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1. 案例简介在行政管理中,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形式。
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是针对特定个体或特定情况而发出的,而是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行政规范。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和解读。
2. 案例背景某市政府制定了一项新的环境保护政策,禁止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该政策的目的是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并保护市民的生态环境。
根据该政策,任何企业都不能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3. 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般性: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人或一类情况而发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个别适用性;•预先性:抽象行政行为是事先规定的行政规范,提前设定行为的对象和范围,为行政主体在具体行为中提供了规范和限制;•约束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行政主体和行政对象都有责任遵守并执行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规范;•持久性: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不容易随意更改或撤销。
4. 案例分析在本案例中,市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可以被视为抽象行政行为。
该政策的适用对象是所有企业,不仅限于特定个体或特定情况。
政策的颁布是一次性的,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例。
政策的规定是事先设定好的,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不可更改性。
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市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政策具有普遍适用性,所有企业都必须遵守。
政策的发布是为了预防高排放企业产生对城市环境的恶劣影响。
政策的颁布提供了一种法律约束力,企业在行为中必须遵守政策规定的要求。
另外,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久性,也就是说政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
在本案例中,环境保护政策的有效期为5年,即5年内任何企业都不能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5. 案例影响与启示该案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体现了政府对环保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该行政行为的发布对于市民的生态环境和健康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禁止高排放企业的建设,政策有效地改善了城市空气质量,并提高了市民的生活质量。
行政行为概述

• 【案例】政府发布此文件的行为是具体行政 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 某县枫林镇花木园艺场是经县工商局核 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后 来该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枫政〔××××〕 第30号《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体制的规定》 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园林绿化管理, 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工程队等12个单位的 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或限制经营范围。花木园 艺场虽未作注销处理,但其经营范围和其权 利却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致使花木园艺场经 济损失达3万多元。
• 【实例】 • 问:工商局购买办公家具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吗? • • 某县工商管理局决定将原有的办公楼修葺一新,并 购置一些办公家具,便于2000年6月与该县居美家具公 司签定了一份关于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合同签定后, 居美家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送货上门。县工商认为该批 家具质量不够好,便以此为由要求降低价格。居美家具 公司不肯降价,认为家具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县工商 局应履行合同,收货付款。双方争执不下。县工商局即 以居美家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为由,吊销了居美家 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处罚款7000元。居美家具公司不 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要求县工商局履行合 同,并偿付违约金;二是请求撤销县工商局对其作出的 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县法院经审查 驳回了居美家具公司的第一项要求,受理了第二项要求。
• 2、权限合法 •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 规则。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 法律针对不同的行政主体或其不同的职能确定了 相应的职责、权限。行政主体只能依据法定职权 实施行政行为,否则无效。同时,任何行政职权 都有一定的限度,法律在确定行政主体的职权时, 在地域、时间等方面设定了各 种限度,这些限 度是行政主体所不能超越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行政行为概论.

课堂讨论案例1:
【案情简介】
1. 某市发布《节约用水规定》规定,在规定发布年度用水大户(用水 量超过千万吨者)必须减少10%的用水量。而该年度用水超过千万吨的 只有两家企业。 2.某市发出通告,要求迎泽街两旁100米以内所有住户在半年内搬迁。 3. 某区司法局发布《律师管理办法》规定,70岁以上的律师不予注册 。 4. 交通局发布通知,本月27日,对该地区所有出租车进行年度审核。 5. 某县规定,本县内所有医疗机构不能购买辉瑞制药公司出产的药品 。
能否反复适用 反复适用 影响相对人权 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 权利义务 利义务的方式
行为程序 接近于立法程序
不能反复适用 直接影响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
强调调查程序以 及听证程序
高等教育出版社
1.行政行为的不 同表现形式以及 效力
区分具体行政行 为和抽象行政行 为的意义:
2.受到监督和审 查的范围与程度 不同
高等教育出版社
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撇销与废止
条 件
无 效 撤 销 废 止 行为明显重大违法,如要求 相对人去犯罪、行为毫无法 律依据、毫无事实根据等 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 原有法律依据已改变;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为目 的已实现,无须继续存在
效 力
自始不发生任 何效力
后 果
可随时主张无效; 随时宣告无效;可 获国家赔偿 需依法定程序撤销; 撤销后可获国家赔 偿 因信赖保护可获国 家补偿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行政行为的定义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 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主体要素 2.职权要素 3.法律要素 4.外部要素
行政行为具体知识(1)

第⼀节⾏政⾏为的概述 ⼀、概念及分类 ⾏政⾏为是指⾏政主体在实施⾏政管理活动、⾏使⾏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政⾏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性、强制性和⽆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为作如下分类: (⼀)抽象⾏政⾏为与具体⾏政⾏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政⾏为,是具体⾏政⾏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
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的⾏为规范的活动。
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的⾏为规则,包括⾏政法律,⾏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等。
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法性、不可诉性。
具体⾏政⾏为,是指在⾏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为,其⾏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个⼈或组织的权益。
(⼆)内部⾏政⾏为与外部⾏政⾏为 这是以其适⽤与效⼒作⽤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政⾏为与⾃由裁量⾏政⾏为 这是以⾏政⾏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政⾏为与依申请的⾏政⾏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政⾏为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五)单⽅⾏政⾏为与双⽅⾏政⾏为 这是以⾏政⾏为成⽴时参与意思表⽰的当事⼈的数⽬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单⽅⾏政⾏为指依⾏政机关单⽅意思表⽰,⽆须征得相对⽅同意即可成⽴的⾏政⾏为。
双⽅⾏政⾏为指⾏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的,与相对⽅协商达成⼀致⽽成⽴的⾏政⾏为。
(六)要式⾏政⾏为与⾮要式⾏政⾏为 以⾏政⾏为是否应当具备⼀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政⾏为可分为要式⾏政⾏为与⾮要式⾏政⾏为。
(七)作为⾏政⾏为与不作为⾏政⾏为 这是以⾏政⾏为是否以作为⽅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的分类。
(⼋)⾏政⽴法⾏为、⾏政执法⾏为与⾏政司法⾏为 这是以⾏政权作⽤的表现⽅式和实施⾏政⾏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正确答案](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
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
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执照与许可证。
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上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制度和概念。
因此,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学界与实务界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要把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还是首先应当把握何为行政行为。
理论界姜明安、皮纯协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1],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所实施的行为,不是进行行政管理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叫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对社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的某个行为,对社会不产生任何影响和效果,如行政事实行为,则不属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实施后,对社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虽然要产生法律效果,但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效果,而是产生其他法律的效果,如行政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只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因而就不属于行政行为。
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2].并认为,行政行为要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和法律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行政行为。
张正钊教授较通说的观点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3].并认为行政行为并包括以下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实施者应为行政主体;二是职能要素,即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四是目的要素,即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管理。
张利民教授则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管理国家的行政事务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行为[4].其构成要素和张正钊教授的观点基本相同。
王连昌、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5].这一定义在构成要素上,除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要素外,还增加了管理和服务要素。
内部行政行为简单例子

内部行政行为简单例子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部分国有事业单位)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即日起,所有经营性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营业。
该通告对所有经营性场所均有约束力,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2、具体行政行为:某便利店顶风作案,未获批准擅自经营,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其营业执照。
该处罚行为只对该便利店有约束力,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1、内部行政行为:张三是某公安局科员,上班期间玩斗地主,被领导当场抓住,单位对他作出警告的行政处分。
张三受处分是因为其与单位间存在隶属关系。
2、外部行政行为:某公安局将垃圾堆放在路边,经城管局执法人员劝告后拒不改正,城管局以其影响市容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章 抽象行政行为

第七章象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概述(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抽象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针对非特定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由于《行政诉讼法》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理论界便提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之相对应。
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两点:一是适用对象,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不特定对象,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特定对象;二是适用次数,抽象行政行为一经制定便可反复多次适用直至其失效,而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一次性的处理,不能多次适用。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概括起来,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如下:第一,对象的不特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所以带有一种普遍性的特征。
第二,可反复适用性。
内容的可反复适用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明显特征,也是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标志。
第三,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是目前我国的行政行为的一个特点。
随着行政法治化进程的发展,这一特点正在发生改变并将发生深刻改变。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理论界比较认同而且比较方便实用的分类方法,是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即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还有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不同为依据,将其分为依授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和依职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等等。
第一,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
关于行政立法行为,按效力等级可分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从制定的机关来分,则可以分为:国务院制定、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发布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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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一)相关关系
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都属于行政行为。
但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
(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2、两者的概念和分类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行政处罚。
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
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
(2)行政检查。
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
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
(3)行政许可。
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
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
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
抽象行政行为分为:
(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
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
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
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
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
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一、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这一要件的直接意义,是要求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关联行政的和依法收集和认定的事实。
这一要件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
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
否则就无异于放纵任性的行政职权,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就没有安全保障。
安全来自于将行政职权联系在一定的事实条件上。
没有事实不能行使权力;事实不变,行政决定就不能变。
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没有证据就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力。
事实和证据有约束和稳定行政活动的功能。
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
只是有事实还不够,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和与行政相关联的。
对于行政活动中的事实证据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
第一是证据的法定种类,回答什么属于证据和证据表现为什么形式的问题。
第31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证据特征和形式,那么在诉讼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应当是充分的,不是零散的,残缺不全的,能够足以证明采取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
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够,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的公民和组织收集证据。
法院还可以组织证据的鉴定。
经过取证和鉴定,法院确定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就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二、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
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
如果行政机关打算使自己的意志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必须依法处理行政事务。
第二,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
行政机关的活动应当服从上级的指示、命令,执行国家发布的关于行政管理的文件,但是根本的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
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准则和依据,是讲它的最高性,而不是讲它的惟一性。
第三,正确适用还表现于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的联系。
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有条
件的。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状况是适用法律的条件。
适用法律不能取决于行政官员的任意和偏好,而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第四,只能适用有效的法律。
适用法律的含义之一,是对现行有效法律的遵守。
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和尚没有生效的法律,都不得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在上述有关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行政决定,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三、遵守法定行政程序
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
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
例如行政决定送达至当事人,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
送达之日是行政决定生效之时,生效的内容限于送达的内容。
没有完成送达这一程序,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程序法提到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的地位。
行政法中对行政程序规定的比较好的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是行政处罚法。
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
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决定程序中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
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
所以这种对程序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具有法律强制性。
四、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除了上面讲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两个禁止性要求,即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