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环保检验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环境,减少机动车辆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以下是一般的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1. 检验范围: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对象、适用范围和时限。
一般来说,新车和二手车在销售、注册或转让时都需要进行环保检验。
2. 检验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技术和指标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排气污染物排放、噪音、油耗等方面的要求。
3. 检验机构: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并规定其资质要求和监督管理措施。
一般来说,只有经过认可的检验机构才能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
4. 检验程序: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流程和操作要求。
包括检测设备的使用、检验报告的填写、检验结果的通知等。
5. 检验费用: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般来说,检验费用由车主承担。
6. 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检验结果,规定后续的处理措施。
对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车辆,可能需要进行维修或改装,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7. 监督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监督抽查、处罚措施等。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和准确性。
总而言之,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放污染,保护环境而制定的管理规定,对于促进机动车环保技术进步和提高环保意识起到重要作用。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3•【字号】潮府办[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潮府办〔2008〕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环保局《关于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与市环保局联系。
二○○八年六月三日关于《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市环保局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为严格执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强化在用车污染控制、提高新车准入门槛、实施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全面供应清洁高品质车用成品油、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等措施,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目标任务从提高机动车排气排放达标率,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单一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在大气污染源中的排放分担率,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安全的目标。
(一)2008年7月1日起,按国家要求,全市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强化在用车监管,逐步淘汰国Ⅱ以下在用营运车辆,逐步淘汰其他高排放机动车。
(二)2009年7月1日起,逐步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成品油;2012年10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全部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其中柴油含硫量控制在50ppm以下。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州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广州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实施办法》政策解读《广州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实施办法》解读:一、修订《广州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背景、依据答:本《办法》系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落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环规字〔2016〕1号)的修订延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结合国家、省相关工作部署及我市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对规范我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办法》的必要性答:一是有利于加强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办法》已实施近3年,在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监管方面取得良好成果。
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排气检验联网工作,巩固机动车排气检验日常监管长效机制,保障机动车排气检验准确性、真实性。
二是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要求。
根据国家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办法》进行修订,清理不必要的流程事项及证明文件,为企业减负。
三是符合机构改革有关要求。
根据相关部门的名称和职能调整对《办法》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答:《办法》修订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放管服”精神,简化工作流程。
包括:不再要求申请联网的检验机构须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或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技术核查文件;对于类别或检验范围发生变化的检验机构,不再要求其重新申请联网,进行备案登记即可;简化核查流程,对因改变主要检测设备或工控软件而办理联网变更手续的,经检验机构同意,可免于评估流程。
2.根据上级规定,结合环评、资质认定等工作要求,调整有关工作事项。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作的通知⽂号:国环规⼤⽓[2016]2号颁布⽇期:2016-07-21执⾏⽇期:2016-07-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2015年8⽉29⽇全国⼈⼤常委会修订后的《⼤⽓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法》),进⼀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推进黄标车和⽼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的要求,以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平、改善环境质量为核⼼,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全⾯推⾏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严格规范新⽣产机动车和在⽤车排放检验,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严格监管执法,加强对⾼排放车辆的环保达标监管,促进黄标车和⽼旧车淘汰,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有效衔接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严格执⾏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建⽴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机动车⽣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应当依法进⾏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公安交管部门对⽆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优化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环境保护、认证认可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促进机动车检验机构空间布局优化、合理有序发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1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保局反映。
【总页数】11页(P4-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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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粤环〔2014〕130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粤环〔2014〕130号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工作部署,大力推进我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综合治理,降低VOCs的排放总量,切实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与范围(一)工作目标。
大力推动重点行业开展VOCs综合整治,坚持重点突出、以点带面、分步实施,以珠三角地区为重点,带动全省开展重点企业VOCs达标治理和污染减排工作,加强重点行业工艺过程无组织排放控制和废气治理。
到2017年底,全省VOCs 重点企业全部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企业工艺装备、污染治理水平和环境监管能力大幅提升,重点治理项目全部完成,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重点行业VOCs排放总量比2013年明显下降,稳定达到相关控制标准要求。
(二)整治范围。
整治范围包括炼油与石化、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合成纤维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制鞋、家具制造、人造板制造、电子元件制造、纺织印染、塑料制造及塑料制品、生活服务业等13个重点行业。
二、重点行业整治要点(一)炼油与石化行业。
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中行业代码及类别名称为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C2511)、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的有机化学原料制造(C2614)行业。
全省石化行业综合治理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石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77号)执行。
大力推进清洁生产。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的通知-粤环[2011]101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的通知(粤环〔2011〕101号)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人居环境委、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厅各相关单位:我省机动车保有总量高达1885万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超过789万辆,按照排气检测线建设要求,必须配套近800条环保检测线。
由于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和管理技术专家人才非常缺乏,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工作办法〉的通知》(粤环〔2011〕5号)和《关于广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核查整治工作督查情况的报告》(华南环督函〔2011〕66号)有关规范委托程序的要求,我厅决定设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
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省环保厅技术支持单位归口管理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省环保厅大气处负责归口联系。
现将“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名单”和《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我厅将于近期组织开展机动车环保专家培训工作,请各地环保部门为专家相关培训和今后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附件:1.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名单2.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管理办法(试行)二○一一年九月七日附件1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名单序号姓名单位职位/职称1张永波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2刘剑筠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工程师3廖程浩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工程师4张晖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工程师5伍世丰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工程师6林健弟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高级工程师7曾艳华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工程师8双菊荣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高级工程师9黄清凤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高级工程师10张国雄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高级工程师11农加进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程师12戴知广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13彭伟锋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助理执法员14许宏凡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七级执法员15戴志涛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科长16何永红珠海市机动车辆污染监控管理所助理工程师17温奇珠海市机动车辆污染监控管理所科员18刘俣枫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工程师19黄冬梅南海区机动车排气管理所副所长20周红量惠州市环科所高级工程师21叶世豪惠州市环境监测站工程师22朱永中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高级工程师23叶灿辉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所副所长24郭日怀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所监理室主任25侯峻松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主任26陈天瑜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宣教中心工程师27夏光耀江门市环境监测站工程师28何相强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工程师29陈骏杰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工程师30廖鹏飞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程师31高萍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程师附件2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核查和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的机构资质;(2)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和仪器设备;(3)具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合格的检测人员;(4)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保检验工作,包括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和噪声等进行检测。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己的机构资质和检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检测的机动车发放合格证书,并及时准确地将检测结果和相关信息报送给有关部门。
5.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6.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和仪器进行检修、校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7.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告和数据上报的义务,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9.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法予以处罚。
10.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障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要求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
《规定》的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的和任务,即以维护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同时也强调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规定》的第二章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置和条件,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技术条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一、总则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性能的检测和评定,以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提高机动车排放治理水平,制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置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队伍,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与机动车管理部门信息互通的技术平台,以便进行车辆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职责与义务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性能的检测和评定,并出具检验结果。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依法对检验结果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车主和车辆的相关信息。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及时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以便进行相关的处罚和管理措施。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配备、工作程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并定期进行内部评审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外部质量审核,以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高用户满意度。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与执法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和调查,并积极整改不合规的行为。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协助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和治理工作,提供相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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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
托的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1.04.13
•【字号】粤环[2011]36号
•【施行日期】2011.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
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4月13日以粤环〔2011〕36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通知》(粤环〔2006〕82号)及《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工作办法〉的通知》(粤环〔2011〕5号)同时废止。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是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
为切实加强定期检测委托管理,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依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技术依据为《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点燃式发动
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05)、《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
(DB44/593-2009)、《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14621-2002)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
二、审批机关职责
(一)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组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年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织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人员岗位培训。
(五)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
(六)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可申请从事定期检测的机构范围
本省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提出申请类别。
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审批机关将根据申请机构的检测能力确定其相应类别。
四、申请条件
(一)申请机构应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每条检测线须配备2名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检测人员。
(三)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省级或地级市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
仪器的使用环境、量程范围、响应时间及精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具备实施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
(五)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
(六)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悬挂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仪器鉴定合格证书、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检测工作程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物价部门规定检测收费标准等。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并按照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存档,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管理中心。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九)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属于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必须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和检测场所证明(与委托有效期一致的有效土地租赁合同或所有权
证明);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
(五)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
(六)计量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地方计量部门对检测仪器检定证书;
(八)技术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也可直接从广东环境保护公众网下载)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退回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并书面告之理由。
七、审批时限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决定。
八、标准文书
(一)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标准文书一)。
(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标准文书二)。
(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标准文书三)。
九、对获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一)获得《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的机构,在法人、检测方法和主要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2月主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执行情况。
主要内容为:
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检测车型及其数量等检测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较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十、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十一、委托证书的有效期
委托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受委托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委托证书。
十二、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标准文书(一):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略)
2、标准文书(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评审报告(略)
3、标准文书(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