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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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 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费用,物业服务人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书面委托, 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起诉要求物业服 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约定; 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 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 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 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原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 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 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或者用于经营,所 获得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其归属或者用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佘部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的决定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7号【发布日期】2009-05-14【生效日期】2009-1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 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专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共有部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曹湲钰、彭兴与东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曹湲钰、彭兴与东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曹湲钰、彭兴与东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粤12民终3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日红吴国红蔡红茂【审理法官】张日红吴国红蔡红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兴;曹湲钰;东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当事人】彭兴曹湲钰东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彭兴曹湲钰【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萧仲贤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萧仲贤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萧仲贤【代理律所】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兴;曹湲钰【被告】东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六第三条明确:“……朗晴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如下标准收取:1、住宅:……3、电梯电费:……。

"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二审裁判理由和结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 1.《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2.彭兴、曹湲钰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3.计算违约金时是否应该包含电梯电费。

《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东莞万豪肇庆公司与朗晴轩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

孙涵_民事判决书

孙涵_民事判决书

孙涵_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涵;沧州渤海新区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涵沧州渤海新区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涵【当事人-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涵【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015年9月22日,海天雅居业委会与图瑞物业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补签了《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若上诉人认为海天雅居业委会与图瑞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损害其利益,其有权请求撤销,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且被上诉人已为沧州渤海新区海天雅居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已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即使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时存有一定的瑕疵,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应应支付被上诉人物业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查月桃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查月桃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查月桃翟敏孙薇【代理律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舒城县开发区安天盛世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安徽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安天业委会要求安天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1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天业委会于2019年6月19日经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备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安天业委会要求安天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1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3月17日当事人签订了《关于盛世名城小区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对于案涉的公共部位收益问题有明确约定,即按合同价提成77000元和无偿捐赠33000元给安天业委会。

石远军、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远军、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远军、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19)桂04民终1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江玲李庆春莫芮【审理法官】黎江玲李庆春莫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远军;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石远军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石远军【当事人-公司】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远军【被告】广西梧州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以及公共水电公摊费,如需支付,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以及公共水电公摊费,如需支付,数额是多少。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梧州市华洋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梧州市长洲区大塘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是依法成立的。

上诉人认为梧州市华洋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登记备案材料佐证,可能以违法手段骗取登记备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市华洋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华洋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杨玉萍、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萍、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亚娟古开利马莉【审理法官】程亚娟古开利马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玉萍;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玉萍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玉萍【当事人-公司】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俞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俞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俊俞冉【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玉萍;安徽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和昌物业公司对杨玉萍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杨玉萍向和昌物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杨玉萍的房屋因下水管道返水倒灌而受损与和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疏于对小区公共下水管道的检查和排污具有关联性,和昌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和昌物业公司对杨玉萍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杨玉萍向和昌物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昌物业公司与杨玉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因下水管道返水倒灌导致房屋受损,和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对小区卫生环境、公共下水道负有维护和保养的义务,应对共有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制定养护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物业费催缴宣传标语

物业费催缴宣传标语1.物业管理业主当家,小区建设依靠大家!2.知荣辱,树新风,加强业主自治自律!3.拖欠物业管理费是对交费业主的侵权和对全体业主的损害!4.树立正确的荣辱观,纠正缺德失范的恶意欠费行为!5.物业管理有偿服务需要业主按约缴费来支持!6.欠费影响物业公司经营,损害最大的是广大业主的利益!7.加强物业管理,共建安全文明温馨和谐的家园!8.拖欠物业管理费是违约违规损人害己的错误行为!9.树立正确的物业管理消费观念,克服丑恶的赖账消费行为!10.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做好物业管理费清收清欠工作!11.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品质!12.辛勤劳动无尚光荣,按约缴费履约守信!13.依法依规从事物业管理,切实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14.改善物业环境,加大清欠力度,解决历史积欠!15.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4、《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规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当事人】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相军【当事人-公司】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家霖胡德志【代理律所】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相军【被告】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王相军向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公摊费共计4050.97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物华房地产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龙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开进行招标。

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2月10日和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物业管理备案。

其他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王相军向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公摊费共计4050.97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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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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