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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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作者:李冬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

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

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

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

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累计”应当合理规制

“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累计”应当合理规制

二、 于“ 关 盗窃 数 额 累 计 ” 定 的缺 失 规
盗 窃 属 于 财 产 型 犯 罪 .侵 犯 的 是公 私 财物 的所 有 权 , 窃 数 额 是衡 量 盗 窃 犯 罪 的 基本 标 准 。《 释 》 5 盗 解 第 条第 l 2项 规 定 : 次 盗 窃 构 成犯 罪 . 法应 当追 诉 的 . 多 依 或 者 最 后 一 次 盗 窃 构 成 犯 罪 .前 次 盗窃条规 定 的 盗 窃 罪 包 括 两 种 情 形 , 刑 第 6 一
种 是 盗 窃数 额 较 大 . 以盗 窃 数 额 为 标 准 . 要 盗 窃 数 其 只 额 达 到 5 0元 一 2 0 0 o O元 , 构 成 犯 罪 : 种 是 多 次 盗 就 一 窃, 没有 数 额 限制 . 以犯 罪 次 数 为 标 准 。根 据 1 9 其 9 8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暴 利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关

是 “ 次 盗 窃 ” 域 范 围狭 窄 。《 释 》 多 次 盗 多 地 解 将
窃 的 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将 多 次
盗 窃 的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就 将
在 其他 地 域 发 生 的 盗 窃行 为 排 除 在 多 次盗 窃之 外 笔 者 认 为 .认 定 多 次 盗 窃 不 应 当 有 地 域 范 围 的 限
制. 只要 在 一 年 内实 施 了多 次 盗 取 财 物 的 行 为 , 论 在 无
年 以内 的 . 则不 应 当累计 盗 窃数额 。 为什 么在 同一年 内 笔 者认 为 . 然 是财 产 型犯 罪 . 应 当 以犯 罪 数 额 既 就
发生 的盗 窃犯 罪 . 的可 以累计 . 的不 能 累计 呢? 有 有 标 准 为 原则 . 凡是 在 一年 内发 生 的盗 窃 行 为 。 累计 其 均 盗 窃 数额 . 到数 额 较 大 的 即构 成 盗 窃 犯 罪 。 样 规 定 达 这 又 两个 好 处 :一 是 弥 补 了一 年 内前 次 后 次 盗 窃 均 不 构 成 犯 罪 的空 档 .即一 年 内 多次 盗 窃 均 未 达 到 盗 窃 犯 罪 数额 . 累计数额较 大的 , 构成 盗窃犯罪 : 而 也 二是 消 除 了理 解上 的分 歧 . 到 了 执行 上 的统 一 。 达 确定 一 个 时 间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

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1、“多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

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

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

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

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

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建立在两种独立罪状而非五种独立入罪情形的这一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本文强调要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必须以类型的思维来把握,即应将其规定的四种情形,视为可不同组合而整体上能够与普通盗窃进行同一位阶的评价的弹性结构要素。

同时特别强调,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原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应予以坚持。

后者特别司法实证分析来证明。

[关键词]罪状;类型;弹性结构要素;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这是目前对盗窃罪后半段罪状具代表性的、普遍性的认识。

就多次盗窃而言,其独立性表现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而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

①一、五种独立定罪的情形还是两种罪状实际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上述所谓五种独立情形,应该分别归属于盗窃罪的两种罪状。

与原规定不同,刑法修正案(八)中,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表述惯例,“……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表述已经完结。

②因此,对盗窃罪基本罪状个数的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中使用了“……的”,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中也使用了“……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描述,其基本罪状有两种,即其前半段是普通盗窃,其后半段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对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的理解,笔者一直认为,在盗窃罪处罚范围扩大化,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缺乏相应的、类似于可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缓和化机制背景下,应在类型意义上来把握其构成。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犯意, 而完 整地 实施 的一系列 连贯 的盗 窃动作 。 目前通说 的观 点 性质 不 同, 比如 一个行 为受过 行政 法的制 裁 , 而 该行 为又触 犯了 认 为成立 一次 盗窃 , 主要 是看行 为是否 在 同一 时间 、 同一地点 , 针 刑法 , 那么 仍应 受到刑 法的制 裁 , 这样 的情 形在 我国刑 法中 就有
但“ 多 次盗窃 ” 并不 算 新增 的要件 , 其适 用 问题 依然 存在 , 笔 者在 为人意志 外 的事 主因素而 非其盗 窃行为本 身 , 也许有 论者会 说两
此进 行相 关 的探 讨 。

者的法 益侵 害程度 不 同, 但此 与是 否作 “ 多 次盗窃” 评价 无关 , 不

“ 多次盗 窃” 的次数 如何 认定
对 同一对象 一次性 实施 , 是 的话 , 就是“ 一 次” , 否则, 就 不是 “ 一 明确 的例 证 , 如《 刑法》 第一 百五十 三条 第一 项规定 “ 一 年 内曾因 次” , 即是否 “ 多次 盗窃” , 只要 形式地 加 以判断 就可 以了 。 笔者 认 走私 被给 予二 次行政 处罚后 又走私 的 ” 可 构成 走私普 通货 物、 物 为, 通说 的观 点基 本是正 确的也 易于实 践中操作 , 但仍存 在不足 。 品罪 。尽 管双 重竞 合的双 重处 罚对 该行 为作 了两 次评 价或者说 举 例而言 , 一行为 人在一 个停车棚 内连 续盗窃三个 不同事 主的 自 是做 出 了两 次 处罚 , 但是 并非刑 法 的上 的多次 评价 , 实 质没有违
◆法律 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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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 罪 中“ 多次盗窃” 的认定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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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多次盗窃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定罪是有一定的盗窃数额规定的,如果达不到数额可能无法定罪,甚至会让不法分子无罪释放,所以,我国刑法中又出现另一种前于盗窃的规定,那就是多次盗窃,多次盗窃规避了盗窃罪的规定漏洞,那么赢了网小编今天跟大家解析一下多次盗窃如何理解。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行为。

“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

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一、问题提出案例一:甲平时游手好闲,常在附近一家超市盗窃一些零食吃,今年已偷盗过三次。

案例二:乙是村里的惯偷,经常小偷小摸,村里少鸡少鸭的基本上都是其所为,今年已经先后三次盗窃过邻居家的鸡鸭。

案例三:丙经常入室盗窃,今年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三次。

案例四:丁是惯犯,因盗窃罪已被法院定罪处罚过三次。

上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如何确认的,是以公安机关或法院有案可查的次数为准,还是以行为人的实际作案次数为准?“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又应如何解释和认定,是否需要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还是所有的偷盗行为均可认定为“盗窃”?二、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相关规定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2017年4月4日已经废止)。

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7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从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不能直接得到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

那么该如何理解“多次盗窃”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综合加以分析和认定。

三、笔者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分析(一)对于“盗窃”的理解和认定1、“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和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规定的必然是罪状或假定条件。

“······的,”即分则条文中标书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标书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的表述,而不是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要求[①]。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数额较大”是限制“盗窃公私财物”的,前一个罪状已经表述完结,所以,我们可以排除“多次盗窃”中的“盗窃”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2、“盗窃”行为需要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从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主客观的分析顺序是以客观为先,主观次之。

这样就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需动用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外。

亦即,虽然主观上存在较大恶意,但是客观上不具刑事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比如将稻草人误认为是仇人而枪击,因为本身不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所以刑法对其不以约束,案例一、二中也是一样,偷零食和小偷小摸的行为其客观上不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不宜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3、“盗窃”需要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只有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才具备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在“盗窃”行为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基础上,主观上犯罪故意的具备,才使得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框架,满足刑法理论中犯罪体系中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构成要件。

如案例一、二中一样,行为人并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其本身的行为不可能对数额较大财产产生侵害,其违反的只是道德义务或民事责任,故不属于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

综上,对于“盗窃”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

(二)对于“多次”的理解和认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这里的次数该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登记或者法院的处罚次数为准。

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笔者认为法官更要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需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寻依据。

在此,笔者特对以下相关条款作粗浅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本条中“或”之后罪状分别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笔者为与后面两个罪状对应,暂且将第一个罪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简称为“一般情节”。

《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比上述三个的条文中我们看到,在刑法体系中,立法者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基本罪状,加之《解释》第六条的条件限制,与《解释》第二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相对应,构成《刑法》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但却没有对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中的“多次盗窃”加之条件限制,同时《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也缺少对应的罪状,故笔者在此大胆认为,对于“多次盗窃”在何种情况下才达到科处盗窃罪刑罚的“一般情节”,其对应的限制条件就是《解释》第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多次盗窃”的次数理解,应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

对于上文中的案例三和四的情节已满足“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要求。

四、结论赢了网小编认为,多次盗窃应理解为,数额不大,但是存在由于他的行为导致数额较大的财物受到分割的可能性,且自己主观意识上是存在以盗窃数额转大财物为目的行为。

所以我国相关法律对多次盗窃如何理解的规定在本文中全部给予详细说明,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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