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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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第三条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第四条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第五条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第六条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第七条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八条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第九条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 承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第十条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第十一条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第十二条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第十三条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第十四条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第十五条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接由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 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第十八条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第十九条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产品名称││争议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产品生产厂名称││争议产品价值│││││总额万元││├────────┼┼──────┼┤│标准名称,编号││注册商标││├────────┼┴──────┴┤│合同中有关质│││量的规定附合│││同副本││├────────┼────────┤│申请委托│││仲裁检验内容││└────────┴────────┘附件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样品来源和数量││├──────────┼────┤│仲裁检验的依据││├──────────┴────┤│检验结果,附检验报告单││检验负责人签字年月日│├───────────────┤│质量调查结果:附详细资料││调查负责人签字年月日│├───────────────┤│检验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标准局意见:││盖章年月日│└───────────────┘。

国抽细则培训试题及答案

国抽细则培训试题及答案

国抽细则培训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国家监督抽查的组织方式不包括以下哪一项?A. 随机抽查B. 计划抽查C. 定点抽查D. 专项抽查答案:C2.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方法不包括以下哪一项?A. 简单随机抽样B. 分层抽样C. 系统抽样D. 非概率抽样答案:D3.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A.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B. 熟悉抽样技术C. 持有有效的抽样证件D. 以上都是答案:D4.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数量是如何确定的?A. 根据产品特性确定B. 根据抽查计划确定C. 根据抽样人员数量确定D. 根据被抽查企业规模确定答案:B5. 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如何处理?A. 由抽样人员自行处理B. 由被抽查企业自行处理C. 由检验机构处理D. 以上都不是答案:C6. 国家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如何公布?A. 只公布不合格产品B. 只公布合格产品C. 公布所有抽查结果D. 不公布抽查结果答案:C7.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如何处理?A. 由抽样人员自行处理B. 由被抽查企业自行处理C. 由检验机构处理D. 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答案:D8. 国家监督抽查的复检程序是如何规定的?A. 由抽样人员决定B. 由被抽查企业决定C. 由检验机构决定D. 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答案:D9.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费用由谁承担?A. 抽样人员B. 被抽查企业C. 检验机构D. 市场监管部门答案:B10. 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抽查企业拒绝配合抽样的,应如何处理?A. 记录并报告B. 强制抽样C. 放弃抽样D. 以上都不是答案:A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1.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遵守哪些规定?A. 遵守抽样程序B. 保持公正、客观C. 保护被抽查企业的商业秘密D. 以上都是答案:D12. 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应满足哪些条件?A. 具有代表性B. 符合抽样要求C. 未被破坏或污染D. 以上都是答案:D13. 国家监督抽查的结果公布后,被抽查企业有哪些权利?A. 申请复检B. 提出异议C. 要求更正错误D. 以上都是答案:D14. 国家监督抽查中,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复检?A.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B.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C. 检验结果为合格D. 以上都不是答案:A15. 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哪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A. 接受被抽查企业的财物B. 泄露被抽查企业的商业秘密C. 与被抽查企业串通D. 以上都是答案:D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16. 国家监督抽查可以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进行多次抽查。

检验报告复检制度范文(4篇)

检验报告复检制度范文(4篇)

检验报告复检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报告的复检工作,确保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证被检验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复检是指对初检结果存在疑问或有争议的检验工作进行再次检验,以确定初检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检验工作中的复检工作。

第四条复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复检应当确保公正、客观,保护被检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复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人员进行。

第七条复检应当及时进行,并按时出具相应的复检报告。

第八条本制度由检验机构负责执行并监督落实。

第二章复检的程序和要求第一节复检的程序第九条被检验单位或相关利益人在收到初检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二)要求复检的项目和理由;(三)对初检结果的异议或争议。

第十条检验机构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受理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复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复检应当采取相同的检验方法、规范和标准,确保检验结果的可比性。

第十三条复检应当充分保护初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人为操纵或干扰。

第十四条复检结果应当与初检结果一致或相符,否则应当重新评定并出具复检报告。

第十五条复检报告应当及时出具,并书面通知被检验单位或相关利益人。

第二节复检的要求第十六条复检样品应当与初检样品具有相同的特性和性质,遵循测试规程和要求。

第十七条复检样品的采集、运输、储存等环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以保证样品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复检过程中,应当防止样品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和污染。

第十九条复检应当确保检验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避免利益冲突或不公正行为。

第二十条复检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操作,严格控制检验过程中的误差和偏差。

第二十一条复检结果应当严格依据实测数据和检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定,确保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判定依据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判定依据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判定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判定依据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判定依据是被抽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这里主要分为3种情况:1.当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2.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3.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需要明确的是,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判定依据的标准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凡作废或尚未实施的标准,均不得作为检验判定的依据。

另外,对于同一产品,不同的部门制定有不同的行业标准时,也需要认真研究其异同,尤其要注意其是否有相互矛盾的条款,以免造成检验判定上的错误,给企业和国家监督抽查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对部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范》中判定原则的建议中国质量新闻网2008-11-07准确的检测数据、公正的检测结果和恰当的检测结论是技术机构赖以生存的根本,法定检测机构的所有工作程序和检测方法都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相关的标准来进行,否则就失去了其公正性和权威性。

2008年7月份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包括括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等52大类160种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各环节和过程都作了很详尽的规定。

通过学习和实际操作,我认为很多产品质量等级并非只有一个级别,而部分产品规范对此类产品的判定原则并不十分准确。

如依据GB1536-2004《菜籽油》和CCGF102.1-2008《食用植物油》标准菜籽油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级别,而每个级别中的各项指标是各不相同的。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铁路局•【公布日期】2017.11.20•【文号】国铁设备监〔2017〕79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2017〕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专用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铁路专用产品是指依据铁路行业的国家标准和铁路行业标准生产、制造,专用于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四条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第五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国家铁路局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根据实际需要,可补充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设备司”)履行铁道行业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的组织监督职能,负责监督抽查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监督抽查有关办法;(二)组织编制监督抽查计划,并监督实施;(三)组织编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四)编制并发布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五)协调解决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国家铁路局依法委托经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和具有专业能力、检测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以下工作:(一)依据国家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二)依据监督抽查计划和检验实施细则,制定产品抽查方案,并负责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三)编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四)根据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完成情况,提出检验经费使用报告。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案根据2021年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力度,坚持检打联动,确保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督抽查范围和数量监督抽查重点包括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养殖场、屠宰场(厂)等,抽查环节包括在农产品生产、收贮、运输、屠宰等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环节。

监督抽查对象以规模生产单位、供学校供军营生产基地为主,可对小农散户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抽查。

监督抽查产品以本地生产基地的农产品为主,品种包括蔬菜、茶叶、水果、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各地根据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对象目录,按照"双随机"原则进行抽样。

省级监督抽查任务按照市(州)种植面积、养殖数量等因素分配到各地,省级监督抽查农产品共计5430个详见附件1-1»二、监督抽查时间和品种(-)监督抽查时间及数量根据当地农产品上市时间适时抽查。

抽查时间及数量详见附件1-ls 1-2。

抽取样品时蔬菜、水果每个样品不少于3000克,茶叶和食用菌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猪肉每个样品不少于1500克,禽肉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鸡蛋每个样品不少于18枚(从鸡场产蛋架抽样), 生鲜乳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ml ,水产品(净肉)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 克。

猪肉、禽肉、水产品等样品要充分混匀。

抽样时同一生产主体的同类产品不得超过2个,有不同类型产品,每次抽取样品总数不得超过6个,不得重复抽样。

省、市、县不得同时对同一生产主体同一产品进行抽样。

(二)监督抽查品种L种植业:重点抽查蔬菜、茶叶、食用菌、水果,以当地主要生产的种类为主,蔬菜主要抽查大白菜、萝卜、甘蓝、生姜、山药、韭黄、佛手瓜、番茄、茄子、辣椒、菜豆、菜耋、芹菜、菠菜等;茶叶主要抽查绿茶、红茶;食用菌主要抽查香菇、平菇、金针菇、双抱菇、黑木耳(鲜品)等;水果主要抽查李子、苹果、瑚猴桃、火龙果、草莓、百香果、葡萄、桃、柑橘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新)

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异议申请与撤回第三章异议审核与处理第四章附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市监质监规字〔2021〕1号)等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市级、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异议是指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等事项提出的不同意见。

异议申请人是指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及委托加工的,委托加工方、被委托加工方也可作为异议申请人。

第四条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第五条异议处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异议申请与撤回第六条异议申请人均可提出异议。

流通领域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双方协商后可由其中一方提出。

被抽样产品涉及委托加工的,委托加工方和被委托加工方协商后可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七条异议申请人可就下列事项提出异议:(一)检验结论;(二)抽样过程;(三)检验方法;(四)标准适用;(五)样品真实性;(六)其他与抽查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一)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9.04•【文号】质检监函[2013]50号•【施行日期】2013.09.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质检监函[2013]50号)各有关质检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我司组织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现印发施行。

附件: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2、关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修订情况的说明(略)2013年9月4日附件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版)目录1、监督抽查重点产品建议1.1 提交建议1.2 建议的主要内容1.3 提交建议时间2、制定抽查方案2.1 抽查产品的行业概况2.2 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2.3 抽查产品的标准状况2.4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2.5 本次抽查方案与前几次抽查方案的比较2.6 抽查工作分工和进度要求2.7 经费预算2.8 拟抽查企业名单2.9 其他3、下达抽查任务3.1 反馈3.2 签到3.3 培训3.4 方案评审3.5 领取文书3.6 领取任务数据库4、实施抽样检验4.1 抽样前的准备4.2 抽样过程4.3 检验5、异议处理5.1 不需要复检的情况5.2 需要复检的情况5.3 换机构复检的特殊要求5.4 异议处理的争议处置6、上报抽查结果6.1 数据库录入6.2 结果报告预审6.3 装订成册6.4 内容要求6.5 评审上报材料6.5 电子材料命名方式7、附件附件2-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经费预算表附件2-2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经费检验项目说明表附件2-3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简明申报表附件3-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信息表附件3-2 产品检测项目表附件3-3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承检机构信息表附件3-4 承担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附件3-5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方案评审意见表附件3-6 通知书使用情况说明表附件4-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名单上报表附件4-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封样单附件4-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4 抽样现场记录单附件4-5 监督抽查样品购置费告知书附件4-6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4-7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附件4-8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情况上报表附件4-9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必备内容附件4-10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上报表附件4-11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5-1 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5-2 复检样品企业现场确认书附件5-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5-4 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6-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报告范例附件6-2 国家监督抽查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表附件6-3 国家监督抽查未抽到样品的企业情况表附件6-4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质量公告范例附件6-5 产值(产量或人数)列前十名企业名单附件6-6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企业名单附件6-7 省局代码附件6-8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测项目统计表附件6-9 产品问题反馈表附件6-10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生产企业跟踪抽查情况附件6-1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连续两次不合格企业名单附件6-12 产品质量国家抽查经费决算表附件6-13 抽查结果信息记录表附件6-14 承检机构寄送省局材料汇总情况附件6-15 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检查表附件6-16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考核-牵头单位对参加抽查单位的考核记录附件6-17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上报材料评审意见表附件6-18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考核-技术评审组对承检机构的考核记录附件6-19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考核-监督司对承检机构的考核记录备注:附件*-1代表的是第*章的附件。

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

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作者:王震井凤…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05/2/282005年1月31日《中国质量报》刊登了《不需复检≠不能申请复检》一文,文中探讨了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对于自己的产品因微生物指标不合格,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是否有权提出复检申请的问题。

结合实际工作经验,笔者认为,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有权提出复检申请,质量技监部门必须受理。

首先,正确理解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1995)中有关的判定依据。

GB8537-1995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中出厂检验规定,微生物指标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型式检验中规定:a. 微生物、感官、包装和净含量的判定同出厂检验;b.其他指标逐项判定。

如有一项以上(含一项)不合格,应重新自同批产品中抽取两倍量样品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为准。

若仍有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以上规定是检验机构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属于检验环节过程,是技术指标。

结合文中的实际情况,检验发现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所以,检验机构可以不用进行其他方面的检验而直接判定产品不合格。

对于上述规定不能适用到执法环节中去,检验环节中的判定标准与执法过程中是否有复检申请权属于两个范畴中的定义。

GB8537-1995中没有规定受检验当事人没有复检申请的权利,不能将检验环节中的一项否定判定标准应用到执法过程中成为检验的最终定性依据。

所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积极组织复检,对于原检验机构的错误理解问题可以提交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复检。

其次,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随意剥夺。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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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1-11-16 作者: 浏览次
数:26

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对提高产品质
量具有特殊功用,而抽查制度对于各级政府监控
产品质量状况,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引导市
场消费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笔者结合日常执
法实践,谈谈自己对抽样检查和复检问题的一些
浅见。

抽样检查是质监部门监管产品质量最
主要的工作方式之一,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途径
之一。《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的抽
样权限。据此,质监部门为有效维护产品质量稳
定,可以制定抽查计划,在流通领域进行抽查。

目前,质监部门实施抽查的主要依据是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释义》、《产品
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
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
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等。《产品质量法》从
宏观上对抽查权限、部门分工和复检等作了规
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则是结
合质检部门职责,就抽查问题对《产品质量法》
补充说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
管理办法》则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为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
式。GB/16306-1996《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
抽样方案》对抽样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
不同的产品标准都对抽样工作有明确规定,为确
保抽样工作的合法性,在开展抽样工作时还应仔
细研究产品的执行标准。

抽取样品是项专业技术要求高且程序
复杂的工作。每种产品均有其不同的执行标准。
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程序和要求也
都不同。为确保程序合法,抽样前须先了解抽取
样品的有关规定,抽样检查(取证)必须要有当
事人在场。实施抽样时,不得由企业抽样、送样
或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检产品
的数量必须合法,必须按照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
数量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
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
重复抽查。今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为质监部门开
展抽查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里谈谈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问
题。一是复检期限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
规定,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有权
要求复检,法定期限一般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送
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复检是法律赋予当事
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质监部门不可剥夺。行政处
罚决定应在过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法定复检
期限作出。二是复检样品的来源问题。在实施抽
样过程中,往往留有备样,复检样品可以使用备
样。如果没有留样,可以从留存的样品中重新取
样。由于目前国家没有明确对复检样品作出具体
规定,也可以对原样进行复检。三是复检机构的
选择问题。目前,国家对如何确定承担复检的检
测机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承
担产品质量复检的检测机构时,应把握几个原
则:首先是选择的检测机构级别不能低于原受检
机构,至少为省级甚至国家级检测机构;其次是
不可一味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来指定有关检测
机构承担检验,也没必要必须选定原受委托检验
机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对监督抽查检验
单结果有异议,而且对原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
测能力、公正性等有异议的,此时可考虑由上级
质监部门指定更高一级的检测机构承担复检。四
是复检结论和费用问题。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不合格后,一般不可再申请复检。复检结论
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查的部
门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
承担。五是抽样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问题。对抽
查不合格的情况,质监部门应书面送达检验报告
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市场上抽样的,应该同时
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
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
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
不合格的产品。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要予
以没收,实施召回制度,对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
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总之,抽查是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的推进
器,复检是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手段。在日
常监管工作中,只有正确处理抽查与复检的关
系,把握抽查与复检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才
能更好地履行质监部门职责。

《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发布时间:2011-11-16 作者: 浏览次
数:45

《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获
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2年1月
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
措施”的规定,将对认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
响。笔者试从“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
《行政强制法》带来的认证执法的变化进行初步
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于2011年6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
表决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
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
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
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将对认
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笔者试从“设定”
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行政强制法》给认证
执法带来的变化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
关注。

一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设
定将发生新变化。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
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
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
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行政强制措施
的种类来讲,“查封”和“扣押”是法定的行政
强制措施类型,第一层次是由法律设定;第二层
次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
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第三层次是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
性法规可以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
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强制性产
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地方质检两
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有权查封、
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
品。这一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国务
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相关内容是
一致的。可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强化行政职权,加大监督
检查的力度,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但是,值得注
意的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以国家
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名义发布的,其属性是部门
规章。《行政强制法》在2012年1月1日实施
后,查封、扣押条款是否可适用存疑。因此,笔
者认为,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行政强制
措施时,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第三十八条。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提高
取证的效果,可考虑依据《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来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但由于《特
别规定》适用的范围有限制,因此在适用于认证
执法时应较为谨慎。此外,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
中,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实
施将发生新变化。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
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
则。《行政强制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
“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
制相结合原则”以及“不得谋利原则”。同时《行
政强制法》还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
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要求赔偿。这深刻体现了《行政强制法》一方面
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
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
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
法》规定的这些原则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相关权利的行使,将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认证执
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为。具体到实施的
一般规定中,从实施主体上明确了“行政强制措
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还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
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针对“查
封”和“扣押”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和要求,明
确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
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
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还附加了告知的义务,包括“延
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
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等,
这些规定体现着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彰显
“规范公权力、保护百姓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也将进一步调整和规范认证执法实践中行政强
制措施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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