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剑波赵俊艾则孜·依明周青杨永胜【代理律所】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被告】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南汇新城镇政府就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 A/S)。
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堡市诺堡路XXX号(Nordborgej81,Nordborg,Denmark)。
法定代表人:皮特哈尔沃拉尔森(Peter Halvor Larsen),知识产权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1109。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琛、方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33年在丹麦创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研究、开发、生产机械电子零件及解决方案领域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并在中国16个城市设立销售办事处和生产工厂。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的恒温器、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6180号“DANFOSS”、第726181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在第11类的制冷、冷却、冰冻、干燥、空调、通风、增温设备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3716号“DANFOSS”、第723715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申报出口至土耳其一批“Danfoss”商标的制冷机组配件365箱,共计6764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浦民三(知)初字第96 号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加。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 类。
2004 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
同年 3 月3 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
谢锡谋与马厚群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谢锡谋,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冠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厚群,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美国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锡谋与被告马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锡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冠甲,被告马厚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锡谋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在回美国过圣诞节前向原告提出圣诞节要给在美国的太太和在上海的杨霞英女友一笔钱,但手头资金又短缺,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有私交,且考虑到被告急需用钱,同意借款给被告。
后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款人民币54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收条”上签名,注明款已收讫。
被告口头承诺2至3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
另被告于2007年4月搬出原住处,入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
2、汇丰银行提款单及银行存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汇丰银行存款帐户上提款540,000元。
被告马厚群辩称,被告系上海住大城市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原告系该校的投资人,两人曾因工作事宜致关系紧张。
杨霞英也非其女友,仅是上下级关系。
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签署过540,000元的《借款收条》。
被告确在案外人施碧贤提供的领取40,000元奖金的收条上打“X”处署了名,并在打“X”的左边写了“谢谢收讫”,“年月日”三字原先就有,被告只不过填写了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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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宁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世谦,董事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数众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梁书刚、秦琳,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陆俊奇,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指派的鉴定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事实认定错误。
1、从监理周报反映截止当日,工程上存在12大项缺陷未完成整改,大多为根本性质量问题,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络单中承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予以解决,才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工程真正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消防验收至2015年5月13日尚未完成,而只有消防等专项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整体验收;3、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要求;4、根据双方EPC总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验收系以上诉人用户为准,应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验收通过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东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8日被告大麦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反诉原告)大麦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东公司诉称,2008年和2014年原、被告曾就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头路XXX-XXX号内房屋及土地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
2015年10月,原告公司股东结构做出重大变更,原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新股东)与被告重新就上述租赁标的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对有关租赁土地和房屋的面积、时间、租金计付(包括未变更前拖欠的租金)等均做了相关约定。
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并经航头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后,原告即正常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生产经营和使用土地及房屋。
2016年7月4日原告即被航头镇城管执法部门拆除近700平方米建筑,并责令原告尽快退还侵占的土地。
原告随即与被告及航头镇有关部门进行交涉,但均被告知原告属违法侵占土地,应予以退还。
建筑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若自行不退还和拆除的,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个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万国李雯【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友宏;戴炜【被告】刘明;吴宝妹;陆红立【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案中,刘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戴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明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死。
刘明经鉴定被确认为案发时XX,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明的监护人某某对刘明致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某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且杨某本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一审法院仅将某某列为赔偿主体,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95号 原告:金某1,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金某2,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3,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4,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1,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5,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6,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2,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霍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3、金某4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被告金某4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金某5,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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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臵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 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
在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
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
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
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3、‚?王‛商标原先是由日本法人从15年前开始经过其多年的努力确认品质后打造出的品牌。
原告认为,此内容纯属混淆视听,事实上,原告为在上海建立‚?王‛商标的鸡蛋的商品声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多家杂志和报纸上刊登广告,并逐步在上海打开‚?王‛鸡蛋的销售市场。
而被告企图利用所谓日本‚?王‛品牌的影响力来暗示被告在上海的‚?王‛品牌也必然拥有高知名度。
4、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店,自2007年3月5日以后已停止向原告供应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原告现在销售的‚?王‛鸡蛋已不是被告确立了商品标准的‚?王‛鸡蛋。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及将来的独占使用者,自主地选择鸡蛋的供货渠道及鸡蛋的加工者,所销售的是原告已经确立市场价值的‚?王‛商标鸡蛋,并非销售他人的‚?王‛鸡蛋。
被告称其销售的鸡蛋是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影射原告销售的鸡蛋是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对商品的品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为避免市场混乱,被告开始在市场上供应‚?皇‛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此内容是对原告将来取得的商标权的潜在的侵犯,被告先表明其是‚?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又表示‚?王‛鸡蛋将由‚?皇‛品牌取代,被告采用这种方式将原告建立起来的‚?王‛鸡蛋的影响力转嫁到‚?皇‛品牌上,试图贬损原告将来取得的‚?王‛商标的价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仅对自己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捏造事实诋毁原告,是一种恶意竞争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1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24.2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王‛书法字体的著作权人是大?正?。
‚?王‛鸡蛋最初是由大?正?及其开设的公司在日本创立的知名鸡蛋品牌,大?正?在中国设立被告,目的是为了在中国生产和日本同样标准的鸡蛋。
‚?王‛鸡蛋的品牌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生产‚?王‛鸡蛋,原告负责经销该鸡蛋,故原告是被告的代理经销商,现在双方已经终止了经销关系。
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经大?正?同意将‚?王‛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
2007年3月以后被告已停止向原告供应‚?王‛鸡蛋,原告自行供应的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与被告生产的‚?王‛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不同,但包装与被告生产的极其相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但原告却在日文报纸上刊登启示,称原告是‚?王‛鸡蛋的权利人,使得被告的经营受到很大影响。
为此,被告作出声明,声明‚?王‛鸡蛋是日本品牌,权利属于被告。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在2007年5月发表的声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未虚构事实,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放臵在鸡蛋盒内或张贴在超市墙上的日文声明书及中文翻译件;2、(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东樱花苑的超市内购买鸡蛋的过程;3、(2007)沪长证经字第50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美浓屋购买鸡蛋的过程;4、(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新鲜组合食彩馆内购买鸡蛋的过程;原告以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鸡蛋盒内放臵了声明书或在商店墙上张贴了声明书,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夏振煌(又名夏木真?)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
6、夏振煌于2006年1月1日许可原告使用‚?王‛商标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王‛商标。
7、原告与上海凡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协议》;8、2006年7月9日第2747期《新闻晨报》刊载的消息;9、原告与上海大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10、上海嘉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广告费发票、《城市漫步上海版》和《酷棒》上登载的‚?王‛鸡蛋广告;11、上海天益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广告费发票、《阅读上海JAPION》上登载的‚?王‛鸡蛋广告;12、原告与上海劲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上海劲风广告有限公司印刷的‚?王‛鸡蛋广告;13、《上海黄页》日文版上的‚?王‛鸡蛋广告。
原告以上述证据7-13证明其为‚?王‛鸡蛋在上海的销售及创立‚?王‛品牌所作的宣传。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在2005年11月2日被核准后,原告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经营做前期宣传。
15、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生产鸡蛋的经营项目。
16、被告对‚?‛系列鸡蛋所发的宣传单,证明2006年年中开始,被告销售的‚?‛系列鸡蛋中,没有‚?王‛品牌。
17、(2007)沪长证经字第72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博士商讯网站上所作的广告宣传中没有‚?王‛品牌,并且提供OEM代加工。
18、日本特许厅出具的‚商标注册第3087355号(注销)‛文件及公证、认证件,证明1995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日本‚?王‛商标的所有人是弓山博,2006年7月12日‚?王‛商标被注销。
19、日本特许厅出具的‚商愿2007-041925‛文件及公证、认证件、‚?王‛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明有限会社AVIAN在日本不享有‚?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夏振煌于2005年8月20日、22日、23日的日程安排记录;21、2005年8月23日有限会社AVIAN与夏振煌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证据20-21证明有限会社AVIAN根据夏振煌的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GP中心,承担鸡蛋的清洗、分类和装箱工作。
夏振煌作为‚?王‛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人,有限会社AVIAN不提出任何异议。
22、‚?王‛鸡蛋外包装盒上所粘贴的标签,标签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证明原告是‚?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23、(1)2006年8月-10月原告与被告的收货付款表;(2)2006年8月、9月结算对账单、2006年10月鸡蛋进货日报表;(3)货款收条、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王‛鸡蛋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管理者,承担‚?王‛鸡蛋销售量减少带来的损失。
24、(1)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王‛鸡蛋的生产企业是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
25、日本的报纸上登载的新闻,证明‚?王‛鸡蛋在日本并非知名品牌,在中国‚?王‛鸡蛋的品牌属于原告。
26、2005年9月21日、22日夏振煌写给大?正?的邮件;上海市南汇县六灶禽蛋中心、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给夏振煌的鸡蛋检验报告;上海市南汇县六灶禽蛋中心于2007年4月-6月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夏振煌根据2005年8月23日的协议约定,积极寻找养鸡场。
27、日本商标法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文,证明在日本商标转让需办理转让登记。
28、日本文化厅网站上公布的著作权登录制度相关内容、登录状况检索、‚知的所有权‛网站上公布的‚知的所有权(著作权)登录‛内容,证明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29、夏振煌于2007年11月30日取得的‚?王‛书法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日本‚知的所有权协会‛对著作权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王‛书法字的著作权属于大?正?。
30、对被告提供的夏振煌给有限会社AVIAN的传真的翻译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中文翻译件不准确,夏振煌是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寻找养鸡场,并非作为有限会社AVIAN的代表。
31、对被告提供的大石产业株式会社的证明的翻译件,证明原告的翻译有误,‚林兼产业‛应是一家单位。
32、鲜蛋卫生标准(国家标准),证明国家标准的指标高于被告使用的企业标准。
33、《国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日本最新食品安全事件追踪》,证明溯源管理是指在生产、加工、销售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
34、美浓屋超市的销售额统计、原告给美浓屋超市的送货单,上述证据系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在美浓屋超市销售‚?王‛鸡蛋的统计,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