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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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津河西政发〔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的通知津河西政发〔2017〕12号各街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6〕27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大我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力度,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提升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经区政府同意,将《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17年6月30日河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为有效改善土壤环境质量,深入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提升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6〕27号)要求,结合《河西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

一、总则(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中央“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落实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总体部署,紧密衔接《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天津市区级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编制指南》与《河西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立足我区基本情况,紧紧围绕“天津市中心活动区、创新驱动先行区、和谐优质生活区”的发展目标和“美丽河西、首善之区”的奋斗目标,通过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的方式,逐步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

重点梳理本行政区域内老工业区遗留地块、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数据;明确土地治理与修复主体,筛选治理与修复方法;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示范项目;构建治理与修复过程中的监管体系,提升本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能力;提出科技支撑、公众参与、评估考核等保障措施,重点防控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问题。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津政办发〔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1日天津市全面推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若干措施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升土地要素配置准确性,提高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益,增强发展潜力、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城市业态、功能、品质不断提升,制定如下措施。

一、框定总量,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构建国土空间格局(一)统筹农业、生态、城镇三大空间。

落实新一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守牢2035年467.46万亩耕地保有量、409.44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底线。

严守1557.77平方公里生态保护红线。

规划至2035年,全市国土开发强度控制在36%左右,人均城镇建设用地降低至137平方米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大幅降低。

(二)加强三条控制线管控。

强化底线约束,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调整并补划。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落地。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引言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是天津市政府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天津市境内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和解读。

1. 环境保护目标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标和原则。

其中包括保护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和生态环境等。

条例提出了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加强环境监管等具体措施,以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 环境污染控制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和责任。

其中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必须采取减少污染、节约资源的措施。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业企业和建筑工地等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此外,条例还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和垃圾分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3. 环境监管和执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监管和执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设立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环境质量,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执法。

同时,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4. 生态保护和恢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

条例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和措施,包括生态补偿、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区的建设等。

此外,条例还鼓励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以推动可持续发展。

5.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公众可以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的程序和方式,并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提供便利。

6. 环境教育和培训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强调了环境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加强环境教育的措施和要求,包括在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环境教育宣传活动,并加强环境保护人才的培养和培训。

7. 法律责任和处罚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第五节土地储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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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节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本市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农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区和接收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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