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施渔港和渔业船舶有效管理,保障渔业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下文是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
第二章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无渔船处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三无渔船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三无渔船是指以下三种情况的渔船:1. 无船名船号:指渔船未按照规定悬挂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不符合规定的。
2. 无船舶证书:指渔船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
3. 无船舶所有人:指渔船未依法登记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三无渔船处理的法律规定1.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渔船未按照规定悬挂船名船号,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渔业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没收渔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三无渔船。
4. 拘留、逮捕对于拒不服从渔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三无渔船,渔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负责人进行拘留、逮捕。
5. 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无渔船的处理情况。
三、三无渔船处理的程序1. 调查取证渔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三无渔船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等。
2. 责令改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发现三无渔船存在违法行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内蒙农民自用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自用船的管理,保障航行安全,促进内蒙古地区渔业和水上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域内农民自用船的建造、登记、检验、使用、维护、报废等全过程。
第三条农民自用船是指用于渔业生产、水上作业、生活交通等非商业目的的船舶,不包括用于客运、货运的船舶。
第四条农民自用船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建造与登记第五条农民自用船的建造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确保船舶安全。
第六条农民自用船的建造单位应当取得自治区船舶工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建造许可证。
第七条农民自用船建造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第八条船舶检验合格后,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船舶登记机构申请船舶登记。
第九条船舶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船舶检验证书;(三)船舶图纸;(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构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章船舶检验第十一条农民自用船应当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建造完成后进行,由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年度检验应当在船舶登记后每年进行一次,由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临时检验应当在船舶出现故障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检验时进行,由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技术状况、设备性能、安全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或者报废。
第四章船舶使用与维护第十八条农民自用船所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二)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三)船舶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四)船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0-15年的油船;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15年以上的油船;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
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财建[2015]977 号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7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 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了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并制定了《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9 日附件: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 (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报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鼓励沿海和远洋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提前报废更新,内河主要通航水域运输船舶(以下简称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以及渔业捕捞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内河主要通航水域是指《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是指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 红水河、柳江- 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7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辽宁省渔船治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治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买第三章渔船查验和记录第四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五章渔船平安保障与施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增强渔船治理,爱惜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平安,增进渔业生产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治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治理和渔船查验机构,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治理和查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治理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治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成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发布办事程序、时限,同意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买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买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伙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入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买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改造渔船、省内购买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买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成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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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2.水产运销船、油船:
报废船龄为26年;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4.渔业行政执法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渔业船舶未达到报废船龄,但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和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提前报废。
第八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报废。
第三章报废程序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附件1)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船舶,并报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后30日内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渔港监督机构。
渔港监督机构在接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渔业船舶,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属捕捞渔业船舶的,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有关渔业船舶报废手续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延期报废检验,并提交船舶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延期报废检验申请后15日内指定2名以上验船师进行检验。
执行检验的验船师应当依法检验,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由验船师签字,并加盖检验业务印章。
渔业船舶技术状况评定专家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建,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船舶维修计划,评定出船舶延期报废年限。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专家组评定的船舶延期报废年限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
评定书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评定书所评定的延期报废年限每次不得超过2年,且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凭《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报废申请,填写《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定书所评定的延长期限,将《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和《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及有关材料报省(区、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船舶所有人持有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向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和捕捞许可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
《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报废延长期限届满前1年内不得买卖或转让。
擅自买卖或转让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船龄或者报废延长期限所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报废船舶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渔业船舶,不予更新。
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报废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时公告报废渔业船舶名录。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实行定点管理。
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具体地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其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船登记和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报废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监管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渔港工程船、趸船、仅在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
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报废:
系指渔业船舶永久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
渔业船舶证书:
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报废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应当报废时的年限。
船长: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船长。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