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权益,更
是对妇女尊严和人格的极大侮辱。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起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以此引起社会对这一类罪行的关注和警惕。
在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令人愤慨的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一名年轻女性在
回家的路上,被一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了偏僻的角落,对其进行了猥亵行为。
受害者在事发当时极度恐慌和无助,但幸运的是,附近的居民听到了她的呼救声,及时赶来解救了她,并报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人们纷纷表示,对于这种严重
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依法严惩,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答复。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妇女的保护和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性侵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宁和
妇女的身心健康。
我们要加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严惩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要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公众对性侵犯和猥亵行为的警惕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氛围。
总之,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要以零容忍的态
度对待这类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甚至根绝这类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安全、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栖刑初第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强制猥褒罪案例

强制猥褒罪案例强制猥褒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他人进行猥褒行为的犯罪行为。
这类案件在社会上时有发生,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强制猥褒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类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案例一,某市一名女大学生在夜晚独自回家的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袭击。
该男子用暴力手段将女大学生控制住,并进行猥褒行为。
受害人在事后报警并接受了法医鉴定,证实遭受了强制猥褒。
经过警方的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该案件最终依法判处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
案例二,一名女子在地铁站等车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骚扰。
该男子企图强行拉扯女子的衣物,并进行猥褒行为。
女子在抵抗中大声呼救,引起了周围乘客的注意,最终该男子被制止并交由地铁站保安人员带走。
警方介入后,对该男子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法对其追究了强制猥褒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一名少女在上学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跟踪和骚扰,最终被迫接受了猥褒行为。
少女在受害后勇敢地向家人和学校老师求助,警方介入后对案件展开了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为受害少女争取了公道。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强制猥褒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这类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身心上的极大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这类犯罪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并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及时报警寻求帮助,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强制猥褒罪案例的发生,也提醒我们社会需要更加重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工作。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监督,才能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这一类犯罪行为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亵罪案例

强制猥亵罪案例强制猥亵罪是指强行猥亵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性质严重,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和伤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以下是一起强制猥亵罪案例。
2018年6月,某市一女子小雅(化名)在回家的路上遭遇了一起强制猥亵案。
当时,小雅正在等公交车,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走了过来,对她进行了猥亵。
小雅当时非常害怕,但由于事发地较为偏僻,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她无法寻求他人的帮助。
该男子凭借身体力量和无人目击的隐蔽条件,对小雅进行了长时间的猥亵。
事后,小雅感到非常恶心和憋闷,心理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
在家人的支持和劝说下,小雅报警了。
警方立即展开了调查,并通过监控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是一名母亲带着孩子一起经营小卖部的中年男子。
经过警方的审讯,李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称是因为一时冲动,对小雅非常好奇,才进行了猥亵行为。
经过法院的审理,李某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并借此起到预防和震慑作用。
同时,李某在法庭上表示悔过,担心犯后再犯,法院还判决他接受心理辅导,以期改邪归正。
这起案件反映了强制猥亵罪的恶劣性质和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
强制猥亵犯罪不仅侵犯了人身权益,也对受害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为了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我们不仅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还需要从教育、宣传等角度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以避免类似的猥亵案件的发生。
同时,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应该对此类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处罚,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
孙小果案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小果,原名孙文斌,云南省昆明市人,曾是昆明市某中学的学生。
1994年,孙小果因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然而,在服刑期间,孙小果通过关系获得了减刑,并于1997年出狱。
出狱后,孙小果并未改过自新,反而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孙小果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作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案件经过1. 初次犯罪与判决1994年,孙小果因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然而,在服刑期间,孙小果通过关系获得了减刑。
2. 再次犯罪与判决1997年,孙小果出狱后,并未改过自新。
2004年,他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作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 二审与死刑复核在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孙小果的辩护律师提出了许多质疑和申诉,但均未得到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
三、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孙小果案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在初次犯罪时,孙小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在服刑期间通过关系获得了减刑。
这种减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其次,在再次犯罪时,孙小果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死刑判决。
这种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值得探讨。
2. 司法腐败问题孙小果案暴露出司法腐败问题。
在孙小果初次犯罪时,他通过关系获得了减刑。
这种减刑行为是否与司法人员收受贿赂有关,值得调查。
在再次犯罪时,孙小果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种判决是否受到外界干预,同样值得调查。
3. 法律监督问题孙小果案暴露出法律监督问题。
在孙小果初次犯罪时,法律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
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
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猥亵妇女案例

猥亵妇女案例猥亵妇女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近年来,猥亵妇女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下面将通过分析一些猥亵妇女案例,探讨这一现象的成因及应对措施。
在某市某地铁站,一名女性乘客在排队等车时,遭到一名男子的猥亵行为。
该男子趁人多拥挤之际,对女性进行了猥亵动作,导致女性受到了严重的心理创伤。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女性在公共场所遭到了一名陌生男子的猥亵,导致女性长时间无法走出阴影,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这些案例反映了猥亵妇女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猥亵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也给受害者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创伤,甚至影响到了受害者的正常生活。
这种行为的存在,严重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
猥亵妇女行为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社会道德观念的淡化是导致猥亵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人的道德观念出现了淡化和扭曲,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猥亵妇女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目前,对于猥亵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了一些人对于猥亵行为的观念模糊,甚至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
针对猥亵妇女行为,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遏制。
首先,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道德素质。
只有让每个人都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猥亵行为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猥亵行为的法律惩处力度,严惩猥亵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猥亵行为的宣传教育,让更多的人意识到猥亵行为的危害性,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总之,猥亵妇女案例的频发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来加以遏制。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法律案例猥琐女生(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猥琐女生事件。
受害者小芳(化名)是一名16岁的初中女生,犯罪嫌疑人小丽(化名)是同校的一名14岁女生。
据小芳所述,小丽趁其不备,强行触摸她的隐私部位,并对其进行言语侮辱。
事件发生后,小芳向学校及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调查1. 学校调查学校接到报案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
经调查,小丽曾承认触摸小芳的行为,并表示愿意向小芳道歉。
但小芳认为小丽的道歉不够诚恳,且其对小丽的伤害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补偿。
2. 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小丽承认其行为,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小丽进行了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1.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小丽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2. 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小丽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
但考虑到学校并非故意放任小丽的行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3. 小芳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小芳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小丽的行为侵害了小芳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1. 道德冲突在本案中,小丽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道德。
道德是社会公认的、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而小丽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小芳的人格尊严,违背了社会公德。
2. 法律冲突在处理本案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小丽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考虑到小丽是未成年人,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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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雪萍,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朱瑾、徐年效、王仲诣、徐洁、缪媛证言,验伤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
后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
原判根据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罚,故认定被告人沈秀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董丽莉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徐佳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沈秀敏上诉提出,其虽对被害人的特定性器官实施暴力,但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和泄愤,并不具有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故应认定为侮辱罪而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同时其没有与徐佳寅共同抢劫2元钱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徐佳寅向被害人拿2元钱的行为应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原判虽给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沈秀敏的行为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构成侮辱罪,同时由于是徐佳寅一人从被害人处拿得2元钱,故沈秀敏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董丽莉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背后说沈秀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秀敏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寻仇,故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
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
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丽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
同时提出董丽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丽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佳寅上诉提出,其系在徐洁、缪媛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故徐洁、缪媛证言不实,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系不满被害人的行为而泄愤报复,借此达到破坏被害人名誉、损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为侮辱罪。
被害人主动拿出2元钱的行为,应作为被告人侮辱行为的一个情节,故被告人不应单独构成抢劫罪,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
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其辩护人也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徐佳寅构成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提出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的行为实际是报复、侮辱的延伸和继续,且该行为因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兰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注意了本案的一些表面现象,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就本案的事实其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由于其没有搜身翻书包,也无其他暴力威胁,更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
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以打击报复,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并实施人格侮辱,故应认定为侮辱罪。
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兰在该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
对原审认定的抢劫罪一节,认为被告人王兰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罪过,且本案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王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已给予了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有较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请求对王兰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有已经原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徐佳寅上诉称证人徐洁、缪媛证言不实,其系在徐洁、缪媛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徐洁、缪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与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一起到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后,所见的沈秀敏、董丽莉殴打徐某某的情景及二人离开时,尚有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未走的事实,二人证言的内容与上诉人徐住寅所提质疑证言的理由无关联性,但上述二证言与本案已质证的其他证言能相印证,故对原判据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沈秀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未能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董丽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罪时未满 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友谊观,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关系,是非不分,盲目行事,不计后果,致使走上犯罪道路。
犯罪后,上诉人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贯彻对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全面考察,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可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虽其在案发后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系由其而引发,并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长达2小时,致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沈秀敏适用缓刑不妥,上诉人沈秀敏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