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食品公司、李友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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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园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园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园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菁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董菁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园园【当事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园园【当事人-个人】丁园园【当事人-公司】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丁园园【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丁园园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丁园园工资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丁园园违反《安全补充协议》中“每日外网上行流量不超过500兆"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园园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因此,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丁园园违反协议为由扣除丁园园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61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丁园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鉴于上诉人沈阳艾尔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丁园园违反协议为由扣除丁园园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61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李庆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李庆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李庆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孙卓孙晓芳【审理法官】李娜孙卓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李庆文;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李庆文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庆文【当事人-公司】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晓明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明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明【代理律所】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被告】李庆文;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李庆文月工资为4000元。

2017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

被告沈阳新辉肉禽有限公司在原告李庆文工伤后住院期间向其预支18000元,原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承认收到此钱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庆文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已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出院后治疗费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李庆文未到定点医院治疗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审核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被上诉人李庆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李庆文所发生的治疗费因治疗工伤伤情而支出,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李庆文告知必须至定点医院就医治疗,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马国通、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国通、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国通、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国通;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当事人】马国通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国通【当事人-公司】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国通【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超时补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超时补偿的问题。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041号案件中,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超时补偿97020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补偿的问题。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041号案件中,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补偿5544元,且马国通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国通主张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超时补偿及周六周日加班补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马国通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马国通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

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于占彪【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子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子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子健葛威【代理律所】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占彪【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上诉人于占彪自述于1995年因工作事宜与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人民政府发生劳动争议,其于2020年9月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

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上诉人本案诉求均以其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此前曾就确认劳动关系诉求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被上诉人成立时起亦未向其提供过劳动,现仅凭从被上诉人处取回其档案,即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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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 沈阳市食品公司、李友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菁刘风霞李晓颖 【审理法官】董菁刘风霞李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食品公司;李友民;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市食品公司李友民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友民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食品公司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食品公司 【被告】李友民;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提出的给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2 / 8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提出的给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该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沈阳市食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提出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沈阳市第一冷冻厂应承担为李友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沈阳市食品公司是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承担债权债务的责任。因此,沈阳市食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7:4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友民系沈阳市第一冷冻厂职工,其工作至1995年,后因单位放假而下岗。该厂为李友民缴纳自1993年至1995年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7月,李友民退休前补交了1996年至2011年6月共计15年的养老保险费52406.32元,其中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个人承担部分18982.51元,利息9000元,补缴手续载明沈阳市 3 / 8

第一冷冻厂职工。2020年1月8日,李友民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友民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系沈阳市食品公司下属企业,2018年3月26日经沈阳市食品公司同意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注销登记,现已对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有关该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沈阳市食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再查,沈阳市食品公司于198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现企业状况为“保留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沈阳市食品公司主管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沈阳市第一冷冻厂应当为李友民办理投保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的保险费。因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未给缴纳1996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李友民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级利息,故此沈阳市第一冷冻厂应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及利息。但因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现已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食品公司注销,沈阳市食品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应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负责清理,并对有关该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承担一切责任,故沈阳市食品公司应向李友民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及利息。关于李友民要求支付其垫付养老保险费金额的问题。李友民缴纳了1996年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52406.32元,其中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个人承担部分18982.51元,利息9000元,故此沈阳市食品公司应向李友民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及利息9000元。关于李友民主张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是沈阳市食品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其没有对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承担债务的义务,故此,对李友民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友民垫付的1996年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金统筹部分24423.81元;二、沈阳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友民垫付的1996年至 4 / 8

2011年6月养老保险金利息9000元;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市食品公司承担5元,退回李友民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友民曾就档案丢失损失等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民初1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食品公司向李友民支付档案丢失损失2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沈阳市食品公司已履行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友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友民诉请给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由沈阳市食品公司承担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市食品公司、李友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聂彦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 8

原审被告: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友民、原审被告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友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友民诉请给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由沈阳市食品公司承担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友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劳动关系,理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沈阳市食品公司意见。 原告诉称 李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养老保险费52406.32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友民于1979年8月入职食品公司工作,工作至1995年因单位放假,公司为李友民缴纳了1993年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2019年8月李友民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2019年7月29日自行补交了养老保险52406.32元,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李友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友民系沈阳市第一冷冻厂职工,其工作至1995年,后因单位放假而下岗。该厂为李友民缴纳自1993年至1995年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7月,李友民退休前补交了1996年至2011年6月共计15年的养老保险费52406.32元,其中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个人承担部分18982.51元,利息 6 / 8

9000元,补缴手续载明沈阳市第一冷冻厂职工。2020年1月8日,李友民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友民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系沈阳市食品公司下属企业,2018年3月26日经沈阳市食品公司同意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注销登记,现已对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有关该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沈阳市食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再查,沈阳市食品公司于198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现企业状况为“保留主体资格,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沈阳市食品公司主管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沈阳市第一冷冻厂应当为李友民办理投保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的保险费。因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未给缴纳1996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李友民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级利息,故此沈阳市第一冷冻厂应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及利息。但因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现已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食品公司注销,沈阳市食品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应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负责清理,并对有关该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承担一切责任,故沈阳市食品公司应向李友民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及利息。关于李友民要求支付其垫付养老保险费金额的问题。李友民缴纳了1996年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52406.32元,其中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个人承担部分18982.51元,利息9000元,故此沈阳市食品公司应向李友民支付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24423.81元及利息9000元。关于李友民主张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是沈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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