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法律思考
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若干思考

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若干思考*唐晓雪(中国人民银行,北京 100083)摘 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标志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的诞生。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给予诚信债务人“再生”机会,有利于市场出清、终结长期悬而不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
但是同时要看到,个人破产是把“双刃剑”,需要通过审慎合理的制度设计趋利避害。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宜采严格主义,并将合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权益关系作为贯穿个人破产制度始终的根本遵循,从而较好地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兼顾债权人公平受偿和债务人“再生”。
个人破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立法宗旨的实现亟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债务免除;豁免财产;配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0(11)-0093-06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我国首部地方个人破产立法诞生。
现阶段,我国出台个人破产法,有助于完善市场经济退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为诚实守信但一时遭遇难关的债务主体提供合理必要的保障救济。
但同时也要清楚看到,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法律规定而消灭,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被免除,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正因此,各国立法都通过审慎细致的制度建设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防范道德风险。
个人破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诸如社会保障制度、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公益管理人制度等。
此外,个人破产立法既要借鉴国际经验,更要立足国情,充分考虑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及社会信用环境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评估立法的可操作性、执行效率以及可能的负面影响。
一、 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出台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化、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国有企业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与思考

国有企业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与思考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对国有企业(下面简称企业)的各种干预越来越少,企业的自主权也由于其作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地位得到确认而不断扩大,这对改善企业经营,加强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无疑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人、财、物、产、供、销等权利的行使越来越集中到企业,加之政府对企业的经营行为逐步由直接控制变为宏观指导,有些企业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或多或少地出现了一些偏差。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如何扩大,但国有企业财产的全民所有性质没有改变,企业的任何生产经营行为都必须围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并通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
如何确保企业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好这些权利,保证企业合法经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证职工的正当权益,这就是新形势下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解决好坏关系重大,解决好了,就能进一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并为现代企业制度在国有企业的有效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反之,就有可能拖经济体制改革的后腿,严重的还可能滋生腐败、助长犯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激发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等等。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要解决好这个问题的途径只有一个,那就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运作的各个领域全面引进法律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和落实法律制度,真正做到依法治厂。
一、新形势下,企业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1.认识上的偏差长期以来在企业内部从上到下普遍存在法制观念淡薄的问题,虽然和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少,但人们却很少去阅读去研究,更不懂得怎样用法律手段去有效调整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和存在的各种关系(这里面主要包括劳资关系,企业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责、权、利等一系列关系)。
从目前企业内部的现状来看,职工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加强企业的法制建设,依法治厂和依法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的一些思考

市中, 当时 商人们 在 市 中心 交 易 市 场 中各 有 自 己的 板凳 。当某 个商 人 不 能 清偿 债 务 时 , 他 的 债 权 人 就 按 照交 易 习惯 砸 烂 他 的板 凳 , 以示 其 经 营失 败 _ 2 ] 。
研 讨会 上 的发 言 中介 绍 了个 人 破 产 是 否立 法 ” 的 三 种 观点 。此 前 这 三种 观点 并 未 见 诸 文 字_ 3 ] 。此 后 ,
制 度具 有普 适性 , 我 国 的 台湾 、 香港、 澳 门均建 立 有 个 人破 产制 度 , 这 些 地 区法 制 运 行 环 境 不 同 , 但 却 有 相 同的 中华 文 化 土 壤 。破 产 制 度 在 社 会 制 度 完 全 不 同的地 区 的不平 衡 发 展 状 况 , 说 明 了构建 个 人
Ab s t r a c t : Chi n a’ S n e w En t e r pr i s e Ba nk r u pt c y La w p r omul g a t e d o n Au gus t 27, 2 0 06, bu t no t i nc l u de d n a t u r a l pe r s o na l i n t he ma i n r a nge o f t he ba nkr up t c y . By e xa mi n i ng t h e hi s t or y of t he d e v e l o p me nt of t he
法国、 比利 时等 国 家 。一 般 破 产 主义 , 是 指 无 论 对 商 人还 是 对 非 商 人 均 适 用 破 产 法 。采 用 此 立 法 主
义 的有 德 国 、 日本 等 国家 。破 产 主体 从 个 人 破 产 向
期货行业整改报告完善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期货行业整改报告完善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期货行业整改报告:完善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的思考与建议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期货行业整改势在必行。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完善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以提高市场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通过分析现有问题,并给出相应建议,希望为相关部门提供有益参考。
一、整改背景期货行业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稳定金融系统、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期货市场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如交易所监管不严格、内幕交易、风险管理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二、问题分析1. 交易所监管不严格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存在一些短板。
交易所的监管职能与自身利益驱动之间存在冲突,监管不够严格。
一方面,交易所为了维护自身的盈利,更倾向于扩大自身的交易规模,但这可能会增加市场的风险。
另一方面,由于监管不力,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利用监管漏洞从中谋取私利,造成市场秩序混乱。
2. 内幕交易问题期货市场内幕交易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运行。
内幕交易的核心问题在于信息不对称,信息获取渠道不公平,容易给少数投资者带来巨额利润,而对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
当前,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的治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需要加强监管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3. 风险管理不完善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是维护市场稳定的关键。
然而,现行的风险管理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分散等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足,无法有效预防和化解风险暴露。
此外,对于市场主体的风险教育和培训也需要加强,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完善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议1. 加强监管力度为了确保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应优化监管体系,加强对交易所的监管力度。
要加强对交易所的资金监管、信息披露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有效防止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监管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确保监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思考

DOI:10.19551/ki.issn1672-9129.2021.12.168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思考吕陈妍㊀韩静怡㊀徐嘉宇(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㊀河北㊀唐山㊀063210)摘要:在全球经济化加速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背景下,本文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环境㊁建立后优势等方面分析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提出了可行性建议㊂关键词:个人破产;必要性;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1.92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9129(2021)12-0170-01㊀㊀1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个人破产制度是规范消费者㊁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的㊂它不仅代表着个人债务清理,也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彻底清理㊂一般来说,由法院宣告破产,依法申请破产保护后,对其财产进行统计清算和合法分配,个人财产按比例还清债权人的权益㊂其在生活中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个人名誉受损,但其有债务可以被取消,获得新生的机会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因沉重债务而过度逃避甚至自杀,体现了人性化特点㊂2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2.1出现的问题㊂我国迄今为止仅将企业法人纳入适用破产法的主体㊂随着中国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众的个人资产和负债正在迅速增长,股票投机㊁贷款消费等对人们吸引力越来越大,在个人破产原因中,信用卡透支所占比例越来越高,目前居民的杠杆率仍很高㊂一旦资本链断裂,无法借用旧债来偿还新债,易造成成批坏账,这对社会秩序和司法执行系统将是沉重的打击㊂而且,随着各类违规消费者贷款的泛滥,在个人破产后,债权人往往会不择手段地来收取债务,而债务人会想尽办法逃离债务,有些甚至会引起家庭悲剧㊂由于我国缺漏个人破产制度,这导致许多无法执行的案件产生,我国有关部门只通过终结此程序的方式来结束,这一直是我国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难题,这不仅影响执法公信力,降低执法权威,债务人的创业创新动力还被无时间限制的还款期限所制约,从而无法正常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可见,在当前私力救济㊁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无法对社会中部分经济矛盾进行救济时,造成严重的社会现象是必然的,所以制度创新是突破现状的必由之路㊂2.2构建的积极意义㊂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债权人的对应利益,面对债务破产,债务人往往只能选择离家逃避债务,这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㊂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可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㊂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及时清理㊁处分破产申请人的不动产或变卖有价证券,防止少数家庭或个人牵连和影响更多的家庭与个人,从而影响社会市场经济秩序㊂还可减少网贷的泛滥情况,让市场机构不敢再随意借贷㊂随着社会经济周期的变化,投资者和企业家趋于保守,其担心在创业投资失败后会受到牵连,尤其是当一家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诉讼纠纷时,通常无法证明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完全分开,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㊂因此,消除独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风险投资环境朝着正确合理的方向前进㊂有利于促进支持发展私营经济,让创业者没有后顾之忧,随时可东山再起㊂稳定百姓民心,同时与国际接轨㊂从某些发达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定和市场背景看,它还可以消除经济波动对社会的危害,在经济低迷市场混乱阶段,底层民众承受着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压力,如果没有清晰的帮济措施,易引发更多的 消极行为 ,对整个社会和民众心灵都是巨大创伤㊂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可缓和社会情绪波动㊂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老赖的避风港㊂应理解为破产后还债㊂个人破产实施后,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将受限㊂如所有财产都应提供给监管机构㊂债务人的收入和财产分成若干部分,其中一部分留给债务人维持基本生活,其余部分继续清偿债务,所有债权人都将申报其债权,同一类别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各自的债权率得到合法合理的折价补偿㊂从而防止个人清偿不当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弱化,公平分配所有破产财产,维护合理的破产清偿秩序㊂总体来看,这种制度更公平㊂3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1)个人破产制度以诚信为基础,加大力度对征信体系进行完善,这样有关仲裁部门在判断其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时,可以以低资金㊁低人力㊁损失小的方式评估自然人的资产状况和还债能力,获取相关人员的财务信息㊂并且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帮助有信用的债务人,在他们陷入经济困境无法偿还高额债务时,可通过破产程序把他们从困境中拯救出来㊂当然,相关的配套制度必须在法律中加以明确,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㊂(2)从立法本身看㊂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外已经成熟并运行了多年㊂如果是从国外引进,中国居民也应有一个了解和适应的过程㊂就像当年的普法教育,逐步开展试点㊂在香港, 权利恢复 制度相对完善㊂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 恶意破产 可追究刑事责任㊂我们应吸取经验教训,然后在全国推广㊂我们应明确定义,使其便于操作,对保护弱者㊁打击恶意欺诈㊁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㊂(3)制度建设要实事求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㊂虽然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法,但其制度建设是建立在全国相对完善的信用建设基础之上的㊂因此,对于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应严格避免复印硬拷贝㊂要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便于辅助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㊂(4)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个人破产法,明确个人债务清理机制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㊁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㊂在制度设计中,最重要的是防止 假破产真逃债 现象的发生㊂4㊀结论综上所述,从长远来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我国经济发展㊁人民生活幸福感㊁基本人权保障㊁法律制度完善㊁政府公信力的提升等一定是利大于弊的,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纷纷建立,我国建立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将不断成熟,笔者期盼那一天的到来㊂参考文献:[1]王卫国.破产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78㊂[2]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思考[J].政法论坛,2002(3)㊂[3]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M].人民出版社出版:147㊂㊃071㊃。
推动民法典实施心得体会和思考【7篇】

推动民法典实施心得体会和思考【7篇】推动民法典实施心得体会和思考【篇1】《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从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等多个方面详细阐释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民法典回应了人民的期待,充满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底色,这篇民法典“讲义”,更是饱含人民情怀。
广大党员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宣传,让民法典的规章与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融入日常生活。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从《法经》问世,到《唐律疏议》出台,历史表明,法之盛衰关乎政之治乱,良法向来是治国之重器、善治之前提。
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4次启动制定和编纂民法典相关工作,但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完成。
党的__以来,党中央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民法典摆上重要日程,通过5年艰苦细致的工作,完成了民法典编纂这一重大立法任务,为人民美好生活提供了强大法治保障。
民法典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既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更为维护人民权益织密防护网。
民法典姓“民”,所涉及的领域贯穿每位公民的一生。
“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针对疫情期间家长隔离在外、孩子在家无人照料等紧急情况,民法典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为孩子们提供更多保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怎么办?违反规定饲养动物、侵占通道等引发的纠纷,相关方如何担责……经济社会在不断发展,生活方式在不断变化,社会关系在不断调整,调节社会关系的民法也需要与时俱进。
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对接人民的法治需求,把人民群众的所思、所盼、所急,实实在在地写进了法律条文中,从法治层面推动解决痛点难点问题,这部镌刻人民权利的“宝典”,有力度、有温度。
关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历程的思考

关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历程的思考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是指政府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在履行政府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通过与供应商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活动。
政府采购制度旨在确保公共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公平竞争,同时促进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自1978年中国开始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采购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拟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历程进行一些思考和探讨。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改革开放初期到2003年,这一阶段政府采购制度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采购行为缺乏规范和监督,存在着大量的弊端和腐败问题。
2002年3月,中国政府作出了《政府采购法》的决定,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第二个阶段是2003年至2019年,这一阶段政府采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暂行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个阶段是2019年至今,随着《政府采购法》的修订和新《政府采购条例》的出台,政府采购制度正朝着更加规范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监督的方向不断完善和发展。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历程中取得了丰硕成果。
一是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明确了政府采购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为政府采购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是政府采购市场逐步规范和包容,政府采购的主体和对象日益增多,竞争环境逐步形成,供应商和采购人的利益得到了相对均衡。
三是政府采购实践不断创新,政府采购方式和手段得到了多元化发展,采购评价和监督手段得到了加强,透明程度不断提高。
这些成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基础。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历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是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不力,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政府采购行为违法违规和腐败现象,监督缺位和执行不力成为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短板。
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主体地位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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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监管存在重准入轻退出、重注销轻监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环节薄弱等问题。
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监管是对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全程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
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有利于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同时,在规范和引导中,能有效地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快速发展。
标签: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完善
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相对应,共同构成工商机关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这一基本职能所依据的登记管理制度。
多年来,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和体系,而市场主体退出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其法律规范和操作执行都应当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我国目前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现状
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即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丧失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从而退出市场的制度,包括条件、程序、过程和方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市场主体退出方式有两种: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
主动退出即市场主体自己因歇业、解散等原因申请注销,是市场主体意志的体现。
这种方式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是非常明确的,关键是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去认真执行。
目前出现的问题是一些市场主体、投资人搞假破产、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现在市场主体退出的基本特点是“四多四少”,即强制吊销执照的多,主动申请注销的少;因企业改制撤并申请注销的多, 因依法宣告破产申请注销的少;国有集体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多, 私营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少;因未年检吊销执照的多, 因其他违法行为吊销执照的少。
被动退出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违法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是一种处罚性质的行政制裁。
这种退出方式一般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严重违反登记管理法规。
二是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两种退出方式互为补充,普遍为世界各国认同和采纳。
如果市场体系发育完善、市场竞争井然有序的话,市场主体在歇业、破产、解散、依法关闭时申请注销退出市场应该是主要方式,市场管理者对严重违法的市场主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该只是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辅助方式。
而目前,少数市场主体认为主动退出一般需要清算、公告债权人、完税、还债、销户等步骤,手续多、程序繁,而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更多的情况是一些市场主体、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税收,钻法律空子,在退出市场时,不是主动办理注销登记,而是采取“销声匿迹”的方式坐等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事实上工商部门每年都要通过年检依法吊销一大批“三无”企业、查无下落企业、不参加年检企业,而真正因为严重违反市场管理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却并不多见。
吊销营业执照是位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应成为制裁市场主
体制假售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如今却成了市场主体退出的主要渠道。
这种“本末倒置”的退出市场方式,从事实上证明当前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不但不能实现国家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源的立法初衷,相反却危及交易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二、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现象成因的法律分析
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现象的产生,有市场环境不够纯净、市场参与者素质高低不一、市场监管乏力等因素的影响,但究其原因相关法制体系建设的不统一和不完整是最主要的。
1.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操作性。
一是市场主体法律规定众多、杂乱。
有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有以所有制形式为基础的、有以投资人身份为基础的。
由于受立法思路不同和历史条件不同的影响,对市场主体退出都有着类似的规定,但又不尽相同,给实践操作中相互之间的把握带来困难。
二是破产清算的法律缺乏系统性。
虽然目前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规范,所带来的掌握难、理顺难、理论研究难等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普通执法人员、投资人执行起来很难把握。
三是破产清算之外的清算没有明确、完整的法规来调整。
2.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准不明确。
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中发现,不同的市场主体其退出标准是不同的,这就给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增加了困难,导致各地执行情况是各自为政。
静态意义上的退出标志(吊销或者注销),和动态意义上的退出标志(清算终止),何为市场主体的最终退出标志,或者是互为前置要件模糊不清。
从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法律定义分析,其含有确认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资格双重性的特性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视作为取消了经营主体资格,而不能视同市场主体的完全退出。
3.法律法规对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缺乏严厉的惩戒性规范和有效的防范手段。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制裁是吊销执照,这正是部分恶意退出者求之不得的好事。
仅有的市场禁入条款,也只限于部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而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负责人,以及投资人却不受该条款约束。
再有对不按规定组织清算的也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无追责性保证条款。
加之又没有其他诸如经济的、民事的、刑事的制约机制作补充,对市场主体无序退出行为的监管和防范相对处于听之任之状态。
4.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退出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程序性的相关规定。
如个体工商户的收缴营业执照退出程序、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的直接注销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
另一方面是有的程序性规定也各不相同。
如同样是法人类市场主体,公司注销必须提供清算报告,而非公司企业法人就较为灵活,允许用落实清算责任的保证作替代。
再者就是有的程序性规定形同虚设。
如按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必须履行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手续,但事实上普遍难以落实。
三、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思路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应以“宽进严出”为原则,以进出畅通为目标,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优胜劣汰机制,从法制体系层次和实践操作规程方面加快疏通市场主体的退出关,提高市场主体的合格率。
1.明确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
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认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是出于市场退出成本与收益比较,出于市场主体经济性亏损的大小,或预期收益大于机会成本时,所进行自觉的调整性退出。
从法律的角度,市场主体退出标准为,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 除合并、分立外) 和形式意义上的注销程序,才能完全退出市场。
即实体上市场主体全部财产被依法清算,并了结一切债权债务,为市场主体退出的内在标准;在程序上向登记机关完成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2.优化和简化注销登记程序,降低退出成本,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正常途径合法注销。
一是对小规模公司、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的退出,可以设置简易程序,提高退出效率。
二是对企业分支机构的注销应更加简捷方便,只要由其上级单位承诺承接债权债务即可办理。
三是政府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施,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3.明确清算主体的严格责任,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市场主体设立人、投资人,在其批准或投资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
逾期不清算或不依法清算的,特别是处分了应清算市场主体的财产,视为放弃对所设立或投资的市场主体所负有限责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担终止市场主体的债权和债务。
因延迟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没有造成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承担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
如果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财产下落不明而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视为处分了市场主体的财产。
对于故意逃债和变相逃债的,应当建立起追究市场主体的严格刑事责任制度。
4.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模式的实际情况, 我国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明确产权制度。
信用制度本质上是产权制度。
产权的不明晰导致企业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加剧了退出行为的投机化。
因此,国有企业要克服短期行为,建立诚信制度,关键还是要深化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要完善作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产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