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篇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义目录一、立法背景二、村民委员会的概念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补选四、村民会议五、村民代表会议六、村民小组会议七、监督与管理一、立法背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7年制定,1988年6月试行,1998年11月第一次修订,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第17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二、村民委员会的概念1、设立:乡级政府提出建议+村民会议同意+县级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性质: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
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此处没有领导,因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3、接受村党组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4、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有少数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5、职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等。
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摘要:中央财政“三农”资金投入的不断加大,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增多,直接破坏到了党的“三农”政策,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中央财政“三农”资金;涉农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检察职能中图分类号: d924.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7-0071-01随着中央财政“三农”资金投入的不断加大,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也日益增多,不仅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已直接破坏到了党的“三农”政策,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和查办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如何有效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涉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笔者拟结合近年来全市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遇到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探讨。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行为和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多年来,我市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80%以上的涉案人员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实践中,由于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查办涉农案件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并且影响到了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
为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若干事项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若干事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若干事项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全省村级组织换届试点工作已经开始,要求在10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所有村级组织的换届工作。
现就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若干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全省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0年省民政厅下发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试行)》停止执行。
二、户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都属于本村村民。
三、选民名单公布后,遇死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选民资格自行终止;新迁入户籍的村民,不新增为选民;应征入伍的,应保留其选民资格。
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村民代表会议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可以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村民代表应当具有选民资格。
本届村民代表的推选宜在选民名单公布5日后开始。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公布;换届选举结束后,村民代表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并公布。
在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占一定比例。
党组织成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推选为村民代表。
五、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都是法律允许的选举方式。
考虑到有候选人选举环节多、成本高,自荐直选既充分反映民意,又省时省力,本届继续大力推行自荐直选方式。
采用自荐直选的,不得将自荐人视同为候选人直接印在选票空格内,但自荐人名单应提供给选民。
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

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以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健全和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不断增强村级班子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本规则。
第一章工作职责和工作体制第一条村级组织主要是指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含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及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
第二条村党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要求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村级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村级各项收支、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村级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具体职责。
第三条建立健全村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和商议本村日常工作,对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具体方案。
联席会议有村党组织书记召集并主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参加,不是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和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列席,参加会议人数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农村乡镇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则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关系党的执政基础。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贪污无罪辩护词

贪污⽆罪辩护词近年来⼀⼤批贪污犯的相继落马使得贪污犯罪⼀直处于⼈们⼝中热议的话题,然⽽贪污犯罪相关的知识你都了解多少?⽽对此相关的贪污⽆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在此将会为⼤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解读。
贪污⽆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秦某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秦某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秦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缓刑。
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受贿罪有异议。
(⼀)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为⼈明知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是⼀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为,⽽仍然决意为之。
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
⽽本案中,送钱⼈送钱的时间是合同鉴定后,并且送钱⼈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只是说表⽰感谢(见卷宗第45、54页秦某某供述:①把我从家⾥叫出去,在隔壁房间⾥给了我⼀万元现⾦。
开始我不要,他说这(钱)给我买⽔喝,说是⾟苦费,于是我要了。
②问:为什么要给你1万元钱?答:他当时没有说,我想他就是表⽰感谢,因为协议上我们五个村⼲部都签字了。
)。
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谋利”,秦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给的⾟苦费。
因此,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般⽽⾔,犯罪⾏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为是有机统⼀的,受贿罪也是如此。
秦某某“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
其⼀,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的刑法基本原则。
犯罪故意与犯罪⾏为⼆者是统⼀的,⽽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者是分离的:⾏为⼈在利⽤职务为他⼈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的,后⾯的收财⾏为与前⾯的职务⾏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定罪的。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摘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确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分歧。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不是泛指所有村民。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在具备法律性、协助性、公务性等实质条件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只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七类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分别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款物,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征缴税款,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中“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特定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能构成哪些罪名?这些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一、《解释》中“村基层组织”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解释》指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特定情形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以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却众说纷纭。
(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1]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着村经济活动的组织。
新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新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一、立法概况1、立法时期: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第一次修订: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3、第二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二、组织构架及内容(一)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二)内容简介1、总则部分(1-5条),内容如下:(1)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村委会性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村委会的设立与撤销: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4)村级党组织在村委会的地位及作用: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5)乡镇与村委会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全文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则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关系党的执政基础。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案管辖权的统一
农村基层组织人 员职务犯罪立案管辖权 的统 一
彭 迪
( 海南省人 民检察院 研究室 , 海南 海 口 5 7 0 2 0 3 )
【 摘
要 】农村 基层 组 织人 员职 务犯 罪案件 立案 管辖权 分 离违背 了案 件 的 办理 规律 、 妨 害 了职务 犯 罪案 件的 查
处。农 村社 会 的稳 定 , 呼唤 农村 基层 组 织职 务犯 罪立案 管辖 权 的 统一 。应直接 修 改刑 事 诉讼 法 第 1 8条 的规定 , 或 对
律法规实现专款专户、 独立管理 , 而是和村集体财产混存于 同一账户 。 这些 问题 的存在造成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贪污贿
赂犯 罪 法 律适 用 中 , 公 共财 产 和 村集 体 财 产 认定 分 歧 较大 ,
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 出建议; ( 6 ) 村委会应 当协助 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农村基层组织人 员不仅负责管理本村
的规 定 。可 见 , 村 基 层 组 织人 员基 于 其 职 务 行 为 性质 的不
在 巨大争议 , 二是村基层组织人 员侵 占、 挪用、 受贿等犯罪 行 为的侦查权分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 《 刑事诉讼法》 第 1 8 条规定: “ 刑事案件 的侦查 由公安机关进行, 法律另有
规 定 的 除外 。 贪 污 贿赂 犯 罪 , 国 家 工 作人 员 的渎 职 犯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利 用 职权 实 施 的 非法 拘 禁 、 刑讯逼供、 报 复
2 0 1 3年 9月
湖北 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S e p. 2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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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打击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活动,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村和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出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答: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
二、问: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政府统一组织的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问: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
四、问: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何定性?
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五、问: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组织。
不论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取得工商登记,只要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答: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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