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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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金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月将其专利许可金马公司独占实施。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作制造了一台线切割机床大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使用。其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金马公司实施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厂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火花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月,专利权人袁某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月,张某与虎丘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合作生产了一台大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后因发生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厂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厂生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大传专利权,当事人有争议。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一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一恒张力装置,二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对于上述勘验差别(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2、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案因断丝保护器和恒张力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厂合作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袁某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袁某、金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叙述的“断丝保护器”是一个上位概念,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是一个具有恒张力功能的断丝保护器,因而,是一具体的下位概念,故“恒张力装置”等于“断丝保护器”。“恒张力装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所指控的产品中没有省略走丝导轮,其电极丝的走丝路线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恒张力装置”具有两个作用,一是起断丝保护作用,二是起恒张力作用。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断丝保护作用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实质上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其位置发生了变换,而这种位置的变换,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这个特征的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于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两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应部分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张某、虎丘厂未经权利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合作生产线架装置的行为,构成了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由于张某、虎丘厂销给海曙厂的一台侵权产品在诉讼中已因证据保全被取回而未实际获利,且袁某、金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张某、虎丘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的依据。因此张某、虎丘厂只应赔偿袁某、金马公司包括侵权产品运输费、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张某、虎丘厂立即停止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3、张某、虎丘厂共同赔偿袁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4、张某、虎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无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涉及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法院在处理各类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必须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

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把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因为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与效果。

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的意义。从权利人角度,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关键在于技术特征,因此正确的方法是将这些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这些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其法律后果是:凡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此乃专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申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有些技术特征未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情况,而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术特征对该项发明来说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这是专利权人应当尽量避免的。从判断侵权角度,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出了一个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的范围,从而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技术的范围区别开来,使公众可以判断专利保护的确切范围。

此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前序部分所阐述的现在技术不属保护范围,而紧接后面的特征描述才是。通常用语为“其特征在于……”,其作用在于说明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关系。为了更好地描述专利技术,就必须借用现有技术作为其基础,因为任何专利技术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

关于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以下两项基本规则:第一,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因此,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1]第二,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3]实践中,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用的最常见形式是仿制,其主要特点是仿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仿制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中,即两者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则辩诉其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并列举出了恒张力装置、套轴套筒,导丝轮等与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两者产品是

否相同上有争议。其实在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被告即使仿制原告专利产品也很少完全照搬。虽然仿制是专利侵权的主要形式,但对专利产品的仿制在具体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简单的仿制一般都构成侵权,表现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换,至多在原有基础上再增加一个技术特征。但复杂的仿制则不一定构成侵权,例如对原有技术的改进,因此实践中也确存在着合法仿制或避免侵权的仿制。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比较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专利侵权纠纷有各种表现形式,但很少是两者特征完全相同的。具体而言,不外乎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种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仿制;第二种为减少技术特征,即仿制的产品比专利产品缺少一个或两个技术特征;第三种为增加技术特征,即被告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增加具有改进效果的新技术创造或特征;第四种是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采用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更换其中一两个原有技术,再用其它技术替代。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为哪种表现形式?尚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与一审法院认为是变换了部分技术特征,因而两者这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因而两者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三)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专利法》及其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对专利侵权的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法院在处理专利纠纷的实践中对专利侵权的认定还涉及到一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是法院在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原则性规则时对此进行裁判解释中所形成的一些更为具体的确定专利侵权的规则。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各种表现形式中,上述第一种“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明显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被告只是简单并完全仿照专利产品技术特征,而并无任何改进或改变。但其他各种侵权纠纷形式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区分不同情况而作进一步确定。现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与分析。

1、增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即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发明,或者两者相比,增加后的技术方案比原技术方案更具优点,仍不能改变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因为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这种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仍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所以,在他人的专利产品上增加了新技术特征,甚至发明创造,如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仍不得直接实施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否则,只要你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在先专利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尽管是增加了新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至于所增加的技术不具有新的功能或没有任何改进,则更属侵权行为,而不管增加了多少技术特征。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是否侵权,不是以两者有多少不同技术特征为准,而是比较两者有多少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哪种形式,是有争议的。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改变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是“增加技术特征”。该案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不同点集中体现为前者的“断丝保护器”与后者的“恒张力装置”,其余部分特征均基本相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恒张力装置”是比“断丝保护器”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还是该装置改变了“断丝保护器”的技术特征?如属前者则构成侵权,如属后者则不构成。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具有重合功能,即在断丝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从而使电丝走丝路线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这便是一审法院“改变技术特征”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的结构不同,但前者的断丝保护作用与后者相比,在功能上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所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而非结构,因此恒张力装置包括了“断丝保护器”的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及走线路线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在功能上并无实质性改变。

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哪种正确?通过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说明书[4]中的例示图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恒张力装置”中的确含有起断丝保护作用的一个分装置,该分装置与原告产品的“断丝保护器”比较,在形状或结构上虽有不同,但不属创造性改进,而属等同替换。但就整个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比较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系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配重及导轮,以及将三者结合在一起的框架。因此,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均有断丝保护装置。从这个角度看,恒张力装置实际应为断丝保护装置加恒张力装置。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专利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产品都具有,只是多了一个紧丝作用(即恒张力)。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法院通常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必要时还要借助技术专家的鉴定。但两者是否相同,并不取决于名称,而是要看其具体结构、位置、性质、原理、作用、效果等要素。有时两者名称虽然不同,但只要主要技术特征相同仍可构成侵权。因此,恒张力装置可以视为对断丝保护器的改进。但更确切地说,应当是在断丝保护器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根据前述的“增加部分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规则,本案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在阐明其理由时有不当之处,因为其认定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从专利功能的角度讲的,认为恒张力装置只是比断丝保护器多了一个恒张力作用的功能,但其具有的断丝保护作用与“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上并无实质改变,而专利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而非是结构,所以构成了侵权。这一观点似有悖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一般而言,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保护的是反映为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功能。功能保护通常情况下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原则。因为他人亦可通过新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同一发明目的或功能。正如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主题或思想一样,专利法保护的是实现发明目的或功能的技术特征,而非目的或功能本身,也不是结构的本身。因此,判决侵权的标准仍应从技术特征为依据。其实本案如上所述,从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来分析,仍可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产品实际上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加以改进,即增加了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比原专利技术方案有所进步。这种通过增加来改进的技术方案亦可申请专利,事实上当事人也已申请,并在该案二审后获得专利证书。由于在后的专利是由在先的专利基础上形成的,其技术特征已覆盖基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所以亦称为“从属专利”。由于有新的改进(本案中主要是增加了“恒张力装置”),所以不是“重复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保护原则,实施从属专利亦应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否则还是会被认定构成侵权。但反过来讲,基础专利权人未经从属专利权人许可亦不得实施改进后的从属专利,否则亦会构成侵权。比较可行的方法还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双方进行交叉许可,以实现该技术领域中全社会的技术进步,从而达到双方合法使用和避免侵权的目的。

2、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还经常碰到“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减少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使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通常是减少一个或两个技术特征。虽然这种做法在实质上也会侵犯被保护的范围,因为毕竟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其它技术特征,但目前专利侵权纠纷审判实践对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侵权不成立。

对于“减少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关键是看被减少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应不构成侵权,但如减少的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则可认定侵权成立。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最高院有关专利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即“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5].一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取决于该技术要素是否为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

所谓“非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对于实现发明的目的是多余的技术因素。这在国际上亦被称为“多余指定”,其含义是说,将它作为技术特征放在权利要求中加以保护是多余的。因此,在申请专利时,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并非多多益善,而应精益求精,否则专利权可能反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权利要求中所含技术特征越多,就越容易被他人减少不必要技术特征后仿制。结果往往是因其只使用了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不构成侵权。一项技术特征是否必要最好由专业技术人员来确定,因不具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可能无法加以辩别。

“减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未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保护的应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所以应判定不构成侵权,此外,我国专利纠纷审判实践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专利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侵权”概念,而是奉行“要么构成侵权,要么侵权不成立”的做法。因此,虽然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用途和结构上大致相同,但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仍会认定侵权不成立,这就是“部分侵权不认定为侵权”。

综上所述,减少部分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取决于所减少的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仿制的产品减少的是不必要技术特征,那么该产品通常仍能维持原专利技术的全部功能,这种情况一般应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减少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认定侵权。因为减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 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 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 2、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 2、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 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当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细则解释说明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细则解释说明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主要有以下方面: (1)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2)等同原则的适用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

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当以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以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3)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目标专利的对比侵权分析包括如下步骤: (1)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划分,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1 项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一般称为必要技术特征,即解决发明技术问题所必

专利侵权案例1

专利侵权案例1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

专利侵权规避设计经验:利用等同原则进行回避

专利侵权规避设计经验:利用等同原则进行回避 等同原则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 7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也就是说,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在技术上两者相等同的,应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判定其侵权。 等同原则中,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就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 在理解等同原则及等同特征后,如何进行专利侵权风险规避设计,并达到规避他人专利保护范围就比较简单了。

进行等同判定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条件,一个就是“等同”站在什么人的角度进行判定,另一个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判定的基准时间。 等同应该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定,这一点是中国司法界认可的。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专利审查指南》对此的定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一般的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在某些情况下的角度不同,适用等同原则得到的结论也就不同。比如,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一种替换权利要求中某一项特征的结构,如果站在不具备本领域常识的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种替换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同侵权的结论。而站在具备本领域常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替换,属于等同侵权。又有一情况,即被控侵物的替换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权的结论,而在本领域的专家来看,这种替换很易想到,故属于等同侵权。因此,明确等同侵权判定是站在什么角度上看是十分必要的。 等同原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为要素的替代,通过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在本质上产生相同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其二为组合或拆解方式的改变,利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书中的几技术特征,或用几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书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为A+B十C+D,而被控侵权产

专利侵权判断方法

专利侵权介绍 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见PPT 法律依据是《专利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参考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的有关内容。 具体涉及专利法第11、56、57、62、63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9、17、23条。 一、专利侵权的构成条件(专利法第11条) 1、专利权被授予后; “先用权期”——“真空期”——“临时保护期”——“侵权期”——“自由使用期” (申请日) (公开日) (授权公告日) (终止日)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理论上讲,包括明示的许可和默示的许可,明示的许可如许可合同,默示的许可在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专利权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有一定的联系。 3、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为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进口等,不属于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建议: 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不视为属于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 4、进行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等行为; 5、采用了“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其中“直接”的含义:(1)狭义论――指实施授予专利的方法所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2)广义论――不仅包括实施专利方法获得的最初产品,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对最初产品作进一步加工、处理后的产品。 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狭义论显然具有强的操作性,且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专利侵权实质判断(专利法第56条、2001年司法解释第17条)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种学说: (1)、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学说” 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在解释保护范围时必须严格遵循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表达的范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优点:有利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的确定性。

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方法

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以下介绍几种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方法。 1、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的判断过程大致如下: 专利侵权判断的流程为:判断是否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判断实施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将涉嫌侵权物和专利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侵权 首先,依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判断涉嫌侵权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次,如果涉嫌侵权方的行为属于法定的侵权行为,企业还应进一步查明涉嫌侵权方的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之一,该法条具体规定了5种侵权例外情形

(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最后,如果判断涉嫌侵权方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后,企业还应分析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这一过程分为两步:第一步,确定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表述的要求保护的内容为准,通常只有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才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b13425493.html,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及其步骤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及其步骤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就可以确定侵权成立,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完全覆盖被侵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则侵权不成立。 2、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它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在适用时也不能机械的运用,尤其是对以下两种情况不能适用: (1)自由已有技术,也称公知技术。对于公知技术在公有领域中,任何人均有权无偿使用。 不能认为使用公知技术会造成对他人专利的等同侵权。 (2)在专利申请中专利权人故意排除的事项,即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对上述两种情况,如果适用等同原则将会造成给权利人以过分的保护。对社会公众将带来预想不到的不利后果,有害法律的稳定性。这与等同原则本来欲达到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驰。 二、专利侵权的处罚有哪些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的条件认定 (1)有被侵犯的对象:即侵犯的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或方法,对于已经过去,宣告无效或放弃的专利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1、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只有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专利审查员、知识产权审判法官才能对两个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异作了出判别,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这些普通消费者才是产品的主要购买者,所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普通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这个判断方法称为“普通观察者法”。 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时,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已有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以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的眼光与水平为标准,只有这样,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但是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与相近似,应由公众的眼光进行判断,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只有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去判断,才是客观公正的,当然,并非说叫普通消费者去判断每一件侵权是否存在,而是将是否侵权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将组成专利设计的各个外观设计要素视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不应单独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某个要素,应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进行对比,特别是主要的要素(外观设计改进部分)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判断,应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不能过于注意局部的细微差别,更不能将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同时,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技术创新,又保护了技术的推广与进步。?

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有哪些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有哪些很多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实用新型专利被侵权的情况。那么,你知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有哪些吗下面,就让汇桔小编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 1、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2、进行侵权判定,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专利产品可以用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3、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用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 4、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 (二)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5、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6、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9、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等同原则的适用 10、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11、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1、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2、公平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下列情形属于不应纳入保护范围的内容: (1)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 (2)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3、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 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二)解释对象 5、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6、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具体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予明确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7、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文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就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法所赋予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比较鉴别过程。值得说明的是,对于某项专利来说,由于独立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大,通常在考虑保护范围是仅仅考虑独立权利要求(形式上为权利要求1)。 第一节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第一,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化合物A的注射剂,其特征在于:它的PH 值为4.0。如果被控物是含有A的注射剂,并且它的PH值为4.0,那么被控物的完全与上述权利要求的要求保护的一致。 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两种活性成分他汀类药物和阿昔莫司。如果被控物为阿托伐他汀和阿昔莫司,由于阿托伐他汀是他汀类药物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物侵权。 第三、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只要被控物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两种活性成分A和B。如果被控物为A+B+C,被控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A+B),因此,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第一节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

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 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

论专利权侵权行为的判定

论专利权侵权行为的判定 论专利权侵权行为的判定[1] 曹波 专利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一词的英文为Patent(独占、公开的意思)。专利是由国家主管专利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专利申请人颁发的一种法律文件,他被用来记述一项发明,并创制一种法律状况,使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利用专利发明的独占权[2]。 通常认为,“专利”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1、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常被人称之为:专利—独专其利,即法律赋予的一种独占权,在该权利的存续期间内,权利人对其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 2、从技术意义上讲,专利就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技术。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的发明创造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3、从保护内容上讲,专利是指记载者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外观设计的图片等内容的公开的文献。 专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对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授予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 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定义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

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专利权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的期间内,任何人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 为了更加全面地分析专利侵权行为,下面笔者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四个要件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1、关于违法性问题。虽然专利法并不像著作权法对各种侵权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明确规定未经专利权的许可,不得实施专利,并且对实施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类型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相反,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比如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或者仅为个人欣赏的使用,并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因此,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为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违法性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2、关于损害事实问题。专利法在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律中首先明确了即发侵权行为,即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许诺销售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由此可见,尽管大多数的专利侵权行为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事实,但是许诺销售行为并不能给专利权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为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同样被认为构成了对专利权人的侵害,因此损害事实不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徐某是一种生产皮蛋薄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他发现被告刘某在某报纸刊登了销售制造皮蛋薄膜的广告,刘某在广告中宣称自己享有专利权并使用了徐某的专利号,徐某遂将刘某及该报社起诉到法院,认为二者侵犯了其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解读

二、焦彦法官解读《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一)《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背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制定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 题的意见》,但随着专利纠纷的不断增长,出现了许多新难问题亟待 解决和规范,本次出台的指南总结了北京法院审理专利案件中的一些成熟经验和做法,并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删除了原意见中的一些不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内容。指南的出台,对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它也是专利实务领域中的法官、专利代理人、律师进行侵权判定时的重要参考。 (二)《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主要内容 指南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一是对等同特征的判断作出详细规定,明确了等同特征“三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 果的内涵及判断方式,纠正了以往等同特征判断简单粗放的方式;二是对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作出规定,明确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概念,排除了一些可以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解决了目前功能性特征行政司法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三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作出类型化规范,明确了法官在不同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权限, 8 https://www.360docs.net/doc/eb13425493.html,

以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针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不统一,主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明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特别要求 法官具备“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必要时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确保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五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典型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从而规范了司法审判中不同的做法;六是将“间接侵权”纳入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的范畴,从而厘清了两个概念的内涵,规范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和做法;七是将侵权抗辩按照不同类型做了规定,并就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抗辩手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目前北京市法院每年受理的专利民事纠纷约300件。除市高、中级法院外,海淀区、朝阳区法院也有权审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民事纠纷。 (三)专利侵权的基础及审判思路 专利侵权案件的原告一般为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例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以及符合条件的普通被许可人是利害关系人。被告一般为被控实施侵权行为人,例如:制 造商、使用商、销售商、许诺销售商及进口商。其诉讼请求往往可以总结为两种:停止侵权行为或赔偿经济损失。 当案件受理后,北京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审理:1、审查 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2、审查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审查被 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审查被告抗辩是否成立;5、应当审查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打赢专利侵权官司的六个基本问题

打赢专利侵权官司的六个基本问题 专利案件不像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每个人都能评头论足。然而即便是这样,专利侵权案件还是有规律可循,如何在代理专利侵权纠纷中能快速地确定案件的常规方向,如何基本预测专利侵权案件输赢,是否有判断的标准动作,笔者带你解答! 专利侵权案件技术性强、规则性强、专业化程度高、标准化程度高,案件当事人对专利案件的熟悉程度低、客户对专利案件结果的预判能力弱,就相应地对专业的专利律师的意见依赖程度高,而同时专利案件的复杂性高、不确定因素多,专利案件的结果有时候过山车式的一波多折。专利案件不像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每个人都能评头论足。然而即便是这样,专利侵权案件还是有规律可循,如何在代理专利侵权纠纷中能快速地确定案件的常规方向,如何基本预测专利侵权案件输赢,是否有判断的标准动作,笔者认为需要大致把握如下六大基本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律师接触到专利案件最先要了解诉请的专利内容,第一时间读懂专利技术或看清外观产品图片,脱离专利内容文本谈专利案件都是空谈,可以说专利证书内容是专利律师需要最熟悉的证据(没有之一),一个好的专利律师会读懂专利证书内容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专利证书的价值就是权利宣言,也类似于剧本,法院是导演,律师是演员,接下来的每一个场景都围绕专利证书内容展开。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内容保护与其文字相同的内容,也包括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保护范围,外观保护范围为与图片或照片相同的产品或相似产品。 专利保护范围若经历过无效宣告,则以无效宣告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现阶段大部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决定作出后专利复审委网站可以免费查询到无效决定内容,方便地知悉保护范围。在无效宣告中对专利保护范围做过解释或限定的,则该解释和限定进一步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功能性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2016年3月

目录 第一章实施专利的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制造.........................................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制造方法对制造行为的影响...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1.3组装与维修专利产品的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1.4在已有产品上添加图案和/或色彩获得专利产品的行为错误!未定义书签。 1.5制造产品仅供出口的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使用.........................................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将专利产品组装成另一产品.....................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演示宣传专利产品..... 错误!未定义书签。 2.4使用专利方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销售.........................................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将留置的专利产品予以销售的...................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搭售、搭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节许诺销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节进口.........................................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经专利权人许可...............................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 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专利权人默示许可.............................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指定许可或强制许可...........................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判断因素...................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在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中实施专利的行为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其他相关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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