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谈民诉法修改

二 、 民事执行 进行检 察监 督 的依据 对
笔者认 为, 我国检 察机关 对 民事执 行进 行检察监 督具有 充分
的依据 。
2 有 利于 克服 “ . 执行 乱” 缓解 “ , 执行难 ” 所谓 “ 行乱 ”是 执 ,
1 我 国宪法 有关 检察机 关性 质 的规 定决定 了检察机 关有权 .
力 、 时执行 。执 行公 正是第 一位 的, 及 执行 效率 需 以执 行公 正 为 化特性 民事执行检 察权 , 利于 保障 当事人或 利害关 系人合法权 有
前提 。 于执行 机 关而言, 对 要保证 执行 公正, 了 自身 的严格 要求 益 , 除 也有 利 于推 进法 治建 设 。 外, 当的监 督就成 为必 要 。民事执行 检察监 督可 以实 现对 执行 恰 公正 的保障 、 司法 腐败 的预 防 、 司法权威 的维护 , 实质上 决 对 对 从
事执行作 为一种 保证 生效裁 判实现 的司法行 为 , 民事 审判 权 的 的执行 权 , 是 其外 部监 督一直 较弱 , 内部监 督不 到位 时极易导致 当
自然 延伸 , 具体 实施 中应 当在确 保执行 公正 的条件 下迅 速 、 在 有 权力滥 用 , 害他人 利益 , 侵 危害 司法 法治 。 立具 有专业 化 、 确 程序
检 察监 督制度 并不 矛盾 , 而且 二者 的功能 、 用和 价值 不可 相互 监督 的范 围。 作
高级 人民法院统 一管 理执行 工作的体制 , 但这种 单一 的上 对下 的 实施法 律监 督。
2《 . 民诉法》 l 条 规 定确 立的检 察监 督基本 原则 , 当贯 第 4 应
监督 体制仍 然存 在 问题 : 第一 , 监督在 监督 的范 围、 这种 程序 和 力 彻于 民事诉 讼法 的各 个程序 和 环节 。第 17条 规定检 察机 关 以 8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探讨。
这种监督方式的存在,旨在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分别从打击妨害诉讼犯罪、监督民事执行、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来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并列举相应的案例予以说明。
一、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妨害诉讼犯罪是指利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挠、破坏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此类犯罪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为了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多项措施。
例如,加强对诉前调解、庭审排班、文书制作等程序的监督,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蓄意诋毁司法机关、滋扰法庭秩序、暴力威胁等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妨害诉讼犯罪,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
二、监督民事执行----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监督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十分重视,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履行判决、裁定。
例如,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跟进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进行执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院还利用网络平台对司法拍卖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杜绝司法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利益。
三、提起公益诉讼----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有关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活动,广泛涉及了环境保护、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领域。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利用公益诉讼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群众服务。
例如,该院曾对一家涉嫌违法排污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停止排污、整改环保措施不足等问题。
通过该案的公益诉讼,不仅使企业重新做起了规范化的生产和运营,同时也保障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2 0 年第 9期 , 09 总第 8 7期
则 。 查士丁尼《 民法 大 全 》 正义 的概 念 是 正 义 乃 是 对 使 每 个人 获 得其 应 得 的东 西 的永 恒 不 变 的意 志 。西 塞
罗 也 曾把 正 义 描述 为 “ 每个 人 获 得 其 应得 的东 西 的 使 人 类 精神 趋 向” 。亚 里 士 多 德认 为 “ 义 乃是 一 种 关 注 正 人 与 人 之 问关 系 的社 会 美 德 ,并 把 正 义 界 分 为分 配 正 义 与矫 正 正 义 ,指 出 了正 间 的重 要 区别 。” 美 国学 者 约 翰 ・ 尔 斯 把 程 序 正 义 分 为三 种 形 态 : 纯粹 的 程序 正 罗 “
结构。
二 、 序 正 义 理 论 程
与 行 政权 双 重 属 性 , 方 面 , 行 程 序 依 权 利 人 的 申请 一 执 而启动 , 旦结束 , 一 当事 人 一 般 不 得 寻 求 救 济 , 即具 有 被 动性 、 局 性 的 司 法 权 特 性 ; 一 方 面 , 行 措施 的 终 另 执 实施 , 具有 主动 性 、 令 性 、 向胜 等行 政 权 特 性 。 权 命 单 从 力 性 质 上分 析 ,民事 执 行 权 包 括 执 行行 政权 和执 行 救 济权 , 行行 政权强调强制性 , 体现 国家的干预性 ; 执 它
力 . 是万 古 不 易 的 一 条经 验 。 权 力 的 人 们使 用 权 力 这 有
一
直 到遇 有 界 限 的地 方 才 休 止 。” 从 事 物 的性 质 来 说 , “
督 的具 体 反 映 。 受 任 何 法律 监 督 的 民事 诉讼 活 动 , 不 其
结 果 必 将 是 使 司 法 独 立 走 向极 端 化 、 对 化 , 绝 随之 也 必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26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诉中监督

为 抗 诉 再 审 ,这 显 然 是 立 法 资 源 的 闲置 或 浪 费 ,应 予 改 变 。 改 变 的一 个 重 要 方 面, 就是 细化 检 察 监 督 的具 体 方 式 , 各 使 种 检 察 监 督 的 具 体 方 式 形 成 一 个 有 机 统一的体系或系统 . 克服其中的盲点 , 而 从 而 使 检 察 监 督 原 则 摆脱 抽 象 的原 则 性 倡导局面 , 不断地制度化 , 而 由此 彰 显 检 察 监 督 原则 的制 度 性 功 能 。 2诉 中 监 督 是 为 了保 障 审 判 独 立 和 . 审 判公 正 的 需要 。诉 中监 督 是 有 助 于审 判 独 立性 保 障 的 。法 院在 感 到 无 力 排 解 影 响 审 判独 立性 的外 在 因素 之 时 ,最 为
必要 。 权 原 本是 用 来 制 约 、 衡 乃 至 监 诉 制 督 审判 权 的 , 而诉 权 较 之 审判 权 而 言 , 然 是 非 常 脆 弱 的 ,很 容 易 受 到 审 判权 的损 害 , 此种情形下 , 在 由另 一 个 处 在 中 立位 置 的公 权 力 机 关 参 与 其 中 。进 行 某 种 平
以 列举 殆 尽 。 4从 逻 辑 上 看 . 诉 中监 督 局 限 在 . 将 某些 案件 类 型 上 .也 有 悖 阶 段性 检 察 监
衡 , 非 常 有必 要 的 。 因此 , 察 院参 与 是 检 民 事诉 讼 ,对 当事 人 的 诉 权行 为 既 可 以 起 到 监 督 作 用 , 可 以起 到保 障 作 用 。 也 4 诉 中监 督 有 助 于 保 障 国家 利 益 、 . 社 会公 益 和 案 外 第 三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同 时 可 以 更 好 地 引 导 诉 讼程 序 向着 符 合 国 家 司法 政 策 的 目标 运 行 。 在现 代 民事 诉 讼 的格 局 中 .行 使 审 判权 的人 民法 院 日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重要意义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保障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订规则有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规定明确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可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限和责任范围,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保障案件的合法、公正与规范进行。
其次,修订规则有利于提升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监督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修订规则可以明确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让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明确,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不正当干预,保障公正司法的实现。
第三,修订规则有助于提高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在民事诉讼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履行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修订规则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社会的沟通和联系,接受社会监督,增强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促使社会各界更加信赖司法,使司法公正成为社会共识。
第四,修订规则有助于推进司法改革和提高审判质量。
司法改革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一环,修订规则可以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其监督的力度。
这样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专业程度和技能,推动司法责任制、审判公开化、严肃司法纪律等改革举措的落实,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最后,修订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民事诉讼监督是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手段,修订规则可以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配合,形成对案件的综合监督,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维护。
总之,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意义重大。
个体可以加强监督职责,提升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高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推进司法改革和提高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首先,《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正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便利原则等。
其中,法定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依法而行,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公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的目的是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正义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证程序公正、合法。
便利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其他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其次,《监督规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监督对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涉案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个人。
监督范围涵盖了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活动,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庭审、提出意见建议、申请复议、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等。
此外,《监督规则》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首席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和其他相关机关的配合协助责任。
再次,《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力。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特别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关注和干预。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开展监督活动,也可以依托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开展监督工作。
对于发现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改正,对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启动追诉程序。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最后,《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的合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作者:梁伟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是监督的基本问题,主要有全面监督说、有限监督说和法定范围扩大说。
本文在考察这三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界定,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外延足够广泛,具体原则上应当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来界定,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足够细致。
关键词范围全面监督对人监督对事监督作者简介:梁伟伟,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34-02一、界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和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审判监督”的措辞修改为“诉讼监督”。
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其中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
第一,检察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手段,因此划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依法履行宪法授予的监督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与检察院组织法均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前提就是明确检察监督权的范围。
第二,确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与法院职责的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划定的仍是不清晰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院的抗诉与检察建议,但法条中仅规定了对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还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是这些内容仍然还是不够清晰,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可以抗诉,但没有具体说明那些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
这样就造成了检察监督范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造成了操作困难,甚至还会导致“批复冲突”的发生。
在民事检察监督有审判监督拓展到诉讼监督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显得特别重要。
第三,厘清检察监督范围是提升监督效率的基础。
其一,目前检察监督的范围仍然不是很明确,其二,检察机关人力和精力在一定程度上还跟不上实践的需要,有限的人力和精力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检察机关的精力就会被分散,随之而来的就是监督的力度就会大打折扣。
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将检察机关有限的精力集中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即“好钢用在刀刃”上。
第四,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可以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救济。
明确监督范围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检察机关的相应职权范围,哪些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况,哪些不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况,方便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避免走弯路。
二、不同学说及其评析(一)全面监督说全面监督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彻底的监督。
涵盖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审判行为、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直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的监督。
全面监督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监督权扩张的现状,但是这个学说却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全面监督说在一定程度上并未考虑到现实可能性。
检察监督机关在目前的情况下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是有限的,全面监督无疑会使检察机关难以适应。
检察机关不仅要肩负着刑事诉讼公诉的重要任务,还有民行检察监督的工作,如果民事检察监督全面铺开的话,在目前人力和精力不足以支撑整个全面监督的情况下会造成检察机关的力量分散,不能有效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仅要对审判权进行监督,而且还要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得要求,认定事实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监督。
这样一种全面监督会不会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监督权异化成审判权。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如果监督权全面介入审判权,对事实和程序以及裁判结果进行审查,这与审判权有何区别?无疑会异化成“第二种审判权”,这是对现有司法裁判系统的侵蚀,妨碍了法官正常行使其审判权,造成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混乱。
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并没有考虑到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的平衡关系。
全面监督说认为,应当对起诉前当事人未起诉的行为进行监督,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有无滥用诉讼权利,诉后拒不履判决进行监督。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其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主的决定。
监督权应当是与处分权和诉权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案件审理也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依据或者意义都是不明显的。
(二)有限监督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事后监督。
这一观点来自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已经成为新《民事诉讼法》扬弃。
该说严格遵循了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在理论上较为严谨性,实施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大片监督空白的问题。
(三)法定范围扩大说该说对于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介乎以上两种学说之间,认为应当在有限监督的基础上扩张。
至于扩张的倾向,论者的观点又存在差异:有主张不应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拘泥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包括从受理到做出生效裁判、到执行活动结束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督的;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并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落到实处的。
该说避免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的极端,但是该说之仅仅局限于法条中“民事审判活动” 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变化,对民事检察监督本质并没有深入探讨,或是只对应扩大范围的某一种情况进行细致研究,没有全面深入细致的探讨相应范围。
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定范围扩大说对于民事诉讼的具体范围没有答案的。
三、本文的观点分析了以上不同的学说,本文在此基础上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的确定不能仅仅依靠一种方法,应当从全面与具体两个维度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划定,即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在具体范围上采取两条线: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
(一)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本文主张在原则上应当采取全面监督的原则,主要内容有: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监督,涵盖诉前、诉中以及诉后和执行监督;可以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但是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提起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主要的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种:1.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和组织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然而宪法并没有在内容上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出限制,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然包括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这一点也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监督权提供了根本保障。
2.从实践中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来分析。
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公正审判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当事人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不断涌现。
另一方面,部分法官的职业道德也在急剧下滑,在审判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
因此,将检察监督在原则上采用全面监督原则是一种涵盖式的规定,指引着检察机关时刻牢记肩负着的检察监督权,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二)具体层面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相结合检察监督是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就用该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
但是,仅仅规定了全面监督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我们只有原则而没有具体的范围,那么就会落入一个空洞化的境地。
因此,为了避免检察监督范围的空洞化,有必要在具体范围上加以界定。
本文认为,在具体范围的界定上,应当采取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下面分别论述。
1.对人的监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对审判人员的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法律监督职责,明确了民事检察中的对人监督。
同时,《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也规定了违法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违纪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人员行使民事审判权,开展民事活动,审判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是关乎到民事审判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和关键。
审判人员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裁判的结果可想而知,反过来,民事审判活动存在违法,那么通常也是因为审判人员违法违纪。
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首先应当是对人的监督,没有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就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但是虽然法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职权,但是针对惩治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其效力如何,如何惩治违法的审判人员在法条上没有明确规定。
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如果只提出检察建议,没有相关程序跟上,那么检察建议也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如果法律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话,是根本起不到惩治违法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
当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行为,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提出追究其违法责任的意见,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因此,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具体范围中对人的监督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对违法审判人员的惩治相关程序,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事的监督,即对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是否违法的监督。
在对事监督中,只要该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确实违法、错误,不论审判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检察机关都应当纠正。
在对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应当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第200条规定的情形时有权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即属于在审判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结果的错误,对这类诉讼结果的监督即是对事的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不仅要从宏观处着手,更要从微观上对范围作出界定,采用全面监督和对人对事的监督范围界定,更能体现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样才能把握住监督权权力的边界,防止监督权的越位、错位和失范。
参考文献:[1]刘东平、赵信会、张光辉编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2]孙加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3]胡亚球.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1999年5月(重庆)第二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论文.[4]赵信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5]蔡彦敏.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全面监督//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上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