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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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热门城市:天水律师亳州律师洛阳律师福建律师新乡律师东营律师铜仁律师娄底律师阜新律师柳州律师合同的签订和正确履行是保证交易双方完成经济活动,赚取利润的基石。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合同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外部监管不力,合同最终只能部分履行或者完全无法履行的案例比比皆是。

对此,山东省就制定了对于合同监管的▲山东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下面和小编一起来看一下。

▲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登记企业财产抵押合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主管部门搞好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指导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协会的工作;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经济合同管理,组织经济合同管理岗位资格培训;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五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者当时难以监测产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聊城商务局部门职责

聊城商务局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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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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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主要 号 职责
U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全区经济开发区、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发展规划、政策。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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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经 济开发 区的指 导协调 工作
V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审核上报工 1、《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监察人员 作。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 密的。 2、《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 W负责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和产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 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施。 罪的。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 (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 X负责全区开发区的信息综合与统计分析工作。 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 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 5月通过,2012年1月施行)第一百三十四 条: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Z负责推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 合作,组织实施对台直接通商工作。 1、《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监察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 露秘密的。 2、《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 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 (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 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 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 5月通过,2012年1月施行)第一百三十四 条: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具体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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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主要 号 职责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信息技术等方式,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过程跟踪、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出具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检测鉴定意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移动办公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电子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信息技术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存入相关执法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第五条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一般规定第二章在监督检查、核查、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检第六条查、核查、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书:(一)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抽样单等文书;(检测)(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书;(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七)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2(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调查方式及记录。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四章监察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菏泽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菏泽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菏泽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议、检查和监督(以下简称案卷评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资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案卷评查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案卷评查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案卷评查规则和案卷评查标准实施。

案卷评查规则和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制度,按照案卷评查标准,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行政执法案卷归档标准。

国务院或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归档标准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制定统一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案卷评查部门应当每年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开展案卷评查。

案卷评查部门应当创新案卷评查方式,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第七条案卷评查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专家库,案卷评查专家库成员应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学者中选聘。

案卷评查实行一案一评,每件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案卷评查应当针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进行审查评价。

主要审查评价下列标准:(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二)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行政执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法定程序;(五)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六)行政执法文书符合法定规范和形式要求,记录清楚、内容完整、格式规范;(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赵志浩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考试题及答案

行政执法监督考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第1题(分值:1.0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A 7日B 10日C 15日D 30日正确答案:D第2题(分值:1。

0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被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 责令限期履行B 责令补正或者改正C 予以撤销D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正确答案:D第3题(分值:1.0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A 上级人民政府B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C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D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确答案:D第4题(分值:1.0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1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向()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A 本级人民政府B 上级人民政府C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D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确答案:A第5题(分值:1.0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A 5日B 10日C 15日D 30日正确答案:D行政机关对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举报,应当().A 及时核实处理B 对举报人实施奖励C 将审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D 将审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正确答案:A第7题(分值:1。

0分)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一般情况下().A 应当撤销B 可以撤销C 不予撤销D 应当注销正确答案:A第8题(分值:1.0分)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等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A 书面B 口头C 以任何可行的方式D 书面或者口头正确答案:A第9题(分值:1.0分)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四章监察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

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7〕40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二○○七年九月十四日山东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监督检查行为,提高行政检查效能,维护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确保药品安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所进行的无因现场检查.第四条日常监督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检查工作职责第五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职责以外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用氧气、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每个单位每年检查1-2次.第八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检查工作程序及规定第九条实施监督检查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订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目的、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条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指定1人为组长。

按照以下程序检查:(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检查的目的、范围、日程安排,落实陪同人员.(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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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六)行政给付;(七)行政裁决;(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七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监督程序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四章监督处理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限期履行;(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三)撤销;(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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