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

「内容摘要」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可以从现代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和纠纷解决效率两方面的追求中得到解释。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涌现出来的三种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考察,文章指出:基于民事审判活动自身的规律,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的适当介入是必要的;对争点整理的忽视、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阙如,是制约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充实化的三个因素;审前准备活动的限度与法官在审前阶段的介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国外的经验显示了解决这一矛盾的两种思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正当化

以审前证据交换为中心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是这几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新热点。正如实证研究显示的,在诉讼程序中明确区分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在实务界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尤其是最近开展的“大立案”改革,更是展现了将这一区分在制度上稳定下来的前景。①同时我们也看到,关于审前准备程序,在认识上还存在着误区,实务中也有一些做法不尽合理。本文从审前准备程序的一般原理出发,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几种审前准备程序模式作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构建提出了若干思路。

一、为什么需要“审前准备程序”

当我们开始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讨论时,实际上就隐含了这样一个判断,即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和审理阶段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或者说,为什么需要一个相对集中的准备阶段?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形态中都存在这样的两个划分阶段。一个可以举出的例子是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也有一个“审理前的准备”,但这并不构成上述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因为,在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由于开庭审理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开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一般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都结束在注意阶段。……既然开庭审理本身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从而被置于无足轻重的位置,以开庭作为前提,只是为这种审理作准备的程序自然也失去了重要性。”②这也就是说,在我国传统的“调解型”或者“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中,并没

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位置。另一个例子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在德国,直到1976年的修订民事诉讼法典,先前关于准备程序的规定并未在诉讼实践中扎根,有准备而无准备程序的审理结构一直位于主导地位。日本的情形与此类似,直到上世纪80年代之前,实务上占主导地位的仍是“准备+开庭准备+开庭……”的审理结构。事实上,德国是在上世纪70年代中后期,日本是在上世纪80年代之后,那种明确设置审前准备阶段的做法才逐渐在实务中确立下来。而现在,这种“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的审理结构已经开始支配这两个国家的民事诉讼。③

严格区分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仅仅在英美法系存在,这种传统的形成与其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判者的诉讼结构有着密切关联。陪审团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裁判者是法律方面的外行;其二,裁判者人数众多。由于陪审团是外行,所以人们相信,只有公开的法庭才是他们获得案件信息的正当渠道。由于陪审团人数众多,多次、连续的开庭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集中审理成了水到渠成的选择;既然审理是集中的,那么为了避免所谓的“突袭判决”,就一定要保障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有机会提出自己所有的攻击、防御办法。因此我们看到,完备到甚至有些臃肿的证据开示制度成为英美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但是,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两阶段划分都成了共同的趋势。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样一种趋势呢?

在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兴起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在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下,无论大多数以调解结案的一般案件,还是未能调解结案而上报到上级领导最后以集体决策方式决定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开庭审理过程被架空,或者说被形式化。因为在这两种结案方式中,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都不是来自于当庭的举证、辩论和判决。从理论上说,前一种结案方式的正当性主要来自当事人对调解意见的同意,后一种结案方式的正当性则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民主决策。而事实上,这两种正当化机制都是以对裁判者的高度信任为前提的。随着这种信任的不复存在,原有的正当化策略难以为继,于是人们对庭审过程投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表面上看,改革审判方式、充实庭审过程,这只是一种审理技术的改造,但究其深层原因,它反映了人们对一种新的正当化机制的追求。通过当事人当庭的对抗和裁判者独立作出的判决来处理案件,是现代西方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机理,而诉讼主体的明确分工和自负其责,是这种“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的主要正当性源泉。④为了将纠纷解决的重心由庭外转移到庭上,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尽量减少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外的单方接触,为此,以加快开庭日期,防止暗箱操作为核心的“一步到庭”、“直接开庭”

在许多法院试行。但是正如我们后来看到的,没有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常常不得要领,根本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这时候,如果还是靠首先进行庭外的询问、调查等方式来了解案情,等有了把握再来开庭,那等于又回到了原来的“先定后审”的老路。“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行不通说明了审前准备的必要性,而对一种新型正当化机制的追求又让我们不愿回到过去那种庭外的,以非正式的询问、调查和了解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这样,实际上就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建立一种正式的、有比较充分程序保障的审前准备程序,以便既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又不至于回到被我们否定的传统做法中去。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的经验只回答了问题的一半,即建立一种正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对抗与判定”式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必要的,但问题还有另一半———为什么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必须是集中的?德国和日本的改革实践正好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后一半的问题。在传统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连串的开庭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体。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相对于达成判决的最后一次庭审,我们未必不可以把先前的历次开庭看作是这最后一次庭审的准备。这种准备都以公开、对席的开庭方式进行,因此它们在程序保障方面应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样的诉讼结构最终也向着一种明确划分审前与审理两个阶段的诉讼结构转变呢?主要原因是诉讼的拖延。虽然在每次开庭之前当事人也要做一些准备,但当事人对这种庭外的准备活动显然缺乏紧迫感,到了开庭时只能或由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仅仅提出部分主张和证据,导致无法进行充分的辩论和审理,结果法官不得不重新设定庭外准备的时间,间隔性地多次开庭。⑤可见,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德国和日本最终放弃了传统的诉讼结构,转而追求一种明确划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的诉讼结构。

综上可知,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解释: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机制要求审前的准备活动必须满足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其次,现代社会对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使得审前准备必须以一种有利于诉讼早日终结的方式进行。

二、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三种模式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的组成,法官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按照这些规定,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在功能上的划分还是比较清楚的。但正如前文指出的,由于开庭审理本身并没有成为判决形成的主要场合,为开庭做准备的审前准备活动在构造上并未获得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的位置。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在各地法院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两阶段划分得

到了一定的强调,许多法院都就单独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进行了尝试。根据来自法院系统的零星报道,这类审前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模式是由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审前准备活动。这就是所谓的“大立案”模式。作为“立审分离”的主要实现方式,这一模式首先于1998年在山东寿光试行,并在1999年8月最高法院于吉林召开的立案工作座谈会上作为改革经验向全国推广。目前,这一模式已经在全国法院广泛推行。⑥按照山东寿光法院的做法,“凡进入法院的涉诉案件都必须通过立案庭统一立案,立案庭对审判流程实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统一对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管理,进行全程监督,将案件全过程纳入系统的管理机制。”⑦另根据20XX年10月广东省高级法院颁布的《广东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立案庭的工作主要包括“审查立案、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调查取证、排期开庭、评议宣判、结案归档、督促管理”,也就是说,除了审判,其他的事全由立案庭来办。⑧其他地区的做法与此大致相同。⑨从相关报道中,我们看到,在“大立案”的模式下,立案庭实际上承担着案件受理、流程管理、审前准备和审判监督等多重职责,而不仅仅是立案一个方面。事实上,已经有人提出“立案庭”的称谓不符合其实际的职能,不如改称“准备程序庭”,但显然这一称谓也不能涵盖立案庭的所有职责范围。

虽然就本文的论题而言,可以将“大立案”的改革举措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一种模式来加以论述,但是根据相关的报道,强化审前准备却并非这一改革的本来目的。这一改革的初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规范立案审查制度,解决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根据有关报道,“大立案”的改革在这一环节应该说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比如在山东,“一般案件的立案在半小时内就可完成,立案效率比以前提高了十几倍,许多人大代表和执法监督员反映,‘告状难’问题已得到解决。”⑩其次是强化审判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山东法院的实践证明,凡是实行审判流程管理的法院,无一不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审判周期。1999年全省法院收案57 6万件,审限内结案56 3万件,结案率比“大立案”实行以前的1996年增加6个百分点。1999年全省法院超审限案件比上年下降34 7%.[11]最后是通过“立审分离”,避免审判人员的暗箱操作,保障司法公正。有一个关于“大立案”的报道这样写到:“通过建立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将审判管理工作与庭审裁判工作分开,减少或杜绝了庭审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当事人的机会,有利于强化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打消当事人认为存在‘暗箱操作’的疑虑;通过庭前核对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杜绝了实体裁判超出原诉请求和防止在举证程序上不公正的问题;将排定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程序化、公开化,改变了以往随意性大的做法;通过增加审判管理工作和庭

审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12]

正是出于这样的初衷,在“大立案”的模式下,审前准备活动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充实。从有关报道中,我们看到,在立案庭的各项职责里,文书送达、证据交换和调查取证一般被认为是审前准备的主要内容。但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却只有后两项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审前准备,即西方一般称为“证据整理”的活动。而在有关报道中,却很少看到有关西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另一个组成部分———“争点整理”的介绍。并且为了达到在审前隔离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目的,这些活动均由立案人员负责进行。因此,作为一种审前准备活动的模式,“大立案”的基本特征表现在:首先,审前准备的内容主要是证据整理,而很少涉及争点整理;其次,审判法官在审前准备活动中完全不介入,而由立案人员和当事人负责准备。这种分离的一个理论依据是,审前准备活动属于审判管理活动,而不是审判活动。[13]

第二种模式是在立案庭之外,设置专门的“准备庭”负责审前准备活动。在这种模式下,民事诉讼全过程被划分为立案、准备和庭审三个阶段,分别由立案庭、准备庭和审判庭负责。在立案庭完成立案和送达之后,诉讼材料被送交准备庭。准备庭接下来依照以下顺序进行审前准备:“审查诉讼材料,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于即日或次日确定出庭的书记员(全院书记员由该庭集中管理);对规定不由立案庭排期的案件(即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被告3人以上不能同时送达、被告下落不明需公示送达的案件),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及地点,并负责送达;接收被告答辩状;通知诉讼参与人出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执行诉前保全,原告请求调查、勘验、鉴定、评估、审计的,也由该庭完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移交审判庭。”[14]

这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它把审前准备从立案庭的工作范围中划分出来,由专门的准备庭来进行。从审判流程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无疑比第一种模式更具体也更科学。但是,就审前准备的内容以及审判法官在准备活动中的介入程度而言,这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即便在第一种模式下,有一些法院也在立案庭内设立了专门的小组来负责审前准备活动。比如在山东济宁市的改革中,立案庭下设立了立案审查组、庭前准备组、案件评查组、信访复查组和综合指导组5个小组,其中“庭前准备组”的任务即是就开庭审理进行准备。[15]进行了这类划分的第一种模式与专门设立准备庭的第二种模式之间的区别显然就更小了。

第三种模式是由审判庭负责审前准备,但一般不是由审判法官本人从事审前准备活动,而是交由助理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进行。比如在青岛市中级法

院,法官被分为主审法官和助理法官,而助理法官的职责就包括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完成开庭前的一切准备活动(包括法律文书的送达、调查、勘验、鉴定、调解等)。在北京房山区法院,法官助理被定位为法官助手,其职责主要就是协助法官进行审前准备活动。审判业务庭在确定某个案件的承办法官后,将该案件移交给该法官的助理,案件即进入庭前准备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助理负责以下审前准备活动:初步审查与送达、指导当事人举证、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组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审前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法官名义进行调解、排定开庭日期。其中多数活动要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并且在审前准备结束后,要向法官简要汇报庭前准备的情况。在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法官助理也都承担着类似的职责。[16]

与前两种模式明显不同的是,第三种模式并不排斥法官在审前阶段的介入。从这一点来看,这种模式与改革前的传统做法有一定的延续性。但与传统做法不同的是,这种模式将审判工作人员进行了特定的划分,把审前准备之类的辅助性工作交给法官助理或者助理法官来做。如果说这几种模式都是为了实现审前准备与庭审程序的某种分离,那么前两种模式主要是通过机构的分离来实现这一目的,而第三种模式是通过审判工作人员的内部分工来实现该目的。由于法官助理或者助理法官仍然要在法官指导下工作,这种分工的意义主要在于提高司法资源配置的效率,而不像前两种模式那样,将法官从审前阶段完全隔离开来。

由于传统审判方式的延续,在不少法院,那种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之间并无清楚划分的传统审前准备模式一定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但长远来看,起码在中级以上级别法院中,这应该是一种逐渐被取代的模式。而真正成为未来审前准备程序模型的,基本上只会在上述三种模式或其变种中产生。

三、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若干问题

以上改革举措的提出,源自于审判实践中特定的问题或危机,而这些举措的推行,也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问题或者化解了危机,这些都毋庸多说。但是必须看到,由于立法的局限或者认识的偏差,其中的许多改革举措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误区。只有对此保持足够的清醒,进一步的改革才可能沿着比较正确的方向展开。以下从三个方面讨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 审前准备的主体

如果按照西方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将审前准备程序定位为整理证据和争点的程序,那么在我国,就当事人应该成为准备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应该已没有异议。但很显然,仅仅当事人个人的证据收集活动不能构成完整的审前准备。既然案件提交到了法院,并且预计要以判决的方式来处理,那么法院在审前

准备中承担相应的职责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法院应以何种方式介入审前准备?或者说,是由审判法官来指导审前准备,还是由非审判人员从事这一工作?在这一点上的不同选择,决定了上述三种模式的关键性差别所在。

无论是第一种模式还是第二种模式,都是由审判法官之外的人员来负责审前准备的。并且,为了避免当事人与合议庭成员在庭外的接触,这两种模式都强调了要尽量缩短确定合议庭与合议庭开庭审理之间的时间,一般是法定的最短期限———3天。如前文已经提到的,这样的安排有两个依据:其一,就必要性而言,只有准备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完全分离,才能避免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前的接触以及由此带来了的庭外“暗箱操作”;其二,就合理性而言,审前准备与立案、送达、案件排期等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性的审判管理活动,可以由审判法官之外的人进行。但是我们只要稍加斟酌,就可以发现这两方面的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所谓的“立审分离”并不能杜绝法官与当事人的私下接触。一方面,从指定合议庭到开庭之间仍有三天,而三天的时间对于那些想找关系而又确实“有门道”的当事人来说也许就足够了;另一方面,我国现行体制并不要求一次开庭就作出判决,而且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来说这也是不可能的。而只要不能在一次开庭中作出判决,那么通过立案庭或者准备庭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来隔断法官与当事人庭前接触的努力也就失去了意义。[17]其次,由非审判人员负责审前准备活动不符合审判活动的规律。在由不同机构负责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的模式下,我们可以设想两种可能的结果。一种结果是,负责审前准备的立案庭或准备庭确实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证据和争点整理,而案件也比较简单,以至于审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他们提供的诉讼资料来对案件作出判断。另一种结果是,负责审前准备的立案庭或准备庭在组织当事人进行初步的证据交换和证据整理后,就将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情足够复杂,那么随着诉讼的展开,法官免不了还要进行轮又一轮的证据调查和争点整理。在第一种情形下,案件的审理并没受到太大影响。但是,法官要把所有的案卷阅读一遍,并在法庭上把所有的证据和争点整理过程回放一遍之后,才能获得对案件比较完整的认识。这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开庭前的准备活动对案件审理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准备活动在开庭之后仍在进行,所谓的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分立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

如果不是那么绝对地看待审前与庭审的“分立”,我们就可以发现,法官在审前阶段一定程度的参与更有利于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这种逐渐形成的认识不仅比简单的阅读案卷和开庭审理更符合案件的真实,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更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从比较法的资料来看,强调法官在审前阶段的介入几乎可以说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而导致这一趋

势的,正是诉讼效率的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的介入不仅可以有效地推动诉讼的进程,及早确定开庭的日期,而且在对案情有了相当的了解之后,还可能考虑以和解或其他的替代性解决方式来化解纠纷。

因此,就审前准备的主体而言,上面介绍的第三种模式也许更合理一些。但这并不是说“大立案”的改革就一无是处。“大立案”的核心在于加强审判流程管理,而基于这一目标的许多举措对于确立一种科学、高效的诉讼流程无疑是有价值的。只是这些举措应当把自己适用的范围限制在立案以及流程管理方面,在涉及审判活动的审前准备甚至审判监督方面,则一定要按照审判活动的规律进行。

2 审前准备的充实化

到目前为止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主要停留在将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分立的阶段。分立固然是构建一种审前程序的重要方面,但并不是唯一的方面,甚至不是最重要的方面。就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之间的功能定位而言,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使案件达到适宜开庭审理的程度,以便保证开庭审理的连贯性和充实性。那么什么样的状态算是适宜开庭审理呢?这种状态应该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已经清楚,开庭审理只需围绕这些争点来进行;二是双方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已经得到充分的收集、提交和整理,开庭时只需围绕这些证据来进行质证和辩驳。只有达到了这两方面的标准,开庭审理才不会因为新主张或新证据的提出而中断。为此,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向来包含两个主要的内容,即争点整理和证据整理,日本民事诉讼法甚至直接将其审前准备程序称为“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

在我国已经进行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中,在争点整理和证据整理方面均存在一定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充实性。在争点整理方面,“大立案”模式的缺陷表现得更明显一些。在有关立案庭职能的介绍中,我们很少看到有关争点整理内容,这是很正常的。在“大立案”的模式下,立案庭负责着全院所有案件从立案到流程管理、再到证据交换、证据收集,甚至还包括审后监督的除开庭审理之外的所有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要立案人员就每一个案件进行争议焦点的归纳整理,的确勉为其难。而在上述的由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的第三种模式中,可以推

测这一工作应该开展得更好一些。

在证据整理方面的问题也许更严重。根据有关的调查和来自法院系统的调研文章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加上特定情况下的证据调查,似乎是

目前大多数民事案件审前准备活动的主要内容。前文已经提到,在近年来中级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最明显的一个转变是当事人举证逐步取代了法官的主动查证。但是应该看到,这很大程度上只是法院面对积案过多而不得不做的选择,而与此相关的保障当事人调查证据的制度却远未确立起来。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主要的工作就是让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证据,以便法院对这些证据加以整理,为将来开庭审理时的证据审查做好准备。在西方国家,为了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完成举证责任,一般都有相当发达的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比如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证据。在日本和德国,当事人如果需要某项证据而该证据又不在自己手中,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由法院发出证据提出命令来收集证据。如果需要鉴定、勘验的,法官还可以直接指派有关人员进行。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规定,按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在实际的效用上,这一规定似乎类似于国外的证据申请制度。但是考虑到这一规定是作为法院调查取证(而不是当事人的证据方法)加以规定的,而我国法院现在正处在强调当事人举证、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潮流当中,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作用尚值得怀疑。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发现真实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却是民事诉讼所有功能得以实现的一个基础。在现代“对抗与判定”的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对真实的发现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充分举证。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有限,庭审的对抗性就将受到影响,而这无疑会制约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全面掌握,从而降低判决在实体上的说服力。

制约着审前程序充实化的另一个因素是证据失权制度的缺乏。如果证据总是可以留到开庭之后才提交,那么在审前阶段就很难完成所有的证据整理任务,而案件进入开庭阶段后,也不得不因为新证据的提出而一再中断。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开庭期间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现在看来,这一规定成了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大障碍。由于这一规定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也就“举证期限”作了规定(见《规定》第33~36条),但却又不得不留下一个很大的口子。按照《规定》第41条的解释,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于这一解释的重心在于强调新证据是“确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我们不妨把它看作一种限制性的解释。但《规定》第43条却又放宽了要求,按照该条的但书,“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如果说“客观原因”尚且可以找到一些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可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超期举证的话,那么“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标准则大大削弱了这种限制。举证期限的规定本质上追求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公正,这种公正通过超过一定期限不能举证所导致的失权效应体现了出来。而这里的“裁判不公”显然指的是裁判在“实体”上的不公。一般说来,只要一个证据可能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那么与采用这个证据的裁判相比,不采用该证据得到的裁判就只能被认为是不公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标准使得举证期限这一制度基本上失去了意义。《规定》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自相矛盾,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存在。

3 审前准备的限度

强调审前准备的充实化,绝不意味着审前程序可以无限制地扩张。审前准备无论怎样扩张,还是要服务于开庭审理的最终目的。如果什么都拿到审前来做了,那么又会导致另一个误区,即庭审的空洞化和形式化。那么,审前准备的限度在哪里呢?或者说,哪些工作是必须留到开庭审理阶段做,而不能在审前阶段就完成的呢?

将法官获得案件信息的主要场所放在法庭上,这是现代民事诉讼一般原理的要求。因为人们相信,只有通过“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开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才能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性因素,裁判者的恣意则可以被限制到最低范围。而庭审之前的证据和争点整理活动,说到底只是为了使这种对抗更加高效和有序地进行,而不是取代法庭上的对抗。这也就是说,审前准备最终要服务于法庭上的实质性对抗,那么,不得削弱这种对抗,就成了审前准备活动的一个底线。为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法官不能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也必须在开庭审理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是,只要法官较多地介入了审前准备活动,那么其对案情形成初步的判断通常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所谓对争点和证据的整理,事实上往往很难与形成对争点和论据的判断截然区别开来。”[18]这事实上也正是法官介入审前准备的意义所在,因为它一方面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在早期以和解之类的方式终结。这无疑是一个矛盾,这一矛盾也恰恰反映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效率性之间永远存在的紧张关系。

从国外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制度实践中,可以归纳出解决这一矛盾的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运用类似开庭的方式来进行审前的证据调查和争点整

理,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由于这种准备程序本身就是以有保障的开庭方式进行的,因此关于法官过早对争点和证据形成判断的担忧就显得没有必要了。但是这种准备程序不仅成本比较高,而且淡化了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区分,如果不加控制,很容易回到那种“准备+开庭准备+开庭……”的老路上去。[19]另一种思路是,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确定相应的审查方式。比如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开庭审理时接受辩论,但在实际上,书证和物证的审查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准备程序或准备活动的一环;而在证人证言方面,则严格坚持在开庭审理阶段集中听取的原则。[20]这样做的一个理论根据是:书证和物证都可以以实物的形式存在和再现,因此即便法官在审前形成了判断,开庭时候的质证和辩论仍足以对此种判断构成约束;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更加依赖个人观察、认知、记忆的能力和诚挚的态度,因而也更具不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为了尽可能地剔除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或可操作的因素,最好的办法就是证人在法庭上接受可能因其证人证言遭受不利的当事人的反问和对质了。[21]

注释:

①参见王亚新:《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20XX年8月北京“比较民事诉讼法国家研讨会”论文。

②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XX年第2期。

③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XX年第2期。

④关于“对抗与判定”诉讼结构的提出和解说,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三章。

⑤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XX年第2期。

⑥李岩:《司法改革,取得突破》,《人民日报》20XX年10月16日。

⑦李岩:《司法改革,取得突破》,《人民日报》20XX年10月16日。

⑧《粤法院昨起全面推行改革》,《广州日报》20XX年10月26日。另见李宜航、林洁:《广东法院:“大立案”踢开审判“暗箱”》,《羊城晚报》20XX年10月25日。

⑨参见于栋修:《审判流程管理: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人民司法》20XX年第4期;刘岚、冯建波:《山东“大立案”带来大变化》,《人民法院报》20XX年12月14日。

刘岚、冯建波:《山东“大立案”带来大变化》,《人民法院报》20XX 年12月14日。

[11]李岩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成就综述》,中国法院20XX年11月1日访问。

[12]《粤法院昨起全面推行改革》,《广州日报》20XX年10月26日。

[13]“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同时又负责组成审查庭审的相关材料,并准备庭审工作,所做的是带有行政色彩的管理工作,对案件无裁判权。”曲也直:《完善审判管理的核心———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人民司法》20XX 年第7期。

[14]韩元恒、丁立辛:《建立“大管理”体系,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推行审判流程管理的调查》,《人民司法》20XX 年第6期。

[15]于栋修:《审判流程管理: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人民司法》20XX年第4期。

[16]佛法研:《法官助理与法官员额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XX 年第8期。

[17]李勇:《立审分立及立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人民司法》20XX 年第12期。

[18]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XX年第2期。

[19]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49页。

[20]同上注,第48~49页。

[21]同上注,第51页。

吴泽勇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民事庭审程序

民事案件庭审程序 民事案件:(一)庭审准备(二)法庭调查(两个内容: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和质证)(三)法庭辩论(四)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一)庭审准备:其中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则不应适用。证据交换非庭审质证。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证据梳理、争点整理,使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了解案情,为庭审质证作准备。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切忌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无休止地辩论。证据交换可否替代开庭审理。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切不可替代开庭审理程序,除当事人即时履行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的外,都必须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质证、辩论。同样,开庭审理时,亦不能进行证据交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法院均已记录在卷,庭审时,审判人员只需将此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并记入开庭笔录,无需重新质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经证据交换当事人确认无异的证据,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二)法庭调查 1.当事人陈述: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民事诉讼一审庭审流程

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程序 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 第一部分: 书记员:原告入庭,被告入庭(书记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2.开庭过程中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提问;5.关闭移动通信工具。)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请坐下,“××人民法院,今天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 原告: 审判长:请被告向法庭陈述相应内容(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 审判长: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上述当事人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审判长: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如当事人称不清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提出证据、申请调查、申请鉴定的权利; 2.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的权利; 4.反对对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事实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一) 内容提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它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叫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思路。 首先丛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入手,给出定义,阐述了定义的三大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2)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3)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时从三方面区分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之处。 其次阐述审判监督的条件、主体、审判及存在的问题: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主体分别为:人民法院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难;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违背两审终审原则;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未审选定,本末倒置。 最后笔者写出了一些关于再审制度的的想法:正名。即将审判监督程序改名为再审程序;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严格再审事由;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第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 2、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二审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限期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二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民事执行程序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116000) 摘要: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大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必将对执行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点 ( 一)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 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 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 二)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第一,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第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程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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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程(修正) 第一章庭前准备 第1条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第2条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㈠原告(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㈡被告(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㈢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第3条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4条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第6条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第二章庭审 第7条审判长宣布开庭(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 XXX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二审案件为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今天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或上诉人) XXX 与被告(或被上诉人) XXX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说明理由)。

[精品]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 精品] 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 开庭审理] 审: 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原告:裴小兰,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生,家住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128 号委托代理人: 林静,贵阳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萍,贵阳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裴大军,男,汉族,1963 年3 月19 日生,家住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福州花园6 栋401 单元 被告:裴二军,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家住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福州花园3 栋302 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柯余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罗泽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审: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 审: 经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小兰诉被告裴大军、裴二军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罗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果果、询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祎担任本案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 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必须依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次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决定书和调解书,以上告知了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双方当事人听清楚没有。) 审:原告:你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楚了。 审: 被告,听清楚没有, 被告: 听清楚了。 审: 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庭人员,书记员,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1(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 原告是否申 请回避, 原: ————————审: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 ————————[ 法庭调查] 1(诉辩阶段 (审判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总结。总结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首先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总结双方争议的事实,按1、2、3、顺序逐一列出。暂时不总结双方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点。)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鉴于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诉状与答辩状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再当庭陈述。)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蚁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薀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蚂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莃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荿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实行公开审理。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基层法院除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外,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除进行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外,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大致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应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及身份情况,包括您的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并向审判长报告。能正常开庭的,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随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正式开庭,宣布案由以及独任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您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果您提出回避申请,您需要说明理由。如果您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庭审将继续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按下列顺序分别举证、质证: 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如果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关证据并获得准许,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作为您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就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发表意见。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然后是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您的发言要紧紧针对争议焦点,如果发言与案件无关,审判长或审判员有权予以制止。如果您觉得在开庭时未能充分发表您的意见,还可以在休庭后将您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法庭辩论结束后,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圣才出品】

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 2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执行措施的概念 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执行措施的种类 对金钱债权执行的概念 对金钱的执行措施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非金钱财产的执行 对特殊非金钱财产的执行措施 对交付物的执行 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行为的执行 法院搜查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保障性执行措施 继续履行 财产报告 限制出境 征信系统记录 媒体曝光 执行程序分论 【重点难点归纳】 一、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1.执行措施的概念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各种方 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被称为执行行为。 通常认为执行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是促使义

(2)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不仅各种具体执行措施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法院在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执行措施具有多样性。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种类不同、执行对象不同,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同。执行措施的多样性能够保障执行措施与所要实现的权利相适应。 2.执行措施的种类 (1)根据执行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分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2)根据执行行为能否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代执行措施。 直接执行措施,是指能够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的执行措施。 间接执行措施,是指虽然不能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 代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所采取的能够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又不同于执行根据所要求的方式的执行措施。 (3)根据执行措施能否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 控制性执行措施也称为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 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来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

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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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开庭准备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的。 书记员: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肃静!现在请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原告是否到庭 原告:到。 书记员:被告是否到庭 被告:到。 书记员:原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①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②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除回避的理由外,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不得当庭提出;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④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BP机和移动电话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⑤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⑥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报告审判长,原告XX,原告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原告(被告) 提供的证人XX,鉴定人XX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进,让众人坐下,敲法锤,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 审: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审:经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XXX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_____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本案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必须依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次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案件庭审程序及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工作例范本

民事案件庭审程序及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范本 (一)民事案件庭审程序 一、法庭准备、宣布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 书记员:原告入庭,被告入庭(书记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 2.开庭过程中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提问;5.关闭移动通信工具。)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请坐下,“××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单位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请被告向法庭陈述相应内容(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当事人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如当事人称不清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提出证据、申请调查、申请鉴定的权利; 2.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的权利; 4.反对对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事实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6.有请求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更换上述人员。 当事人必须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能够提交原件、原物的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或复制品; 2.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妨碍民事诉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3.如实陈述事实,不得做虚假陈述; 4.双方当事人应围绕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陈述。 5.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 原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被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现在正式开庭。 二、法庭调查、争议焦点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1.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理由。 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询问每一诉讼请求的意见)?有无其他答辩意见? (视情况)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审判程序

关于遗产纠纷的。。。 〈一〉庭前准备 书记员: 1. 宣读法庭纪律 2. 请公诉人、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座。 3.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就座 4. 请坐下,报告审判长,开庭前准备工作已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 河南省中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77条有关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由河南省中原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起诉的第一被告人裴立俊涉嫌受贿罪,第二被告人刘法林涉嫌行贿罪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①传被告人裴立俊、刘法林到庭 ②请执行法警为被告人打开戒具 核实裴立俊 审判长:

1. 被告人裴立俊,你向合议庭陈述一下你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籍贯、职业、住址 2. 被告人李长庆,你在本案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3. 是否已经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书? 核实刘法林 审判长: 1. 被告人李长庆,你向合议庭陈述一下你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籍贯、职业、住址 2. 被告人李长庆,你在本案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3. 是否已经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书? 审判长:两被告人坐下(别说“请”)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47条和154条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晓晨、曹奇星和人民陪审员冷冰组成,李晓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书记员贾玉杰担任法庭记录。

【】中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盼、李佳出庭支持公诉: 受第一被告人李长庆的委托,河南精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梦星、王玮出庭为其辩护。 受第二被告人李长庆的委托,河南精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毛宽桥出庭为其辩护。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公正及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本案时,你们可以申请回避。 2、被告人有自行辩护权 3、有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权利。 4、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判长: 被告人李长庆,对于以上诉讼权利,你是否听清? 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李长庆,对于以上诉讼权利,你是否听清? 你是否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

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程 (普通程序) 第一章 庭前准备 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不准吸烟、嚼槟榔、嚼口香糖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对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就座后,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已经就绪。 审判长:请坐下。 第二章 庭 审 审判长宣布开庭:(敲法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第一节 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

民事案件普通庭审程序操作规程(最新版)

Proprietary & Confidential. 机密及专有。 民事案件普通庭审程序操作规程(全国通行) 第一章庭前准备 第1条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第2条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㈠原告(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㈡被告(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㈢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第3条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4条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第6条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第二章庭审 第7条审判长宣布开庭(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 XXX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二审案件为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今天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或上诉人) XXX与被告(或被上诉人) XXX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一节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 第8条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住所地(是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告(或被上诉人)、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 第9条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或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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