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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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案例

行为保全案例

(一)2011年10月,项国庆(化名)将贵溪市冷水镇某石灰厂诉至法院。

他的理由是自己找石灰厂收回2.2万元租赁费时,石灰厂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贵溪市法院上清法庭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调查得知,被告石灰厂虽未取消运营资格,但实际上已经停产,仅剩下的价值数万元的生产设备,企业合伙人正在协商如何变卖掉。

根据获得的消息,石灰厂极有可能以恢复生产为由,随时将财产保全解除,从而处理掉生产设备。

为此,法庭及时对被告这一合伙企业追加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该厂合伙人将生产设备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

法院后经审理,判决被告石灰厂支付原告项国庆租赁费2.2万元。

2013年1月10日,项国庆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为尽早解除行为保全限制,以便转让生产设备,被申请执行人石灰厂负责人林义(化名)在执行调解环节表示,同意支付2.2万元租赁费。

2月5日,该案圆满执结。

/system/2013/03/13/012323818.shtml(二)法院认为,李阳于2011年8月对李金实施的殴打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由此判决支持李金提出的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此案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是,朝阳区法院宣判前对李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李阳实施暴力,如李阳违反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定有效期为3个月。

/paper/html/2013-03/03/content_58816.htm(三)长沙县法院执行新民诉法后首例行为保全案发布时间:2013-04-15 09:10:124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湖南意美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中南汽车世界的斯巴鲁4S店实行强制搬迁,并将其交付给湖南福来特瑞汽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这是新《民事诉讼法》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后,该院实行的首例行为保全。

2008年11月,湖南福来特瑞汽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瑞)与湖南意美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美海润)签订了为期11年的租地自建合同,由意美海润公司建设经营了7000余平方的斯巴鲁4S店。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办[201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

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

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

保全后未起诉的法律后果(3篇)

保全后未起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措施是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然而,在保全措施实施后,当事人并未及时提起诉讼,这可能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保全后未起诉的法律后果。

一、保全申请人的责任1. 恢复被保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恢复被保全财产。

2. 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在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未及时提起诉讼,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全人的权利1. 请求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2. 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三、法院的权力1. 依法处理被保全财产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处理被保全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被保全财产。

2. 追究申请人责任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等。

四、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1. 申请人丧失胜诉权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丧失胜诉权。

这意味着,即使申请人最终胜诉,也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

2. 被申请人获得胜诉权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其胜诉。

一旦被申请人胜诉,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诉讼时效中断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

这意味着,申请人需要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五、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保全后未起诉的典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对乙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6〕2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论民诉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

论民诉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

论民诉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摘要: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一个程序。

在民事案件受理前,或当事人提起诉讼前,为了不使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或应得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相对一方的当事人的财产或存在争议的相应标的物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关键词:诉前保全;冻结;查封或扣押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4-0135-02河南省a县甲公司与河北省b县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300吨优质水泥,乙公司在货到后付款。

甲公司依约于1999年9月20日将货物全部发给了乙公司,但乙公司收到水泥后屡次拖延付款。

甲公司后来派人直接到乙公司要货款,发现乙公司原来是一家濒临倒闭的公司,已没有什么财产。

乙公司的总经理也称自己公司已没有任何财产,不能偿还甲公司的货款。

后来甲公司在浙江杭州市的业务友好单位丙公司告诉甲公司:乙公司在杭州市c区有一批即将出售的水泥,约150吨。

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利益受损害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呢?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民事纠纷案的日渐增多,涉及的诉讼标的多种多样,存在的诉讼关系也是五花八门。

如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名下财产,或以各种方式藏匿财产,致使自己名下的可执行的财产所剩无几,存心赖帐。

最终结果会造成债权人最后虽赢了官司,应得的权益却很少。

此时,债权人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后,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等。

这就是民诉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

以下将详细地对诉前财产保全进行分析。

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通常是债权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认定标准

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认定标准

圆园19年第8期一、财产保全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对于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说明。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

诉中的财产保全为了防止执行难,保障申请人的“未来权利”,具有预防的功能。

因此申请保全时,判决结果并不确定,对保全错误的判断,裁判上也不尽相同。

客观上,判决结果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保全目的的实现。

若判决结果驳回或部分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那么可能存在保全错误。

但是保全错误并不代表申请人保全的目的完全没有实现,而是保全内容与判决结果存在偏差。

因此根据判决结果的不同划分错误类型:主要为超额保全、对象错误、撤诉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导致的保全错误。

超额是一个比较的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被保全的数额为A ,判决结果支持申请人的数额为B ,那么当A>B 时,就可能发生财产保全错误。

对象错误往往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保全的错误与否是根据法院裁判结果确定的,即采取客观标准。

有观点认为保全的错误也要求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因这一判断标准涉及下文的论述,此处不作赘述。

二、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保全错误的客观发生是被申请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而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分为违反契约、侵权行为及法律之特别规定三种。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划分为三级案由,位于“侵权责任纠纷”这个二级案由之下。

学界通说也认为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即保全错误是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而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被称为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概括列举式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医疗责任等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财产保全裁定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什么是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是指法院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的裁量权,对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将决定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文件。

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

二、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作用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财产保全裁定书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确保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或补偿。

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避免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不正当利益。

2. 维护社会秩序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执行可以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被告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

通过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确保被告在诉讼结束后能够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3. 促进案件的顺利审理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作用还在于促进案件的顺利审理。

在一些需要证据保全的案件中,财产保全裁定书可以确保相关证据的保存和完整性,为后续的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同时,财产保全裁定书还可以迫使当事人提供相关财产的信息,减少诉讼中的猜测和争议,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

三、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要点财产保全裁定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要点:1. 当事人信息财产保全裁定书首先会明确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这些信息对于执行裁定书、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程序的衔接都具有重要意义。

2. 财产保全的依据和理由财产保全裁定书会详细说明财产保全的依据和理由,即根据哪些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裁定书应当明确说明被保全财产的性质、数量和具体位置等信息,并说明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 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方式财产保全裁定书会具体说明采取的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方式。

常见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租赁、委托保管等。

财产保全裁定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什么是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是一种法律文书,用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免受侵害。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裁定冻结、扣押或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以确保申请人在诉讼中获得胜诉后可以顺利执行判决。

二、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主要内容财产保全裁定书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被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 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财产保全裁定书会明确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扣押被申请人的房产等。

3. 财产保全的期限和方式财产保全裁定书会规定财产保全的期限和方式,以确保财产保全的有效实施。

期限一般为一定的时间段,方式可以是直接冻结、扣押或查封财产。

4. 财产保全的效力和追偿责任财产保全裁定书会明确财产保全的效力,即一旦裁定书生效,被申请人的财产将被冻结、扣押或查封。

同时,财产保全裁定书还会规定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措施执行完毕后的追偿责任,即被申请人需要承担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

5. 诉讼费用和追偿费用的承担财产保全裁定书会明确诉讼费用和追偿费用的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需要承担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

三、财产保全裁定书的适用范围财产保全裁定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例如合同纠纷、债权纠纷、侵权纠纷等。

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 提交申请申请人需要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理由等内容。

2. 审查和裁定法院会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裁定财产保全的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保全财产的必要性,就会发布财产保全裁定书。

3. 通知和执行法院会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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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1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重庆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典型案例(2019年6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01申请保全人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保全案——申请保全人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挖掘机,极易导致被保全人失去谋生手段,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灵活采取“软查封”方式,在查封设备同时允许被保全人使用,保障了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

一、基本案情2015年8月8日,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黄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共同签订了《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全款/分期合同》,约定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黄某某出售三一牌SY700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78万元,运费为20万元,总价为39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陆续向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65万元,因经营不善后期停止支付。

2018年8月21日,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黄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扣押黄某某所有的三一牌SY700型挖掘机。

大渡口区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受理保全申请后,依法对被保全人所有的三一牌SY700型挖掘机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机械正在永川某工地施工,被保全人已签订多个施工合同,且其为购买该机械已倾尽财力,现被保全人及家人均靠使用该机械收入维持生活。

该院遂对被保全人所有的三一牌SY700型挖掘机在不影响使用的部位张贴封条并制作保全笔录,将设备交由被保全人保管,要求被保全人不得在查封期间变卖、隐匿、故意损害该设备,如需转移设备需向该院书面报告转移地点,同时允许被保全人使用该设备。

大渡口区法院在笔录中告知被保全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将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截至目前,案件正在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

二、典型意义财产保全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无法执行,执行财产保全时应在实现上述目的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本案中,如果大渡口区法院纯粹地就案办案,简单地扣押挖掘机,可能会造成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是被保全人将失去主要生活来源,过度影响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二是该设备正在使用,一旦扣押将会影响项目进度,造成相关其他损失,不利于经济发展;三是该类案件诉讼周期长,一旦扣押会产生高额停产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该院采取“软查封”方式,在查封设备同时允许被保全人使用,既可以实现保全目的,也可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02申请保全人陈某与被保全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案——针对保全财产的非传统属性,法院创新保全措施,充分发掘保全财产,保全了被保全人的手机“靓号”,实现了保全目的。

一、基本案情在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某于2017年分三次借款给余某,共计122万元,余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款凭证。

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时,余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1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12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在保全过程中,该院在查封了被保全人余某部分财产后,还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线索,着手对余某尾号为“5个8”的手机靓号进行冻结。

但是,该院保全手机号码尚属首次,相关经验做法和办理流程不完备。

承办法官仔细查阅资料后发现,手机靓号在市场交易中有其独特的财产价值,其他法院已有拍卖成功的先例。

在掌握了相关规定和案例后,承办法官依法向中国联通合川分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保全人余某名下尾号为“5个8”的手机号码,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汽车进行处置后仍没有完全兑现,本月即将对保全的手机靓号进行拍卖。

二、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合川区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法官积极查阅相关手机号码拍卖案例,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成功保全了手机靓号类非传统财产,对于深化保全认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3申请保全人黄某与被保全人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保全案——保全促审判、促执行,本案在保全后被保全人全部履行了债务,提高了判决的兑现率,对实现胜诉当事人权利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2016年2月26日,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某某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由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涪陵区某某污水处理工程。

2016年3月2日,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签订《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责任书》,由黄某对涪陵区某某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7年1月,涪陵区某某污水处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其结算总价款为6432190.51元,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黄某工程款321609.53元未支付,而重庆市涪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欠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1609.28元未付。

2019年4月8日,黄某遂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某工程款321609.53元。

在诉讼中,黄某于4月29日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或返还的质保金)321609.28元进行保全。

涪陵区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受理保全申请后,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同时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涪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或返还的质保金)321609.28元。

并于同日向重庆市涪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于成功实施了财产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得以高效快速执结。

二、典型意义民事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申请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护措施。

高效地开展民事财产保全,事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兑现。

本案成功高效采取保全措施,充分体现了保全工作快速、高效的特点,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高效快速执结,获得案件当事人的赞许。

04申请保全人杨某等59人与被保全人重庆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保全系列案——在立案后迅速启动保全程序,充分发挥了保全促进纠纷化解功能,确保劳动争议纠纷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解决,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2018年7月31日,唐某等8名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重庆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立案法官询问后了解到,涉案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8年5月起,便以各种理由拖欠工人工资,累计拖欠59名劳动者工资90.55万元。

劳动者称,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主要资产系厂房内的木材,且已经开始转移处置。

鉴于涉案公司存在大规模转移财产的可能,且大部分当事人因未领工资滞留在厂区内居住,天气炎热、厂区环境较差恐引发不良后果。

保全法官和立案法官立即引导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避免涉案财产转移,确保执行得以兑现。

8月1日,沙坪坝区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制作了执行裁定书,制定了保全执行预案,并于当天17时,保全团队一行15人驱车前往涉案企业住所地沙坪坝区中梁山镇某厂房进行现场查封。

因涉案企业厂房面积大,堆放的原材料和设备较为分散,容易出现财产被盗的风险,保全法官请现场员工引领,逐一清点并张贴封条。

经过3个多小时的现场清点,于当晚20时许完成查封工作。

保全完成后,该院审判部门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当场达成调解协议。

在执行过程中,被保全的财产全部变现,工人工资得以尽早清偿。

二、典型意义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拖欠工资案件时有发生,而生产企业容易出现消极懈怠情绪,甚至想方设法隐匿、转移公司原材料设备等财产,从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因此,为防止经营者转移资产,有必要及时启动财产保全相关程序。

该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在立案后24小时内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发挥了保全服务审判执行的强大功效,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5申请保全人李某、朱某、徐某、骆某与被保全人刘某、蒲某、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保全系列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保全法院决定准予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减轻了申请保全人的负担。

一、基本案情在原告李某、朱某、徐某、骆某分别与被告刘某、蒲某、曾某劳务合同纠纷四案中,原告李某、朱某、徐某、骆某均在被告刘某、蒲某、曾某合伙承包的工程下务工,相关工程完工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再推诿,最后只是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朱某、徐某、骆某于2019年5月24日同时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9年5月27日向该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递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在保全过程中,民事财产保全中心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到三被保全人财产主要为:刘某、蒲某、曾某的银行存款总金额约为12万元;蒲某名下有两辆原价值十万左右的轿车,使用年限分别2年、8年,有门面两处,面积都在30平米左右,其中一处有抵押。

四名申请保全人均为普通务工者,收入本不高,在工资拖欠情况下,恐无力提供担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鉴于该四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为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申请保全人的经济状况,承办法官决定准予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减轻了申请保全人的负担。

在采取保全财产措施时,承办法官快速对执保全人的12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对被保全人蒲某的房屋进行保全,实现了保全目的。

二、典型意义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事关劳动者的民生权益,保全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准许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体现了法院的人文广怀。

06申请保全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案——有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及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基本案情被保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丰都县某商品房开发工程,申请保全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基础机械旋挖、桩芯砼浇筑等工程,由于被保全人拖欠申请保全人的工程款,导致申请保全人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工程被迫停工,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2018年7月18日,申请保全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保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天门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1024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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