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德】考夫曼 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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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哲学

第十四章 法哲学

现代帝国与法哲学论纲曹明绪论“现代中国”的开启亦是中华历史上最具革命性“变法”之滥觞。

此是我国族命运千年之一大变,无人知道要走向何处,传统的一切都在坍塌,前方的路基犹如海市蜃楼,身后古老的建筑却已摇摇欲坠,一切传统似乎都该被打翻在地,一切新观念都犹如魔术一般,让人无法、也无暇一探究竟。

变法彻底革新了国人对“律”的态度,法学应时、因势而生。

这一学科本为舶来品,对法的思索乃至变法的尝试,皆为被动的无奈之举,盖由我族时势艰难、国运蹇舛而起,因此尤为艰辛曲折:时而妄自菲薄盲目崇拜,时而虚妄自大闭目塞听,于自卑与自负之间辗转挣扎,常有无力自拔之虞。

历经近百年的思想和实践彷徨和挣扎,我们痛感遭此冲击之剧烈乃是我华夏族变法史上从未有过的,远超过历史上佛教对我华夏心灵的冲击,我们甚至现在也无法完全地估计这一冲击的后果,简单地说,如果“一国两制”依然存在,这种冲击就未曾停止。

在物质碰撞的表象背后,实乃中西两种精神的大冲击、大决战,我们虽以“变法”称呼这一巨变,即使我们历史中从来不乏“变法”之举,但是,在表面似乎相同的规则背后,蕴育这完全不同的精神,我们的“律”和西方的“法”乃是迥然有异的,最让我们惊异地乃是,西方之“法”似乎闪耀着永恒理想的光芒,尤其是自近代以来,法超越了政治的动荡、政体的变革、社会的转变,法实现了动态的平衡,社会有序地变化,或者说,一切人事的变迁都在被纳入法律秩序中,不仅秩序井然而且迸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和创造性,即使成长为一个民族帝国,也未曾泯灭法的自然精神。

我们的西方法哲学研究要么太过具体,要么太过抽象,要么汲汲于琐碎的法律条文之摘抄和移植,还名之为法律精神的点滴积累;要么同等对待、不加区分、大而化之,看似中立,在貌似统一的所谓西方法哲学中,只剩下鹦鹉学舌和概念游戏,失去了理论本身的关怀和力量。

也许,惟其国运的转变,并辅以历史的距离,方始有一个客观、冷静的反思平台以供国人借鉴、自省,进而开拓前路。

各时代法哲学名著

各时代法哲学名著

各时代法哲学名著
第一章古代和中世纪法哲学名著导读
古代: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西塞罗《论法律》
中世纪: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
第二章近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一)洛克《政府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卢梭《社会契约论》
第三章近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二)边沁《政府片论》、奥斯丁《法理学大纲》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梅因《古代法》
第四章现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一)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罗尔斯《正义论》德沃尔《认真对待权利》
第五章现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二)凯尔逊《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哈特《法律的概念》
第六章现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三)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韦伯《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诺内特、塞若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第七章现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四)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八章现代法哲学名著导读
(五)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全文)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全文)

GJ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2000年10月30日09:44 吕世伦文正邦序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

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进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存起来的成果。

本书被列为"GJ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

回忆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

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

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

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

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

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

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

面对这种科学进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

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紧密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

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

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

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进展的必定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

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存创作的经验和成果。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摘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

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

──[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

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

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

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

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

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

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读书笔记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读书笔记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读书笔记康德在西方的思想史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18世纪的法国启蒙运动和大革命震动了德国的知识界,晃动了一直统治德国的莱不尼茨——沃尔夫体系。

康德继承了洛克、休谟的英国经验主义,接受法国启蒙思想(尤其是卢梭),在莱不尼茨的唯心主义上建立了自己的哲学体系。

这个体系以著名的三大批判为根基。

康德继续批判并发展形而上学,讨论认识等本质问题,建立了传说中的德国古典主义哲学,完成了认识论上的“哥白尼革命”。

之后,经费希特,谢林到黑格尔终发展成为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

康德的哲学体系涵盖了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美学、政治学……无论哪个线索,追究到最后总能在康德那找到源头。

叔本华说,任何人在哲学上不了解康德,就还不过是个孩子。

而西方哲学专家贺麟认为康德的哲学是现代哲学的源泉,现代西方各派哲学家受他的影响只有程度的深浅不同,但没有人是和他不相涉的。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哲学奠基是《纯粹理性批判》,在康德的体系中,理性批判和形而上学有着顺序上的联系。

所以,脱离理性批判的原理和批判方法,只能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得到一个个康德的关于法哲学的理论结果。

从时间上看,1797年成书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康德的一部主要的法理学理论著作,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前半部分,它和《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1797年也有翻译做《善德的形而上学原理》)一起构成了《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上下卷。

而《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1786年)和以上两本书一起构成了康德的《道德的形而上学》体系。

康德完成《纯粹理性批判》在1781年,完成《实践理性批判》在1788年——因而我们可以发现,康德写这本书时正在构建自己的哲学体系。

如果我们读过《纯粹理性批判》就会发现康德的建筑——纯粹理性实践运用的(道德的)形而上学纯粹理性思辩运用的(自然的)纯粹理性的批判哲学经验的1797年已经是康德的中老年时期,德国的大师们如康德、费希特、黑格尔,马克思等都有个基本的人生顺序——早年的青春时代投身于狂飙突进运动,中年忙着自己的体系哲学建设,晚年在不停修补自己的体系之余开始关注于现实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制度的思考,思想由绚烂转入平和。

6本法哲学名著

6本法哲学名著

6本法哲学名著一起走进法哲学之门《法哲学名著译丛》编委会主编吴彦编委会成员(以姓氏笔画为序)王涛王凌皞冯威孙海波朱振朱明哲汤沛丰杨天江宋旭光陈辉郑玉双周国兴姚远徐震宇钱一栋黄涛黄钰洲鲁楠董政雷磊1.《法哲学入门》[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雷磊译拉德布鲁赫晚年法哲学思想的最后集中体现初学者窥探法哲学之门的引导篇幅较短,纲要式风格省略了长篇累牍的论证本书是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后的唯一一本专著,也是其生前最后一本法哲学论著,由其在海德堡大学任教时的法哲学课程记录稿修订而成。

如果说出版于1932年的《法哲学》依然浸透着浓厚的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色彩的话,那么到了《法哲学入门》中,以正义和人权为核心的自然法倾向则占据了上风。

由此所引发的一段“学术公案”,也即他的法哲学是否发生了根本转向至今依然争论不休。

无论如何,这本出版于1948年的小册子是其一生法哲学思考的盖棺定论之作,论域涵盖了法律科学的诸分支、法理念、法的概念与效力、法与其他文化形式(社会规范)的关系、主要法律传统、法的分类、法律科学的新思潮、法的历史哲学、法美学以及当代法哲学的重要问题。

考虑到书中一些未能尽展之处,中译本除了《法哲学入门》的正文外,另增加了一个“附录”,收入了拉德布鲁赫于1934-1948年间发表的六篇重要论文。

作者简介: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二十世纪德国最负盛名的法哲学家、刑法学家、社会民主主义者。

一生著述甚丰,代表性著作有:《法学导论》《法哲学纲要》《法哲学》《社会主义文化论》《英国法的精神》《犯罪史》等。

译者简介: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论。

识别二维码一键购买☟2.《法哲学导论》[美]罗斯科·庞德著于柏华译精炼概括庞德的法哲学思想庞德曾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二十世纪“社会学法学”的奠基人之一本书原为庞德在1922年的一篇演讲稿,基于宏大的历史社会视野、以雄辩的语言极为精炼地概括了庞德的法哲学思想。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读书笔记

第一部分法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古希腊的法学理论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

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

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

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柏拉图一、柏拉图的正义观(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

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

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亚里士多德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

以下是店铺精心整理的康德的法哲学思想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康德法哲学思想析略【摘要】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

康德认为由先验理性所决定也存在于实践哲学之中的自由是演绎权利的逻辑起点。

这一切都基于人的理性存在,但由于人具有双重属性因而受到自然法则的支配,所以这种理性存在不是纯粹的,由此建立法治国家就成了实现自由的实践通途。

【关键词】康德法哲学理性自由法治【中图分类号】B516 【文献标识码】A康德以三大批判为基石创建的批判哲学体系奠定了其在哲学史上的崇高地位,实现了欧洲乃至整个人类哲学史上的一次巨大转变。

实际上,出于对政治焦灼而密切的关注与深刻而沉着的革命热情,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

故而,有学者将体现这些思想的主要著作,包括《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论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称之为“第四批判”。

①恩格斯曾赞誉康德哲学掀开了德国哲学的革命的新篇章。

②理性思想指导下建构的康德法哲学康德法治思想的哲学史背景。

康德登上哲学舞台之时,以洛克、巴克莱和休谟为代表的经验论与以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为代表的唯理论在争鸣之后各自都陷入了理论困境而无法自救。

经验论者无法解释建立在感觉经验之上的知识或然性与他们追求的普遍必然性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而唯理论者试图从理性推演出全部知识的努力也陷入泥沼。

早年属于唯理论学派的康德而后在休谟的“提示之下”打破了他“独断主义的迷梦”,走上了批判哲学的道路。

康德一面指责独断论的“专制”,一面却又指责怀疑论者不断地对牢固的哲学根基进行破坏,“但幸好他们是少数人”③而康德自己的构想则与笛卡尔以来的理性主义一脉相承:为真正的科学清理出一个可靠的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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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3[德]阿图尔・考夫曼 郑永流译一 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

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①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

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

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②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③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

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

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

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3 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共同主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

该书为德国海德堡C1F1米勒出版社1994年出版(A1K au fmann and W1Hassemer(Hrsg.),E in führung in Rechtsphilos 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 egenwart,6.Au flage,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gmbH,Heidelberg,1994.)① 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第24页及以下。

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言(第21页及以下)。

②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

还可参见埃克・冯・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科学的审视》,载U・诺伊曼等著:《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理论》,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

③ 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义性的。

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

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

④这种立场不是空洞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断”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因为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有关⑤)。

但哲学决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去不断地修正预设”。

⑥在哲学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

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

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去研究问题,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问题比教义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标准之探讨。

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二 法哲学的对象如上所述,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

在科学理论中,实义客体是指科学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之整体。

相反,形式客体则指研究这个整体的特殊视角(因此,形式客体有时被称为“研究客体”)。

对每一种科学来说,形式客体是其独特之处,而实义客体则为多种科学共有。

譬如,“法”是全部法学学科共同的实义客体,民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是在各自的形式客体上相异的。

最近还可以看到,实义客体一直在不停地分裂成许多形式客体(如犯罪学已成为与刑法学比肩并立的独立学科,其本身又分化成几个专业),这导致了科学进一步的专门化。

此一难以遏制的进程,必然会产生将目光死盯在“专业”上之危险,结果是联系、整体和基础在视野中消失。

愈是如此,愈将显出哲学的重要。

如其名所示,假如说单个科学的本质建诸于个别事物之上,从未以自身整体的存在为目的,那么,哲学的本质就是以形式客体的总体性为特征。

众所周知,哲学从不关注个别,也不以个别的集合为对象,它要研究的是整体、联系和基础,哲学最困难的问题就在于此。

单个科学与一个特定的实义客体,即一个具体的存在相连,它从一个特定的视角,即从形式客体上去考察这个具体的存在。

但在哲学上我们不再受实义和形式客体的双重约束。

哲学真的有自己的“对象”吗?它完全没有一个什么特定的实义客体,它赖以存在的形式客体也是不特定的:“根本的在”。

一方面缺乏特定的实义客体,另一方面形式客体具有普遍性,遂使得哲学的认识和方法充满了难题。

即便哲学可以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出发(如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但哲学原本的对象并非是此种或彼种个别事物,而是探求事物背后之理,达到“超验”之境界的方法(比如问,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

《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④⑤⑥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

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

另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

最新的叙述清楚的基础读物是J 1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

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其领域内己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提出的特殊问题,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问题结合起来。

”由于哲学没有特定的实义客体,相反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客体,因而哲学应有些思辨的成份。

哲学家当认识整体,但人的理解总是只能从关注个别事物开始。

我们从未直接把握过存在的整体或法的整体。

因此,哲学绝不能直接和一般地把握其“对象”,相反,它必须从个别事物出发,这自然就要不断地展望和考虑全部哲学研究的目标:整体。

用雅斯贝尔斯的话来说就是:“作为科学,哲学关注的是整体,但哲学的实现却发生在个别事物之中”。

⑦正因为单个科学关注的是个别事物,原则上,一个此类学科的独立的研究者,能在其研究室或实验室里进行科学创造,但在哲学领域则不可能。

惟有从诸多部分中,人们才能识得整体。

因此,哲学的目的只能在许多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即在“论辩”中实现。

基于此,沟通,“意思传递共同体”,⑧在哲学中发挥着如此大的作用,以致哲学比其他单个科学更倚赖于交互作用、主体间性、一致和相互接近。

⑨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

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之结论。

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 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

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

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

然而,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

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

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

只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

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

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⑦⑧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第2版,1984年,第57页及以下。

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1页及以下。

又见阿图尔・考夫曼:《正义———被遗忘的通向和平之路》,1986年,尤其是第122页及以下。

雅斯贝尔斯:《哲学》,第3版,1956年,第1卷,第322页。

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显现出来)。

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

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尽管一切哲学最终总是关注诸如存在的整体,事实的整体,法的整体这类自身的目标,但可能提出的哲学问题或难点,如前述,原则上是无数的。

藉此,哲学再次区别于单个科学,后者的问题数量原则上是有限的。

因而,只涉及特定研究对象的单个科学能一次实现其目标,而哲学由于其研究的是“事物的本质”,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然而,一个特定时期的哲学从未看到整体,而总是关注整体的某一个别方面,这就意味着必然忽视其他方面。

对新的哲学而言,由此便产生了将被忽视的其他方面纳入视野并把握它的使命。

虽然新哲学的目标在终极上总是与前毫无二致,但由于历史性,也即历史情势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变化了的任务, λυ由此,哲学便成长起来。

具体地看,为17和18世纪理性的和唯心的自然法学说所片面强调的法的理性和理念因素,不得不被历史法学派,最终被法律实证主义所抛弃,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肩负着一项历史使命:它必须重新思考法的实际存在,即法的实证性,但在经历了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20世纪造成的可怕的法律滥用之后,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发现限制立法和法之发现中恣意妄为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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