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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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共71项)【模板】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共71项)【模板】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意见和实际补助水平情况,要实现公示公告制度。
建设局
4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城市公厕、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
《城建监察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政公用
事业管理股

行政监督
共12项
1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局
7
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2021年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21年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出行安全、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突出特色、科学合理的原则。

根据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功能分区,结合城市的自然地理环境、历史文化风貌和市民的需求,制定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应优先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照明产品和技术,严格控制光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

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维护标准和操作规程,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达到规定标准。

在维护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的安全。

对于损坏、老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拆除和重建的费用。

三、城市照明的节能与环保城市照明应当注重节能和环保,推广使用节能型照明产品和智能化控制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光污染。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措施,对城市照明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

鼓励采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作为城市照明的补充能源。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X省城市市政公⽤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中⼼城市及各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的的照明。

第四条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为。

第五条市县区城管部门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亮化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城市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并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实⾏统⼀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和电⼒等部门以及园林、⼴场、公园、市政设施等管理单位,按照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

第六条⿎励对景观照明进⾏科学技术研究,推⼴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提⾼景观照明设置、使⽤和管理的⽔平。

第七条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条新建、改建、扩建楼宇及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程设计⽅案,设计⽅案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九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程同步设计、施⼯、验收和使⽤。

第⼗条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或使⽤⼈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计⽅案,报经本级城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户外⼴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核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

第⼗⼀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图案、造型、规格⽐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采⽤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四)采⽤平时、⼀般节假⽇、重⼤节假⽇或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解读《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解读《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 市照 明设施 建设和 改造 中安装和使用太 阳能、风 能等 可再 生能源利用系 统。
本条是关于规划实施和工程建设计划的规定 。 本条体现 了鼓励城市照 明的低碳 方 向发展 ,鼓励 第十条 新 建、改建城 市照 明设施 ,应 当根据 城 采用太阳能、风能等 零排放清 洁可 再生能源 。 市照 明专 项 规划 确 定各 类 区域照 明的亮度 、能耗 标 第十六 条 城市照 明主管部 门应 当依据城 市照 明 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 规划 ,制定城市 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 施 ,优先 本条是关于城 市照 明工程建 设的规定,是规划和 发展和建设功 能照 明,严格控制景观照 明的范 围、亮 设计阶段对节能要求 的具体落实 。 度和 能耗密度 ,并依据 国家有 关规 定 ,限时全部淘汰
景观照 明” 。
本条是关于能耗考核 制度建立 的要求 。并重 点强 标 的方式确 定城 市照 明设施 维护单位 ,具体负责政府 投 资 的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维 护 工 作 。 调 了景 观 照 明 的 能耗 控 制 和 检 查 。 第十九条 城市照 明维护单 位应 当建立和 完善分 本条是关于确 定维修 养护 单位 的规定 。 第二十 四条 非政 府投 资建设 的城 市照 明设施 由 区 、分时、分级 的照明节 能控制 措施 ,严禁 使用高耗 能灯 具,积极采用 高效的光源和 照 明灯具 、节 能型 的 建 设单位负责维 护 ;符合下 列条件 的,办理资产移交 镇流 器和控制 电器 以及先进 的灯 控方式 ,优 先选择通 手 续后,可 以移交城市照 明主 管部门管理: ( )符合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及有 关标准 ; 一 过 认 证 的 高 效节 能产 品 。 ( )提供必要 的维护 、运 行条件 ; 二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 景观照 明中有过 度照 明等超 能耗标准 的行 为。 本条是关于城市 照明设施在运行管理 阶段对节能 要求 的具体落实。 《“ 一五 ”城 市 绿色 照 明工 程 规划 纲 要 》 : 十 “ 具效 率在 8 % 灯 0 以上 的高 效节 能 灯具 应用 率 达8 % 5 以上 ” ; “ 高光 效 、长 寿 命 光源 的应 用 率 达 8 % 5 以

行政执法常用法律法规

行政执法常用法律法规
1996.06.04
3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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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8.01
3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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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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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200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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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发[2010]3号
中共中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第 2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2.01修订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主席令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01.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主席令第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02.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事部、财政部
2006.07.01
64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人发[1997]23号
人事部
1997.03.28
65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令第7号
人事部
2007.11.06
66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人事部令第6号
人事部
2006.01.01
67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国务院
1997.05.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47号
国务院
1994.02.18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城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投资估算指标91

城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投资估算指标91

城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修编说明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市政设施管理专业委员会《城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修订编写组2011年8月目录第一章总说明第二章道路工程编制说明第三章排水工程编制说明第四章结构工程编制说明第五章照明工程编制说明附表一:主要设施小修维护率附表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费用标准及计算程序附表三:主要材料计量单位、规格及损耗率表附表四:主要机械设备及规格表附表五:价格水平对比表附表六:价格组成权重分析表第一章总说明根据建标造函[2004]43号文及建标造函[2007]92号文的要求,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市政设施管理专业委员会组织全国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单位,组成《城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以下简称《估算指标》)修订编写组,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各章节的编写。

目前,《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基本完成,现就修编工作情况说明如下。

一、编制概况1、拟定编制大纲,成立专业修编工作组。

市政设施管理专业委员会分别在2008年3月上海会议及2008年6月北京会议上,成立专业修编工作组,完成编制大纲的编审,建立起有效工作机制,完善职能划分。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负责资料汇总及说明编写;成立道路、排水、结构、照明共四个专业修编工作组,负责各专业章节基础资料调研及编写工作,其中:道路专业组由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责,排水专业组由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负责,结构专业组由天津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照明专业组由南京市路灯管理处负责。

为了兼顾城市等级差异和地域差异,每个专业组分别由5-10个城市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参加编制。

2、确定项目划分,调研、收集资料,完成资料初步筛选、论证。

2009年3月重庆会议上,经专家组讨论,确定各章项目划分,并就各专业组上报的调研资料进行初步筛选、论证。

通过论证的调研资料直接进入编写程序;未通过的资料,要求各小组继续补充、完善。

网格员市容管理知识培训1

网格员市容管理知识培训1

2012年城市管理网格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知识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依据(一)法律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文略)1、《条例》制定的背景:《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原省政府令第73号,现已被条例取代)的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发生了较大变化,原《办法》已不能适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省人大常委会已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内其他城市对出台《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分迫切。

同时临近的安徽、江苏、广东等省已制定了《条例》,实施效果较好。

我省的《办法》已实施十年,在此基础上制定《条例》,十分及时和必要。

2、《条例》的效力层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5月26日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共计八章四十六条,属地方性法规。

3、《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第一、是适应城市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需要.第二、是实现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

第三、是依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的需要。

4、《条例》体现的亮点:第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巡查制度、违章举报制度,通过制度建设,强化了执法监督,有力促进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

第二、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在进行处罚,体现了以人为本.同时,采取了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办法,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也有利于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行为。

5、《条例》的主要内容(略)主要包括总则、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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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正文: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
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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