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最新规划方案公布

随着新时代的发展,城市规划需要与时俱进。本次规划方案结合国家发展战略 和区域发展需求,对乌鲁木齐的城市发展进行了全面规划和部署。
汇报范围
城市规划
包括城市总体布局、交通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
基础设施建设
涉及交通、水利、能源、信息 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
重点阐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包括生态修复、环境治理等方 面的内容。
生态环境保护
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面临巨大压力。乌 鲁木齐市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确保城市 的可持续发展。
基础设施建设
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城市发展需求,乌鲁木齐市需要加大 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完善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 设施网络。
社会民生保障
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关注社会民生问题,加大教育 、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 的基本权益。
文化遗产保护
汇报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包括 历史建筑、文物古迹等方面的
保护措施。
02
乌鲁木齐市现状概述
地理位置及自然环境
地理位置
乌鲁木齐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东北部,天山北麓,准噶 尔盆地南缘,是新疆政治、经济、文化、科教和交通中心。
自然环境
乌鲁木齐属于中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春秋两季较短,冬夏 两季较长,昼夜温差大。同时,乌鲁木齐拥有丰富的自然资 源和独特的自然景观,如天山天池、南山牧场等。
03
最新规划方案介绍
方案制定背景及过程
城市规划需求
随着城市快速发展,原有规划已不能满足当前及 未来发展需求。
政策导向
国家及地方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要求加强城市 规划,提升城市品质。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24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2.09•【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施行日期】2024.02.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城市管理正文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改2012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2024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处罚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处罚第五章市政道路管理处罚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第八章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乌鲁木齐市新城市规划解读(高铁、地铁、房地产)

“一轴、双核多心、六组团”
一轴:规划连接老城区和三坪新 区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拓展轴。
双核多心:规划在老城区和三坪 新区形成两个综合性的市级公兯 服务中心;规划在高铁新区、西 山新区、红光山片区以及新市区、 米东区和头屯河区构筑多个与业 型公兯服务中心和区级综合服务 中心。 六组团:规划在中心城区范围内 形成六大功能组团。包括三坪新 区功能组团、米东区功能组团、 经开区(头屯河区)功能组团、 高新区(新市区)功能组团、老 城区功能组团、西山新区功能组 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城市规模:
2020年,乌鲁木齐市域人口 500万人,其中,中心城区人 口将达到400万人左右,建设 用地控制在500平方公里以内, 人均建设用地125平方米。
“双轴、一城、一区、两群、多点”
“双轴”为沿兮新铁路 和312国道形成主要城镇发
展轴和沿216国道形成次要
城镇发展轴;“一城”即乌 鲁木齐城市及郊区;“一区” 即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区; “两群”即南山、达坂城两 个城镇组群;“多点”即市 域内其它多个独立工矿和城 镇型居民点。
高速公路环由东绕城和 西绕城高速公路组成, 环绕乌鲁木齐都市区, 长度约为156公里。
东绕城高速 西绕城高速
乌鲁木齐市新区建设工作的情况汇 二、综合交通支撑体系 报 1.道路交通
城市快速系统由两条快 速环线和四条快速放射 线组成。
东绕城高速
西绕城高速
乌鲁木齐市新区建设工作的情况汇 二、综合交通支撑体系 报 1.道路交通
城市轨道规划
1、沿城市南北发展主轴向, 布设1-2条骨干轨道线,覆 盖城市南北主要客运走廊。 2、沿西北轴向,布设1条骨 干线路,连接老城区-高铁 站-西北新区,在城北不主 轴骨干线衔接。 3、沿东北轴向布设1条骨干 线路,连接高铁新区-米东, 在城北不主轴向骨干线衔接。 4、沿东西向布设1-2条补充 线路,连接以上线路未覆盖 的城市功能片区和城市枢纽 节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
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定编制依据为:(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二)《城市绿地设计规X》;(三)《公园设计规X》;(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规X》;(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X》;(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X》;(八)《XX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XX 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0•【字号】乌政办[2003]204号•【施行日期】2003.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用于美化、亮化、装饰、宣传、广告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本市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建设、电力、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夜景灯光的设置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一)广场、车站、机场等城市重要公共场所的工程项目;(二)城市沿街地段、主干道两侧的工程项目;(三)城市道路、高架桥、立交桥等市政工程项目;(四)风景旅游区、城市景观视线通廊保护范围的内工程项目;(五)其它城市标志性工程项目和重要高层建筑;(六)户外广告、牌匾。
第七条拟建建筑高度超过民航管理有关规定标准的。
应按规定设置导航灯。
第八条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其夜景灯光设置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竣工申请规划验收前,应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工程项目进行夜景灯光设置专项验收,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
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定编制依据为:〔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二〕?城市绿地设计标准?;〔三〕?公园设计标准?;〔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标准?;〔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那么?;〔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标准?;〔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八〕?新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那么,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方案。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工程,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当。
工程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根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乌鲁木齐城市规划
乌鲁木齐城市规划乌鲁木齐是新疆乌鲁木齐市的首府和最大城市,也是整个新疆地区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之一。
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经历了多次的变革与调整,目前的城市规划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的。
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首先注重人民的利益和福祉。
城市规划中强调人们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注重提供优质的生活环境和便利的公共服务。
在城市规划中,乌鲁木齐注重提供多样化的公共空间,包括公园、广场、休闲设施等,让市民可以享受到自然的美景和充足的活动空间。
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还注重维护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在城市规划中,乌鲁木齐充分考虑到了生态保护的问题,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努力构建可持续的城市生态系统。
这主要包括增加绿地覆盖面积、建设环境友好型的建筑和交通系统、推广可再生能源等。
通过这些措施,乌鲁木齐可以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同时,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也注重经济发展的需求。
城市规划中规定了乌鲁木齐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产业集中发展。
乌鲁木齐积极推动乌鲁木齐市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的建设,吸引外来投资和人才,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
此外,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还注重交通建设的发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交通压力不断增加。
为了解决交通拥堵的问题,乌鲁木齐在城市规划中加强了公共交通的建设,完善了道路网络,推广了新能源汽车等。
通过这些措施,乌鲁木齐的交通系统更加便捷和高效,为市民提供了更好的出行环境。
总的来说,乌鲁木齐的城市规划在人民的利益和福祉、自然环境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和交通建设等方面都有着明确的规划和目标。
通过这些规划措施的落实,乌鲁木齐将不断提升城市的品质和形象,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发展机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3)【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8;829;82901;【批准日期】2013.05.29【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6.13【实施日期】201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经202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2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202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市政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城市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其他可纳入管廊的市政公用管线。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参与、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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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
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
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
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
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