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探讨

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探讨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有关网络传播过程中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也应运而生,“避风港原则”便是其中之一。
“避风港原则”一般是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而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法案)。
该原则的适用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壮大。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所提供的服务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多样化。
在这些复杂的网络服务面前,法律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
除了著作权之外,还可能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其他侵权责任,在这些潜在的侵权案件中,平台提供者究竟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共同侵权责任,它们又能否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关互联网的现行法律规定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普遍认为,以上两条规定暗含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但是仅涉及著作权问题。
随后,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但也还只是涉及著作权。
2009年12月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

关于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关键词: 避风港通知删除明知应知内容提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避风港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进港”避风设定了条件与例外,但这并不是审查义务的设定规则与共同侵权判断规则。
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避风港规则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从而避免将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避风港”异化为“风暴角”,背离立法本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
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
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
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
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
[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在现实⽣活中互联⽹侵权的情形是⾮常多的,⽽互联⽹侵权主要侵犯的对象是著作权、名誉权等,互联⽹侵犯著作权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避风港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等。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条⽹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
避风港原则的滥⽤危害有哪些“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站和分享⽹站的“安全港”,甚⾄演变成某些⽹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络⽂学⾯临盗版困扰。
有⽹络存在就会有侵权⾏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为似乎是⼀件不可能的事情。
每年盗版市场规模⾼达50亿元,⽽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
⽹络侵权盗版⾏为普遍⾯临着监管不⾜、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等问题。
单凭作者个⼈的⼒量,没有精⼒和能⼒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站战⽃。
盗版加⼤内容监管难度。
⽹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户通过⽹站搜索来寻找⼩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站的⼀个主要推⼴⽅式。
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站和搜索⽹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商法是 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维护商人合法权益,保障商事交易顺利进 行的法律制度。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商法各个领域的根本性 准则,是商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 社会形势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 新的社会需求。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我国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典编纂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础上,整合、修订、完善原有的法律条文和法 律制度,形成一部更加完善的、系统的民法典。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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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由原则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自由地行使权利和选择交易方式。 这一原则是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自由原 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3、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 行交易。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 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公平原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
然而,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境。首先,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争 议。尽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但对于何为“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仍 存在较大争议。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其次,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需 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匿 名性等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这也就增加了避风港原则适用的 不确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本文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版权保护等问题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中,“避风港”规则作为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避风港”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操作及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避风港”规则概述“避风港”规则,又称为“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版权侵权的免责保护,以防止他们因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而陷入无休止的版权纠纷。
其核心理念在于,只要ISP满足一定条件,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阻止用户访问,就不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该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且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有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避风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
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版权内容的合法传播,如建立版权管理制度、加强用户教育等。
浅析网络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

浅析网络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朱超君摘要:中国的互联网发展相当迅速,开拓了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触动了传统行业的利益。
因此本文拟对借助法律法规的诠释,通过分析“避风港原则”的概念,浅析此原则对的适用,界定其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对“避风港原则”有一个简单的直观的理解。
关键词:百度文库;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D923.41:A:1006-026X(2014)02-0000-01一、“避风港原则”的概念随着全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增强,以及著作权本身作用的扩展,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件近年来数量逐渐增加。
相应的,在著作权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李承鹏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侵犯其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法律规则,其中有一些特殊规则。
在百度文库事件中,双方争论的“避风港原则”就是一条特殊规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发现网站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只要通知网站,网站移除侵权内容,就不再承担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公司援引这一条款称,百度文库只提供了网络分享空间,文库中的内容都是网民自行上传的,百度不存在侵权问题。
而许多作家和出版业者则指出,百度的做法是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DMCA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我国在立法时借鉴了DMCA法案的相关规定,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博弈与平衡

博弈与平衡【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著作权案件纠纷逐渐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界的一个热点话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适用或者参考美国的“红旗规则”以及“避风港原则”来解决此类案件,此类原则的合理性却一直存在着争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利益;平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利益考量在一个典型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即著作权人(通常是原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传播者(通常是用户)。
其中,网络信息传播者是指通过上传等方式将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向网络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从事以下网络服务业务的主体:为用户上传作品提供接入与通道服务、为存储作品提供服务器空间、为提高网络访问速度而提供缓存服务、为方便用户查找信息而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等。
一个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往往是由于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引发的,导致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散播,可为一般公众所获得。
按照一般逻辑,这些用户的非经许可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是造成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可以将其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
按照“责任自负”的基本民法原理,这些用户应当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被告。
但是在法律实务的著作权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所告的往往都是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理由是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为侵权的用户提供了侵权的必要技术平台,应当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这种司法实践中的现象似乎是违反民法基本原理的,但是法律制度的形成并非仅仅是基于简单的法律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不同利益方为其利益进行博弈和妥协的结果。
从社会利益群体平衡的角度来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有以下理由的: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用户之间有业务关系,最有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用户的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在阻止侵害方面,其相对于普通的著作权人具有技术和信息优势,尤其对网络侵权负责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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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摘要:当今社会,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在极大的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网络版权频频受到侵害就是一个例证。我国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最为典型的即“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本文简单介绍了二者的具体含义及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并对二者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详细阐述,从而对二者的实质内涵进行归纳和探析。 关键词: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法理基础;实质内涵1.引言 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资源的信息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足不出户,只需用手指轻轻敲击键盘便可以迅速、高效的从网络中获取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两类,而后者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2.“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 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该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至此,避风港原则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式得以明确。①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规则提升至法律层面,其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在我国建立起避风港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三个不同层面的体系。 而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如果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 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该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1] 避风港原则的确立,主要缘于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特别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如何处理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是很大的难题。为了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法律在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利益基础上确立了该原则。毫无疑问,避风港原则对互联网企业的迅速崛起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此过程中,必须要面对一个问题,那便是如何来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进行规制,以防止其过度滥用而给著作权人带来损失。而“红旗原则”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当适用避风港规则时,需要原告方,即著作权人对被告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和”未履行删除义务”进行举证,以此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诉讼中往往由于多种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此时如果符合红旗标准,法院则可以根据其直接判定侵权,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分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而使版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虽然从制度层面来讲,红旗原则可以说是对避风港原则的一种合理限制,但是仍需要有权机关对其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或者解释。 3.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法理探析 3.1过错归责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确立,是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在网 络版权侵权体系中的具体体现。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主要是基于网络环境本身的特点,网络信息本身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加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因此,不能单纯地基于保护网络版权的目的而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诸多繁杂的信息进行筛选、甄别,这无疑大大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负担,与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相背。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而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只有通过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这既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也是网络环境下对其归责的必要条件。 3.2间接侵权责任(帮助侵权) 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会自己利用网络,直接上传、分享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或者信息,此时,构成直接侵权,根据民法中“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应当基于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数情况下扮演的角色仅仅是相对比较中立的第三方,其作为网络传播中的媒介承担责任更多的是基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责任。[2]具体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系帮助侵权人。这种情况下,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并不一定具有侵犯著作权的合意,但 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仍应当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其明确意识到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或极有可能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却仍不主动采取删除、屏蔽等有效措施从而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已经掌握的事实或者是当前的种种现象,确足以表明网络用户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然,对“应知”主观过错的推定,要综合考虑其实际管理信息的能力、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是否直接从中获利、是否主动进行了编辑、修改、推荐等因素加以认定。归结到一点,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理解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促成了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并导致著作权人的损失被扩大,侵权行为因此而得以延续,是名符其实的间接侵权人,当然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3侵权责任的本质——对被侵权人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真正侵权行为人往往很难确定,即便确定,也可能由于资金等原因而使权利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无法获得赔偿,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多是大型、正规的经营者,在被告的选择上以及经济偿付能力上都较网络用户有着更大的诉讼可行性。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具体到司法实践,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必要的间接侵权责任非常必要。 4.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内涵归纳——利益的博弈和平 衡 如前所述,避风港原则是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顺势而生,而红旗原则又可以作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追责的另一个原则对其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以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总体来看,二者都是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之下诞生的用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三个群体之间利益的原则。无论是从其具体的含义、适用条件还是背后蕴含的法理来讲,均无一例外的说明了这一点。对于“避风港”原则而言,其“通知——移除”的内容实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条件,同时又是其免责条件;然而对于“红旗原则”而言,可以将其视为在平衡作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使用者等各群体之间利益的过程中,用以对抗或者限制避风港原则过度使用的手段,当然,并不能因此否认红旗标准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所具有的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之所以需要具体的原则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是因为这三个群体的利益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具体而言,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当公民或者法人通过自己的思维活动创造出特定的智力成果,即作品时,基于其创作行为而自动产生了著作权,从而受到著作权和相关法律的保护,为了鼓励创新、激发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然而,创作作品的作者往往 更希望将其作品进行合法的传播,从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了其复制权和传播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即能给著作权人带来利益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特定作品的需求,因此,在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要对公众获取资源的正当性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很多作品被大量地通过网络进行复制、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桥梁和媒介,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网络储存平台,供用户上传,分享视频,再通过视频吸引网络点击率,从而获得广告收益。[3]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商,他们往往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容易忽略对用户上传或者分享的作品、信息等的合理注意,当然,也不排除“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的情况,这样就难免会将著作权人的利益置于一个充满风险的环境之下,最终很可能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就必然会产生以上三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显然,如果法律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过度宽松,则必然造成正版作品的在市场上的需求大大降低,因为一旦人们能够付出很小的成本来获取自己所需的资源,就很难期望公众会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通过正规的经合法授权的渠道去获取,这样虽然方便了社会公众,也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但著作权人的利益必将遭到严重的损害,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反之,如果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过度严格,虽然可以较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