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18〕220号

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18〕22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满足我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来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郑政办〔2016〕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针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分配、货币化补贴等保障方式,加快实现住有所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一)实物分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精神,对列入台账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进行回购,回购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面向已取得《荥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进行轮候实物配租。
市政府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在优先满足已取得《资格证》的人群住房需求后,也可用于过渡性安置住房。
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取承租对象的租金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及管理部门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开支。
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按照《郑州市保障性住房配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和〈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郑房〔2013〕84号)等规定进行简装修。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27•【字号】郑政办〔2022〕16号•【施行日期】2022.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7日郑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及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郑州航空港区、郑州经开区、郑州高新区、郑东新区、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内,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支持政策新建以及利用存量房屋改建、改造和运营的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均可列入认定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认定范围:(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房屋;(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低于5年;(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四)经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认定条件(一)项目产权明晰项目土地和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
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并提供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意见。
(二)申请主体明确土地(房屋)产权人、房源运营机构均可作为申请人,同一个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人。
产权人与实际运营机构不一致的,实际运营机构作为申请人时,须取得产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一定规模原则上项目规模不少于50套(间),且户型面积符合规定标准。
申请主体同时申报多个项目时,可集中统一核算。
(四)其他条件1.项目应满足职住平衡、供需平衡要求,位于交通便利、基础配套设施齐全、有住房保障需求的区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本地居住满一定年限;(二)家庭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第八条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纳入轮候库,并根据轮候规则进行配租。
第九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期限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条件或者不再需要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制腾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等信息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统筹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监察、审计、人防、消防、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配合、行业监管等工作。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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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政府 第 3 次 常 务 会议 研究 通 过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登记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4.21•【字号】豫建住保〔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豫建住保〔2015〕1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建设环保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212号)文件精神,为打好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分配入住攻坚战,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推动解决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现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国家要求:2012年底前开工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2015年底前90%要完成分配入住;按90%计,2015年分配入住新增量在20万以上的省(区、市),80%要完成分配入住;以后年度照此类推。
各地要将省下达的2015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目标,抓紧分解到市县(区),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并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审计发现的竣工一年以上未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要按期完成整改任务。
二、加快分配入住2015年4月30日前,各市、县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已制定管理办法的应进一步完善;2015年上半年要全面启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工作,拓宽申请渠道,实行常态化受理,提高审核效率,建立健全轮候制度。
对已竣工交付但尚未分配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逐个分析原因,抓紧制定相应配租方案,尽快完成分配入住。
对未竣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推行预分配措施,在其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分配入住工作,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降低准入门槛各地要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进程,适当放宽户籍、住房等准入条件,降低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门槛。
公租房管理办法

公租房管理办法《公租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租房的管理,加强公租房的保障作用,更好地满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建设和管理的各类公租房。
第三条公租房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配置,使用权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享有。
第四条公租房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做到责任到人,分配有序,用途明确,科学管理。
第二章配置和使用第五条公租房的配置应当根据当地的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要进行,以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为目标,努力提高购房能力。
第六条公租房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享有,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一)在本市或者县(市、区)境内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不符合居住要求的;(二)住房面积严重不足或者卫生环境严重不达标的;(三)经济拮据、居住困难的;(四)党和国家工作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第七条低收入家庭在申请公租房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情况等。
第八条公租房的使用权应当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分配时应当先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摇出,再确定分配顺序。
第九条公租房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五年,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公租房的使用人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房租和物业费等。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公租房的管理应当采取权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互相监督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公租房的管理员应当有充足的协作、交流机制,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十三条公租房应当实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保障住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公租房的日常维修应当及时、公开、公正,保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租房应当设置服务电话,并建立投诉、建议和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住户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六条公租房的配置、管理和维护应当接受监督,监督机构可以是政府部门、社会群众、专业人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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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镇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1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联动机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缩短审核报批周期,提高工作实效。
第二章支持政策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2 —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土地供应做到及时供应、应保尽保。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3 —(一)中央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五)商业银行贷款;(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对其它社会投资主体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政府贴息、投资补助以及奖励。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经政府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共建、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二)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4 —(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经过住房保障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因素,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布局应与需求有效对接, 省辖市城区安排规模应不低于任务总量的40%。
第十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为主。
条件成熟的地区,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5 —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要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扣除拆迁安置用房后,也要按照不低于规划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未按规定落实配建政策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6 —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
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保修。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突破政策界线,违规为本单位不合条件的干部职工谋取住房福利。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准入与退出第二十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7 —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并由单位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三)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8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五)个人居住和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有稳定职业并在当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三)住房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说明材料;(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婚姻状况证明;(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9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五)婚姻状况证明;(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非设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简化程序,实行“两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初审并公示。
初审单位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区级相关部门负责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核准并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