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5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5.31【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
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1.16【实施日期】1998.0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津政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津政规〔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8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
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6]106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6.09.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2012修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6〕1061号)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局、天津港保税区建发局: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行为,确保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适用本通知。
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关于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续(⼀)办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天津市⼟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地有偿使⽤办法》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地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转让划拨⼟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地出让⾦的补充通知》《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办事须知1、承让⽅填写申请表;2、转让⽅同意转让房地产权利的证明⽂件⼀份;3、双⽅转让协议⼀份;4、⼟地使⽤证及两份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及两份复印件;或提供房地产权证及两份复印件;6、转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转让⽅为⾮⾃然⼈的,涉及国有资产的,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件⼀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需按公司章程提供同意房地产转让的⽂件⼀份;7、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份和有效的法⼈⾝份证明复印件⼀份;8、承让⽅委托他⼈办理的,需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有效的⾝份证明复印件⼀份;9、房地产权利⼈名称变更的,需有效的批准⽂件⼀份;10、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的,需相关权利⼈的书⾯意见⼀份;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件。
(三)办事程序1、承让⽅持《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申请表》等⽂件向天津⼟地交易中⼼窗⼝进件;2、天津⼟地交易中⼼审核进件材料、房地产权属,验收⼟地、房屋权属证书;3、天津⼟地交易中⼼提出测量条件,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测量;4、天津⼟地交易中⼼草拟⼟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5、⼟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上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6、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后,天津⼟地交易中⼼通知承让⽅签订《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
(四)办事时限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使⽤权出让⼿续的项⽬,办理时限为15个⼯作⽇,其中不包括承让⽅落实有关⼯作的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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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整理、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均应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津国土房用〔2012〕201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2〕201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____公司在我区(县)注册新公司的证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行为,确保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适用本通知。
二、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各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
出让方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并要求竞得人(中标人)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坐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设立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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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壹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
(壹)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壹)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于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
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俩层及俩层之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
不包括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壹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壹且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壹且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壹)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于《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且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且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且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壹)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且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于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壹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和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于5000㎡以下,且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九条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于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壹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壹条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壹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运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于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壹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能够核减:
(壹)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或房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197号)的规定执行。
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于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壹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运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