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
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
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江苏铁路运输法院强制猥亵判刑案例分析有法律文书案例

江苏铁路运输法院强制猥亵判刑案例分析有法律文书案例8月28日,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8月12日在南京南火车站候车室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批准逮捕。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8月29日江苏检察在线)。
一般来说,猥亵多发生在隐秘空间,在火车站人流穿梭、众目睽睽之下非礼女童,太出乎人们意料,加之小女孩对这种公共场所的猥亵举动未见反抗,更让这起猥亵案引发关注。
猥亵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
对未成熟少年的性骚扰,即使在对象不明了意图和没有违抗乃至顺从的情况下,也可视为猥亵。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年轻男子无视法规,丧失廉耻,光天化日之下对小女孩实施猥亵,理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目前来看,犯罪嫌疑人如此大胆嚣张,无所顾忌令人瞠目。
那么,此人是不是惯犯,有没有更严重的猥亵情节,有待警方调查。
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是曝光此事的女网友和女作家路见不平一声吼,该男子的丑恶行为恐怕会肆无忌惮地一直演下去,小女孩所遭受的身心伤害难以想象。
此事也给家长和孩子们提个醒。
未成年人遭遇猥亵,甚至遭遇性侵的事件并不鲜见,如果遭遇骚扰、猥亵,甚至更严重的行为后,当事人选择不报警,或者现场没有人提供证据,大多数案件调查起来会非常困难。
然而,许多女孩根本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部位,也不知道如何反击伸向自己的龌龊之手,这就给一些不良之徒猥亵儿童以可乘之机。
对此,学校和家庭要重视幼儿性教育问题,大力加强未成年人性知识、性安全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开展防性侵教育,使其初步具备对性侵害最基本的分辨能力和防范意识,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家长、老师报告,寻求帮助,摆脱犯罪分子的骚扰与侵害,避免身心受伤。
“火车站猥亵女童”是令人气愤的个案,但儿童权益受损的现象并不乏见。
猥亵妇女案例

猥亵妇女案例猥亵妇女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近年来,猥亵妇女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下面将通过分析一些猥亵妇女案例,探讨这一现象的成因及应对措施。
在某市某地铁站,一名女性乘客在排队等车时,遭到一名男子的猥亵行为。
该男子趁人多拥挤之际,对女性进行了猥亵动作,导致女性受到了严重的心理创伤。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女性在公共场所遭到了一名陌生男子的猥亵,导致女性长时间无法走出阴影,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这些案例反映了猥亵妇女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猥亵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也给受害者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创伤,甚至影响到了受害者的正常生活。
这种行为的存在,严重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
猥亵妇女行为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社会道德观念的淡化是导致猥亵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人的道德观念出现了淡化和扭曲,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猥亵妇女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目前,对于猥亵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了一些人对于猥亵行为的观念模糊,甚至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
针对猥亵妇女行为,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遏制。
首先,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道德素质。
只有让每个人都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猥亵行为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猥亵行为的法律惩处力度,严惩猥亵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猥亵行为的宣传教育,让更多的人意识到猥亵行为的危害性,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总之,猥亵妇女案例的频发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来加以遏制。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
【经典案例】记为李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案的辩护

记为李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案的辩护======================================================================简要案情:李某现年22周岁,2011年5月1日骑着自行车在广安城南溜达时,见一穿着性感MM从人民医院望实验小学方向的公路上走着,李某便跟随其后,在一偏僻无人处,从MM后面双手将其抱住,对MM不停地乱摸。
MM便拼命挣扎并大喊“救命”。
没多见,李某见前方一辆骑摩托车驶来,便松手逃跑。
逃跑中被群众抓住,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李某抓获归案。
在侦查阶段,李某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均供述到“因强奸未遂被关进看守所”。
李某的家人遂委托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陈素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该案经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李某以及审阅卷宗材料。
认为李某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
且其行为显著轻微,即使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也较牵强。
该案于2011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
律师辩护思路:一、被告人李**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制猥亵妇女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进行猥亵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必须使用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且实施的强制手段须达到令被害人无法反抗。
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则不构成该种犯罪。
1、本案中,当被告人李**上前拥抱被害人杨*****时,并未对被害人杨采取言语威胁或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这有被告人李**的多次一致供述及其被害人杨的陈述相印证。
2、被告人李**抱住杨持续时间仅一分钟左右,后因远处有一辆摩托车驶来,便停止了拥抱的行为。
这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相印证。
有上表明:李**所实施的行为与社会上其他同类犯罪行为相较,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性。
3、公诉机关指控李**抱住受害人杨利华后,***进行了拼命挣扎的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依法不应采信。
***进行了拼命挣扎的事实,只有在被告人李**的供述材料中可见,但是,被害人***的陈述则是:“”那男子悄声无息地从我身后将我抱住,我立即大喊:来人,救命,可那时周围没有人,我刚开始还以为他要抢我的东西,我便伸出双手去将右边短裤包和左边后面裤包捂住,因为我的手机是放在右边短裤包丽的,钱是放在左边后面裤包里面的,这时便去扳他的手,恰好有一男子骑摩托车来时,他就准备跑。
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柯某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教师猥亵学生被判从业禁止【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柯某在广东省某中学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教师身份,先后在学校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女学生,其中一名女学生已满14周岁后,柯某仍对其实施猥亵。
【裁判结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柯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又以其他方法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两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教育有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对性侵学生犯罪除了加大法律惩处力度外,还应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犯罪发生。
为降低被告人再次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危险,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判处从业禁止,充分体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厉惩治的鲜明态度。
二、张某某交通肇事案——有效化解矛盾,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复学【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禁摩区行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家人陪同下自首。
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一个月后救治无效死亡。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支付了治疗费和丧葬费。
【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某某认罪悔罪且通过其父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医生因“强制猥亵妇女”入狱的案例分析

医生因 “强制猥亵妇女’’入狱 的案例分析
文 ◎ 解 俸
案例背曩
案例1 201 2年 3月1 9 E],一女性患者在某医院接受 “宫腹腔镜联合手术”。术后因麻醉 尚未苏醒被 送至手 术复苏室。麻醉 复苏期间 ,麻醉 医生张 波趁患者处于意识 恢复阶段还未 完全清 醒,对患者 实施 了猥亵 行为。患者苏醒后 发现 身体有异样 ,感觉 “不对劲”报 警。3月21日,张 波向当地 派出所投 案,如实供述 了犯罪事实。随后 ,警方经询问多位证人 ,进行法医鉴定并开具鉴定 书,取得了张波实施猥亵行为的确 凿证据 。案发后 ,张 波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人 民币1O万元,受害人对 张波的行 为表示谅解, 因此 ,张波 的代理律 师在 法庭 上提出张 波已作 出赔偿并取得 “谅解 ”,又有 自首行 为,应 从轻 处罚判缓 刑 。法庭认 为,张波 违背 女性患者意志 ,在 女性患者处于麻醉 复苏阶段 无力反抗 的状态下,为寻求性刺 激而对其 实施 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张波作为医生本该救 死扶 伤却为一己私欲 乘 人之危 ,明知女患者 刚接受完手术 ,仍利用职务之便 对其实施猥亵,其主观恶性较大,虽有自首行为,也 已做出赔偿 ,仍然不能适用缓刑 ,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
(文中所涉人物均为化名)
案例评析
上述 两起 案例都 涉及一个对 医生来说相 对陌生 的罪名—— “强制猥亵妇女 罪” 。我 国 《刑法 》第 二百三十七 条 规 定 :以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强 制 猥 亵 妇 女 或 者 侮 辱 妇 女 的 ,处 五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所 谓 “强 制猥 亵妇 女 ” 是 指 以 刺 激 或 满 足 性 欲 为 目的 , 以暴 力 、胁 迫 或 者其 他 方 法 违 背妇 女 意 志 ,以性 交 以外 的方 法 实 施 的 淫 秽 行 为 。猥 亵 可 以 发 生 在 任 何 人 之 间 ,但 只 有 强 制 猥 亵 妇 女 和 L童 才构 成 本 罪 。就 犯 罪构 成要 件 来 看 ,本 罪 侵 犯 的 客 体是妇女身体 自由权 、隐私权和 名誉权 ,即对 妇女 身体 的动静举止形成非法干预 ,对其私有领域形成侵犯 。本罪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以 暴 力 、胁 迫 或 其 他 方 法 强制 猥 亵 妇女 的行 为 ,所 谓 “暴 力 ” 是 对 妇 女 采 取 殴 打 、捆 绑 、堵 嘴 、按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原文链接:/148.html【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92号【案件情况】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附近搭载欲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附近的乘客左某某(女20岁),在行驶过程中趁左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明陵路中段城墙边僻静处停下,解开左某某上衣扣子并用手抚摸左某某上身,后因左某某惊醒而未继续。
后被告人郑某将左某某送至南京市锁金村附近离开,左某某下车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罪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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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
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
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
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
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A、B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
被告人B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姓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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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怎样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