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版
天津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5•【字号】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施行日期】201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取土许可证(式样)2.取土申请表3.取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4.补正事项告知单5.不予受理取土许可通知书6.不予取土许可决定书2012年8月25日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取土管理,规范取土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耕地上的取土用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取土,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建设和经营的需要,在非耕地上取用土资源的行为。
取用属于矿产的土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四条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取土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取土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二)根据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三)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四)不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取土用地坚持谁取土、谁复垦的原则。
取土人应当边取土边复垦,在取土完毕后一个月内将取土区复垦完毕,其他要求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相关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1.21•【字号】津国土房法[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07]46号)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为做好新修订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于2007年3月1日的顺利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一、实施前的准备工作2007年1月3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报市政府;2007年2月15日前,为《条例》配套的局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公布施行;2007年3月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法规处负责与政府法制办协调落实提交市长常务会审议时间。
起草责任分工如下:(一)政府规章1、法规处、土地资源处(1)修改《天津市征收土地管理规定》(政令);(2)《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修订)》(政令)。
2、法规处、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市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管理办法》(政令)3、滨海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管理规定》(政令)(二)政府规范性文件1、土地资源处(1)《关于公布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2)《天津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发文);(3)《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发文)。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9.25【实施日期】2010.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天津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七)其他专题研究。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的人口的合理布局。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启用实施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的公告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启用实施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1.22•【字号】津规自测发〔2020〕28号•【施行日期】2020.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启用实施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的公告津规自测发〔2020〕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为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批准我市建立天津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相关要求,我市自2020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启用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现公告如下:一、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是经自然资源部批准的天津市唯一合法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该坐标系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投影面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采用的参考椭球面,中央子午线为东经117°18′07",坐标原点位于东经117°18′07"子午线与赤道交点。
系统使用范围为东经116°43'至118°04′,北纬38°34'至40°15′的天津行政区域。
二、未经自然资源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控制范围内,新建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三、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与现行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1年。
全市现有各类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坐标系并逐步转换到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2020年7月1日后新生产的各类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2021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我市现行的相对独立坐标系统。
四、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及成果进行依法管理、更新和维护,负责全市启用2000天津城市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特此公告。
2020年1月22日。
【法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法规一览表(WORD7页)
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1 页共8 页1目的为依法从事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与租售活动,保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从国家与地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选出与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有关部分制定本法律法规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 供集团公司管理层和各部门检索使用。
2适用范围本一览表为集团公司管理层、各职能部室、工程项目管理部、售楼中心查阅和使用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方便。
3编制依据3.1 GB/T19001-2000 idt ISO9001:2000 1.1总则3.2本一览表收录的法律法规出自《天津市房地产法规汇编(一~三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汇编(上下册)》以及迄今为止国家和天津市陆续发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
4内容本一览表共收集国家和天津市地方法律法规136部,明细构成如下。
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2 页共8 页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3 页共8 页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4 页共8 页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5 页共8 页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6 页共8 页TEDA GROUP 文件编号:泰达/作业01-02生效日期:2006/11/01 ISO 9001: 2000 法律法规一览表第7 页共8 页5法律法规文件的增加、废止与删除5.1今后新发布、废止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文件,在《目前适用法律法规一览表》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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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宗地的地籍测量资料,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确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依法发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依法改变或者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有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等登记事项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注销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已办理的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土地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伪造和涂改有关证明、证件或者其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土地证书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土地权属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土地登记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市有关部门和区、县。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调查。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确需在开垦新的耕地前占用耕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开垦新的耕地时,可以使用预缴的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垦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根据建设需要经批准该幅国有土地由新建设单位使用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宜农的未利用土地,并依法保护土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土地开发者从土地开发成为耕地有收入起五年内免交农业税。 开发集体所有宜农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预缴的土地复垦费。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