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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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一、案情介绍

2003年3月,许某骑摩托车与该镇派出所所长刘某驾驶的小车相撞,刘某与许某因此而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出示警官证,以检查许某的行驶证为由强行将许某带回派出所留置盘查,留置时间9小时。2003年4月,许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控告刘某非法拘禁,并欲以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①

二、对本案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我国民法对人身自由权没有规定,公民是否享有人身自由民事权利,不能确定,所以许某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人身自由民事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有规定,即公民生而享有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其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民法加以保护。许某可提起民事诉讼,对他的人身自由民事权利予以救济。

三、笔者的观点

许某可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人身自由民事权利。

(一)是否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民法保护

首先,从现实需要来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由民法加以规定,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的问题,应由民法规范予以救济。我国《宪法》在第二章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其中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对公民一般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的规定,侧重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相对人(包括国家、组织、个人)行为的约束,也即是说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责任人将受到来自国家法律的制裁,而对于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的公民来说,追究侵害人公法上的责任和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就成为该条宪法条款的应有之意。从现实生活来看,如果仅仅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对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予民事赔偿,对被侵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被侵害人往往更加关注其所得到的民事救济,如本案当事人亦曾表示,只要给他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就行了,到不一定非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关系整个国家全体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制度的设计来说,如欠缺对公民最基本人身权利的民事救济方法,我们也不能不说这个制度设计是有所疏漏的。

(二)如何看待《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人身自由权

就象上面所讨论的那样,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全面周到,但是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民事权利,这应该说是《民法通则》立法上的疏漏。

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都在自己的民法典里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都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而且我国立法上的疏漏也并不代表我国立法已经否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民事权权利,如我国《婚姻法》规定自然人有结婚离婚的自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和第九条都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极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人身自由权作为自然人基本权利,是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并加以保护的。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加以规定,也将是顺理成章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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