府官员争辩论理。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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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违 宪审查的制 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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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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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涉及一 国的政治、 经济、 文化等各个领域, 是执法和司法的基础和根
重 , 影 响我 国宪 法 实施Biblioteka 的 一个 重 要 原 因 。 是
制度。这一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 其缺 陷主要 表现在 , 宪法条款的全部 含义通常是由法 官来确 定的, 使宪法 内容充满法官 的主观 随意性。 正 如美国一个前首席法官所言:我们 受治于宪法, “ 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 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 由此可见, ”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因法官的主观随意
( ) 三 宪法法院或 宪法委 员会审查制度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即设立专 门的宪法法 院或宪 法
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 , 具体可分为以德 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 和 以法 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两种。 与普通法 院不 同, 宪法法 院 或宪法委员会不审理普通的民、 刑事诉讼案件, 而是 以解 决宪法争议
据。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一项根本宪法制度 , 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为选择适合 我 国 国情的 违 宪审查 制度提 出 了相 关建议 。 关键 词 宪 法监督 违 宪审 查 宪法法 院
中 图分 类号 : 900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 (090-2 -2 10 -5 220 )50 70
( ) 二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即违宪审查权 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行 使, 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过程 中, 就作为该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以上有不当之处,请大家给与批评指正,谢 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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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和违法,合宪和合法,是相对应的概 念,合法里的法不包括宪法,合法里的最 高标准是法律,是合乎法律的简称。
孙志刚案件是一个违法问题而不是违宪问 题,是收留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该提 起的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孙志刚案子能够启发或者引起人们对我 们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的注意,意义 非常重大,虽然这个案子不合格,但是启
制。
所谓违宪审查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 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 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裁定并处罚违 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 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 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
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是监督宪法实施。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主要有三种模式
回到“孙志刚事件”
✓ 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以来宪法就做了 规定,但是至今一例也没有;
✓ 南方周末报把这个案子称为中国违宪审 查第一悬案。这个说法比较过分,是南 方周末不太了解情况,在这个案子之前, 中国已经有很多类似案件发生了。
案件一:公务员退休年龄案
我国规定,公务员男的退休是60岁,女的是 55岁,四川有个城市的一个副市长,她向全 国人大提出建议,要求审查公务员条例关于 退休年龄的规定,认为女的55岁退休是对女 性的歧视。全国人大没有给他答复,原因是 大家认识不一样,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是优 待妇女,而不是歧视妇女,但是另外一部分 人认为这是对妇女的歧视。
案件四:高考录取平等权案
青岛三考生在2000年的时候,就教育部的高 考录取标准不平等问题,到最高法院去告教 育部,由于教育部规定的名额问题,北京和 山东录取的分数线完全不一样,北京学生比 外地学生可能要少一百分,同样的分数在山 东可能连大学都上不了,在北京可能上重点 大学,那么大家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为什么有这个差别呢?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模式的构建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规定 了全 国人大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 监督权 , 却没有 明确规定其违宪审查机构的地位 。况且 , 国人大及 全 常委会 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效果也不理想 。全 国人大法工委和 国务院 “
法 制 局 在 草 拟 《 政 处 罚法 》的 过 程 中 进 行 过 特 别 调 查 , 果 令 人 深 现 。既然立法 权属 于议会 , 行 结 议会在 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 可 思 。对 北京 、 津 、 海 、 东 、 I 辽 宁 、 天 上 广 四Jl 、 宁夏 七 个 省 、 、 市 自治 区颁
立法机关审查制 , 就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行使违 宪审查 权力 , 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基础是“ 议会至上 ” 国 和“ 家一切权力 属于人 民” 原则 。按照这种理论 , 议会 由人 民选举 的代表 组成 , 代表人民行使 国家主权 , 中立法权是主权的一个最重要 的表 其 以制定规范适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 那么议会即立法机关就应 当 有监 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力,违宪审查就必然属于议会的职权 范 围。 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主要是社会主义 国家 , 也有一些奉行议会至 上原则的资本主义 国家。 从理论上讲 , 立法机关审查制有利于人 民意 志的统一贯彻 , 有利于集思广益 , 保障违宪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 也 有利 于保障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 在宪政实践 中, 这种体制有 弊端 , 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 1立法机关事务繁多 , () 精力有限, 不利于违 宪审查 的专门化进 行, 导致审查不力或无人问津 ;2 立法机关审查 的 () 结果 常常不 具有司法强制力, 因而效力有限。
值 。宪法 的生命在 于运用 , 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漏, 使宪法作用
浅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2 hn cu rn ho e igD hn w Fr , hn cu 30 1 hn ) . a gh nBa c B in e e g C f j a L i C a gh n10 6 , ia m C
A s a t A rsn,h o e fu ii v w cnb ii dit t e id . codn urn o stt n o r bt c: t eettem d lo dca r i a edv e o h ekn sA cri t cr t ntu o, u r p s j l ee d n r go e c ii
式 。这 种 模式 与我 国 的 国情 及 政 治 制 度 基 本 相 适应 , 也 存 在 不 少 的 缺 陷 与 问 题 。所 以 , 国应 建 立 一 个 事 先 由宪 法 但 我 委员 会 进 行 预 防 性 立 法 审 查 和 事后 由违 宪 审 查 庭 进 行 监 督 性 司 法 审 查 相 结 合 的 双 重 违 宪 审查 模 式 。 关 键词 : 违 宪 审查 制度 ; 法 委员 会 ; 宪 审 查 庭 ; 重 违 宪 审 查 模 式 宪 违 双
XI AO a -p ng , ANG e -c n Ling i W Ch ng he ( .oic n a p r n , in x n tueo u ain Na e a g3 0 2 ,hn 1P lisa dL w De at t Ja g i s tt f t me I i Ed c t , n h n 3 0 9C ia o
产 生 的 代 议 机 关 , 会 代 表 着 民 意 . 享 有 至 高 的 地 位 和 至 议 应 上 的权 力 , 律 由其 制 定 , 应 由 其 监 督 实 施 , 会 有 解 释 宪 法 也 议 法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监 督 宪 法 的 权 力 。 1 9世 纪 的法 国 、 国 、 利 时 和 当代 德 比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

立 法机 关行 使 违 宪审 查权
上任的国务卿詹姆斯・ 麦迪逊一案 , 开
创 了人 类历史 上违 宪审 查的 先河 。此
由立法机关实施 违宪 审查的体 制始于英国。 英国奉行 “ 议会至上 ” 的 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的基础 。虽 然英 国至今 仍然 实行这 一
后, 有关案例不断出现 , 违宪审查制度 随之确立并逐步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的< 宪法 》 < 、 立法法 》 中已有
翻 人大建设
26 0 年第5 总 9期) 0 期( 第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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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嬲
。 :
年的苏俄宪法。然而 , 在社会主义国 家的宪政 实践 中 ,包括 前苏联等 国 家, 并未见该制度真正发挥作用。随 着这些国家政治社会体制 的巨变 , 这
关 审 查行 政 规 章 的 合 宪 性 的
“ 自我
出几 点思考 :
一
审查 ” 方式 , 普通 法国家极 力反对 是 的“ 自己做 自己的法官” 的行为。 二、 违宪审查范围狭窄。虽然规
、
成 立专 门的违 宪审查机构 。 在
违宪审查制度发展得比较完善的国家 , 虽然审查的范围、程序等差异较大 , 但 其违宪审查的机构都独立于立法机关,
旦国家权 力被滥 用 ,就应该及 时纠
正。因此 ,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就是 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 的机制 , 对违 宪
行 为 进 行 审查和 纠 正 。
法委 员会 只能在法案生效之前进 行
昭
— —
鞲
普 通 法 院行使 违 宪审查 权
效性。 违宪审查的启动者只能是法 四、
定 的政府 官员 ,普通 公 民无 权提 交对 法案 的审查请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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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监督和保证宪法的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已成为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共识。
但是这么一个理论界不断呼吁、实践急迫需要的宪法基本制度至今未能建立起来,个中原因非常复杂,本文仅从法律层面分析这一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司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这是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共识。
在我国,尽管自1954年宪法起就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作为宪法监督具体体现的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建立起来,在现行宪法里找不到专司违宪审查的机构,而且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模糊不清。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它的常委会。
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这些规定给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权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及司法性与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由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可能亦不现实,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应由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去履行至今仍在学者的讨论之中,而且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有的主张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有的主张将违宪审查权交与最高人民法院,还有的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因此我国未来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至今未有定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系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和假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可能与宪法相抵触,这在宪法上通常称之为宪法争议,而解决宪法争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即是宪法,如果宪法可以用以裁决这样的宪法争议纠纷并进而可适用于审理普通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这样的宪法便是具可适用性的宪法。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
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宪法中并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是宪法的最高性及可适用性直接导致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审查并确认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并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1〕:而在欧洲大陆,不少国家则专门设立宪法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受理宪法诉讼,裁决宪法争议,制裁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我国的香港,在基本法出台后香港尚未回归时,即有人开始讨论以基本法为依据开展诉讼的可能性,在香港回归之后,有香港地区宪法之称的香港《基本法》已历经多次诉讼的洗礼,而香港地区的法院亦已以基本法为基础,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建立起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系列诉讼尽管有其复杂的背景,但在法律上都是基于这一理念:即基本法在香港可以直接被引用于具体的诉讼案件中。
宪法的可适用性之所以成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前提,其道理很简单,因为宪法只有在具体运用和实际执行中才能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为与宪法原则、精神及具体内容的不一致,因此,宪法可适用才能真正发现违宪,而违宪审查则是纠正违宪。
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
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从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看,违宪审查是在法律的适用及法律的解释中产生的,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由于能够适用法律裁处争议纠纷的机关是司法机关,因而,违宪审查最初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体现出来的。
违宪审查之所以直接产生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因为司法机关在解决具体的争议纠纷前必须对其所要适用的法律(包括宪法)有准确的理解和认识,又由于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而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测将来所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的,或者文字的表达在适用中存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这就必然出现法律的争议,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法律的适用机关就首先必须对有争议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因此,阐明法律的意义便成为法院的职权;司法机关随之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其所要适用的法律与上位界的法律特别是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一致即出现了违宪的法律怎么办?法院同样要对该违宪的法律的法律效力表明态度,这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词中所明确宣告的所谓的“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因此,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含违宪审查权,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2〕”,换句话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适用及法律的解释基础上的。
我国的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的构架类似英美法系国家。
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
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到目前为止还从来没有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需要审查某一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合宪性而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情形〔3〕,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这种宪法及法律的解释权是一种和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一种抽象性的立法解释,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立法机关作出这样的行为,通常被视为是对原有立法的修订或者补充性立法而不是宪法或法律的解释〔4〕。
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解释’法律这个概念本身是和法院的‘司法’功能紧密相连,浑成一体的,就是说,由于法院的天职是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从而作出一个具体的判决,……所以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有任何不清晰的、可引起争议的地方,法院的职能便是在听取诉讼当事人对于这个法律解释问题的论点后,依据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决,并在判词中阐明其理由〔5〕”,而在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与司法审查的区别主要在于这些国家将宪法争议从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分离出来由独立的机构适用宪法去审查和解决,它与司法审查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
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
四、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宪法争议的存在,而宪法争议作为法律争议的一部分其处理和解决必须遵守一般法律争议纠纷的处理规则包括程序规则。
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宪法争议被视为普通争议的一种,都由相同的法院以同样的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不必给予特别的对待,因而,宪法争议的处理亦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争议不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法院便不能对该宪法争议进行处理,因此,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当事人实际提起一个普通的诉讼成为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机制;而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情况稍有不同,欧洲大陆各国解决争议纠纷的一个共同点是对各类争议纠纷按其性质进行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商事诉讼、社会诉讼、刑事诉讼等),其中宪法性争议也与其他争议一样通过独立的诉讼即宪法诉讼解决,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权力,如果它们在审理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发现存在宪法争议,只能将该宪法性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在这种情形下,普通法院的提交即成为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