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营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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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典当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典当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化 不 仅 仅 是 机 构 改 革 的 需 要 . 际 上 反 映 了 政 府 管 理 实
层 对 典 当业 的 性 质 认 定 至 今 尚 未 达 成 共 识 。 此 , 于 因 对
如 何 立 法 便 无 法 统 一 法 学 界 . 于 典 当 业 的 立 法 形 在 关
式 , 直有两 种主 张 : 一
限 内支 付 当 金 利 息 、 还 当 金 、 回 当 物 的 行 为 ” [依 偿 赎 。1 ]
据该 条条 文 , 当行 实际上 存在名 不 符实 的现 象 : 方 典 一
面 . 当行 实 际并 不 从 事 典 这 项 业 务 , 典 即不 向 出 当人 支 付 典 价 而 占有 其 不 动 产 作 为 收 益 使 用 的行 为 :另 一 方 面 . 业 务 已经 超 出 了 原 来 意 义 上 的 “ ” 即 不 但 占有 其 当 . 出当人 的动产或 权利凭 证 以担保 债权 实现 .同时也从 事 不动 产 的抵押 贷 款 。 原来 意 义 上 的 “ ” 单 指一 而 当 则 种 特 殊 的 质 押 , 客 体 是 动 产 . 动 产 抵 押 不 属 于 当 的 其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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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南, 宇哲一 阮 浅谈裁 国典 当立 法存 在饷 问题 及其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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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行 ) 1 0 若 试 第 2条 均 对 典 权 制 度 作 了 肯 定 。 当 业 重 新 兴 起 以后 , 典 如何 通 过 立 法 规 范 典 当业 ,在 政 府 管 理 层 和 法 学 界 一 直 存 在
突 出 . 当业 管 理 规 范 的缺 陷 日趋 明 显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典 高 速 增 长 和 经 济 规 模 的 不 断 壮 大 .典 当 业 对 社 会 经 济 生 活 的影 响 也 会 随 之 增 加 在 这 个 背 景 下 通 过 提 高 典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一、概说1、概念质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质押泛指物的担保,包括质押和抵押,我国《民法通则》即未作区分(见抵押部分第一目);狭义上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一定财产,债权人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担保法》即采狭义的质押定义《担保法》63条)。

我国的质押包括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不动产之上不成立质押。

另外,我国古代素有“典当”制度,直至当前仍有所谓“典当”公司活跃于经济生活中,司法实践一直予以承认。

然观其法律性质,实践与理论均为混乱。

按照《最高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的批复》,典当等同于典权。

但严格说来,典与当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典权,仅适用于不动产,乃用益物权范畴,后者实为一种特殊质权,如设定营业质权就是为了担保经营者对出当人的债权。

当前所谓的“典当行”又与典权无关,其实是营业质。

与一般质权不同,营业质以赢利为目的,且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进行营业,而最大的区别在于:营业质权不适用“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当物即归当铺所有。

2、质权的特性从质押的发展历史来看,先于抵押而存在,后抵押才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分离出来,因此质押与抵押的特性非常类似:(1)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属性,其支配性体现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上,是为价值权。

(2)质权有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移转上、消灭上的从属性。

同时也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为未来的债权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这一点,但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质押。

(3)质权有不可分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4)物上代位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二、动产质权的取得质权为物权,自有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两种方式,前者系依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而取得,后者则依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1)动产质权的设定这是取得动产质权的基本方式。

设立质权,属一处分行为,处分人须有处分权,质权的设立需要通过订立质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第四集)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第四集)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第四集)六、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核心法规】《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适用要点】1.若孳息为金钱之外的物,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协议的方法变价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财产的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

若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可以直接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若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抵。

就估价不能协议时,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所协议的方法进行变价。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633页。

2.孳息在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余额可依次充抵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如果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擎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再次可以充抵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页。

七、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核心法规】《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商法系毕业论文题目库

民商法系毕业论文题目库

民商法系毕业论文题目库一、民法(含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合同法、物权法等):1、论“小产权房”的法律保护2、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3、精神抚慰金的确定4、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社会评价的降低5、一房二卖的法律适用6、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意义7、房屋过户登记程序的合法性8、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实现形式9、论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流转10、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11、论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12、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13、论民事登记——以婚姻、不动产物权、法人设立登记为例14、浅论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15、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中的适用16、论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17、请论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承担的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18、浅论物权法定原则19、浅谈精神损害赔偿20、论担保物权的竞合21、论损害赔偿与违约的关系22、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23、论商品房一房多卖的法律效力及后果2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25、试论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利与弊26、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27、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28、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29、侵权责任中行为违法性的判断30、论物权法上车库权属的判断标准31、隐私权的界定3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33、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3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异同35、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特征与完善36、试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37、谈谈格式条款38、合同订立程序中的几个问题39、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40、试论合同的效力41、试论缔约过失责任42、合同保证中的若干问题43、简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44、谈谈合同的转让45、合同的解除及其后果46、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特点47、试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48、谈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遗失物、赃物为例49、论物权法定原则50、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51、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52、论法人的所有权53、论法人的能力54、谈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问题55、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56、谈我国的民事主体5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58、试论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59、试论车库、车位的权利归属60、优先购买权探析61、集体建设用地法律问题探讨62、浅谈保证人资格63、浅论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64、权利质权探析65、最高额抵押几个问题的探讨66、谈谈流质契约与代物清偿协议67、浅论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68、简论无名合同的适用69、简论合同的解除70、债务抵销浅议7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若干问题的探讨72、“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及其适用7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探讨74、浅析营业质权75、浅析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76、浅析营业主人的留置权77、浮动抵押初探78、论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79、论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80、试论人身损害赔偿81、论名人的隐私权82、论征收中的“公共利益”83、论城市房屋拆迁协议84、试析“人肉搜索"85、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86、从汶川地震看民法中的不可抗力87、试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88、论物权公示原则89、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90、论诚实信用原则91、论表见代理制度92、浅议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93、试析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94、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二、婚姻家庭继承法:95、论婚姻中感情协议的效力96、论违法婚姻的原因及对策97、论无效婚姻制度98、浅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99、论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100、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101、试论家庭暴力102、论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103、论无因管理104、论不当得利105、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06、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107、试论配偶权108、论配偶权侵权民事救济109、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对策110、再婚家庭探析111、试论遗嘱继承112、论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113、论法定继承114、论事实婚姻115、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三、程序法(含民事诉讼、仲裁等):116、论民事诉讼的目的117、共同诉讼分析118、民事诉讼担保制度评析119、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120、谈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121、“和谐诉讼”与传统诉讼模式的异同123、浅析诉权124、公司法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125、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126、论民事诉讼中合议庭议事规则的完善127、论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128、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改革129、论网络侵权的证据130、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131、论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132、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13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134、试析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存在的问题及规制135、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研究136、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137、论反诉条件中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138、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条件139、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140、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141、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思考142、浅论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143、浅论举证责任倒置144、民事仲裁执行的思考145、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146、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147、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148、论诉讼权利的保护149、论民事执行行为中的法院强制拍卖150、简论再审制度151、简论证人证言制度152、行政诉讼举证制度探析153、论举证责任倒置154、司法鉴定制度及其实务155、劳动合同仲裁探析156、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四、商法(含公司、企业、保险、金融、环境、破产、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劳动合同等制度):157、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思考158、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159、我国劳务派遣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160、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161、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化改制的问题162、浅议明星代言产品的法律规制——从明星代言“三鹿"产品被炮轰说起163、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164、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165、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166、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67、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168、浅谈物业管理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169、论一人公司170、公司公积金制度研究171、股票评论人的法律责任研究172、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173、试论票据抗辩17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的适用与修订175、最低工资的困境与改革路径176、试论我国不定期劳动合同177、就业歧视的界定与规则178、试论物业管理的主体179、试论票据行为180、论股东知情权181、论股东出资方式182、论董事的忠实义务183、论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184、论产品责任185、合伙人的法律责任186、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87、论保险利益188、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89、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90、论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191、有限合伙对风险投资的制度保障192、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193、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19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195、保险代位求偿与委付之比较196、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辨析197、公司法股东退出机制问题综述198、论公司资本三原则199、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200、论税收公平原则201、关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思考202、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203、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204、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205、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206、论农民工权益保护207、试论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208、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209、试论我国金融法的立法趋势210、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211、论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对我国金融体制产生的影响212、论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对现代经济的意义213、试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214、银行挂失法律问题初探215、论信用卡的性质和作用216、试论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及完善217、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18、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时候,是尽快的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时偿还债权人?还是应该对公司采用相关的救济措施,帮助公司度过难关?请选择其中一种观点进行论述。

对物权法草案第为四次审议稿

对物权法草案第为四次审议稿

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目次一、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三、关于预告登记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五、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六、关于占有改定七、关于物权请求权八、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九、关于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十、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H^一、关于善意取得十二、关于取得时效十三、关于承包经营权可否转让、抵押十四、关于居住权十五、关于典权十六、关于营业质权十七、关于让与担保十八、关于浮动抵押一、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教科书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第三次审议稿删去这一条文,第四次审议稿亦未恢复,不知何故?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是处理物权与债权冲突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常用的裁判规则之一。

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在“一房多卖”案件中,据以判决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买房人得到争议房屋;二是在企业破产和清产还债案件中,据以判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及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则,即条文“但书”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二是企业破产法关于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规定。

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法律素养高的法官仍会将此原则作为法理规则而予以适用,法律素养较低的法官就往往会无所适从或者任意裁判,势必影响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还是在物权法上明文规定为好。

因此,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规定:第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论“权利质权”之由来与由去

论“权利质权”之由来与由去
既然《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都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从民法典篇章 顺序的展开来看,哪还有什么理由在民法分则中规定“权利质权”呢?或者反过来看,既然在民法典分则 中有“权利质权”之专门规定,那么从民法典所具有的逻辑性、体系性特质来看,又为何在民法总则关于 “物”的抽象规定中不将“权利”涵摄于“物”的定义之中呢?以至于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分则在这一相 关制度的设计上,出现了上述规范间隙。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权利质权”在其客体之权利非为“物”的前 提下,何以成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中的一类担保物权?我们认为,债权本身所具有交换价值及其 可让渡性,应该是“权利质权”得以在担保物权法中独立成章的根本原因。《中华民国民法典》第 900 条 规定: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之质权。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之 标的物须具有以下属性:一是权利质权之标的须为财产权即具有价值;二是权利质权之标的须为可让与 之财产权;三是权利质权之标的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关于债权之让与,该法在第 294 条至 299 条,作了细致规定:指不变更债之同一性,由债权人与相对人合意将其债权移转于相对人之现象。其合意 已经成立,债权则由让与人移转自受让人,故发生如同物权处分之效力,故债权让与契约在法学学说上被 称为“准物权契约”。由此,权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就水到渠成了。质言之,权利之为担保物权的标 的物,来源于权利的可让与性,以及这一可让与性的物权性效力。尤其是权利让与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 实现,以及受让人对受让债权的权利与质权人对质权标的的质权之间,具有同一性。⑬从上述两部民法典 的逻辑性、体系性来看,债权编以及债之转移规范,置于物权编以及担保物权法之前,位续在后的担保物 权法因债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可让与性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以及权利质权的设定实质是对权利的让 与,具有“准物权行为”的属性,将其置于担保物权法中可谓顺理成章。⑭也就是说,将权利质权制度渡入 担保物权法体系的驳船,不是权利被立法技术化拟制为“物”,而是权利让与本身的“准物权行为”属性归 类。⑮

物权法-担保物权

物权法-担保物权

第十八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的概述
一、概念 占有,是指对于无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 二、占有意思-主观说、客观说、纯粹客观说 三、占有的本质-权利or事实 四、占有的分类: 1.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3.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4.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5. 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6.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 2. 3. 4. 5. 6. 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范围不尽相同 发生的原因、功能不同 成立的要件不同 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时间不同 将标的物折价或变价的条件不同 消灭的原因不同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 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2. 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 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自身实现的事由而消灭,一般不 会出现复杂的问题,不产生民事责任。 2.在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依据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后段的规定,其他担保 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第十七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述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动产 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 利。 法律性质: 1.留置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 2.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3.留置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5.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6.留置权在物上代位性方面特殊 7.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论抵押权和质权竞存

论抵押权和质权竞存

( )抵 押 权和 质权 竞 存 的 条 件 二
第一 , 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须为非同一主体,抵押人和 出
质 人 原 则 上 为 同 一人 。 如若 抵 押 权 人 和 质 权 人 为 同 一人 即受 益人 为同一人,那么对于其来讲 , 只有两个担保物权 能否全 部实现的 问题,没有哪一个优 先实现 的问题 。换句话说,抵 押权和质权之中先实现哪一个 , 只能实现哪一个并没有大的 利害冲突 。即没有 “ 。如果抵押人和 出质人 为两个或两 竞”
2 1 00
论坛
二 卷
论抵押权和质权竞存
赵 严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0 7 ) 30 4
摘 要 : 抵押在 当今各国的民事实 践中被广泛采用,被称 为 “ 担保之王 ” 。抵押权与质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公示方法 的 不同。为 了厘清二者竞存时的优先效力,本文在对二者比较分析 的基础上 ,引出效力优先 问题 。在着重分析抵押权和质权竟 存 时 的 国 内立 法 、影 响二 者 优 先性 的 因素 之 后 ,分 情 形 讨 论二 者 竞 存 时 , 何者 优 先 。 关键 词: 抵押权 ;质权;竞存

个 以上人,则抵押物和质物 要么为两个动产 , 么为同一动 要 产上 的不同部分或份额 ,除非, 抵押人和出质人 对于抵押 物 ( 质物 )共同共有 。 第二,二者指 向的对象 是同一个动产 。如若 二者指 向非 同一动产, 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担保物权 , 债权人各 自行使,
彼 此 之 间 没有 “ ” 合 。 第三, 该动产标的的价值押权和质权竞存 的效力 ( )我 国立 法 状 况 一 在物 权 法 实 施 之 前 , 主 要适 用 《 担保 法 》第 4 3条 以及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 若干 问 题的解释 》 7 第 9条第 1 。 物权法》 款 《 并没有废止 《 担保法 》 , 而是在第 18条 明确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 的规定不一致 的, 7 “ 适用 本法 。 ”并且物权法在一些方面对 《 担保法》还有所发 展,比如 :抵押权可 以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等 。 依照我 国 《 担保法》第 4 3条规定,当事人 以 自愿办理 登记 的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理 论 界对 该 条 提 出 质 疑 :“ 三 人 ”的范 围如 何 确 定 ?其 主 第 观心理状态要不要 纳入 到考虑范畴? 《 物权法》就此问题做 出了回应 , 18条规定: 以本法第 10条第一款第 四项 、 第 8 “ 8 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 、 航空 器抵押的 , 抵押权 自抵押合 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 对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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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作为一项古老的行业,新中国建立后的30几年里,曾一度销声匿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形成,典当业又悄然复活,并焕发出新的生机,成为银行融资渠道的必要而有益补充。但是典当业的恢复和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以期对典当业的立法规制和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禅益。

一、营业质权的法律界定 营业质权,即当铺营业人对于出当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在出当人不能如期返还从当铺营业人处出借的款项时,就该动产或者其变价优先受清偿的物权。具体来说,它是指由出当人以自己的珠宝、首饰、家俱、衣物、钟表、电器等动产交付给营业质权人即当铺占有,当铺支付当价,在约定期限内,出当人归还当价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当铺则返还当物,出当人逾期不归还当价的,当物即归当铺所有或者由当铺予以拍卖、变卖并取得其价金的担保物权制度。享有权利的当铺营业人称为营业质权人,出当人为营业出质人,当物即为质物。 营业质权为质权的一种,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如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等,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质权。与普通质权相比,营业质权具有以下特征: (1)设立目的上的营利性、融资性。营业质权,顾名思义,即营业上的质权。所谓营业,一般是指商事企业的营利活动。因此营业质权人专门从事放款收当业务,设立营业质权,一方面也是为担保融资债权得以实现,但主要是为了获得债权利息及其他费用,从而获取利润。而设立普通质权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且不一定仅为融资。 (2)主体上的特许性。一般地说,对于营业质机关系中的出当人,法律上没有特别的限制。但对营业质权人而言,则法律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经营营业质的当铺只能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执照的营利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办理营业质业务。日前,国务院决定将典当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相应地典当经营特许权亦将由经贸委来行使。而普通质权人无需特别许可。 (3)设立上的特殊性。营业质权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一般是于债权成立时同时设定的,即设定营业质权的“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如此,营业质权以实物作担保为条件,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同时,允许双方约定流质契约条款。而普通质权一般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且禁止流质契约。 (4)内容上的特殊性。即营业质权人不得将当物转质。营业质权人在出当人偿还所借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应当将当物交还出当人;若营业质权人将质物转质,则可能影响到出当人取回质物,且营业质权人向出当人出借资金,一般期限较短,金额不大,若允许营业质权人转质,对出当人显然不利,因此,一般不允许营业质权人转质。而普通质权则允许质权人转质。 (5)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营业质权的标的物须是动产,不得为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及权利。而普通质权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并无其他特别限制。 (6)实现上的选择性。由于营业质权不适用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则,因而其实现具有选择性。当出当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营业质权人既可以直接取得当物所有权,也可以将当物变卖、拍卖,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即便当物的实际价值超过债权额,当铺也无需返还;当物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也不负清偿责任。换言之,营业质权适用流质约款,其实现无需清算。而普通质权之实现只能以标的物变卖、拍卖的价金优先受偿,并进行清算。 营业质权跟日本的卖渡担保(买回制度)有点相似,但不能将二者混淆。所谓卖渡担保,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标的物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和担保,即由债务人(出卖人)以出卖标的物为担保方式,向债权人(买主)借款(货款),出卖人在返还出卖金及利息时(即所附条件),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卖渡担保虽然也存在担保关系,但主要是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以买卖形式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债务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时,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而在营业质权中,债务人返还当价及利息时,营业质权人返还的仅是标的物的占有;当债务人不支付债务及利息时,在卖渡担保中,由于债权人于卖渡担保设定时已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此时只是消失了物上的负担,即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返还标的物的负担,而营业质权中,在营业质权设定时,债权人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仅取得占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获得其所有权,或者获得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另外,卖渡担保标的物没有特别要求,而营业质权标的物须为动产,且一般为流通物。 营业质权也不同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关系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未完全支付价款前一直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作其卖价的担保的制度。在营业质权关系中,当物所有权在出当人确定不回赎之前仍归债务人(出当人)所有,只有确定不回赎时,才转移归债权人,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货物所有权在买卖关系成立时仍由债权人(出卖人)保留,只有买卖关系生效时,才转移归债务人,两者所有权转移方向恰好相反。

二、营业质权的设定 (一)营业质权的主体 1.营业质权人 营业质权人,是指以收受一定物品(动产)为条件,并按相应估价放款的人,也称为承当人、当铺、典当行。我国现行法规、规章都规定,营业质权人应为**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然而对于营业质权人的设立条件,我国各法规或规章却规定得不尽一致。其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当铺股本金的数额问题。《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额为500万元。而《广东省典当条例》第6条规定典当行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则依典当行的区域位置不同作出不同规定,最高额为100万元以上,最低额50万元以上。笔者认为,人民银行的限额规定过高,有欠妥当。首先,从笔者对中小城市几十家典当行调查情况来看,平均每家典当行的放款远远低于这个数目,资金规定过高,势必造成资金闲置,并且容易导致典当行虚报注册金现象。其次,该项规定也与我国《公司法》第23条相抵触,因为该条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额度高于前款规定(3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而人民银行的办法性质上属于规章,当然无权作出规定。最后,典当行出借资金都有当物作担保,风险较小,所需预留金和周转金不是太多。因此,无需高额的注册资金。 2.营业质权出质人 营业质权出质人,又称借款人、债务人、出当人,是指将一定物品(动产)交付营业质权人作担保以换取相应贷款的人。若出当人为自然人,则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状态失常者等行为能力欠缺者与营业质权人订立的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为出当人,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具出当人资格,以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笔者认为,宜采取一定措施防治因出当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不应把国有企业排除在出当人之外,如此则有利于国有企业通过当铺融资,促进国有企业的发展。 (二)营业质权的客体 营业质权的客体,即营业质权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也就是营业质权的标的物。营业质权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得为禁止流通物、违禁物品及权利。如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禁止承接下列物品;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其他禁止典当的物品。关于金银、文物古董可否出当,笔者以为应予准许。在现阶段,法律允许私人拥有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古董,此类物品是限制流通物,而非禁止流通物,没有理由否定以之出当。现实生活中用金银制品、文物古董典当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只是经营此项业务,当铺应办理申报手续,变卖时,须卖给银行及文物收购部门。至于有价证券可否典当,笔者认为,银行存单、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虽法律上视为动产,因其可以通过权利质押方式融资,且本身代表一定数额的金钱,持票人无须借助当铺获取资金,若允许以有价证券设立营业质权,因其不适用禁止流质约款规则,难保不损害借款人利益,因此不宜以之设立营业质权。 (三)营业质权的设立 营业质权依双方合意而设定,于出当人交付当物之占有时成立。一般由营业质权人和出当人议定当价,出当人将标的物(当物)交付给营业质权人,营业质权人支付当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当票),设立营业质权。因此,典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实践合同,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转移当物时才生效。合同表现形式为当票。所谓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受当物、出当人取得当金,当押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也是出当人日后回赎当物的凭证。当票通常是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主要记载出当人和承当人姓名(名称)和地址;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额、成色;当物的估价;利率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当期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营业质权人在收当设定营业质权时,应验明出当人身份。对于未成年人、酒醉及精神失常者持物入当时,应拒绝收受。若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酒醉及精神失常者而收当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除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外,应认定其行为无效。若未成年人持有家长身份证或户口簿来出当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质权人在设定营业质权时,还须审查当物的合法性,主要审查出当人是否为当物的合法所有者、标的物是否为违禁物或危险物品等。若营业质权人对当物的实质审查有过错,则对第三人无对抗性。例如经查证营业质权人明知是赃物而收受者,原物主可要求无偿返还。 关于营业质权设定时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我国法规、规章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福建省典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流质契约无效,应对死当物品进行公开拍卖;而《广东省典当条例》第24条、《海南经济特区典当管理办法》第18条,却认为流质契约有效,规定死当物品可以归营业质权人所有,其有权自行处分死当物品。笔者认为,营业质权设立有流质契约时,质权人和出当人实际上确立了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关系(这种附条件买卖关系虽然不是营业质权的内容,却是典当关系的内容,因而与营业质权密切相关),即出当人不按期归还当价、利息及其他费用回赎,出现死当情形时,这种关系生效,因而质权人便成了实受人,当然获得当物所有权。何况禁止流质契约本身是一种以牺牲“意思自治”来达到“公平”的手段,以防止质权人获得暴利。其实,在设定营业质权时,只要双方当事人知道适用流质契约,他们在确定当价时,就会定一个双方能接受的公平当价,营业质权实现时当物归营业质权人也不致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加之出当人通过当铺融通资金一般期限不长,借款数额和质物价值不致太大,若按普通质权实行营业质权,显然不经济不方便,且与当铺营业习惯相悖。因此,营业质权不应适用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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