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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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对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 受让人是否 ‘ 善意’的判定问题” 受让价格合理的具体标准 问题 ” 、“ ,都有待 于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善意 公示
[ 中图分 类号 ]D2. [ 献标识 码 ]A [ 932 文 文章编 号 ]1 0 14 (00 3 09 —4 0 — 1X 21)0 — 17 0 0
动产 ,相应地 ,准 善意取得 的准用 范 围也 不 限于以动产 为客体 的他物 权 。
第 四,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 物权法》第 18条的规定与国外的善意取得制度 0
相 比较 ,对 善意受让 人又 多 了一 份 主 观上 的限 制 ,即只 有 受让 人 不 知道 该 原权 利 时才 是 真 实 的 “ 意” 善 ,该 动产上 的原有权 利才 消 灭 。否则 ,仍 不得 以适 用 善 意取 得 制度 。 这实 质 上是 将 盗窃 物 和遗 失物 的取得排 除在 了善意取 得制度 的适用 之外 ,它更 多体现 的是保 护原权利 人 的利 益 。因 此 ,从 某种 意义上讲 我 国的善意取得 制度对 盗窃 物 、遗失 物 的流转起 到 了限制作用 。
为善意取 得制度 的构成要 件之 一 。而我 国物 权 法在 此 基 础上 还要 求 该 有偿 取 得 财产 须 满 足 “ 合 理 的价格 ” 的要求 。这是 因为如 果仅 要求 受 让 人有 偿 取得 财 产 而不 要 求 其价 格 合 理 ,则 易 造成 价格 不合理 的不公 平交易 受到善 意取得 制度 的承认和保 护 的情 况 。 由此可 见 ,我 国善意取 得制度 的这 一规定 ,更有 利于彰 显 民事 立法诚 实信用 和公平原 则 的精 神 。 第三 ,拓宽 了准善意 取得 的准用范 围 。准善 意取 得 ,是 指善 意取 得 所有 权 之外 的其 他 物权 。 无处 分权人 进行处 分 ,并 不 限于 所有权 ,还 包 括 在标 的物 上 设定 用益 物 权 和 担保 物 权 ,此 种情 形 ,如果受 让人善 意 ,同样发生 该项物权 的善 意取得 。我 国的善意 取得制 度统一适 用 于动产 和不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作者:刘怡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8期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李仁玉 陈 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李仁玉 陈  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李仁玉陈敦上传时间:2006-9-21摘要.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学者对之探讨也颇多,然在相关问题上仍存在不同认识,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本文中,作者对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的标准、受让人应否实际支付价款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遗失物;赃物;善意一、制度价值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

在古罗马法上素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规则,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

而日尔曼法上则不存在与占有分离的所有权,所有权必以占有为外衣,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是故有“所有人将物交由他人占有,仅得向该他人主张返还”之规则。

随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安全价值日趋重要。

法律制度上借鉴古罗马法关于取得时效中之善意,结合日尔曼法上对所有权人权利之限制,创设出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体现现代法之精神。

○1唯需注意的是,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外形上与日尔曼法存有渊源关系,但二者旨趣却迥然相异,日尔曼法采对所有权人权利限制结构,而善意取得则在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权利,其目的更在于体现现代法对交易安全价值之维护。

○2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赔偿。

但我国在立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仍缺乏细致的规定。

二、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法律将遗失物与赃物列为例外。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假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习惯商品经济进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固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一致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假如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几个方面,对此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摘要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制度。

在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财产中,均占有很高的地位,它是以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为存在基础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而,现阶段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散失所有权。

这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突出保障了财产交易安全,但这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这就决定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实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产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原所有权人散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产生转移。

正是基于所有权转移这一点,各个国家的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都有很严格的规定。

我国也不例外,综合我国的各种法律,我国善意取得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财产受让过程中,对相信让与人是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有充分的理由。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当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其他人很难清楚了解受让人的这种主观心理。

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于,要根据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客观、具体形式来定。

如根据受让财产的特性,受让人获取财产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获取财产的价格与财产的实际价格相比较是高还是低,如果受让人能够根据自己的经验很轻易的察觉让与人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则、受让人具有善意是不成立的。

(二)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源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上的信任,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这一点动产和不动产上是没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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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外规定/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就是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这一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包括构成要件〉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该制度的确认,在民法上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这一裁判规范所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从该制度实现立法 化的第一天起,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作为兼顾措施之一,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大多设有相关动产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文拟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予以研讨,以求为我国的物权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通过例外规定限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一种情形,并不包含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内。例外规定的存在,是基于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不同的法律价值、社会目标考量,设置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特别规范,以缓和、修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过度适用的弊端。后一种情形,本身就包含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内,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一般要求,就可以实现限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目的。就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与被出卖人等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36·交易安全,就属于后一种情形。本文仅讨论前一种情形。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规定;一种是通过特别法令上的临时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规定。由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的范围,有宽狭之分。其中,瑞士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的规定:“因动产被盗窃或丧失或因其他反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得„„对取得人请求返还。”例外规定既适用于盗窃物和遗失物,又适用于其他非基于所有权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物,即适用于一切占有脱离物。

法国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遗失物和盗窃物。日本民法在此问题上基本上效法法国民法,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如占有物为盗 品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例外规定的范围也限于盗窃物和遗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法国、日本民法大致相仿。但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就法典关于例外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系列举规定还是例示规定,存有争议。采列举规定论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的规定应从严解释,如谢在全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既明定得回复之物为盗赃或遗失物,而非如德国民法第935条瑞士民法第934条第1项并及于其他非因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则本诸上述应从严解释之原则,自不能予以扩张。” [1](P515)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为保护非依其意志而丧失动产占有的人,应采例示论,扩大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2](P152)。苏永钦先生则认为,由于这里并不涉及交易安全和物权保护孰先孰后的原则性规定,立法者只需在技术上区分不同动产来源而异其效果,籍以调和两个不同价值间的冲突,与其拘泥于文字,认定盗赃物或遗失物为善意取得的例外,主张从严解释,不如探索立法真正理由,配合现实社会需要,以决定作限制或扩张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初稿,则完全效法《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表明了扩张例外规定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

德国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介于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之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的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盗窃物、遗失物,又包括所有人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

就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考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3,应效法《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将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一切占有脱离物。包括赃物、遗失物以及其他非基于所有权人意志丧失占有的物。

其中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物.我国理论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采否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文采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现代法治国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就此两项原则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没有对于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有正常的交易行为,可见,相较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具有逻辑的在先性。另一方面,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业已充分证明,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理应成为我们最基本的法律确信之一。 在这种意义上,保护交易安全属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特别原则。在具体情形中,如没有有力的理由支持特别原则的适用,应适用一般原则。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肯定说的理由不外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但不应忽视的是:首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取存在正当性的一项重要的实践依据,在于当所有人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依其意志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其一: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其二:所有人失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这两种危险是由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引起的。作为危险的引发者,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相比,所有人是属于付出较小成本就可有效避免自身所面临危险的人。从相应的制度安排应实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应当由所有权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来承受危险。但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类似的前提,若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所谓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有学者据此认为,既然此类物应归还失主,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此结论虽可赞同,但论据却不够充分。单凭该条规定,并不能当然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其之所以不能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和赃物类似的理由。

通过特别法令上的临时性规范确立例外规定,是所谓因时而异,因事而异,适时调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这一指导思想的产物。依据该指导思想,法律应根据特定时期的社会状况和社会目标,来具体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和平时期,或者社会治安较好的时期,就可以有目标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在动荡时期或社会治安恶化时,就可以有目标地限制其适用范围。在立法史上,不乏这样的例证:比如在法国,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 及其所引起的社会动荡,颁行了1945年4月21日法令,规定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法国刑法还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以至于使《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直到1977年,同样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才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3](P202-203)。面对日益增多的汽车盗窃案件,意大利政府曾经一度特别立法对登记车辆排除善意取得2。而日本现代的判例基于工作机器、建设机械等广泛采取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认定对于此类物品取得人若不要求转让人出示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书面证明,而只信赖占有是不充分的,是存在过失的,从而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P126)。

考虑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既是特定的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又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目标,而法典的频繁修改并非易事,所以通过特别法令,设置临时性规范,以微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不失为一个有效弥补仅有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来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不足的途径,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二、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 对于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得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原权利人,既包括原所有权人,又包括基于他物权或债权占有动产的人,原权利人应向动产的现实占有人,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

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得在一定期限内为之。就此期限,《法国民法典》规定为3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为5年,《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规定为2年,期限较长者,自然对原权利人有利,期限较短者,则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考虑到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5](P128),因而我国未来物权法关于原权利人得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期限,不仅要考量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要注意如何与取得时效期间合理协调,以免出现制度间的冲突。一般来讲,该期限应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参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期间,通常应从被盗或遗失之时起计算,原因在于,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得终局确定地取得相应的动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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