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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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

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

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

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

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四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最新《游泳场所卫生规范》(GB9667-96)

最新《游泳场所卫生规范》(GB9667-96)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G B9667-9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第三条用语含义(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第二章场所卫生要求第四条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一)天然游泳场所应设在污染源的上游,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内不应有污水排放口,岸边100米以内不应堆有污物或存在渗透性污染源。

水底与岸边地质适宜,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物。

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并应划定卫生防护区。

严禁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游泳场所工程选址、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以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婴儿游泳馆注意事项规则

婴儿游泳馆注意事项规则

婴儿游泳馆注意事项规则
1、第一次游泳必须在医生或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以确保安全和正确操作。

2、新生儿游泳完毕后,要迅速擦干水迹,并注意保温,以防止感冒。

3、新生儿游泳时,全程必须有专人全程监护,以确保安全。

4、新生儿游泳圈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测,如泳圈的型号、是否漏气等。

5、出生10天内的新生儿脐部必须贴防水护脐贴,以防止脐部感染。

6、新生儿套好泳圈后,要检查保险粘贴是否粘牢,要逐渐且缓慢入水,以避免惊吓或伤害新生儿。

7、游泳完毕后要将新生儿防水护脐贴取下,并消毒脐部,以防止感染。

总之,新生儿游泳需要注意安全和正确操作,以确保新生儿的健康和安全。

婴儿游泳馆规章制度

婴儿游泳馆规章制度

婴儿游泳馆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婴儿游泳馆的正常运营,确保婴儿及其家长的安全与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所有婴儿游泳馆员工、顾客及访客均应遵守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安全管理1. 婴儿游泳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婴儿及其家长的人身安全。

2. 婴儿游泳馆应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婴儿游泳馆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安全。

4. 婴儿游泳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员、急救包等,并确保设备完好、易于使用。

第三条卫生管理1. 婴儿游泳馆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馆内环境清洁卫生。

2. 婴儿游泳馆应定期对游泳池、更衣室、洗手间等区域进行清洁和消毒,保持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

3. 婴儿游泳馆应配备专业的卫生人员,负责日常卫生清洁和消毒工作。

4. 婴儿游泳馆应加强对顾客的个人卫生宣传和教育,引导顾客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条服务管理1. 婴儿游泳馆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2. 婴儿游泳馆员工应具备专业的服务技能和良好的服务态度,尊重顾客,热情周到。

3. 婴儿游泳馆应设立客户服务台,处理顾客咨询、投诉等问题,及时解决顾客的需求和困难。

4. 婴儿游泳馆应定期收集顾客意见,不断改进服务,提升顾客满意度。

第五条设备管理1. 婴儿游泳馆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2. 婴儿游泳馆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避免因设备故障导致的安全事故。

3. 婴儿游泳馆应配备专业的设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操作和维护。

4. 婴儿游泳馆应制定设备使用规程,向顾客明确使用方法,确保顾客安全。

第六条人员管理1. 婴儿游泳馆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员工、顾客和访客的安全。

2. 婴儿游泳馆应对员工进行身份审核,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3. 婴儿游泳馆应制定访客管理制度,限制访客人数,确保馆内秩序。

4. 婴儿游泳馆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

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

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

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

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四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鲁卫法监字[2012]19号第一条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

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

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

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

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 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 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四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1有关证照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岗位资质证明等2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水质循环净化消毒制度水质监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等3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每年夏季,游泳是各类人群(老人 、青壮年、儿童)首选的运动休闲消暑 活动,在各类游泳场所中,人群高度聚集 ,是夏秋季传染病传播的高危场所。
用净化后水反向冲洗,可以恢复 过滤器净化功能,去除过滤器堵塞,减 小过滤器两端压差,控制可溶性固体总 量 (TDS)。
Ø (3)池水水质消毒液投入口位置 应设置在游泳池水水质净化过滤装置 出水口与游泳池给水口之间。 保证消毒效果
第四章 卫生管理
1、证照管理(第十八条) Ø 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并要求
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 施,
卫生器具宜采用感应式水龙头和 冲洗阀。
卫生间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机 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 。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1、人工游泳场所各环节的操作规程(第十一 条) (1)池水循环、净化、补充、消毒操作规程 。 (2)浸脚消毒池水更换消毒操作规程。 (3)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程。 (5)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维护、污水处理排放 等操作规程。
(1)明确规定了淋浴室与浸脚消毒池 之间应当设置强制通过式淋浴装置( 我市要求公共游泳池今年必须达到)
(2)浸脚池的具体要求
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应设强制 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 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2、强调室内游泳场所的通风换气问题 室内游泳池应有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设有机 械通风设施。
让泳客进入泳池之前先通过池内的药水, 初步杀灭病菌,防止脚癣等皮肤病传播。

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莱芜市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卫生规范,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根据省卫生厅(鲁卫法监字【2012】20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5月至9月份我市开展了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如下:一、精心组织,认真学习,制定工作方案为确保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5月25日,市卫生局根据《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莱芜市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市所及两区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内容及相关要求,按照方案的要求,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要上下联动、突出重点,严格监管,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学习,切实提高了卫生监督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夯实基础。

二、调查摸底,突出重点,专项整治1、根据方案要求,6月份,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市区联动、上下一致,采取拉网式检查的方法,重点检查卫生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游泳池水质消毒设施情况、场所内各功能区的设置情况、环境卫生状况等。

市、区共出动卫生监督人员36人次,监督车辆20台次,对辖区内从事婴幼儿游泳的场所进行摸底检查,摸底检查发现,我市辖区内共有10家单位从事婴幼儿游泳,其中8家经营单项婴幼儿游泳场所, 2家经营多项婴幼儿游泳场所。

从业人员总计64人。

所有从业人员能够做到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单人单池池水能够做到一人一换,使用的一次性浴袋均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多人一池池水能够做到每日更换一次,配置循环净化设施和紫外线消毒设施;能够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水温度计等设备;但集中存在的问题是10家单位均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未进行游泳池水水质检测及空气质量检测、未设置功能间或区域、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管理档案、婴幼儿入水前不测量体温等,针对这一状况,卫生监督员本着现场指导与教育相结合的办法,向10家单位负责人发放《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强化经营者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对存在问题的单位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共下达监督意见书10份,监督意见80余条,提出了具体整改措施,要求期限整改,办理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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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2012年5月4日)
第一条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四条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

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

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

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

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四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

第十六条在婴幼儿入水前应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7℃不得入水。

第十七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一人一换一消毒,并具有相应的消毒及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婴幼儿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婴幼儿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戴饰物。

从业人员应有两套以上工作服。

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消毒剂不得放入泳池间,并设专柜加锁管理。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饮水设备、急救物品。

第二十五条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二十六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七条婴幼儿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等患者进入”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婴幼儿游泳场所现场监督检查表
附录A婴幼儿游泳场所空气卫生标准值
项目标准值
相对湿度,%≤80
二氧化碳,% ≤0.15
一氧化碳,mg/m3≤5
甲醛,mg/ m3≤0.12
可吸入颗粒物, mg/ m3≤0.15
空气细菌总数a.撞击法,cfu/m3 ≤2500
b.沉降法,cfu/皿≤30
台面照度,lx≥100
附录B 婴幼儿游泳池水质卫生标准值
项目标准值pH值 6.5~8.5浑浊度/度≤5
尿素/(mg/L)≤2.5
细菌总数/(cfu/mL)≤1000大肠菌群/(cfu/L)≤ 18
附件
婴幼儿游泳场所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单项经营□多项经营□
经营场所面积: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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