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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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693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693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6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泉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泉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金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忠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忠泉及辩护人翟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忠泉于1999年2月至2019年底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对外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副经理,负责辖区内招商引资、办理征地、缴纳规费、协调联系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等职责。

2019年至2019年2月,担任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生产服务部环保专管员、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经济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人张忠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实施了受贿、行贿、贪污等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受贿
被告人张忠泉在2019初至2019年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外经公司副经理,负责工程发包、征地等业务。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1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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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郭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车凤祥、黄承红、李敏、张国标的证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尿液检验报告、虹口区宾馆住宿登记单等证据,判决认定郭梁于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东余杭路某宾馆其所开的618房间内,容留车凤祥、黄承红、李敏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郭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郭梁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郭梁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建议法庭驳回郭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47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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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4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勋。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青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汇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青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青勋至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东门大街男人衣柜服装店处,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黄金项链的方法,窃得幼儿陈文迅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33966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文迅的母亲杨舍红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剪刀一把和黄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杨舍红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青勋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李青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青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青勋提出,其只是普通盗窃,不是扒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勋用剪刀剪断黄金项链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根,系扒窃。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青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2018年公务员旷工多久可以辞退,劳动法-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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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公务员旷工多久可以辞退,劳动法篇一:旷工辞退规定关于旷工管理的依据一、对员工旷工的处分1.《劳动法》的规定是: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是: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二、对辞退员工(即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除名)的赔偿(即经济补偿)1.《劳动法》的规定是: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注:(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2.对员工旷工的处分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不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所以员工因旷工而被辞退的,没有经济补偿(赔偿)。

注: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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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亮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东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张东亮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认定201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东亮驾驶钱江牌125-18型二轮摩托车载客营运,将被害人谢某从青浦区朱家角镇载送至盈浦街道城中西路港俞路口以西路段,后被害人谢某沿淀山湖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往东步行至第01-010号路灯杆附近时,被告人张东亮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上被害人,趁其不备拉下被害人背在肩上的背包,驾车逃离现场。

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摩托罗拉3型手机1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检举他人的抢劫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东亮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东亮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张东亮提出上诉,认为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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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9黄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侯某某、张某、魏某某、汪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租赁合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底,租赁本市中华路429弄某号602室住房并入住。

2019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汪某某等人经电话联系先后至潘某某暂住处。

同日24时许,钱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一同至潘某某暂住处,潘将上述5人安排在朝南房间,并提供自制冰壶、锡纸及毒品供5人吸食,潘单独在朝北房间吸食毒品。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场从潘某某处查获毒品3小包、盛有无色液体的塑料瓶、玻璃瓶各1只。

经鉴定送检潘某某的146克白色晶体、600毫升无色液体和400毫升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

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韦甲的陈述、证人韦乙、魏某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孙某为催讨欠款10万元,于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将债务人韦甲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佳晔金属制品公司由孙某负责经营。

陈某音,在逃代孙某向韦甲索要欠款未果,据孙某称其欠陈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陈某至其公司向其索要欠款,遂以棍子殴打被害人韦甲,并迫使其写下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

当日18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韦甲先后带至嘉定镇街道塔城路277弄天门宾馆某房间、马陆镇沪宜公路2198弄某号501室、嘉定镇街道和政路某号天裕宾馆某房间内非法拘禁。

其间陈某以棍子、拳脚、刀削头皮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韦甲,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拳脚殴打被害人韦甲,并逼迫韦甲多次与家属联系还款,韦甲趁机将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告诉家属。

公安民警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在天裕宾馆某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韦甲。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受他人指使,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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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1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敏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敏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成敏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敏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吕锡其的陈述,证人徐云凯、彭正强、金永传、黄浩、张斌、陆品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宝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成敏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成敏芳于2019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庞家湾某号其开设的理发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锡其发生争执。

在争执中成敏芳持圆凳猛击吕锡其头面部数次,造成吕锡其因外伤致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敏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敏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成敏芳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决对其定罪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成敏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敏芳在与被害人吕锡其发生争执过程中用凳面击打被害人吕锡其,在吕被打后没有反抗的情况下仍继续用凳面对吕击打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吕锡其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成敏芳对用凳面击打吕锡其的事实亦不予否认。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30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3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招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招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苏招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苏招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苏招招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招招尾随谢某、谢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67号东侧人行道,从背后上前强行拉拽被害人谢某肩上的黄色挎包,内有2020型、诺基亚8855型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共计620元及人民币380元。

在遭到被害人谢某反抗后,被告人苏招招仍强行将被害人谢某拉拽倒地,并强行拖行约1米,后被路人合力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招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鉴于苏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招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苏招招提出其未尾随被害人,也没有将被害人拉拽在地上拖行1米,原判以抢劫对其定罪量刑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招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上诉人苏招招从谢某的背后强行抢拉谢的挎包,谢反抗后,苏将谢拉倒在地,并将倒地的谢某强行拉拖约1米。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攀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攀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9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攀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7月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攀红驾驶牌号为沪564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6451挂重型平板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三路南约50米处一小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未发现沿东川路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部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三端相撞,致使被害人吴三端被撞倒地后即被重型半挂车车轮碾压致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攀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攀红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110接警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证人周为举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攀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攀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张攀红系自首,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攀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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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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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涛,因本案于201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涛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
派代理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涛及其辩护人王
皎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X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涛以从事电动车组装经营业务为由,
向上海临申电子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南汇区新坦瓦公路1706号的厂房,注册成立上海骊龙电动车有限公司。

201X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涛化名唐泽,在
以上海骊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先后多次骗取各被害单位的电动车零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466,2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X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涛与上海安驰实业有限公司郑祥清签订
电机配件购销合同,后于同月13日至25日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的电机1000台。

2、201X年8月8日,被告人唐涛与上海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彭甜签订电池
买卖合同,于同月9日取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76,000元的电池300组并足额
付款,后于同月21日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66,000元的电池700组。

3、201X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涛与宣城南湖电源有限公司王连平签订
电池买卖协议书,后于同月25日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48,250元的电池350组。

4、201X年7月底,被告人唐涛与无锡奥文电子有限公司盛智慧约定由骊
龙公司向无锡奥文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控制器,先行购得控制器100只并足额付款。

后于同年8月3日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控制器100只,又于
同月20至21日再次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27,500元的控制器1500只,并于同月22日与该公司张宁武补签了控制器买卖协议书。

5、201X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涛与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江为奇约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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