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忠、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有【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祥【代理律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有;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郭占民、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占民、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晓芳孙彬佟江秋【审理法官】袁晓芳孙彬佟江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占民;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占民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占民【当事人-公司】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赵一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赵一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席秀臣赵一波李伟【代理律所】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占民;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郭占民、原审第三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岗位责任制及约定书"明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被挂靠单位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对驾驶员郭占民实施管理、工作安排、奖惩等事项,应当认定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工作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蓝天幼儿园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大连蓝天幼儿园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张国华【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玲【当事人】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玲【当事人-个人】刘成玲【当事人-公司】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刘晓宁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刘晓宁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刘晓宁李月阳【代理律所】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大连蓝天幼儿园;刘成玲【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7-22 03:14:42大连蓝天幼儿园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2007599114590。
法定代表人褚爱云,园长。
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施洪云【当事人-公司】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厉建业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厉建业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厉建业杨惠【代理律所】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施洪云【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审批退休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批退休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
被上诉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
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
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及《组工通讯》(第10期总第2764期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2月4日)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严格执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
王思忠、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思忠、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黑03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涛刘思凯田晶辉【审理法官】王成涛刘思凯田晶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思忠;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思忠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思忠【当事人-公司】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宏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宏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宏【代理律所】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思忠【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
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纪律及相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函﹝2015﹞147号)规定,档案审核的相关问题处理。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禹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禹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禹韬;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车务段【当事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禹韬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车务段【当事人-个人】王禹韬【当事人-公司】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车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车务段【被告】王禹韬;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认为王禹韬应当证明其受伤事实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王禹韬应当证明其受伤事实的问题。
王禹韬于当班过程中曾经向同事描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基于现场没有证人、没有影像资料故对于王禹韬的伤情不予认定的理由不当,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王禹韬的伤情形成时间,但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对于否定伤情的形成时间应当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其仅依据推论和怀疑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违反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次形成伤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禹韬于2018年7月18日15时24分就诊于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王禹韬受伤的事实属实。
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牟忠菊【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人凤【代理律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牟忠菊【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牟忠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8年7月还是1986年4月。
根据民〔1982〕城50号《关于安置农业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1982〕城50号《关于安置农业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复函》: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雷【当事人】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雷【当事人-个人】刘雷【当事人-公司】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敬森刘淑丽【代理律所】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刘雷【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雷【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00:24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特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3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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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忠、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云忠;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云忠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云忠【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庆东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庆东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庆东【代理律所】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云忠【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大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相应职权依据。
根据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文件的解读,上诉人请求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8240元,该直系亲属必须符合“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范畴,原审法院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不是任何直系亲属都当然享受,须有“供养"作为限定条件,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云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3:08:0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云忠的丈夫张希庆生于1943年10月24日,于2017年2月28日去世。
生前为企业退休人员,原告王云忠亦为企业退休人员。
2017年5月-8月,被告的经办机构分两笔发放了张希庆的丧葬费,支付金额分别为17349元、1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提举《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与原告要求依据的《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并无实质冲突,均系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初制定的企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认定标准和支付办法。
通读上述文件可知,“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的待遇"项下“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表述不甚准确,前两者应为同一项目,为一次性发放的费用;最后一项为另一项目,为按月发放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费用的发放对象,均应符合“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范畴,即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特定年龄、条件、具备直系亲属关系。
原告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无需加上“供养"限定,认为自己作为张希庆的直系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这是原告对该文件的片面解读,是对文件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不当理解,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享受待遇范畴脱离,也与该项制度实施20多年来的实践情况不相符合。
此外,自1994年10月起在我市实施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文件),对职工死亡可以享受的待遇项目、条件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不是任何直系亲属都当然享受,须有“供养"作为限定条件,该规定亦印证了原告主张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案涉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云忠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8240元。
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所涉争议适用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该法律规范明确区分了“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两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
“直系亲属"享受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大劳险字【1996】239号文件表明“直系亲属"与“供养真系亲属"待遇不同,一次性救济费是对直系亲属规定的待遇,并未把“供养"作为限制条件,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应享有诉请的待遇。
王云忠、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4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忠。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士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王忠民,均系该局干部。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云忠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云忠的丈夫张希庆生于1943年10月24日,于2017年2月28日去世。
生前为企业退休人员,原告王云忠亦为企业退休人员。
2017年5月-8月,被告的经办机构分两笔发放了张希庆的丧葬费,支付金额分别为17349元、1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提举《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与原告要求依据的《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并无实质冲突,均系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初制定的企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认定标准和支付办法。
通读上述文件可知,“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的待遇"项下“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表述不甚准确,前两者应为同一项目,为一次性发放的费用;最后一项为另一项目,为按月发放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费用的发放对象,均应符合“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认定范畴,即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特定年龄、条件、具备直系亲属关系。
原告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无需加上“供养"限定,认为自己作为张希庆的直系亲属,应享受一次性救济费,这是原告对该文件的片面解读,是对文件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不当理解,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享受待遇范畴脱离,也与该项制度实施20多年来的实践情况不相符合。
此外,自1994年10月起在我市实施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文件),对职工死亡可以享受的待遇项目、条件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不是任何直系亲属都当然享受,须有“供养"作为限定条件,该规定亦印证了原告主张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案涉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云忠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8240元。
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所涉争议适用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该法律规范明确区分了“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两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
“直系亲属"享受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大劳险字【1996】239号文件表明“直系亲属"与“供养真系亲属"待遇不同,一次性救济费是对直系亲属规定的待遇,并未把“供养"作为限制条件,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应享有诉请的待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