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解读外籍董事及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解读外籍董事及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标 签】个人所得税政策,外籍人员【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一、高层管理职务的内涵 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
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1994]148、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2007]946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 (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

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
与此同时,由于税务问题的复杂性,外国企业在华经营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税务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所得税法对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规定,并分析其对外国企业经营的影响。
一、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收依据根据中国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外国企业在华经营所得的税收依据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
其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为企业在华的营业收入减去相应的可抵扣费用和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后所得利润;增值税的纳税依据为企业在华的销售额减去相应的进项税额。
二、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登记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华经营需要进行税务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登记时,外国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设立证明、营业执照等。
税务登记完成后,外国企业方可依法纳税。
三、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申报和缴纳外国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信息,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税务申报应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的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申报包括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和相关的财务报表的提交;增值税申报包括销售额和进项税额的填写和提交。
四、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优惠政策为促进外国企业在华经营,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税务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减免企业所得税、退税等。
具体享受优惠政策的外国企业需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并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申请。
五、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合规问题在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过程中,税务合规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外国企业需要遵守中国相关税法法规,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同时,外国企业还需关注税务风险,避免因纳税不合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六、外国企业在华经营的税务争议解决在外国企业在华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与税务有关的争议。
外国企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等方式解决争议。
若争议未能解决,外国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相关规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1.10.15•【文号】国税发[1991]165号•【施行日期】199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15日国税发〔1991〕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一、关于一九九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
一九九一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二得出。
企业在一九九一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一九九一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一九九一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一九九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f219433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c6.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5月29日国税发[1998]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基本上认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加强,各地引进资金、设备、技术也日益增多,由于存在有些引进单位、部门缺乏对我国税法的全面了解、税务部门间信息交流的不足以及对有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理解不一等原因,造成目前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不严,乱开减免税口子,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的局面。
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严肃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现就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工作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规定,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征收(深圳市除外)。
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税务部门)要尽职尽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收管理,对预提所得税的各项税收政策(包括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关于对担保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管理要求要及时贯彻、落实。
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税务》
【年(卷),期】1999(000)008
【摘要】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
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总页数】1页(P54-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相关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3.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4.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
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发出通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政策解读外籍董事、高管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料

政策解读:外籍董事、高管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一、高层管理职务的内涵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
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1994]148、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2007]946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0]109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0.08.28【实施日期】1990.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90年8月28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今年6月16日至19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
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
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
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
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
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5•【文号】财税[2009]12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中国境内兼任职务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284号
【发文日期】1999-05-17
【实施时间】1999-05-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
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