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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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证明责任倒置

浅析民事证明责任倒置

如 此一来 , 受害 人 的权利 就无 法得 到充 分和 及时 的救济 , 这是有 则和 诚实信 用原则 , 综合 当事人举 证能 力等 因素确 定证 明责任 的 ” 悖 于公 平 原则 的 。证 明责任 倒置 突破 了传 统证 明责 任规 则 的窠 承担 。 这等 于是赋 予 了法 官在证 明责任 分配 方面 的 自由裁量权 ,
使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 讼法) 干 问题 的 意见》 《 若 和 最高人 予 以规定 , 不仅 当事人不 能形成 合理 的期待 , 则 或殆 于举 证 , 为 或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 诉 讼证据 的若干规 定》 先后 对证 明责任倒 置有所 无法 完成 的举证 徒 费心力 , 且 , 类似 的案 件 中法 院 由于采取 而 在
是指 在特 殊 的 民事 案件 中举 证责 任 的分配 原则 。 ’ 国 《 我 民事诉 济处 于不利 地位 的受 害 人 的权 利 。在 证据 法上 规 定举 证责任 倒
讼 法》 6 第 4条第 l 规定 “ 款 当事人 对 自己提 出的主 张 , 有责 任提 置, 以与实体 法的规 定很好 到衔接 , 可 两相 呼应 , 有助于 在 司法实 供证 据” 从而 确定 了“ , 谁主 张 , 谁举 证” 的一 般原则 , 么就 可 以 那
臼, 是法 学理论 界 和实 务界 的一种 积极 探索 , 德 国和 日本 等 大 是不 合适 的 。原 因有 以下几 点: 在
陆 法系 国 家的 司法 实 践 中 已被广 泛应 用 。 我国 , 讼法 学者对 在 诉
证 明责任 倒置 也 已经 有 了很 多著述 , 尤其 是,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 《 第一 , 民事 诉讼 的过 程 中, 明责任 的分配 有着 至 关重 要 在 证 的意 义 , 至会 直接 关系 到裁判 的 结果 。 果不 由法律 规 范事 先 甚 如

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或相关专业技术有举证的优势,而承担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义务的制度。

其法律效力在于若被告举证不能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又增加了两类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该规定的实施,对相关案件及时、公平、公正审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首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一条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我们不能机械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去处理一切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以上原则分担举证责任,虽然在一般案件中是公正和合理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后果,例如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象这样特殊侵权的民事案件,必须对原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变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无医疗过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其次,倒置举证也是为了使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同时也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制也是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和事。

特殊侵权纠纷中就会因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证明被告有过错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败诉。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以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来说,最高人民法院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其第四条中将医疗侵权诉讼列入8种特殊侵权诉讼之一,从而使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发生了重大变化。

然而,不少人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很大误解,以为“今后病人打医疗官司容易了,可以不用举证,举证是医院的事。

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3篇)

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法律规定了举证倒置制度。

本文将围绕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包括其含义、适用范围、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案例分析。

二、举证倒置的含义举证倒置,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民事、行政诉讼中,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

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

三、举证倒置的适用范围1. 侵权诉讼(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如核设施、高空作业、地下作业等,由于作业本身的特殊性,难以确定致害原因,因此,由作业方承担举证责任。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排放污染物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只需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2.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1)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对无法提供证据的一方,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已有证据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

(2)劳动争议诉讼: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主张。

3. 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情形(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只需证明合同存在,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主张。

四、举证倒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个案件在证明对象确定之后,接着就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该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

(注:这里主要指实体法上的证明对象问题。

)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负担,我国习惯,称举证责任(下文依我国习惯统一称为“举证责任”);在关于举证责任的诸问题中,重中之重的当属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同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倒置与转移等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的做法分歧都很大,难以把握,并且界限不明,极易混淆。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目前,我国仍缺乏对举证责任的明确系统的规定。

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注: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

他提出证明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因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由其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7-68.)。

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视为当事人的义务。

如“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松岗义正.民事证据法[M].东京: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49-50)。

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也有学者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加以区分。

(注:关于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使用的“证明责任”概念最早是经由日本引入的德国法上的概念;其次,我国最初引入的“证明责任”概念仅仅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9-50.)。

举证倒置法律规定(3篇)

举证倒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在某些诉讼中实行举证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将对举证倒置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倒置的概述1. 举证倒置的概念举证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诉讼中,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它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种补充和例外。

2. 举证倒置的适用范围举证倒置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2)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原告难以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案件;(3)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难以证明被告行为的案件;(4)法律规定实行举证倒置的其他案件。

三、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二)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原告难以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案件;(三)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难以证明被告行为的案件;(四)法律规定实行举证倒置的其他案件。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者:李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对应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规则。

举证责任的免除及推定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存在异同。

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在社会经济发生深刻变化下的立法选择,是多种法律价值相互冲突、相互竞争,“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下的艰难抉择。

本文还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评价,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体例作者简介:李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39-02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辨析根据主流观点,“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

所谓举证责任正置,简单说来即“谁主张,谁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将其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同时,“谁主张,谁举证”,这个所谓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则本身倍受非议。

作为核心词的“主张”既包括肯定性主张,也包括单纯的否定性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往往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肯定性事实和否定性事实成对出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均负举证责任,在双方都举证不能情形下,理论上就可能产生就同一事实正反两方面的主张均得不到支持的怪异情形。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谁主张,谁举证”缺少可操作性。

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规则,因此也就无所谓倒置了。

追根溯源,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倒置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是在一定的法律价值导向下的对举证责任的非常规安排。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背景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晚近才出现的。

其产生有一定的背景。

笔者尝试作如下分析:(一)社会背景前已述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为前提。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和诉讼上的自认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和诉讼上的自认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民事诉讼能够有序并富有效率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似乎已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解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其实不然,因为按此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而确定的,是先主张事实,然后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实际上颠倒了两者关系。

若仅从表面上观察,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确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事实,然后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

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举证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只有当举证责任按一定的标准已分配于双方当事人的时候,才能确定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

国外民诉理论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认识,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个别地考虑和作出判断。

在确定具体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时,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之保持及证据之距离、盖然性、经验法则、便利、请求改变现状者应负举证责任等。

另一种则认为,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统一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持前一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学者,持后一种观点的则是大陆法学者,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

德、日两国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是“法律要件说”,尽管晚近有人主张用“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新标准来取代“法律要件说”,但新学说对“法律要件说”仅仅起到了部分修正的效果,而未能动摇其通说的地位。

德、日两国的法院主要是依据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的。

笔者主张通过司法解释将法律要件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不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任何人主
张权 利都应 当提 出证据证 明其权利 的存在 。从证据法 的 角 度看 ,主张 的一方也应 当提供 相应 的证 据 。即使法律
从特定的 目的出发 ,为加强对一 些处 于举 证遇到障碍 的
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将特定
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 。这并不 是说 ,将所有
第 2卷 O
第7 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J u n o M d n n U i e s o r a f u a j a g n v r t 1 i iy
Vo1 0 o.7 .2 N J . u1 20 l 1
2 1 年 7月 01
文章编号 :10 .7 7(0 1 70 0 .3 0 88 1 2 1 )0 .030
义上结果责任 的倒 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 意义上 行为责任
的倒置” 。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
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的责任 , 如果其无 法对此加 以证明 ,
举证责任 分配的一种特殊形 式 ,是相对于一般举证 责任
分配规则 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 的。其实质便是 免除本应
则承担败诉 的风险。因为一旦倒置 以后 , 举证 责任被倒
的诉 讼证 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 承担 。一般只 有在特殊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的问题。
收稿 日期 :2 1-10 0 0 .7 1 作者简介 :王婧 ( 9 7 ) 18 一 ,女,江苏 省镇 江市人 ,中国政法大 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读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 民事诉讼法 学。
张成立 ,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 的结果 。败诉风 险 的承担表 明了倒置 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结果责 任 , 饵 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 明时 , 诉风险的承担问题 。 败

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

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摘要:“谁主张谁证明”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特殊内容,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多样性及发展变化性,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关键词:证据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1、举证责任倒置概念解析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来源于德国,特征主要有:第一,在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里给对方当事人承担。

在特殊侵权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原告可将一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自己承担的证明责任减轻,具体是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应区别具体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 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此特点可称之为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不同之处在于,被颠倒过来事实由相对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此点意味着在待证事实上存在相反性,在责任承担主体上表现为对换性。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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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上)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展开全面研究,并兼论举证责任“正置”,以立足二者的对立关系追求论述的清晰透彻。

文章首先对主张这一长期未受到应有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明确了主张与举证责任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主张进行了界定和确定,由此确立了研究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前提。

进而从举证责任兼跨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两栖”性质出发,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在价值和一般法理,论证了举证责任“正置”作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地位,确定了举证责任“正置”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关系。

而后深入地研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证明机制,明确了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价值与因素,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两法进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自由裁量相结合的规范模式,最后在对我国现有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与司法上的一些建议。

文章论理较多,对诸多相关不正确的认识如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混淆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混淆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全部事实要件进行倒置等作出纠正,并注重实际可操作性,提出了确定主张的标准、举证责任“正置”的证明内容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类型等。

引言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具体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未做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

并且,该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基本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明确限于法律的规定,而司法中的实际做法已超出了上述范围,这也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问题。

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

这些情况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

但理论上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正如学界所说:“我国理论界就何谓‘正置’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难以讲清楚了。

”这种情况与举证责任的重要地位及实践需要不相称。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做一研究,为此并对“正置”兼做探讨,以资理论和实务上参考运用。

一、对主张的界定与确定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通俗地说,也即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显然,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

正是先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正置”,才有了举证责任倒置。

同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方式,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二者的区分。

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应立足于其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关系,并先把握好举证责任“正置”;而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则应首先明确何谓主张,如何确定主张。

应当看到,关于主张问题在以往并未受到应有注意,由此产生的一个不良后果是实践中存在着将提出一个事实和单纯否定该事实均当作主张,而由当事人双方均承担举证责任的认识,这一认识并成为理论上有观点否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甚至主张删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依据。

何谓主张?主张是诉讼上的范畴,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

举证责任是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与举证责任相联的主张实际上即事实主张。

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处理密切,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

可见,事实主张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用以支持其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追求的事实依据的声明。

应当看到,这种效果既包括对特定权益的主张,也包括对特定权益请求的抗辩或否定。

而举证责任是在事实主张之上产生的,其实质是结果责任,即特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的负担,其正是要解决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归属,从另一个角度,也即在司法上明确支持当事人哪一方对于争议权益裁判效果的追求。

由此可见,事实主张、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的追求以及举证责任是环环相扣,一一对应的,相互间具有唯一性。

“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也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

这一方面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与实体上的重大意义,即主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探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前提,而对于主张的不明确或混淆也必然带来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不明确或混淆;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确定主张的依据,即当事人是否旨在并能够以此追求争议实体权益的特定裁判效果。

如何确定主张?应当看到,由于实体权利、义务交错的复杂性和诉讼本身对抗的频繁性,确定主张并非容易。

基于前述依据,笔者认为,确定主张应从当事人双方对抗这一诉讼基本特点出发,采取两个标准,相应也就有了两类事实主张:其一是立足于争议实体权益,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使争议实体权益发生独立的也即不同于对方所追求的裁判效果为准。

如能发生,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

否则,则不构成。

采此标准,应认定一方提出的旨在对对方权益主张进行抗辩的各种事实构成主张,如主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主张时效抗辩、合同履行抗辩等各种抗辩权,主张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各种形成权,等等。

总之,凡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提出足以使对方所主张的权益效果发生变更、归于消亡的事实的,均构成主张。

这一类事实主张可以称为抗辩性事实主张。

其二是立足于争议事实,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为准。

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

否则,则不构成。

采此标准,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实体权益旨在直接否定对方的特定裁判效果追求,其手段是充分否定对方用以支持其相应追求的事实主张,主要表现为以不同方式从法律上提出能够否定对方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事实,即提出反驳事实。

由于反驳事实是不同于对方主张事实的新事实,对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处理有其独立的影响,也应产生举证责任和构成事实主张。

这一类事实可称之为反驳性事实主张。

它与抗辩性事实主张显然不同。

举例说明,原告如依借据主张被告还款,如被告提出其已还款,双方借款关系由此终结,被告之主张即构成抗辩性事实主张;如被告提出原告借据为假,由此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则构成反驳性事实主张。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仅否定对方的事实或权益主张而未提出新的事实的,是单纯反驳,不构成事实主张,也不产生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

原因在于,单纯反驳仅是诉讼对抗性的直接体现,未超出特定事实主张的范围。

而特定事实存否与特定主张真伪,只产生一个举证责任。

否则,如主张特定事实的一方和单纯反驳该事实的一方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同举证责任的实质和设置宗旨相悖。

综上,不难看出,主张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实体法的评价。

同时,也应明确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提出抗辩性事实主张或反驳性事实主张的,双方承担举证责任互相独立,有其先后,在前者完成对其主张的证明并摆脱不利后果承担后,后者才应承担其相应举证责任。

当然,完成对特定主张的证明并摆脱不利后果有其评价标准,这即是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又一个重要问题,非本文主题,故不予论述。

在认识上,正是由于对主张及其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不明,产生了两种不正确的理解。

一种是将单纯的反驳作为一个事实主张,并进而认为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极端的例子如甲诉乙侵权损害赔偿,在甲主张的侵权事实乙不认可的情况下,即认为举证责任应倒置给乙。

这种认识的错误是将主张滥化,将非主张作为主张。

另一种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

所谓举证责任转换,即当事人双方轮流举证。

表现为,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已提出相当证据时,即可卸除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如果对方当事人已举出相当的证据时,又可卸除其举证责任而由原来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持这种观点者并举例,如原告诉称自己对遗产有遗嘱继承权,原告就应承担提出遗嘱等证据的责任。

在原告提出遗嘱等证据后,如被告主张原告所提出的遗嘱是伪造的,被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转移到了被告方。

不难看出,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的认识是将被告提出的独立事实主张视作单纯反驳,把不同事实主张混同一个事实主张,这又限制了主张的范围。

正如有观点所说:“举证责任转换并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变通,其实质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

”二、举证责任“正置”的内容、地位及法理举证责任“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简言之,是指就特定事实主张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显然,在这里,举证内容与主张是一致的。

要进一步把握这一概念,还应明确举证的具体内容,也即举证责任落实到的具体对象是什么。

而证明特定事实主张成立也就是证明作为主张内容的法律事实。

从法理上讲,按照特定法律后果对其的数量要求,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即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后者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形成的系统。

由此,举证责任“正置”的具体内容是主张的单一法律事实或事实构成,其中,在主张事实为事实构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正置”的内容最终应当是其全部要素。

这一内容要求:在举证责任“正置”下,一方面,主张者不应低于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不应超过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不应就任何抗辩性事实和反驳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存在着在当事人主张特定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不但对权利产生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对无妨碍该权利的抗辩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加重了主张者的举证责任,把可能属于对方承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主张者,应予纠正。

举证责任“正置”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系何地位?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正置”是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是其例外或补充规定。

就此认识,理论上未加论证,由此影响了对该问题的深入认识。

笔者认为,理解举证责任“正置”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基本规则地位,应当立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价值理论。

从直观上,举证责任仅是个民事诉讼问题,它旨在回答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下判,直接服务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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