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保华与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建、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建、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佩建秦国渠汤孙宁【审理法官】汪佩建秦国渠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建;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辉【当事人】马建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辉【当事人-个人】马建陈辉【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王顺利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王顺利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拥军王顺利【代理律所】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建;徐州市今日印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辉【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今日印像公司为马建参加了失业保险。
马建向今日印像公司主张未按实际工作期间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马建向今日印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根据案件事实结合2020年1月-3月份的客观上的疫情原因,不能认定今日印像公司存在恶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马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朱松与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松与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松;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朱松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松【当事人-公司】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信刚【代理律所】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松【被告】江苏金致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朱松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为每月6200元固定工资,根据2019年9月其实际工作天数并扣除相关费用及实发工资2981元后,金致车业公司应补发其差额17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朱松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为每月6200元固定工资,根据2019年9月其实际工作天数并扣除相关费用及实发工资2981元后,金致车业公司应补发其差额1700元。
金致车业公司认可2019年9月份之前实行固定工资,但主张之后经协商变更工资计算方式,并提交《关于模具部钳工绩效说明》予以证明。
该证据材料由朱松等人签字予以确认,朱松对其签字亦不予否认,虽是以金艺能公司名义制作出具的,但金致车业公司解释系其因方便委托金艺能公司签订,与金致车业公司在金艺能公司存在加工点、朱松一直在金艺能公司工作的事实相吻合,具有合理性。
朱松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
故上述《关于模具部钳工绩效说明》的效力应予确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9月1日起协商变更原固定工资方式,朱松主张按照原固定工资数额补发其2019年9月份工资1700元,不予支持。
班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2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当事人】班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班华【当事人-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皆翠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陶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皆翠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陶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皆翠陶涛【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班华【被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雀巢公司徐州分公司2015年的员工手册对班华是否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雀巢公司徐州分公司2015年的员工手册对班华是否有约束力。
二是班华是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雀巢公司徐州分公司2015年的员工手册对班华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经查,2015年1月20日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将员工手册讨论稿放置于已联接的互联网对员工进行公示,该公示程序并经过公证。
雀巢公司徐州分公司称其向员工发送了该版本的员工手册送达函,随函附员工手册纸质版,并告知员工手册电子版已在公司内网公布,供全体员工随时查阅,并提供了部分员工的签收函,包括当时班华下属人员严某、杨某等人的签收函。
王明卓与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卓与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明卓;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徐州三中云龙实验学校【当事人】王明卓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徐州三中云龙实验学校【当事人-个人】王明卓【当事人-公司】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徐州三中云龙实验学校【代理律师/律所】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竹王静【代理律所】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明卓【被告】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徐州市第三十中学;徐州三中云龙实验学校【本院观点】一、上诉人王明卓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同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王凌云、胡峰进行了法庭调查。
王凌云、胡峰均陈述,其确实向上诉人王明卓发放部分现金,但系受王明卓代课时所在班级的家长委员会委托发放的补课费,并非王明卓的工资,且资金来源于家长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明卓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释明和询问,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十九中学表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王明卓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理涉,王明卓可另行诉讼。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与伏某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与伏某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伏世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伏世新【当事人-个人】伏世新【当事人-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被告】伏世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伤残津贴支付的基准时间。
尽管伏世新在工伤发生之后停工治疗期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从伏世新后期治疗的病历来看,2016年1月之后的住院治疗是因为工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伏世新此后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张双楼煤矿仍需进行护理,故对张双楼煤矿有关2016年2月之后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伏世新在本案中主张的月护理费标准折算出的日护理费低于折算出的当地法定最低日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关于伏世新的工资标准,伏世新工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5572.5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津贴支付的基准时间。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伏世新不服申请复核,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程序是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延续,可视为一体。
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作为张双楼煤矿计付伤残津贴的基准时间,并无不当。
陈庆义与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庆义与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庆义;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庆义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庆义【当事人-公司】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再静【代理律所】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庆义【被告】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1:03陈庆义与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3民终21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麦楼村万羽公棚。
法定代表人:葛昆鹏,该公司技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川,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庆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惠森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森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蕾李为帆崔悦【审理法官】张蕾李为帆崔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森;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惠森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惠森【当事人-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惠森【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民来访(来信)登记回执表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向徐工集团反映问题的事实,与李惠森、徐工集团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996年1月1日,上诉人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对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3月,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天通公司。
2016年1月6日,李惠森以徐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徐工集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请求徐工集团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3、请求徐工集团在申请人领取退休工资前,每月按申请人退休工资数额支付退休工资。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决定不予受理。
2016年1月8日,李惠森以徐工集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徐工集团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2、徐工集团提供李惠森的职工档案,为李惠森办理退休申请手续,将李惠森职工档案提供至徐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其办理退休并支付养老金;3、徐工集团支付迟延申报办理李惠森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9500元。
赵鹏与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鹏与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5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全民李琳吴晓志【审理法官】潘全民李琳吴晓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鹏;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鹏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鹏【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峻峰许莉【代理律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鹏【被告】徐州市大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大海经纪公司主张与赵鹏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赵鹏对此不予认可,且在仲裁过程中,大海经纪公司并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一审亦未就此进行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海经纪公司主张与赵鹏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赵鹏对此不予认可,且在仲裁过程中,大海经纪公司并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一审亦未就此进行实体审理。
同时上诉人赵鹏主张其系大海公司实际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判令赵鹏返还涉案款项确有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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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 杨保华与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 【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保华;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保华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保华 【当事人-公司】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信刚霍颖 【代理律所】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9
【原告】杨保华 【被告】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一、二审情况,杨保华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的内容是要求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因杨保华的社保缴费基数无法认定,故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出《江苏省徐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社会保险稽核结果整改意见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二审情况,杨保华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的内容是要求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因杨保华的社保缴费基数无法认定,故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出《江苏省徐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社会保险稽核结果整改意见书》。同时,在《社会保险稽核结果整改意见书》中,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我国《社会保险法》向用人单位明确了逾期不办理的后果。杨保华认为,被上诉人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未能按照通知书及整改意见书的要求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资明细发放清单、相关会计凭证等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社保补缴,故杨保华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提供工资明细账。故而,本案实为社会保险争议,应当以《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受案范围的依据,只有未被《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本案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杨保华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保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 3 / 9
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保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杨保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8:29:36
杨保华与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70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保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能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亭、朱信刚,被上诉人新鹏能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4 / 9
人霍颖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保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新鹏能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保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新鹏能源科技公司的《通知》书,因为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故意不履行《通知》的义务,杨保华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2.杨保华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发生效力的(2018)0305民初4989号法律文书,作为合法依据。3.新鹏能源科技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不是再次以超过两年或者二十年时效期为由要求法院不支持,况且杨保华向一审法院投诉的是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未履行两个《通知》和已发生效力法律文书与时效不属同一概念。4.双方都无法提供工资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5.应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为判决依据,依法维护杨保华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鹏能源科技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而且工资账的保存时间,目前法律对单位的要求就是两年,上诉人所要求是20年前的工资账册。同时所谓稽查通知,并不代表我们单位有提供的义务,其只是发出稽查通知,但是在我单位向其电话说明后,其并没有依照所谓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也足以说明我公司没有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社保部门只是按照劳动者要求向单位发出通知,并不代表单位有义务,或者应当提供有关材料,这是行政行为,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并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杨保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支付杨保华1990年5月到2000年5月在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工资明细账册。 5 / 9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保华于1990年5月在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入职,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00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8日,杨保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到一审法院起诉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案号为(2018)苏0305民初4989号,请求判决双方当事人从1990年5月至200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一种事实状态,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已经就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提出抗辩,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杨保华与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从1990年5月杨保华入职之日起至2000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保华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2019年2月20日,该中心向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送达《江苏省徐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其向该中心提供杨保华1990年5月至2000年5月工资明细发放清单、相关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2019年3月20日,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送达《社会保险稽核结果整改意见书》,要求该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整改。 新鹏能源科技公司与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均隶属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根据徐矿(2019)15号《徐矿集团集体企业改革工作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向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申请了工商注销,并向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 2020年5月13日,杨保华以新鹏能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交付1990年5月到2000年5月杨保华在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工资明细账册。2020年5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 6 / 9
议案件受理范围。杨保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保华的诉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对上述复函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将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规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另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工资材料是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因此,杨保华起诉要求新鹏能源科技公司交付工资明细账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新鹏能源科技公司注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依法对被注销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新鹏能源科技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杨保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鹏能源科技公司辩称杨保华诉请已远超仲裁时效。2000年5月,杨保华与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杨保华另案提起诉讼,当时一审判决书已认为其除了确认劳动关系外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杨保华的诉请是给付之诉,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杨保华解除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