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银行贷款纠纷答辩状-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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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纠纷答辩状

下面是范文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银行借款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的阅读!

银行借款答辩状(1)

(201X)宁民初字第29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服饰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15日立

案受理后,同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李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

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7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201X年8月12日双方签订201X年宁工银字工第10XA007号-A《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万元,于201X年10月14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为220万元; 201X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201X宁工银字第10XA007号

-B《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0万元,于201X年9月8日到期,已收回86 961.56元,现有贷款余额为2 213 038.44元。

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全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 413 038.44元及利息78 226.09元(已计算至201X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实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

约定的事实等;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两笔贷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彭胜华和戴文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该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抵押物的基本情况;

5、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及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6、银行进账单及财务户历史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及被告支取贷款情况;

7、欠息证明两张,拟证明被告已付利息及应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

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对两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确认。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X年8月18日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201X年宁工银字第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以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09010514号房屋作抵押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三年,自

201X年8月18日起至201X年8月17日止。

事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均按约偿还了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

201X年7月,被告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又向原告某银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X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签订二份《小企业循环借款

合同》,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23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分别为201X年10月14日和201X年9月8日。

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七天,最长不超过一年,且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于201X年8月23日将22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出,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16次将230万元贷款转出。

合同期届满后,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86 961.56元外,尚欠借款本金 4 413 038.44元;利息除支付部份外,截止201X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78 226.0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接,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公司之间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作为负有对价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还,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违商业道德,对原、被告双方酿成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逾期罚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4 413 038元;

二、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利息78 226.09元,同时自201X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后段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的支付限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 730元,由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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