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杨莉莉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且夫妻离婚后的抚养问题也呈现出来。我国《婚姻法》的设置,是在彰显我国法制社会的同时,也能维护婚姻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使其今后的生活有所保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仍难以得到保障。在此,本文针对我国离婚抚养制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离婚;抚养制度;存在问题;完善途径

【作者单位】杨莉莉,山东水利职业学院

婚姻是维持一个家庭和睦、亲人友善、夫妻恩爱的纽带。婚姻牵涉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两个方面,同时还涉及到双方今后的生活、子女抚养等各方面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的设置,除了保护婚姻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外,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翻遍各国的婚姻法律,几乎都规定了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有经济能力的一方要为没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提供帮助,使其能够在婚后拥有正常的生活。而构建完善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使其在离婚后能够拥有正常的生活。在此,本文从离婚后抚养制度的实现价值、我国离婚抚养制度中的不足以及完善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途径等三个方面出发,针对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做一些具体分析。

一、离婚后抚养制度的实现价值

家庭作为我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因素,家庭分工、和睦不仅影响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还关系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民族的发展。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的分工是维持整个家庭正常运作的根本因素。一般状况下,夫妻在结婚后,本着“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女方都会选择在家庭里“相夫教子”,并由此放弃了自己的事业。然而一旦自己的婚姻结束,自己将会很难在社会中重新立足,同时也会很难发挥自己的社会价值。面对这样的局面,离婚抚养制度的制定,不仅能有效的平衡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同时还能维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因而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在我国《婚姻法》中,提倡的是婚姻自由,在包括结婚自由的同时,也包括了离婚自由。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结婚的随意性越高,离婚的随意性也会越来越大。因而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不公平待遇可想而知。一些离婚当事人碍于自己的生活能力以及婚后生活顾虑,宁愿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不愿离婚,在影响自己正常生活的同时,也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由此可见,构建完善的离婚抚养制度,不仅是保障婚姻弱势群体的需要,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我国离婚抚养制度中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虽然对离婚后的抚养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际实施中,效率往往不尽人意。其主要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请求权的限制过于严格。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在离婚后条件好的一方要对条件弱的一方进行“生活困难”帮助。而“生活困难”并非指婚姻关系结束时的困难,而是在今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例如:在离婚后,当事人为了照顾子女牺牲了自己的工作时间;有的是身体不好,失去劳动力;还有的是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等等。由此可见,若只是帮助其离婚时面临的困难,其今后生活中的困难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则还是“治标不治本”的“帮助”。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往往只重视当事人离婚时的困难,对于其离婚后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却没有予以保护。由此导致了当事人无法凭借该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使自己在离婚后处于被动。

(二)帮助的形式和标准不明确。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一方要给予另一方“适当的帮助”,但却没有对“帮助”的范围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一些人利用制度上的缺陷钻法律漏洞。例如:夫妻在结束婚姻关系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表现在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等等。

(三)法律规定缺乏周延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帮助本身的客观标准不明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为无据可依,对是否应给予帮助及给予何种帮助,往往凭借法官的个人感受及内心确认,在原则指导下自由裁量,主观随意性较大,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也有可能造成司法权滥用,引发因判决缺乏说服力使当事人不服,而拒不履行,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途径

我国《婚姻法》虽然对离婚后的抚养制度做出了规定,然后受制度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真正的抚养制度难以实施,以致多数离婚后弱者的利益得不到维护。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离婚抚养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在其完善的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

(一)明确请求权行使时间、条件。在我国多数离婚案件中,离婚后子女多由女方抚养。女方在结婚后长期的“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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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研究

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研究 -论目前协议离婚制度中存在的漏洞 一、研究背景 近来,随着一些电视剧《裸婚时代》、《闪婚》等的热播,让我们在娱乐消遣的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一个社会的主流型问题的存在,那就是现在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特别是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值得我们法律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研究目的 选择这个研究课题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目前中国协议离婚制度进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这种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对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进行充分的论证,并结合现阶段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分析目前中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处。 三、外国相关立法研究 协议离婚制度并不是中国的特产,外国也存在着诸多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但与中国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欧美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协议离婚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6 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荷兰离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规定,结婚须满 1 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英国《1996 年家庭法》规定,"为了申请离婚令,在结婚一周年纪念日之前所作的声明无效。这属于对协议离婚在时间上的限制。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协议离婚考虑期制度,如法国、英国、韩国等。以韩国为例,其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从听取法院提供的有关离婚内容的介绍之日起起算。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具体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怀孕)的为3个月;有到成年未满1个月至3个月的未成年子女时,为子女的成年日期;有到成年还有不到1个月的子女或没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时为1个月。而且还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 条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规定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婚姻的尊严起到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的婚姻家庭现状 截止目前,中国总共已经出现了四次大的离婚高潮。第一次是大约从1950年开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颁布前后,这次离婚高潮和政权的变化,被有些人生动的形容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离婚浪潮是从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压力和对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现象的改变。很有悲剧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离婚浪潮中的女方报仇似的,这时的离婚大多却出自女方,男方接受,双方都别无选择,是当时的强权政治导致了心灵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问题,也就是一种恋态社会的政治压力下形成的畸形的离婚现象。第三次离婚高潮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不久后,出现了陈世美式的离婚,一开始这种离婚被禁止和唾弃,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种离婚开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对于现在目前的离婚高潮业绩第四次离婚高潮,随着2001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夫妻之间只要相互达成离婚协议,就可以登记

浅谈我国离婚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制度 [摘要]现阶段,离婚率处于一个不断上升的阶段。而由于我国的《婚姻法》对于离婚的规制较少,我国现在施行的《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调整现阶段的离婚以及对于离婚相对人(尤其是女性)的保护,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关键词]离婚率;离婚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高离婚率的现状及产生的危害 目前,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离婚动荡期。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到2011年,我国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离婚率的提高,反映了社会发展与时代进步给个人生活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与自由空间,同时也带来了人际矛盾与情感风险。”青少年心理教育专家陈一筠曾这样表示。 离婚对每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不幸的,它不单单是一段婚姻的结束,还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离婚对家庭的危害可以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使社会纠纷增加。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财产分配制度与子女抚养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离婚后就容易产生一系列的“遗留问题”;2.夫妻离婚,殃及子女。据研究表明,夫妻离婚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创伤;3.对离婚向对方的心理上造成伤害。特别是对一些离异的女性来说;4.以上这些又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增加社会负担以及不和谐因素。 二、现行《婚姻法》对高离婚率的原因分析 可以说,现阶段高离婚率的原因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本文仅对现行婚姻法制度层面的原因进行分析。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调整是采取的离婚自由原则,而这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婚姻当事人离婚的作用。从198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开始,离婚自由原则就被确立。但在另一个方面也造成了我国的离婚率从之前的0.2%飙升到了现阶段的17.3%。而由于我国婚姻制度中对于离婚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对离婚相对人(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可以说,现阶段的离婚制度已经不能很好地调整我国目前高离婚率的现状。 三、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在保护女性方面的不足之分析 (一)从中国古代“三不去”制度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较少 我国古代离婚制度中设立了“三不去”制度,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具体的含义是:女方在嫁娶的时候有婆家,婚后没有婆家时,男方不得休妻;为公婆守孝三年,男子不得休妻;婚后男方先贫穷之后变得富裕,男子不得休妻。虽说当时的离婚是一种完全由男性主导下的单边主义的离婚模式,带有明显的歧视色彩,但“三不去”制度也体现出了古代在专制主义下对女性权益的一种保护。 再来看一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规定在形式上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我们依然不能说女性在社会地位上,特别是经济地位上就已经和男性完全平等。由于女性在身体生理上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经济地位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女性要承担生育上的任务时,其在就业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就显得更加明显。这样就可能造成一种情况:女性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由于在离婚时却只能分到很少或是无法分到财产,使很多女性在婚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在

有关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

有关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中文题目:对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外文题目:For perfect agreement divorce system

摘要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类,协议离婚主要是要求双方达成合意,且对子女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就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随着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协议离婚也有所完善,但协议离婚制度在客观上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存在一定缺陷,故分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考察借鉴国外的协议离婚制度,这些对于完善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协议离婚;程序;自由;限制

ABSTRACT The family is the basic factor of society, the increasing divorce means that familyinstability, instability of the family will lead to social instability, thus, divorce is no longer merely personal and family problems, but social problems. Chinesedivorce system is divided into the agreement divorce and divorce proceedings in two categories, the divorce agreement is mainly asked both sides to reach a consensus, and on their children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The grounds for divorce i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referee of the divorce legislation, is one party of the couple files for divorce is the legal reasons, the court's judgment whether to allow divorce law according to the. In recent years, China's divorce rate is soaring,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Divorce by agree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the marriage law. China's first "marriage law" established a divorce by agreement system, with the perfect legal system of marriage, also has the perfect our country the divorce agreement, but the agreement divorce system objectivelyalso brought some social problems, there are some defects, so the analysis of China's divorce by agreement system deficiencies, learn from the foreign divorce by agreement system and these to improve our divorce by agreement system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words:divorce agreement;program;free;limit

离婚协议制度漏洞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913725236.html, 离婚协议制度漏洞 大凡一谈到离婚,大多数人们马上就会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除非离婚双方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才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近20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1980年18万对(1对即为1件),上升到1999年47.7万对,平均每年递增5%以上。 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此条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同时,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

由,换言之,协议离婚不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这样一来,离婚双方当事人为了省时省事,大多经过协商而采取协议离婚。 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也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一)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一) 论文摘要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必然牵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离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即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从而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终止原因有二:一是配偶的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二是离婚。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受上层建筑的影响,与不同时代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的。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有着不同类型的离婚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2001年1月11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是在总结原《婚姻法》实施经验和广泛征求民众意见,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其中,离婚制度部分主要探讨离婚立法主义的历史变迁、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父母探望权、别居制度等。本文主要探讨新《婚姻法》中对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或者说是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才能判定离婚、说明一个合法家庭解体的问题。 关键词:离婚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与我们每个公民都密切相关,是一部保障人民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法律。从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各方面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离婚制度受到了有力的冲击,特别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苛刻性、严格性日益不为人们所接受。因而离婚,作为社会最小细胞的裂变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即被社会各界所关注,成为整个社会变革、发展的缩影。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研究离婚问题,不能脱离它的社会背景以及当时的社会条件。 于是我国在2001年1月1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针对存在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法定程序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于2001年4月20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问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对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问题在此做以论述。 一、案例评析 张某与何某经人介绍恋爱4个月后,何某发现自己怀孕,便与张某匆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性格外向,经常出去娱乐,张某性格内向,虽不满意何某的行为,但又不把心里话明说,因而婚后不久二人就经常吵架。1998年,双方再次吵架,何某离家出走,到其哥哥家住。张某带人找何某时双方发生冲突动起手来,张某将何某的哥哥打成轻伤,何某的哥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缓刑期间,张某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不久,双方又不断争吵并分居,经人劝说,二人虽然同意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何某仍经常外出,与异性交往甚密。张某为不让何某外出,经常在半夜给其打恐吓电话,使何某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何某了解真相后,再度离家出走。2001年5月,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张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张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

我国离婚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离婚制度研究论文 提纲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婚姻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2、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3、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二)离婚理由应酬相对宽大和自由。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因离婚引起的诸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对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缺陷。虽然我们不能苟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它的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 本文就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几方面的不足作些探讨,指出了解决途径。首先对协议离婚制度中通过对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程序可以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离婚协议缺乏强制力、婚后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三方面问题及对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

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应改为“婚姻关系破裂”阐述了自己的理由,认为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过于理想化,操作性不强及离婚理由应当相对宽大和自由的观点;最后对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个人看法,即婚姻法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进行了阐述,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离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离婚理由、财产分割、损害赔 偿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不久,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坚持原有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子女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都作出补充规定,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不足。比如协议离婚方面的缺陷仍未得到补充;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仍沿用原来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民事责任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等等。虽然我们不能苛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其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供指正。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体系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4 期(总第18 期) ·9 2 · [摘要] 中国古代离婚制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主要包括七出、义绝、和离和违律 婚断离等制度,形成于唐代,是礼法融合的产物。国家通过多种手段调整离婚,形成以七出为 基础、义绝为手段、和离和违律婚断离为补充的体系,具有综合性、适应性、典型性的特点。离 婚制度的体系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极具域外影响力。同时反映出 中国传统“和合”文化精神,在离婚这一关系家庭与家族关系的问题上又不是绝对,而是从社 会生活出发,采取夫权与均衡男女关系的原则,形成中国传统离婚制度的民族特色与法律特质。 [关键词] 七出义绝和离违律婚断离兼顾与衡平 [作者] 郭成伟(1946 —),男,辽宁省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 师,研究方向法律史。崔兰琴(1970 —),女,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法律史。 兼顾与衡平:中国古代离婚制度的体系特质 郭成伟崔兰琴 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主要包括七出、义绝、和离、违律婚断离等制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该 离婚体系以七出为基础,以义绝为手段,以和离和违律为婚断离为补充,体现出综合性、适应性、典 型性合一的完整体系。四种离婚制度的结合充分体现制度的综合性与兼顾性的法律特质,这种离婚法 制适应了社会的发展状况,极具典型性,对周边子法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以七出为基础 在古代的几种离婚制度中,七出是较早出现的,又被称作七去,这不仅构成了离婚制度的基本内 容,而且也奠定了古代离婚的基本语境。因此,古代离婚最初并不叫离婚,而是被称作“出”、“弃”、“休”等。以男方单方面休妻为主的七出离婚制度,构成了古代离婚制度的基础。 在目前可考的文献史料中,较为详细记载七出的是《大戴礼记·本命》。最初的称呼为“七去”, 即“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 顺父母去,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 与共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盗窃,为其反义也。” 另外,何休在为《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做注时也论及该制度,他使用的名称为“七弃”,具体的 用语和次序与《大戴礼记》亦略微有所不同。“妇人有七弃,五不娶、三不去也。??无子弃,绝世也; 淫佚弃,乱类也;不事舅姑弃,背德也;口舌弃,离亲也;盗窃弃,反义也;嫉妒弃,乱家也;恶疾弃,·9 3 · ·兼顾与衡平:中国古代离婚制度的体系特质· 〔1〕《周礼·天官·九嫔》。 〔2〕至于恶疾的具体内容,说法不一。《公羊传》昭公二十年注:“恶疾谓、聋、疠、秃、跛、伛。”也包括某些恶性传 染病。此“疠”病包括麻风病之类传染病,如《云梦秦简》:“今甲病,问申何以论?当迁疠所。”《淮南子》“恶疾”指“消” 疾而言。“消’即现代医学所说的糖尿病,当时是很难治的病症。《为政九要》曰:“恶疾,体臭者。” 不可奉宗庙也。”《孔子家语·本命解》仪礼疏所列各项亦与此相同,只是名称又改为“七去”而已。 可见,七出作为一种离婚制度至少在汉代已经普遍实行。子妇只要存在不顺从父母、无子、淫、 妒、有恶疾、多言以及盗窃等七种情形,皆属休弃之列,夫家可以理所当然地行使出妻之权,舆论也 不会对此有所指责。在复杂多变的家庭生活中,礼经为什么单单列举这七种情况作为休妻的条件呢? 礼经对此的解释较为相似: 第一,不顺父母去。对于子媳来说,不顺从父母就是“逆德”、“背德”,也就是不具有妇德。班超 的《女诫》中也曾提及妇女有四行,“女有四行,一曰妇德,二曰妇言,三曰妇容,四曰妇功。”妇德

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赔偿问题的处理及规定

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赔偿问题的处理及规定 转载自袁老师QQ空间2014-11-18 09:34 一、离婚诉讼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二、离婚诉讼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具体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间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理由是:从未满2周岁孩子的心理需求、生理特点来看,比较适合与母亲共同生活。哺乳期间的孩子与母亲共同生活比较符合孩子的心理、生理特点,增加孩子的安全感,不会因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从日常生活的护理照顾方面上母亲方也会更周全一些。哺乳期间的婴儿随母亲抚养只是原则上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如父亲抚养条件好,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父亲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国外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

国外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 一、德国有关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中对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做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旨在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并保护需要扶养一方的利益。 1.一方离婚后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情形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的基本原则,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 (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 (3)疾病或因体力或脑力上的残疾或衰弱而不能从事职业; (4)离婚后虽已尽力但仍不能谋得适当职业; (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 (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2.离婚扶养的范围和标准的明确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578条规定,离婚后扶养的范围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即包括现在的生活需要和将来的生活需要。 扶养费的支付标准有三种认定的方式:其一是“根据婚姻生活状况定之”。而婚姻生活状况“在夫妻只有一方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该方的收入加以确定,在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活动的情况下,依据夫妻双方的总收入加以确定,即使夫妻双方的收入有差距也是如此。”在参照双方离婚前的婚姻生活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婚姻存续的期间的长短、受扶养费对家务的料理情况、双方或义务方的职业活动情况以及受扶养方照顾双方共同子女的情况而综合考虑义务人具体应支付的扶养费数额。其二是“按照适当的生活需要来计算”。在根据上述通常的支付标准支付扶养费会导致对义务人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则扶养费“按照

论中国古今离婚制度的利弊 周廿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论中国古今离婚制度的利弊 主考院校:武汉大学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柳正权 考生姓名:周廿立 准考证号: 工作单位:无 2010年3月7日 论中国古今离婚制度的利弊 婚姻关系稳定是家庭关系稳定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之一,离婚是婚姻关系中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人们所努力追求的。我们自古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首当其冲的是个人修养和家庭稳定,有了这个基本前提,而后才能兴国安邦,古今中外,莫不如是。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离婚制度对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诚然,当代离婚制度相比古代有许多改进,在人权和自由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现代中国离婚制度与古代中国离婚制度相比,还应当改善。现代的离婚制度在一些方面应该更加稳重和保守,这样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长治久安,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第一,关注妇女,离婚制度在关注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很多细节考量上,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的优化完

善,不能使离婚成为了资源优势男子的特权。第二,关注儿童,离婚所引出的儿童问题造成的高犯罪率和高社会治理成本难道应该由全体公民为离婚人士买单吗?现代离婚制度相较古代过于宽松,直接造成各种社会问题滋生,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导致犯罪率和社会治理成本居高不下,进而提高了纳税人的负担。笔者虽然不赞同古代离婚制度保守迂腐的那一套纲常伦理,但是,古代离婚制度仍然有一些有利的方面,我们应该以辩证的态度认识古代离婚制度,吸其精华,弃其糟粕。 中国人常说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先人们认为婚姻是天作之合,所以劝人离婚是要遭到天谴的,古代中国讲究从一而终,由于家庭是物质再生产的基本单位,从一而终其实是很好地保护了妇女利益的,家庭的财产是夫妇共同创造的,不能随便将妻子扫地出门。受到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从古代中国社会到现代中国社会的离婚文化,已经慢慢的从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转变,这一点,最直接表现在离婚率上,从我国改革开放直至今日,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离婚已和结婚一样被看成稀松平常的事。北京每年有八万对恋人结婚,同时有一至二万对夫妻离婚。上海市2000年有九万对新人喜结连理,同时有三万对夫妇离婚,离婚数与上年基本持平。中国的粗离婚率(平均1000对夫妻之中离婚夫妻的占有比率)从1980年的0.35%到1995年的0.87% ,年平均上升速度为6.3%,不可忽视的是离婚率年平均上升的速度是很迅速的。离婚率的增长可以说明很多问题,一方面说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进步,思想文化的繁荣和活跃,但是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许多弊端,比如单亲家庭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妇女的权益问题,以及儿童的心理成长健康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任其发展下去的话,那么对婚姻家庭对社会稳定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堪虞! 现代的中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意味着结婚和离婚或者不结婚都自由,这看起来是一种进步,的确,一般来说如今的妇女,是可以从事任何工作的,养活自己是没有问题的,离婚后也不至于没有活路,只是活得怎么样的问题。但从实际来看,这种制度其实在某一方面保护妇女权益不如古代的三不去制度。当今社会,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多数是事业有成的中年男子,如果按古代的三不去,先贫后富的夫妻,男子是不能休妻的。而如今的婚姻自由使得男子在功成名就以后,可以随时以感情不合为由而起诉离婚,虽然法院一般会进行调解,甚至以驳回起诉。但是六个月以后,男子可以再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支持离婚的可能性就大了,妇女就不得不接受这个现实。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的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人民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社会物质生活极其丰富,一大批先富起来的人民率先步入了小康生活,但是在物质文明飞速提升的情况下,也有相当一部分人的精神文明没有能够提升到与物质文明相对应的高度。有些人一旦富有之后,便抛弃妻子做出一些不符合道德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这恰恰印证了弗洛伊德的话,一个人的本质在他最富有抑或最贫穷时也会不知不觉间现出原形。用个不恰当的比喻,"疾风知劲草,板荡识诚臣。"在当今社会中,就有这样一群人,面对贫困富裕所表现出不同反映和人格差异简直判若云泥。我们村在九十年代初还是个比较落后的地方,大家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生活虽然平淡,夫妻间却是相敬如宾。随着制革行业的引入,有人一夜间暴富起来,一些人便不安分起来,在外面找了二奶,而把相濡以沫多年的妻子撵走,最后妻离子散,好好的一个家庭因此而破裂!以前学习中国法制史,古人休妻有"七出三不去原则",有条"前贫贱而后富贵不可去"的规定,所谓糟糠之妻不下堂,我不赞成古代的夫妻纲常那套迂腐理论,但这个规定还是有些道理的,文明的当代人全然不顾,可悲可叹! 在现代社会不断强调人权和自由的这样一个大语境下,离婚确实也越来越自由了,离婚的手续也得到了简化,离婚成了一件容易的事,可是在这个自由的表象下,所谓的离婚自由,其实并不是十分公正的。虽然现代社会大力倡导男女平等,但众所周知,我们的社会实际上仍然是一个男权主导的社会,妇女和儿童依旧是弱势群体。统观现代的离婚制度,那些为离

离婚和财产制度历史沿革

离婚和财产制度历史沿革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禁止离婚主义、 2,许可离婚主义、 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专权离婚主义。 ----丈夫决定 (2)限制离婚主义。 -----必须符合法定理由才许可离婚 (3)自由离婚主义。 -----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自由意志 3,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三,中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当时的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实行限制离婚主义中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我国古代的离婚有四种方式:出妻、和离、义绝和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2,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在立法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在本质上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形式,即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1)两愿离婚。是指基于婚姻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2)判决离婚。即法院根据当事人离婚的诉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3,解放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其中不少是对离婚问题所作的规定,包括确定离婚自由;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对离婚原因作了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度;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妇女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1950年婚姻法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同时又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坚持离婚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夫妻享有平等的离婚自由权;确立了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离婚理由作概括性规定;注意保护怀孕、分娩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我国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的离婚制度,同时也未采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离婚立法的有责离婚主义,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5,1980年婚姻法在继承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充分总结了建国30年来的实践经验,针对当时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50年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度。 6,2001年4

协议离婚制度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健全,我国逐渐形成了高度个人自治的协议离婚制度,其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基于感情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从而消灭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在设计方面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所存在的缺陷致使一系列的问题一一显露,譬如草率离婚、“假”离婚等等都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本文将协议离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我国立法的完善作为重点,旨在能够使我国未来的协议离婚制度更加完善,从而造福于整个社会。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正式施行,由于其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而方便了人们的结婚、离婚过程,因此受到了很多好评。“很多人称赞有加,认为其充满了人性关怀,反映了时代进步,”[1]但是在其实施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就包括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的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而假离婚的群体性离婚事件①[2]。虽然钻政策法律漏洞者在各个时代都屡见不鲜,但为了让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重新进行一番理性的审视与反思。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过程 自1950年我国在第一部《婚姻法》中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之后,这一制度分别在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1986 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予以了规定。而对于协议离婚中的法律干预则是出现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条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①群体性离婚事件:这里所谓的群体性离婚事件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许多夫妻在并无离婚意图的时候而进行的离婚行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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