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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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涛律师对确定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的理解

肖海涛律师对确定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的理解

谈谈我对《公司法》解释四的认识肖海涛律师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肖海涛律师:这一条体现的是确定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也就是谁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法院提出确定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本条不包括撤销之诉,如果您是公司法务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一定要注意。

具体有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呢,从条文字面可以看出有三类主体1、股东;2、董事、3、监事。

但是,仔细的人发现,该条还有一个等字,这个“等”可是不得了了,在现实律师诉讼实务中,往往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发生在“等”字上。

具体案件以后再细说,我想先来讲讲主体范围。

1、股东。

公司是由股东的投资从而创建的,股东是公司的社员,公司的任何违法都可能给股东带来损害,股东自己起诉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法,完全是有必要的,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股东这项诉讼权利。

2、董事。

公司成立后,很多情况下,股东不直接行使经营公司而是由董事会来行使权力,那么,对公司的非法行为进行诉讼,完全有必要,也是一种监督权利的体现。

3、监事。

这个就很好理解了,就向政府的纪检部门对政府内部监督一样,公司的监事职责之一就是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违法决议,监事当然有权依法提出诉讼就行纠正。

4、“等”。

我查询了一些相关材料,“等”是个兜底,可以理解为: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股东、董事、监事除外),也就是决议的结果涉及到这些人的利害。

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有的人可能会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高级管理人会有什么关系,其实不然,如高级管理人的工资、其他待遇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的等等。

B、公司员工。

公司员工一般是有劳动合同来约束公司和员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但如果员工是员工持股,那就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来决定的了。

很多情况下是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来进行赋予员工持股的,所以决议的内容直接对员工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

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

会 的私法早 已超越 了纯粹保 护个体 利益 的局 限 , 已经 朝公私兼护 、 倡 导私法 的公益关 怀 的层面递 进 。股 东
个体权利维护说是否有漠视公 司整体利益之嫌?是 否 与 当前 我 国所 处 的特 定 经 济 与法 治 环境 相 适应 ? 是否确实 能保护好公 司股 东 的长远利益 ?
南 昌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股 东会议 决议 撤销权 与股 东决 议无 效 请
求权是 同一性 质 的权 利 , 均 是 股东 参 与 公 司管 理 的
表 现形 式 , 因而是 公 益权 的股 东 权 。我 国台湾 和 大
陆均有 人 主张决议 撤销权 属 于股东公 益权 。如 丁勇 的《 股 东大会 决议撤 销之 诉 功能 反 思》 就认 为 , 决 议 撤 销权 仅仅是 一种 自益 性 的股 东 权 , 但 是他 未 对 其 加 以深 入论证 , 其 结论难 以令人 信服 。
诉具有保护实质利益受瑕疵决议侵犯之股东的功能 与 消 除公 司决 议合 法 性 、 确保 公 司 内部 决议 行 为合 法性 的控制 功能 这 一 主流 观 点 着 手 , 对 决 议 撤销 之 诉 的功 能进 行 了剖 析 , 认为“ 股 东 决 议 撤 销 之 诉 的 功 能定 位不仅 决定 着 对 原 告 诉 的 利益 的 审查 标 准 , 将对 决议 撤销 之诉 的其 它方 面 的规 则安排 产 生决定 性的影响” , 认为我国《 公司法》 将股东决议之诉的功 能定 位于带有 “ 公益 性” 的决议合法性 控制手段 , 并 赋 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 仅以股东资格为条 件的撤销权, 这一制度安排值得商榷 , 应 回归决议撤 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 的制度上来… ’ 。 我们称这种观点为“ 股东个体权利维护说 ” 。现代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2.一个依据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结构
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共益权案件
自益权案件
决议效力案件
知情权案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件
优先购买权案件
在公司法制度中的坐标
公司法
公司融资
公司治理
并购重组
出资,新股, 债券等
股东权利
理念
• 1.自治与介入: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 司法审慎介入,矫正自治失灵,维护公平正义 • 2.民法与商法: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 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 事权利特点。 • 3.权利与秩序: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 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
一、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基本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 合计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后A公司持 有B公司80%的股权,四位自然人持有20%的股权 ;A公司依约向B公司委派五名董事,甲乙丙丁均担 任董事,共计九名董事;各方约定B公司董事长在A 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现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戊 担任。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新旧股东双方发生矛 盾。甲乙丙丁及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以戊长期不 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推举甲召集董事会会议 ,罢免了戊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甲担任董事长。 A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参加该次会议的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戌庚)在 会前已经向戊提出辞职,戊已经口头同意,且会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决议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纠纷起诉状范本

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纠纷起诉状范本

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纠纷起诉状范本尊敬的法院:我是原告XXX公司的股东之一,特向贵庭提起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纠纷诉讼,并提交以下事实和理由供法庭审理。

一、基本事实我作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股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然而,被告公司近期召开的股东会议中通过的决议事项,损害了我的权益,违反了股东协议的约定,因此我要求法院判定该决议无效。

二、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我特向贵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公司的股东决议无效,并做出如下裁判:1. 撤销被告公司的相关决议;2. 依据股东协议的约定,恢复我的权益;3. 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依据为了支持我的请求,我陈述以下事实和依据:1. 股东协议约定在过去的投资中,我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

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投票权和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等内容。

根据协议,任何重大决议事项应当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且每个股东在投票时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

2. 被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最近,被告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并通过了某项决议事项,即XXXX。

然而,该决议事项的通过未遵循股东协议的约定,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并且明显损害了我的权益。

3. 对我的权益的损害被告公司的该项决议事项对我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我作为股东,按照协议享有的权益被剥夺,导致我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收益受到了严重影响。

四、法律依据我主张,被告公司的股东决议无效违反了股东协议的约定,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根据以下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定该决议无效:1. 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规定,股东决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应当通过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进行实施。

2. 股东协议效力股东协议是合同性文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条的规定,合同是法律许可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五、诉讼费用鉴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由被告方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我国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我国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在公司管理方面的难题,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极其普遍。

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其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

本文从小股东利益被侵害的表现出发,分析我国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状,提出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社会法律不断完善与进步。

关键词:小股东利益侵害表现保护现状完善建议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是其主要形式。

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要素,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其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

小股东在公司中属于弱势群体,其利益经常受到公司大股东的侵害。

因此,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股东利益保护的重点。

加大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力度,是实现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同时也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健康运行的基础。

这对我国经济向着良性、健康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小股东利益被侵害的表现大股东凭借其在公司中的控股优势,通过各种途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具体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小股东决策权被排挤。

大股东往往通过操纵董事会和股东会,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以排挤小股东的经营决策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决策权问题上严格遵守和执行的是”一股一权”制度,调整各股东权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资本的多数决原则。

这实际上是为大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因为大股东所持的公司股份份额多,所以其享有比小股东更多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大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和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从而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当影响,使公司成为大股东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损害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二)小股东的知情权被漠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知情权,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文件。

由此可知,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但在实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常常被漠视,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真实情况知之甚少。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

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

(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

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

(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

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

刍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进步与不足——兼评新《公司法》股东诉权制度

经济与法刍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进步与不足——兼评新《公司法》股东诉权制度□杨正寰(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新《公司法》第22条是在对原《公司法》第111条的调整修订,此次修订是对我国原本单薄的股东诉权制度的大力完善,也是对学术界呼吁构建完整的股东诉权制度的响应。

但其在作出巨大进步的同时,本身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本文着限于这一条文的剖析,并对股东诉权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

关键词股东诉权制度直接诉讼代表诉讼股东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6-02本条是公司法于总则部分对股东诉讼权利的概括规定。

本条是对原公司法第111条的调整修订,与原第111条相比变动较大:首先,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似乎仅仅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诉讼权,而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诉讼权,实际上造成了对两类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平等,也一直为学术界所诟病;而新公司法将股东诉权规定于总则部分,明确了对所有类型公司股东的平等一体保护,是我国公司法治的一大进步。

其次,原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可行使诉权的情况,而且这种诉讼也只以“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为限,一方面,很明显原《公司法》是以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审视公司对股东权益损害的,并未考虑到公司法作为商法,股东行使诉权对商事交易的影响,仅仅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而未对该决议的效力作出确定;另一方面仅仅以“违法行为”来界定这种侵害行为,只强调实体而忽略程序,更关键的是完全无视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机关、股东的效力,重公司法的强行性而忽略其意思自治性,使这一条文带有相当浓厚的行政色彩;而新《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实体或程序的违法、违反章程这四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并规定了可撤销情况下股东请求将其撤消的形成权之除斥期间,以及被撤销后需履行变更登记等,这些都是立法者对公司法作为商法性质的认识深化:股东诉讼权利的行使,不仅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也是促使股东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维护资本安全的重要制度;将违反章程列为可撤消之原因,确认了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准则和依据的地位,肯定了章程对公司及其机关以及股东的契约性的法律约束力,表明我国公司法寻求从政府严格管制向公司意思自治的转变趋势。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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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诉权
1.诉权的行使
如第十七章所述,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包括决议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前两种诉讼都属于确认之诉,于起诉期间与原告资格均无限制;但对于撤销诉权的行使,各国(地区〉立法大都规定了限制措施:
(1)关于原告。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将原告限定为股东。

这一做法与英美法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一致,但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国家大多规定除股东外,董事、监事亦得为原告。

关于股东的原告资格,通说认为,缺席会议的股东、无表决权股东、决议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均可为原告。

但出席会议且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能否适格,立法的分歧较大。

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原告股东须“以其巳对决议表示异议并作成笔录为限”,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6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理论依据在于该类股东的默示行为被推定为放弃撤销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不设任何限制,值得肯定,因为这样可以保护那些尽管在表决中同意议案但当时并不知道召集程序、表决方法有瑕疵的股东,且能督促内部人严格按照程式要求进行会议的召集、主持与表决行为。

(2)关于起诉期间。

起诉期间的限制有利于督促股东行使撤销诉权,以保持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

各国公司法规定的期间都较短〈30天?3个月〉。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公司法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60日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这一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关于诉讼担保。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要求诉讼担保的目的是避免股东恶意滥诉,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由法院自由裁量。

如股东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诉讼可能由此终止。

(4)关于瑕疵的治愈。

可撤销决议的瑕疵可经治愈而转换为有效决议,wjncygy^不被判决撤销。

比如,虽然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河北律师事务所但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又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决议的,均视为瑕疵已经治愈,事后再请求撤销决议的,法院可以驳回。

此外,有关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没有提起诉讼的,意味着放弃撤销诉权,也可理解为该瑕疵经过一定期间自动治愈。

可撤销决议的瑕疵之所以可以治愈,而不成立、无效决议的瑕疵不可以治愈,根本原因在于前者的事由通常并不严重。

2.判决效力
原告胜诉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判决的效力体现在四个方面:
(1)具有溯及力。

具体而言:决议被确认不成立的,视为自始不存在,出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所以事后还可以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河北律师网决议被确认的,自始不生效力,因为内容被确认违法,所以不得再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决议被撤销的,亦溯及决议成立之时无效。

基于被宣告不成立、无效、撤销的公司决议而实施的变更登记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2条第4款〉。

(2)具有对世效力。

三类诉讼判决均发生对世效力,即判决的效力及于原告股东、被告公司以及任何第三人,任何人不得再主张决议有效。

(3)对原告的效力。

三类诉讼针对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而非其他,目的是对违法决议的纠正,在性质上分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所以,如该瑕疵决议已获全部、部分执行并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受害公司、股东只能另外提起损害赔偿的给付之
诉。

(4)对被告的效力。

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都是公司。

尽管决议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但视为公司的意思,股东会、董事会也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公司作为被告一旦承担了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不利后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13条、第150条的规定来获得相应的救济,即追究违信股东、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追究的,适用股东代表诉讼。

(5)保护善意第三人。

对基于撤销前的公司决议而产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适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予以保护。

3.决议瑕疵之诉与少数股东保护
虽然名义上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决议瑕疵之诉,但现实生活中原告一般为少数股东,多数股东不存在起诉之必要,因为股东会决议以及多数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决议本来就是多数股东的意思,决议程序也在其直接、间接控制之下。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少数股东的表决意思被多数股东所吸收,故只能事后提起决议瑕疵之诉,以期阻挡违背其意愿的公司决议的执行。

在此意义上,决议瑕疵之诉的主要制度价值是保护少数股东。

为保护少数股东,无论何种决议瑕疵之诉,一经提起,公司应立即公告,周知利害关系人。

就同一决议提起数个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可撤销之诉,或者立之诉的,应合并审理。

就同一决议分别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之诉的,亦应合并审理。

无论何种诉讼,原告或者被告均不得请求和解。

因为此类诉讼涉及团体关系,禁止当事人任意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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