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婚姻法案例含答案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制度之一。
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对于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平稳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婚姻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一、案例一: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婚姻法规定了财产分割的原则和具体操作方法。
下面是一则与财产分割相关的案例。
小明和小红结婚多年,感情破裂,决定离婚。
他们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和一笔存款。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法院的裁决,夫妻财产应该进行分割。
对于共同拥有的房产,可以按照双方财力和贡献的比例进行划分。
而婚姻期间所存储的存款,则可以根据存款归属以及夫妻间的协商,划分为合理的比例。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财产分割,保障了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二: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保护令婚姻法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下面是一个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实际案例。
小刚和小茜结婚多年,但小刚经常对小茜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小茜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小茜决定通过法院申请保护令,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受虐者的申请,对施暴者进行保护令的制裁。
保护令可以限制施暴者接近受害者,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在这个案例中,小茜通过法院申请保护令,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有效地制止了家庭暴力行为。
三、案例三: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下面是一个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例。
小李和小王离婚,育有一个未成年子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并应当以子女的利益为依据。
根据法院的判决,小李和小王共同行使对子女的抚养权,并按照他们的经济能力为子女提供适当的生活条件。
双方应根据子女的需要进行协商,确保子女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明确了子女抚养的原则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了子女的正当权益。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习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张三和李四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和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方式的冲突逐渐显现。
2015年,张三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夫妻两地分居。
在此期间,张三通过网络与一名女子发生婚外情,并导致该女子怀孕。
李四发现后,多次与张三沟通,希望其能回归家庭,但张三态度坚决,表示不愿离婚。
2016年,李四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分析】1. 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张三和李四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登记结婚。
张三和李四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此他们的婚姻关系有效。
2. 张三的婚外情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为什么?张三的婚外情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张三的婚外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3. 子女抚养权应如何确定?为什么?子女抚养权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子女已满哺乳期,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利益,同时兼顾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由法院判决抚养权。
4. 财产分割应如何进行?为什么?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应按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割。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分析答案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应用”参考答案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1.(1)乙收取甲母钻戒的行为,在性质上为收取彩礼。
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得知甲决定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乙与甲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乙有返还的义务。
同时,甲母给付乙的彩礼,虽是甲母所为,却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愿望而代甲向乙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
(2)乙母向甲母索要2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其母却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乙与甲结婚时间不长,因此,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方有返还的义务。
同时,乙母向甲母索取财物,借助于乙与甲的婚姻,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可向乙请求返还。
(3)乙父母胁迫乙离婚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乙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胁迫乙与甲离婚,符合《婚姻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特征,侵害了乙的婚姻自由权利,乙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父母停止侵害;如果乙父母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了暴力,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1)甲为己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反该规定为己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电大婚姻家庭法学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电大婚姻家庭法学案例分析篇一:电大《婚姻家庭法学》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汇总案例: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
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20XX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3、林#(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往来.一九七九年,林#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陈#,从林#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到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林#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辈份不并不影响林#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四、案例分析题1某甲已婚。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选择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小王和小李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双方于2012年结婚。
婚后,小王和小李感情一直不错,但小王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两地分居。
2016年,小王因公司业务拓展需要,被派往国外工作,预计至少3年。
在国外的这段时间里,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
2017年,小李发现小王在国外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而小王对此矢口否认。
小李无法忍受丈夫的背叛,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二、案例分析题目请根据以下案例,选择最合适的答案。
1. 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A. 合法B. 不合法C. 无法判断2. 小李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A. 有权B. 无权C. 需要满足一定条件3. 以下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 小王婚前个人财产B. 小李婚前个人财产C.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D.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汽车4.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以下哪种观点是正确的?A. 子女抚养权归小李B. 子女抚养权归小王C. 子女抚养权归双方共同D. 子女抚养权归法院决定5. 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财产分割,以下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归小李B.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汽车归小王C.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和汽车各归一半D. 小王和小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和汽车归小王所有6. 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以下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 子女由小李抚养,小王每月支付抚养费B. 子女由小王抚养,小李每月支付抚养费C. 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但小李负责日常照顾D. 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但小王负责日常照顾三、答案解析1. A 合法。
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
2. A 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法律家庭关系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和乙是一对年轻的夫妇,两人于2018年结婚。
婚后,甲和乙共同经营一家小型餐饮店,生活过得还算幸福。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甲和乙在家庭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产生了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20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甲和乙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甲认为,乙在婚姻期间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乙则认为,甲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双方均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甲和乙就子女抚养权问题也产生了分歧,甲主张由自己抚养子女,乙则认为应由自己抚养。
二、法律问题1. 甲和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 甲和乙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3. 甲和乙的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4.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 甲和乙的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1. 关于甲和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甲和乙在婚姻期间产生较大分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应准予离婚。
2. 关于甲和乙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应当平均分割。
本案中,甲和乙共同经营的小型餐饮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此外,甲和乙的存款、车辆等财产也应按比例分割。
3. 关于甲和乙的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甲和乙的子女尚未满两周岁,应以随哺乳的母亲乙抚养为原则。
同时,甲和乙应就子女抚养费、探望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 关于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相识,201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甲乙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
2017年,甲乙感情恶化,甲提出离婚。
乙不同意离婚,双方陷入离婚纠纷。
二、案情分析1. 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因此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2. 甲乙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
因此,甲乙双方的离婚请求需要进一步审理。
3. 如何解决甲乙双方的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首先进行调解,了解甲乙双方的矛盾焦点,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若调解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断甲乙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
若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则应准予离婚;若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则应驳回甲乙双方的离婚请求。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甲乙双方离婚。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但双方感情恶化,导致离婚纠纷。
这提醒我们在婚姻生活中,要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关注彼此的需求,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2.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首先进行调解,尽可能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
婚姻问题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与张某感情融洽,共同经营一家小型餐饮店。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餐饮店于2018年破产,夫妻双方负债累累。
2019年,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婚姻存续期间,餐饮店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夫妻双方如何分割债务?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婚姻存续期间餐饮店经营所得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该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餐饮店,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李某与张某离婚时,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关于夫妻双方债务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该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餐饮店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双方应对该债务进行共同偿还。
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则应按照各自对债务的贡献程度进行分担。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 夫妻双方对餐饮店经营产生的债务进行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按照各自对债务的贡献程度分担。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分析,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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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婚约【婚约案情】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
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
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
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
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
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
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
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
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
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
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
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
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
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责任编辑按: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
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
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
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19条第2款也是这种意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
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
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
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
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
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
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结婚条件1【结婚条件1案情】林X(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X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X。
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
一九七九年,林X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X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
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
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
问:请你想想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代以内的亲属?【答案与分析】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
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案中林X与陈X,从林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 X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 X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X与陈X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林X与陈X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③辈份不同并不影响林X与陈X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
结婚条件2【结婚条件2案情】金珊珊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
后来有一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
”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
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
问:登记人员是否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答案与分析】应该。
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的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治愈;3、重度智力低下;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都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
所以二人结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1【事实婚姻案情】赵X (男)和李X(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
文革开始后,因赵X 和李X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一九七二年,李X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X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
一九七五年,赵X 和李X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便劝李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N市附近的S市工作,以便回N市方便。
李X调回N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X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
李X离婚后,与赵X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
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
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
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
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
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